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22號
KSHV,107,上,222,2018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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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黃傅玉枝

訴訟代理人 黃文香 
被上訴人  温柏仁 

訴訟代理人 林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8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上午6 時 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廣興街 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廣興街27號前彎道處,左轉彎時,跨越 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 車自同路段對向車道駛來,被上訴人所駕汽車之車尾因而與 上訴人機車車身擦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背開放 性傷口、左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及第三跗骨開 放性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傷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3,352 元(已扣除被上訴人繳納住院費用13 ,52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支付14,913元(含助行車3,000 元、便椅1,800 元、手拐250 元、輪椅6,000 元、助行器及 大潤發2,316 元、杏一藥局用品1,547 元)、住院期間增加 伙食費3,420 元、支付看護費75,000元、就醫交通費7,500 元,上訴人因傷致3 個月無法工作,以工資20,008元計算, 受有工作損失60,024元,復因事故身心受創,併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164,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同意給付上訴人醫 療費3,352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4,913元、住院期間伙食費 3,420 元、看護費75,000元、就醫交通費7,500 元及工作損 失60,024元。惟抗辯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被上 訴人已給付400,000 元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按:原審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3,352 元、增加生活上需費14,913 元、仕院伙食費3,420 元、看護費75,000元、就醫交通費7, 500 元、工作損失60,024元、慰撫金20萬元,共計364,209 元,並說明上開金額扣減被上訴人已支付之40萬元,上訴人 已無餘額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不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177 萬2,232 元(慰撫金)本息;被上訴人則 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5 日上午6 時10分許,駕駛小貨車沿 高雄市美濃區廣興街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廣興街27號前彎道 處(該處為有行車分向線,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疏 未注意,於左轉彎時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上 訴人騎乘機車自同路段對向車道駛來,小貨車之車尾與上訴 人機車前段車身擦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足 背開放性傷口、左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及第三 跗骨開放性脫臼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訴字 第28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
㈢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醫療費3,352 元、增加生活需要14,913元 、住院期間增加伙食費3,420 元、看護費75,000元、交通費 7,500 元、工作損失60,024元。
㈣上訴人未請領強制險理賠金。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爭執 之惟一事由,即主張原審所裁量慰撫金之金額過低,是本院 審究者,厥為慰撫金之額度,究以多少為適當? 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致左側足背開放性傷口 、左足第5 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2 及第3 跗骨開放性脫 臼,係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權,上訴人因此而需承受傷痛、 開刀、住院及多次就醫之痛苦,並影響其正常生活,上訴人 自受有相當之肉體及精神上之痛楚。事發時上訴人為75歲之 婦女,其有自有居住之房地及農地,從事農業、販菜;被上 訴人於事發時為33歲之男子,高職畢業,擔任鋼鐵公司技術



員,名下有房屋、土地,其所有之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房屋 之一樓店面,且有出租他人營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 106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本院審酌上揭加害形態、 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兩造身分、及財產狀況等情況,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高達200 萬元為過高,經核應 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之數額,不應准許。
㈡是而,經原審法院判決而為兩造不爭之其他損害項目金額, 即醫療費3,352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4,913元、住院期間伙 食費3, 420元、看護費75,000元、就醫交通費7,500 元、工 作損失60,024元,加計上該慰撫金30萬元,共為464,209 元 。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上訴人40萬元,則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上訴人64,209元(464,209 -400,000 =64,209)。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請求在64,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 餘陳述及所指資料,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贅敍,併 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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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