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90號
KSHV,106,上,190,2018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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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黃麗惠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上訴人  鄔美玉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6 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55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藉由假執行程序查封其所有 用以經營不動產買賣業之營業址,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嗣於 本院審理中,就該請求權基礎,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另對外 散佈其信用惡化之不實訊息」之原因事實(本院卷第42頁背 面)。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同前頁碼);且上訴人追加之此 一原因事實與其原審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故核 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前因返還租賃物涉訟,經原 審法院民國103 年度潮訴字第5 號判命伊:⑴將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鼻子頭段49-8、49-10 、145-4 、146 、150-1 地號等5 筆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里○○路000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⑵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9-9地號土地(下稱49-9 號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⑶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及建物、49-9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5,000元;⑷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及建物、49-9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 6,000 元(下稱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嗣被上訴人依該判 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而查封伊所有之數筆房 地,並定於104 年12月15日拍賣,伊乃於同年12月4 日提存 反擔保金1,311 萬元而免為假執行。嗣該案經上訴後,經本 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9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



),將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命伊給付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廢棄。伊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受有下列損害 :
㈠提供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失9,832 元:伊提供反擔保金1,311 萬元,倘以104 年12月台灣銀行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年息百 分之0.15計算,自伊104 年12月4 日供擔保時起至105 年6 月3 日取回擔保止,共計6 個月,受有無法獲得該期間利息 9,832 元(1,311 萬元×0.15% ÷12×6 )之損害。 ㈡未能進行寮國投資之利潤損失5,068,800 元:伊為免除上揭 假執行之執行,將本欲支付投資款之資金,提存為反擔保金 ,而取消對寮國投資之訂單,致未能獲取按投資金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回酬。伊原預定投資美金512,000 元,受有3 年之利潤損失5,068,800 元(美金512,000 元×10% ×3 × 匯率比33)。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命為給 付金錢部分,超額查封伊所有之數筆房地,並執意選擇伊所 經營臺灣房屋屏東墾丁特許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之營 業處所(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巷00號,下稱系 爭營業址)查封,故意透過執行程序損害伊之名譽,並致台 灣房屋總公司解除系爭加盟店之營運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20萬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無法取 回履約保證金之損害2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1 日。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規定(上述第㈠、㈡項及第㈢項履 約保證金部分)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述第㈢部分),請 求: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28,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國內版之頭版半版,刊登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325,72 0 元,及自105 年4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國內版之頭版半版,刊登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102,91 2 元本息部分(即上訴人就未能進行寮國投資之利潤損失, 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4,965,888 元,較原審請求之金額5, 068,800 元少102,912 元),未據上訴,已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第二審曾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規定請求 賠償,經該審判決敗訴,依爭點效理論,上訴人不得在本件



另行起訴。
㈡伊係以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假執行, 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且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所 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 ,而提出之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 害而言。而上訴人並未因假執行而給付伊如系爭前案第一審 判決主文諭知之違約金本息,且經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後,系爭執行事件旋即停拍,上訴人既未為任何給付,自 無因免假執行而受損害。
㈢上訴人稱原欲投資寮國永珍百貨美金512,000 元,並簽訂購 買預定單,惟該預定單為私文書,未據我國駐寮國辦事處認 證,形式真正已堪疑。又不動產投資具有高度不確定之風險 ,上訴人如何能確保每年獲取按投資金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潤。況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顯示,其名下並 無高達1,500 萬元餘之存款,自無能力從事美金512,000 元 之投資。
㈣系爭加盟店迄今仍以系爭營業址為營業處所,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查封,並不影響其使用收益;且上訴人係因代標、代售 訴外人楊慧玲之土地因而衍生爭訟,導致台灣房屋總公司與 上訴人解除契約,此等損害與伊之假執行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因返還租賃物涉訟,經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 :⑴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⑵將49-9號遷讓 返還被上訴人;⑶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建 物、49-9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⑷自 102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49-9號土地之日 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6,000 元。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原審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該判決命給付金錢部分(即 前述⑶、⑷),查封上訴人名下2 筆土地、2 筆房屋暨基地 。該判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即前述⑴ 部分),經執行法院於104 年9 月10日假執行完畢。上訴人 於104 年12月4 日就前述⑴至⑷部分,依序提存反擔保金72 6 萬元、63萬元、84萬元、438 萬元,而暫停止執行。 ㈢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違約 金6,000 元部分(即前述⑷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被上訴人就該等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另駁回上訴人 其餘上訴。嗣兩造未上訴,已確定。
四、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兼具實體 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 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5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前 案第二審已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伊 賠償,依爭點效理論,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查: 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故爭點效之法律 效果,係同一當事人間就與前案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中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並非當 事人不得另為起訴;此與既判力之效力係當事人不得再就同 一事件另行起訴,迥然有別。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前 案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所為追加請求已生爭 點效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再行提起本訴,容有誤會。 ㈡其次,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第二審審理中,因系爭前案第一審 判決命其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業經假執行完畢,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予上訴人,並自104 年9 月 10日(即該部分假執行完畢之日)起按日給付上訴人1,406 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33頁)。經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禁止轉租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轉 租他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3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租約, 並依同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建 物,自屬可採;上訴人既負遷讓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被上訴 人依系爭前案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自屬有據,上訴人追加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土地及建物,及依租約請求違約金,即非可採,有該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頁)。由是可知,上訴人於 系爭前案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所為追加請求 ,所本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而系爭前案 第一審判決命其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即前述⑴部 分),業經假執行完畢,致其受損;聲明請求之內容則為被 上訴人應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還,並依原租約給付違約金 。其本件則係主張因提供反擔保金受有利息、投資利潤等損



