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79號
KSHV,107,上,179,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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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林仲儀 
被 上 訴人 葉馬素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清償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260 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於民國98年11月27日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坐落改制前高雄縣田寮鄉水蛙潭段 305-63(下稱系爭土地)及305-79、305-83、305-84、305- 85、305-87、305-116 地號土地(下合稱305-79等6 土地) 之承租權讓與上訴人,並協議以一分地抵銷18萬元債務。被 上訴人就305-79等6 土地已依約履行完畢,惟系爭土地則因 非被上訴人承租而遲未轉讓,迭經催索仍未履約,上訴人已 於106 年3 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中有關讓與系 爭土地承租權(下稱系爭解除)部分,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 甲2 分,按每分地抵銷18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即應返還216 萬元。爰依系爭協議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259 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夫即訴外人葉進義為橋星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橋星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等股東合資開發 不動產。葉進義前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林炳宏、林柏成名 下土地為擔保,並以被上訴人之妹林馬素敏為借款人,向原 高雄縣路竹鄉農會(下稱路竹農會)借款800 萬元,葉進義 為擔保上開借款,並交付橋星公司簽發之800 萬元支票1 張 (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為據。葉進義於93年1 月12日死



亡,被上訴人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其無須繼 承葉進義所負債務,且其亦未曾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又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時,並未承諾代葉進義清償債務,亦無 以一分地抵銷18萬元之協議,而係因系爭土地為葉進義於82 年間借用林炳宏名義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即實際承租人為葉 進義,故以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拋棄對林炳宏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同意將該請求 權讓與上訴人,形同上訴人借用林炳宏名義續租系爭土地, 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自已履行完畢,上訴人系爭解除為不 合法,請求給付216 萬元欠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㈠兩造於98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其第2 條前段所稱之「 讓渡」,係指將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之名義人變更為上訴 人,並非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被上訴人已依約將305-79等 6 土地承租權轉讓予上訴人指定之人。
㈡被上訴人之夫葉進義為橋星公司實際負責人,葉進義死亡後 ,被上訴人業已拋棄繼承。
㈢系爭土地自84年1 月1 日起,由上訴人之子林炳宏為承租名 義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迄今。
㈣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3日以被上訴人迄未辦畢系爭土地承租 權讓與為由,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中有關系爭土 地讓與部分,並經被上訴人收受。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是否已履行完畢?
㈢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中有關系爭土地部分,並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216 萬元抵償債務,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系爭債務金額,固提出系爭支票 影本、代位清償證明書、債務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 25至27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路竹農會之800 萬元 債務,係葉進義林馬素敏名義借出使用,其並未向上訴人 借款等語為辯。而查,
⑴系爭支票固經被上訴人背書,惟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依票據法第125 條所定法定方 式為絕對必要事項之記載,支票無效,其上之背書亦不生效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裁判意旨參照),何況簽 發或於支票上背書之原因不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向其借 款800 萬元乙節又未舉證,其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800 萬元 云云,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固執有路竹農會所出具由其代為清償835 萬8,926 元 借款之代位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惟該筆80 0 萬元債務之借款人為林馬素敏,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及林 炳宏、林柏成葉進義,有路竹農會107 年7 月20日路農信 字第1070000469號函及附件擔保放款借據可稽(見本院卷第 23至24頁),足認借款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代位清償後 ,亦無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
⑶上訴人又執1,260 萬元債務計算書為主張係被上訴人所積欠 ,惟該債務計算書係上訴人所自書,為上訴人自承,參以其 上計算之800 萬元借款既與被上訴人無關,且無被上訴人承 認欠款等文句,上訴人執此對被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 ⑷綜上,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願代為處理路竹農會欠款始簽立系爭 協議,自應依此約定履行云云。經查:
⑴路竹農會貸款係葉進義林馬素敏為借款名義人,並由上訴 人及林炳宏、林柏成提供名下土地為擔保所借,葉進義已承 諾對此負清償之責,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審訴卷第35 頁),且有葉進義所立切結書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 ,故葉進義就路竹農會借款,自對林馬素敏及上訴人等相關 借款債務人負有最終清償之責。惟葉進義死亡後,被上訴人 已拋棄繼承,亦系爭路竹農會借款無關,已認定如上,則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原無須負清償上訴人代償路竹農會借款之責 自明。
⑵查,系爭協議係路竹農會委外催收之成大財信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成大公司)人員王志聰依兩造談妥條件所製作, 此經證人王志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而成大公司與上訴人係達成以本金800 萬 元加3 個月催收息,並於98年9 月14日前暫繳100 萬元之協 議,有路竹農會上開107 年7 月20日函及附件98年度第21次 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 ),顯見系爭協議係針對葉進義承諾清償之路竹農會800 萬 元借款所為。另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依約須於98年11月30 日給付418 萬0,263 元予路竹農會以清償債務,並須將承租 國有財產署7 筆土地之承租權讓與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除



