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50號
KSHV,107,上,150,2018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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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戴明隆 
      饒晉萍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2
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50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 程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規定 之情形,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 亦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9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10 7 年9 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惟上訴人逾期仍 未繳納,亦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 詢表附卷可憑。是以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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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