害,及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命為金錢給付部分 超額查封,並執意選擇查封系爭營業址,致其名譽受損、加 盟金遭沒收,而請求金錢賠償。是其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 聲明請求內容,與系爭前案二審所提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 聲明請求內容,俱屬相異,主要爭執點亦不相同,揆之前揭 說明,自無爭點效適用之餘地。
㈢據上,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已為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第二審 追加之訴之爭點效所及,不得再為起訴云云,殊屬無據。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提供擔保金之利息損害9,832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經廢棄;上訴人就該部分於104 年12月 4 日提供反擔保金438 萬元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事 項㈡、㈢。故上訴人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 ,僅得就系爭第一審判決命給付違約金部分(即上述⑷部分 ),因提供反擔保金免假執行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餘部分(即上述⑴至⑶部分)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先予敘明。
㈡其次,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係於104 年12月16日宣示,於10 5 年1 月11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外放系爭 執行事件影卷二第153 頁)。準此,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提 供反擔保之原因於105 年1 月11日即已消滅,而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就該 部分提存之擔保金438 萬元。故上訴人因提供該反擔保金, 至多未能獲取104 年12月4 日至105 年1 月11日止共計39日 之利息;依其主張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0.15 計算,金額僅702 元(438 萬元×0.15% ÷365 ×39)。 ㈢按提存金應給付利息,實收之利息照付。已解繳國庫之提存 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 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5 年為限,此為提存款法第12條 所明定。而上訴人敘稱其於105 年9 月5 日取回提存金時, 獲付利息9,045 元(計息期間104 年12月至105 年9 月), 並有台灣銀行屏東分行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 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16 、118 頁)。鑑此,足認上訴人已 獲國庫即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依一般存款利率就其提存之擔保 金計還利息。以上訴人主張之計息利率即為台灣銀行(國庫 )之活期存款利率,而國庫所返還其利息之計息期間,涵蓋 上開39日,金額亦遠逾702 元,衡情上訴人提存反擔保金43 8 萬元依台灣銀行前揭利率計算之利息,業經國庫連同該部 分擔保金一併計還,自益難認上訴人因提存上開438 萬元反



擔保金而受有利息損失。
㈣基上,上訴人主張其因免假執行受有利息損失9,832 元云云 ,顯非可取。
六、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未能進行寮國投資之利潤損害4,965,888 元(美金512, 000 元×10% ×3 ×匯率比32.33 ),是否有理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本欲投資寮國永 珍百貨美金512,000 元,然為免假執行,乃將本欲支付投資 款之資金,提存為反擔保金,而取消投資訂單,因此受有未 能獲取按投資金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回酬之損害云云,並 提出永駿國際地產購買預定單、東盟國際商貿城(永珍百貨 公司)合約、商業地產認購合同書、上訴人玉山銀行屏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上訴人玉山屏東分行帳 戶)、上訴人配偶蔣政良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帳戶(下稱蔣政良玉山屏東分行甲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77 頁、原審卷二92-103頁;本院 卷第124-125 、169-185 頁)。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
㈠觀之上開購買預定單2 紙,其中1 紙記載委託代購人為上訴 人、委買價額為美金204,800 元,另1 紙記載委託代購人為 其配偶蔣政良、委買價額為美金307,200 元(原審卷一第44 、45頁)。執此,上訴人所稱其本欲投資美金521,000 元( 204, 800元+307,200元),實係將上開2 紙購買預定單所載 總價額合計而得,即將蔣政良投資部分亦包含在內,所稱其 本欲投資美金512,000 元云云,已堪質疑。 ㈡其次,證人蔣政良雖證稱:出資是上訴人,錢都是上訴人拿 的,都是上訴人與永駿國際地產接洽投資寮國永珍百貨,有 部分是要登記在我名下,我們是買不動產租給百貨收取租金 ;那時我們有1,000 多萬的台幣,後來因為(被上訴人)要 執行,我們就只好拿這些錢去擔保等語(原審卷二第4 、5 頁)。惟核閱上開購買預定單2 紙內上訴人、蔣政良之簽名 ,其字體大小、字距,均明顯不同,雖係簽寫不同之姓名, 然仍足辨識係相異兩人之字跡。且證人即永駿國際地產公司 負責人何駿紳證稱:(提示原審卷第44-45 頁,上訴人與蔣 政良是否有於104 年11月洽談投資事宜?)有(原審卷二第 49頁背面);而並未為僅上訴人出面接洽之證述。是則,蔣 政良所稱投資寮國事宜均係上訴人出面接洽乙情,已難遽信