將其主張係葉進義實際承租之上開土地承租權為讓與外,另 須自行籌出鉅款以清償上開路竹農會債務。進而達成由被上 訴人清償非屬其債務之路竹農會借款,此情與被上訴人所辯 履行道義上責任顯然有別。再參以兩造於98年11月16日在簽 立系爭協議前初步達成之協議為:「⒈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 450 萬元(該筆金額係被上訴人代替其夫清償路竹農會欠款 )⒉被上訴人將承租國有財產署7 筆土地共約6.6 甲左右過 戶與上訴人,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有協議書可憑(見 原審卷第136 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以上開約定清償方式, 代其夫葉進義履行清償路竹農會債務,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協議甚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協議願以清償路竹農會418 萬0,263 元及 將上開國有財產署7 筆土地承租權讓與上訴人,代葉進義履 行清償路竹農會債務,而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 自須受此協議之拘束,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為債 權之主張。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是否已履行完畢?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林炳宏所承租,被上訴人無法就此辦 理承租權之讓與過戶,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 係葉進義借用林炳宏名義向國有財產署所承租,系爭協議係 以被上訴人將對林炳宏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方 式為之,系爭協議已履行完畢云云為辯。經查: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9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葉進義 借用林炳宏名義向國有財產署所承租,為上訴人否認,依上 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承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高雄縣公有山 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20 、121 、124 、12 5 頁),主張系爭土地與305-79等6 土地均以葉進義之友人 吳明直或其子葉慶華為出名人,並由葉進義擔任保證人之方



式承租,而上訴人已承認305-79等6 土地亦係由葉進義承租 而依系爭協議請求讓與租賃權,則系爭土地亦應為葉進義借 用林炳宏名義承租云云。惟吳明直葉慶華係305-79等6 土 地之承租人或僅為出名承租人,與渠等願將各該土地之承租 權讓與上訴人,並無絕對關連。參以承租公有土地均須具保 證人1 名,難以葉進義擔任305-79等6 土地之保證人,即可 推知葉進義係實際承租人。況證人林炳宏業證稱:我開怪手 與葉進義在山上整地種樹,做了一年後,葉進義說一直未付 我怪手工資,故將系爭土地改讓我承租,之後即由葉進義幫 辦理,系爭土地是我承租,並非葉進義借名承租等語(見原 審卷第49至54頁),即林炳宏已證述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而 非出名。再參以系爭土地之繳款通知書自86年10月16日至97 年1 月31日前,均係寄送至高雄縣○○鄉○○○路000 號6 樓之3 林炳宏住址,有國有財產署106 年10月27日台財產南 租字第1060017993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如林炳 宏僅係出名承租人,既無繳納租金義務,葉進義當辦理變更 繳款通知地址,以免迭為轉交之麻煩,此與常情有悖,林炳 宏所證系爭土地為其承租云云自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早知系爭土地係以林炳宏名義承租, 若林炳宏為承租人,則於系爭協議時當會排除於協議所示受 讓標的之外云云。經查,林炳宏雖證稱曾告知上訴人有租系 爭土地之事,惟亦證稱:80幾年時曾告知上訴人此事,我知 道土地在哪,但不知地號,亦不知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之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按一般人除於處分等情況外 ,知悉土地地點而不知地號者頗為常見,是不得以系爭協議 未將系爭土地排除於承租權讓與範圍,即認上訴人於協議時 已知外林炳宏為系爭土地之出名承租人。
⒋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土地之租金均係其或葉進義繳納,足認系 爭土地自屬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93年1 月28日、94年12月 29日、95年11月14日、97年10月31日、99年10月27日、100 年2 月14日、102 年1 月23日、106 年1 月25日繳款收據、 匯款執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惟證人林炳宏已證 稱:之前有拿錢請葉進義順道幫忙一起繳,葉進義過世後, 若有收到繳款通知書均有去繳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並 提出收據3 紙為證,足見林炳宏確曾繳付過租金。又被上訴 人執有上開繳款收據之原因多端,無從逕依持有繳付租金收 據之事實,遽認葉進義為出資繳付租金之人,此觀簽立系爭 協議轉讓系爭土地承租權後,被上訴人已無繳納租金之義務 ,竟持有繳納99年10月27日以後之各筆租金憑據可證,自難 僅憑被上訴人執有繳納租金收據,即逕認林炳宏僅係借名登



