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5號
KSHV,107,上,15,2018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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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林真滿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上訴人  楊勝文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上訴人  黃蕙卿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元。
被上訴人黃蕙卿應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戊○○,並掛號郵寄予丁○○、高雄市立瑞祥國民小學。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父林再傳前為道教團體三十六天罡壇(下稱 天罡壇)主持人,其為壇生。其公公即被上訴人庚○○於林 再傳死亡而接任法師後,為鞏固領導地位,竟於民國104 年 2 月28日在天罡壇大會(下稱系爭壇生大會)公開辱稱其為 魔女、魔鬼,並唆使壇生、信士對其加以打擊。被上訴人即 壇生己○○於同年2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檢舉某女 老師品行惡劣在家中當老大,對先生、公公和婆婆拳打腳踢 ,去上課都經常遲到,很會罵學生,甚至去罵導師」、「讓 這個惡魔老師的超級惡劣行為給全校其他的老師都知道,讓 她待不下去」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通訊內容)予鼓山國小 老師戊○○,欲使戊○○向高雄市立瑞祥國民小學(下稱瑞 祥國小)學務主任丁○○檢舉投訴,藉此毀壞其名譽並企圖 影響其教職工作,瑞祥國小並因此展開調查,雖調查結果還 其清白,但過程中相關人員均已獲悉此不實內容,對其師生



及人際關係造成傷害。被上訴人所為不實誹謗,侵害其名譽 ,使其身心受創甚鉅,被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㈠庚○○應於蘋果日報A1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 標楷體22號字,刊登如原審卷第10頁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7 日。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 元。㈢被上 訴人應於蘋果日報A1版、以二分之一版面、標楷體22號字, 刊登如原審卷第11頁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7 日(上訴人逾 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庚○○部分:
就其信仰而言,魔係道之反義通稱,心念不正、言行不符常 人即為魔,上訴人平日所為均與天罡壇宗旨、精神違背,屬 入魔現象,其身為法師,基於信仰及為確保真道道脈本質, 將神明旨意傳達予信眾,依此幫助壇生做思想鬥爭,稱上訴 人為「魔女」,並非公然辱罵,更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或過失。又其雖已解除上訴人壇生身分,惟因上訴人具前法 師家屬之特殊身分,在天罡壇影響力甚鉅,嗣上訴人之夫楊 道修獲林再傳託夢叮囑,應向壇生報告上訴人惡行,其始於 限壇生參加之壇生大會,將卜筊所接收之神聖意旨傳達予信 眾,此屬宗教內部活動,並具公益性質而屬可受公評之事, 自不構成誹謗。另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教唆黃蕙卿傳LINE檢 舉上訴人等情,所訴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蕙卿部分:
上訴人前已就本事實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台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24284 號, 下稱刑事偵案),再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駁回再議確 定,足認其所為並不構成公然侮辱或妨害名譽。又其僅向戊 ○○傳送系爭通訊內容,並未指名道姓,亦未傳播予多數不 特定人,屬私密對話,且所述符合事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況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均已罹於時效,所訴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元。㈢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4 萬9,999 元。㈣庚○○應為下述之一回復 上訴人名譽之處分:⑴庚○○應於聯合報高雄版,以16號字 體標楷體、篇輻寬10公分、長7 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 內容之道歉啟事。⑵庚○○應於通知上訴人到場之情形下, 以100 號字體標楷體如附件一所示內容道歉啟事,在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三十六天罡壇」大門口人行道上舉牌10 分鐘。⑶庚○○應在如附件一所示內容道歉啟事上簽名並交 付予上訴人。⑷庚○○應於通知上訴人到場之情形下,將如 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三十六天罡壇」大門口以麥克風擴音朗讀道歉。