。又者,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係自蔣 政良名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及台 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蔣政良玉山屏 東分行乙帳戶、台銀屏東分行帳戶)之存款,提轉開立4 紙 台灣銀行本行支票而來,有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單、存戶交易明細、台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4 紙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6-59 頁)。職是,綜觀上訴人提供之 反擔保金均來自蔣政良名下帳戶,且上開購買預定單係由上 訴人、蔣政良各自簽署,蔣政良委託代購之金額復較上訴人 高出美金10萬元餘等一切情狀,可徵蔣政良相較於上訴人, 更具委託投資之資力,則蔣政良證稱係上訴人欲出資投資寮 國永珍百貨、僅其中一部投資額登記蔣政良名下云云,有違 事理,益難憑信。
㈢至上訴人又稱:蔣政良玉山屏東分行乙帳戶、台銀屏東分行 帳戶實係伊與蔣政良共用,伊將經營不動產仲介業之收入均 存入蔣政良上兩開帳戶云云。惟上訴人有其自己名義之帳戶 (如前述玉山屏東分行帳戶、後述一銀潮州分行帳戶),衡 情並無將其收入存入蔣政良上開兩帳戶之必要。上訴人雖再 提出其設於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 稱上訴人一銀潮州分行帳戶)、蔣政良設於台灣銀行潮州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蔣政良台銀潮州分行帳戶) 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72-82 頁),主張其自101 年10 月至104 年2 月陸續由其一銀潮州分行轉帳14筆30萬元至20 0 萬元不等,合計1,915 萬元之款項至蔣政良台銀潮州分行 帳戶,可見其與蔣政良係共用蔣政良名下帳戶,且其有投資 海外事業之資力云云。查:
⒈核閱上訴人一銀潮州分行、蔣政良台銀潮州分行帳戶,固可 見上訴人轉帳匯出上述合計1,915 萬元至蔣政良台銀潮州分 行帳戶之情。惟上訴人一銀潮州分行帳戶自101 年10月起至 104 年2 月,亦有7 筆25,000元至180 萬元不等,合計約51 0 萬元之款項匯出至蔣政良台銀潮州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 74、75、76、81、82頁)。基此,至多可徵上訴人與蔣政良 此兩帳戶有互為匯款往來之情形,然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與蔣 政良係共用蔣政良台銀潮州分行帳戶,更無從佐證蔣政良玉 山屏東分行乙帳戶及台銀屏東分行帳戶亦係上訴人與蔣政良 共用。
⒉反之,上訴人一銀潮州分行帳戶有多達22筆以交易摘要「轉 給店長」而存入之款項,有一銀潮州分行107 年5 月29日一 潮州字第106 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1-212 頁)。上訴 人就此自承「轉給店長」係指轉給其本人(本院卷第214 頁