記者,被上訴人所辯難可採信。
⒌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 者而言。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出賣人固不能將其所有權移 轉與買受人,故在出賣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以前,倘 無請求該他人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出賣人之權利;或逕行移 轉於買受人之權利存在,則移轉該物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 ,即屬不能給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葉進義借用林炳宏 名義所承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林炳宏並未同意將系爭 土地之承租權轉讓予上訴人,亦為林炳宏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59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約定讓與系爭土地之承 租權予上訴人部分,自屬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關於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㈢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中有關系爭土地部分,並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216 萬元抵償債務,是否有據?
⒈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 第256 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毌庸為定 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又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 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 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及第256 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協議約定之給付內容既屬可分,且除讓與 系爭土地承租權外,其餘部分均經被上訴人履行完畢,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解除有關讓與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協議。 又上訴人已於106 年3 月23日以被上訴人迄未辦畢系爭土地 承租權讓與為由,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有關系爭土地承租 權讓與部分,並經被上訴人收受,則有關系爭土地承租權讓 與之協議部分,已生解除效力,可堪認定。
⒉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部分之協議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不能給付之賠償。
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及305-79等6 土地 之承租權為讓與,同意以一分地抵銷18萬元債務,系爭土地 面積為1 甲2 分,被上訴人自應返還216 萬元云云,為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上開抵債金 額及比例之主張均無足採。參酌路竹農會之代位清償證明書 雖載明上訴人代為清償之借款債務為835 萬8,926 元,惟其 中418 萬0,263 元係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給付,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即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之金



額應為417 萬8,663 元(835 萬8,926 元-418 萬0,263 元 )亦堪認定,又依前開98年11月16日初步協議係以國有財產 署7 筆土地承租權清償上訴人債權之真意,堪認被上訴人讓 與土地承租權所抵償之債務金額為417 萬8,663 元。又參以 協議讓與土地承租權之土地均位同一地段,且均為林業用地 ,堪認承租土地之各價值係依各土地面積為基礎,兩造既無 如何計算抵償之約定,是依各土地之面積為比例計算,應符 公允。承此,系爭土地面積為11,766平方公尺,305-79、30 5-83、305-84、305-85、305-87、305-116 地號土地分別為 3,805 、27,964、5,548 、5,698 、6,194 、527 平方公尺 ,合計61,50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138 至144 頁),依此換算結果,系爭土地可得抵償 之債務金額即為79萬9,424 元(4,178,663 元×11,766/61, 502 =799,424 元)。則系爭土地部分經上訴人解約後,上 訴人請求返還回復之債務金額79萬9,424 元,即屬有據,逾 此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損害賠償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9萬9,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6日(見原審審訴卷第2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 定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數額,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本息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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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