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60號
KSHV,106,重上,60,201810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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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唐元佐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對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 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 法第46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07 年9 月26日書面 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 107 年9 月28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依首 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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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