㈤被上訴人 黃蕙卿應為下述之一回復上訴人名譽之處分:⑴被上訴人黃 蕙卿應於聯合報高雄版,以16號字體標楷體、篇輻寬10公分 、長7 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⑵被上 訴人黃蕙卿應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分 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戊○○,並掛號郵寄予丁○○、高 雄市瑞祥國民小學。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原為天罡壇壇生,其父林再傳前為天罡壇主持人,林 再傳死亡後由庚○○繼任主持人;己○○為壇生。 ㈡庚○○於系爭壇生大會中稱:「第三面鏡的那對魔女,就是 長期的抵抗神意,反其道而行的惡人,他們的惡言惡行,影 響真道道脈延續真厲害,大家要認真打擊魔女,做好清除思 想污染的工作,使真道可以繼續弘揚」、「打擊魔女,替天 行道的任務,就要認真去做. . 將魔女消滅,思想污染清除 好些,道脈就可以繼續弘揚」、「真玉京的仙佛啟示:現階 段協助團體,將魔女打擊、消滅,並做思想污染清除的工作 ,就是最好的助道」、「第四點要講的是打擊魔鬼,也有主 從,也要搭配良好,搭配良好才能發揮整體的效果,將魔女 打敗,這當中,有的同修有熱忱,也有專長,也有他可以用 到資源,所以神聖會交代交辦任務,這當中需要壇生、信士 充分配合,要執行任務也有主從,若能夠搭配良好,這樣才 有辦法將魔女消滅」、「神聖也向我們啟示說現階段,打擊 魔鬼是替天行道」、「現階段還不能認同、相挺打擊魔鬼和 清除思想污染的壇生,要勸他們自動放棄壇生身份」等語。 ㈢己○○曾出席系爭壇生大會,並於會中報告且言及「壇生教 育中,和那對魔女有關的惡言行,我有遇過的要說出來,有 5 點. . 我有和老魔女同組. . 有聽過小魔女在唸其夫楊道 修」等語。
㈣己○○於104 年2 月間以LINE傳送「檢舉某女老師品行惡劣 在家中當老大,對先生、公公和婆婆拳打腳踢,去上課都經 常遲到,很會罵學生,甚至去罵導師」、「讓這個惡魔老師 的超級惡劣行為給全校其他的老師都知道,讓她待不下去」 等通訊內容予鼓山國小老師戊○○,戊○○將此內容轉傳予 上訴人任教之瑞祥國小之學務主任丁○○,後瑞祥國小於同



年3 月間處理學校黑函攻訐事件時,丁○○將此內容告知校 長林玲吟
五、本件爭點:
㈠庚○○於壇生大會所為上開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如有 ,上訴人求為如上訴聲明㈣所示回復名譽,是否有理由? ㈡黃蕙卿傳送系爭通訊內容予戊○○,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 如有,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5 萬元,並為如上訴聲明㈤所示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庚○○於壇生大會所為上開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如有 ,上訴人求為如上訴聲明㈣所示回復名譽,是否有理由? ⒈按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 受憲法之保障。宗教信仰之自由,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 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 ,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 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 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宗教信 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同受憲法之保障及規範,有關 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宗教 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受 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 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又宗教信仰乃世俗之國家權限所不可及之事 務,信仰更是人內心之精神活動,尤非國家所得依法律而逕 行限制或取締者,因此,虔誠之宗教信仰者,其外在之行為 ,雖可能因涉及他人之權利與公序良俗,不能不同受法律之 規範,再本於教義而為之宗教行為,如涉及宗教核心之理念 者,其信仰與行為即具有表裡一致之關係,該項行為即不能 全然以法規範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視之,而毋寧已涉及內在宗 教信仰之層次。在此種情形下,該行為雖與一般社會上具有 支配性之倫理觀念及以之為基礎之法律義務相衝突,而該當 於刑罰法律之構成要件,但該行為者之行為,係處在一般法 秩序與其個人內在深層信仰相衝突之邊界情境下,選擇遵守 對他而言具有更高位階之信仰誡命,因此,宗教行為如涉及 其核心理念,雖未及於內在信仰自由之保障程度,於與他人 之權利牴觸時,亦應特別審慎或嚴謹對待,俾免侵害或剝奪 憲法所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本旨。
⒉上訴人主張庚○○於系爭壇生大會稱其為魔女、惡人、魔鬼 等語,有庚○○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為佐(原審卷第12至



25頁),並經證人即壇生甲○○○、辛○○證述(本院卷㈡ 第48頁、49頁正反面),堪認真實。衡之社會一般人對魔女 、惡人、魔鬼之稱謂,認知上為「正」之反面詞即「邪」之 表徵,故以此對人公開為指述,就一般人之客觀認知,應屬 負面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通常可認已損及被評論 者之名譽。惟庚○○為天罡壇之法師,且壇生大會僅壇生始 得參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依天罡壇組織章程第9 、12 、20條所示(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81頁),法師為該壇最高 之修法指導者,壇生則有學習並落實該壇修道破迷真經道理 之義務,且依庚○○會中所稱:「做好清除思想污染的工作 ,使真道、道脈可以繼續弘揚」等語,其訓示可認屬本於宗 教信仰而表現於外之宗教言論,此與上訴人名譽權之衝突, 應依上開說明為權衡認定。
