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
上列上訴人與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
國材,於本院判決後,變更為吳宗榮,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經核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7,293,78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9,9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未
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
1 第4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
,如數補繳到院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限即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後段之規定,認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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