⒊經查,證人楊葉秀娟即上訴人婆婆於系爭偵案證稱:上訴人 不會稱呼我們「父母」,都叫我死老太婆,稱楊道修智障、 白痴,曾對庚○○拳打腳踢,並要庚○○對小孩下跪等語; 證人楊道修證稱:大大小小事情很多,我有3 份驗傷單,均 係上訴人所為等語;證人高敏惠、陳慶林、葉家榮天罡壇 壇生均證稱:有看過上訴人打楊道修,常辱罵楊道修、庚○ ○、楊葉秀娟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第21頁、第63頁)。另 證人林永誌即上訴人之兄於上訴人與楊道修間確認姻關係存 在事件(台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197 號) 審理中亦證稱:有看過上訴人為做麵團把婆婆的手打傷,在 楊道修開刀傷口未復原時,用腳踢他傷口,又於104 年1 月 15日毆打庚○○,並一直叫囂引起該離婚事件等語(系爭偵 案他字卷第37正反面)。以此均涉庚○○親人,其主觀上認 上訴人於婚姻中之言行,與天罡壇組織章程第16條所定:保 持道法純正、清白,氣場單純、清淨,符合陰陽,使真道道 脈一脈相傳,不受世情束縛、污染之旨(原審卷第77頁反面 )有違,即非無據。而上訴人已於104 年1 月15日經天罡壇 解除壇生身分,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第114 頁),任該 壇法師之庚○○依其所受道、魔不兩立之道教教義及該壇所 宗精神,以上訴人心念不正、言行未符倫常,認上訴人已入 「魔」為「惡」,自涉及其宗教核心之理念。則庚○○基於 個人內在深層信仰誡命,及由其信仰之道教真神筊示所得確 信,進而以指導者身分,於議決壇生重大違規及失職事項, 並為修道破迷真經之壇生大會(原審卷第78頁),引已非壇 生且不在場之上訴人之行為、舉止不符教義,應以之為例、 為戒而稱上訴人為「魔女」、「惡人」、「魔鬼」,並指示 壇生做好清除思想污染工作之言論,自應以壇生而非以一般



人的普遍認知,作為論斷是否已達妨害名譽之審認標準。查 與會壇生既均為同道,並均認同該壇宗旨,庚○○對上訴人 使用上開詞彙為訓示,應認尚未逾適當表達之範疇,應受宗 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不得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 請求庚○○負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其聲明請求庚○○ 為回復名譽之道歉,不應准許。
黃蕙卿傳送系爭通訊內容予戊○○,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 ⒈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 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該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 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亦應有 其適用。惟言論尚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方有上開解釋之適用,若屬意見表達者,則為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偽與否問題,惟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尚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
⒉上訴人主張己○○以LINE傳送系爭通訊內容予戊○○,戊○ ○再轉傳予丁○○,丁○○則於瑞祥國小處理學校黑函攻訐 事件時,將此內容告知校長林玲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己 ○○雖以其傳送系爭通訊內容予戊○○時,並未指名對象為 上訴人為辯,且證人戊○○亦證稱:己○○傳LINE給我時並 未說所指之人是誰,我也沒問,嗣後亦未問此人是誰等語( 本院卷㈠第74頁)。惟證人林玲吟即瑞祥國小校長於系爭偵 案證稱:104 年3 月9 日王淑芬主任向我報告說學校上午每 班教室門縫均發現1 張未署名之A4傳單,當晚即開會調查傳 單上所指老師為何,約隔2 、3 天,丁○○表示前幾天有收 到友人以LINE寄系爭通訊內容給他,說仁愛國小老師向他友 人打聽上訴人平常表現如何,該友人即將打聽之信息轉給他 ,因此我們認為黑函係在指上訴人等語(刑事偵案他字卷第



83至84頁)。依林玲吟係因丁○○之告知始知傳單所指者應 為上訴人,及戊○○係為己○○打聽上訴人在校表現,才轉 傳系爭通訊內容予丁○○,自應認己○○於請戊○○打聽時 已告知對象為上訴人始符情理,己○○所辯尚無足採。至上 訴人雖主張己○○係為使瑞祥國小啟動調查,才將系爭通訊 內容傳送予戊○○云云。然此與林玲吟所述因104 年3 月9 日上午於校內各教室發現傳單黑函,始啟動該次調查,且當 時亦不知對象為何,嗣因丁○○聯想與黑函內容相似之系爭 通訊,始鎖定上訴人為調查之情不合,附此敘明。 ⒊次查系爭通訊內容指稱「檢舉某女老師品行惡劣在家中當老 大,對先生、公公和婆婆拳打腳踢,去上課都經常遲到,很 會罵學生,甚至去罵導師」、「讓這個惡魔老師的超級惡劣 行為給全校其他的老師都知道,讓她待不下去」等語,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該內容之檢舉對象係上訴人,受話者之戊○ ○及轉受者之丁○○亦已知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指稱 老師品行惡劣、為惡魔老師等語,足以使人認該師不堪為人 師表,自已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又系爭通訊內容雖 為兩人私下談話,惟民法上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要件,並不以 被害人在場或公然使不特定人知悉為必要,只要向第三人為 之而經該人轉告,即使非在公共場所為之,只須其言語或舉 措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或名譽之情事,仍符合該項侵權之 要件,是己○○所辯未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尚不足採。 ⒋己○○雖以上訴人所提妨害名譽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其所述符命事實,不該當妨害名譽云云。惟查,系爭通 訊內容有關「某女老師在家中當老大,對先生、公公和婆婆 拳打腳踢」部分,雖可認有據。然有關上訴人「去上課都經 常遲到,很會罵學生,甚至去罵導師」部分,已經瑞祥國小 查證後認非屬實,有該校調查結果可佐(本院卷㈠第326 至 331 頁),而己○○既未舉證其曾查證,及所陳之內容符合 事實,應認此部分之言論非真。又有關「某女老師品行惡劣 」、「『惡魔老師』的超級惡劣行為」等語,屬其主觀價值 判斷之意見表達,縱認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惟依其意圖即「 給全校其他的老師都知道,讓她待不下去」之語,顯非善意 為適當之評論。己○○此部分指述,即不具阻卻違法事由, 難謂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其所辯不可採。另刑事公然侮 辱罪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不同,業於前述,是系爭刑事偵案 不起訴處分,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㈢庚○○應否與黃蕙卿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黃蕙卿受庚○○於系爭壇生大會言論之唆使, 而為系爭通訊內容之妨害名譽行為,庚○○應與黃蕙卿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經查,黃蕙卿就系爭通訊內容「某女老師 品行惡劣、上課遲到、罵學生、導師,這個惡魔老師的超級 惡劣行為」等文字指述,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參以證人甲○○○證稱:庚○○向團體說要用神聖之 名義打擊上訴人,只要接觸乙○○就會教導如何打擊上訴人 ,如停水、斷電、去學校檢舉等,並要壇生提供專長、管道 以分工合作等語;辛○○證稱:庚○○有要求信士要打擊上 訴人母女,我與上訴人對話錄音內容屬實等語(本院卷㈡第 48至49頁反面),及辛○○錄音譯文:「他(指庚○○)假 借神意,叫我們去做一些違法的事,在這種情況下,很難不 讓人照著做. . 叫我投訴教育局、教育產業工會」等語(本 院卷㈠第172 至175 頁)。核與庚○○於系爭壇生大會所稱 「打擊魔女,替天行道的任務,就要認真去做. . 將魔女消 滅」、「真玉京的仙佛啟示:現階段協助團體,將魔女打擊 、消滅」、「打擊魔鬼,也有主從,也要搭配良好,搭配良 好才能發揮整體的效果,將魔女打敗,這當中,有的同修有 熱忱,也有專長,也有他可以用到資源,所以神聖會交代交 辦任務,這當中需要壇生、信士充分配合,要執行任務也有 主從,若能夠搭配良好,這樣才有辦法將魔女消滅」等語相 符。足見黃蕙卿係因庚○○於系爭壇生大會以神聖之要求, 始配合為系爭通訊內容之傳播,庚○○所為屬侵權行為之造 意,可堪認定,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實施侵權行為之 黃蕙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庚○○於系爭壇生大會之言論屬宗教行為,其對上訴人為 「魔女」、「惡人」、「魔鬼」之稱謂,因屬其個人內在信 仰誡命之確信,且以壇生之普遍認知,應認未逾適當表達之 範疇,固已認定如前。惟宗教之本旨,在教人捨惡揚善,修 正自我行為,體悟生命圓滿之真締,並兼及教化眾生,止於 至善,其所依者為向內修心,清除自我染識,然庚○○除要 求壇生做好清除自我思想污染工作,以維道脈之外,竟要求 壇生、信士分工合作以多方打擊、消滅遭解除壇生身分之上 訴人,顯已悖於宗教啟發人心、與人為善之旨,自不在宗教 自由保障之列,其行為亦不得阻卻違法,所辯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何?其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 是否適當?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共同以系爭通訊內 容之傳播,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 敘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上訴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被 上訴人共同以系爭通訊內容向第三人指述上訴人「品行惡 劣、上課遲到、罵學生、導師,這個惡魔老師的超級惡劣 行為」,已破壞上訴人名譽,上訴人因而精神痛苦可堪認 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現為國小老師,黃蕙卿 亦為國小老師,庚○○則為官校畢業,陸戰隊上校退役,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學位證書、聘書、公務人員履歷 表、榮民證可稽(原審第48至50頁、第84至85頁),依兩 造身分、地位,並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1 元之慰撫金當屬適當,應予准許。
⑵擴張部分:
次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 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 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 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上訴後,於 107 年2 月1 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9萬9,99 9 元,嗣更正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 萬9,999 元,有準備書㈠狀、更正聲明狀可佐(本院卷㈠第39頁、 第54頁)。核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給付慰撫 金,其請求權既為單一,而上訴人既於104 年3 月間受學 校調查時即知侵權行為事實及行為人,為上訴人所自承( 原審卷第104 頁),且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 元而起訴 之中斷時效,不當然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4 萬9,999 元部 分,則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 日再為擴張請求,已罹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則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 萬9,999 元,自屬無



據。
⒉回復名譽處分部分
⑴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 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 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 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 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 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 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 公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即法院 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 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查依己○○係以LINE傳送系爭通 訊內容予戊○○,戊○○再轉傳予丁○○,丁○○則於瑞 祥國小調查黑函攻訐事件時,將此內容告知校長林玲吟之 侵權行為方式,妨害名譽之程度有限,因認上訴人請求以 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不符合比例原則,自非適當。本院經 斟酌上情,認上訴人名譽遭侵害,如以系爭通訊之傳播模 式即如聲明㈤之⑵由黃蕙卿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 本判決主文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戊○○,並掛號郵 寄予丁○○、瑞祥國小之方式,足以回復其名譽,自屬必 要與適當。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107 年6 月7 日更正擴張回復名譽 之上訴聲明,屬新訴訟之性質,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 訴人於原審已依回復名譽請求權聲明回復名譽,況回復之 方法僅供法院斟酌參考,即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其主張之拘束,故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新回復名譽方式 ,為法之所許,且不生罹於時效問題,被上訴人所辯尚無 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 元,及黃蕙卿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 歉啟事、本判決主文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戊○○,並 掛號郵寄予丁○○、瑞祥國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 萬9,999 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



決主文第2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一:
道歉啟事
本人庚○○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在高雄市三十六天罡壇壇生大會中,當眾稱呼丙○○女士為魔女、魔鬼,損及丙○○之名譽,本人庚○○為此鄭重向丙○○公開道歉,謹此聲明。 道歉人:庚○○






附件二:
道歉啟事
道歉人庚○○、黃蕙卿於民國104 年2 月底、3 月初共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損及丙○○名譽之內容向高雄市瑞祥國民小學檢舉,造成丙○○名譽受損,道歉人庚○○、黃蕙卿為此鄭重向丙○○公開道歉,謹此聲明。
道歉人:庚○○
黃蕙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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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