)。又蔣政良台銀潮州分行帳戶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12 月止,有36筆安新、安信、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12-116 頁)。由此,足認上訴人一銀 潮州分行、蔣政良台銀潮州分行帳戶係各供其2 人經營不動 產仲介事業使用,該兩帳戶互為匯入之款項,多有屬於因營 業收、付而受轉入或應轉給第三人者,是益無從認上訴人一 銀潮州分行匯入蔣政良台銀潮州分行帳戶之1,915 萬元均歸 屬上訴人所有,而可由其支配處分。
⒊甚者,上訴人提供反擔保金之資金來源帳戶,係蔣政良之玉 山屏東分行乙帳戶及台銀屏東分行帳戶,而非一銀潮州分行 帳戶,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函調蔣政良玉山屏東分行乙帳戶 及台銀屏東分行帳戶自101 年至104 年之往來明細,完全無 法看出有由上訴人帳戶匯款入內之紀錄,有該兩銀行覆函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97-102、134-135 頁)。是故,上訴人一 銀行潮州分行與蔣政良台銀潮州分行互有匯款之事實,顯然 無法證明蔣政良玉山屏東分行乙帳戶及台銀屏東分行內之存 款,有上訴人個人所得支配處分、本欲投資寮國永珍百貨之 資金。
⒋承上,上訴人主張蔣政良玉山屏東分行乙帳戶及台銀屏東分 行帳戶係其與蔣政良共用,當中有其經營不動產仲介業之收 入,其有資力足可投資寮國永珍百貨云云,要無可信。 ㈣復者,上訴人以其前於104 年9 月21日以自己、蔣政良、兩 名兒子之名義投資寮國永珍百貨美金224,000 元(每單位56 ,000元×4 ),於契約成立之後即獲給付105 年度回酬美金 22,400元(美金224,000 元×年息10% ),嗣亦受領106 年 度上半年之回酬美金11,200元等情,而主張其未能加碼投資 寮國永珍百貨致受有未能獲取該等比率回酬之損失。查,上 訴人所述此等投資並收取回酬之情,固與其提出之東盟國際 商貿城(永珍百貨公司)合約、商業地產認購合同書、上訴 人玉山屏東分行帳戶、蔣政良玉山銀行屏東分行甲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6-77 頁、原審卷二第92 -103 頁 ;本院卷第124-125 、169-185 頁),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 部107 年5 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24522號函(本 院卷第216-218 頁),尚無不符。惟上訴人自承自106 年下 半年起寮國方未再匯付回酬(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且核 閱上訴人所提寮國永珍百貨之通知書、其與寮國方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本院卷第186 、197-201 頁),可知寮國方一 再以資金緊迫、客戶甚多為由,未為給付106 年下年起至本 件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約1 年3 個月之回酬; 上訴人將來是否得獲補給,仍屬未定且有可疑。是故,上訴



人先前對寮國永珍百貨所為投資,已未能如期獲取回酬,則 其縱得將違約金部分之反擔保金438 萬元亦投入同一投資, 勢必亦有無法收取回酬之情形,其所謂回酬顯無從構成民法 第216 條所指依已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
㈤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提供之反擔保金係其自 有資金,或其如將違約金部分之反擔保金用以投資可獲取按 投資金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回酬。是上訴人主張受有未能 進行寮國投資受有利潤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屬無理。
七、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沒收之系爭加盟店履約保證金20萬 元,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命給付金錢部分 (含違約金部分)超額查封,並刻意選擇以其所有之系爭營 業址為執行標的,致其所經營之系爭加盟店【按即智昇不動 產有限公司(下稱智昇公司)】繳付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 遭台灣房屋總公司【按即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買 屋公司)】沒收,其因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台灣房屋加 盟資訊揭露事項、特許加盟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66-19 6 頁)。惟:
㈠按查封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及第113 條所明定。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所查封之 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命給付金錢部分,查封上訴 人名下2 筆土地、2 筆房屋暨基地;其中1 筆房屋暨基地即 系爭營業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稽( 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一第44、98-102、175-178 、201 頁)。又執行法院經將上開查封土地、房屋暨基地囑託鑑價 ,因認有超額查封之虞,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意見後,於104 年9 月3 日命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塗銷其中1 筆房屋暨基 地(系爭營業址外之另1 筆)之查封登記,並該所於同年9 月8 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一第262 -264、278-283 頁)。基上,足認執行法院業已審查有無超 額查封,並已命為塗銷有超額之虞之查封登記。故被上訴人 原縱有超額查封,嗣業經執行法院命為塗銷超額部分而予濯 除;且上訴人所主張履約保證金遭沒收之損失,亦與超額查 封無涉。故其就所謂超額查封,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至屬明確。




㈡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選擇系爭營業址為執行標的 ,致其經營之智昇公司履約保證金遭沒收,其因而受損云云 。查,經原審函詢買屋公司,據覆稱:本公司與智昇公司簽 訂特許加盟契約書,原授權時間應至106 年11月30日,惟智 昇公司於104 年底通知本公司於105 年5 月20日起提前終止 該契約;本公司依該函通知及加盟契約之約定,將智昇公司 之履約保證金提前終止之違約金予以沒收等詞,並附具其開 立予智昇公司之統一發票,有該公司106 年2 月24日買字第 106022400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3-114 頁)。依此 可知,買屋公司僅沒收智昇公司所繳履約保證金中之10萬元 ,並非上訴人所稱之20萬元;且買屋公司非因得悉系爭營業 址遭查封而沒收履約保證金,係因上訴人主動表示提前終止 加盟契約,始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故上訴人所稱因 被上訴人刻意選擇系爭營業址為查封標的,致智昇公司繳付 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遭買屋公司沒收,顯非事實。被上訴人 聲請查封系爭營業址,與智昇公司履約保證金被沒收一部之 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遑論,智昇公司縱係為上訴人實際 經營(該公司業於104 年7 月8 日變更代表人為訴外人蔣雨 秦,見原審卷二第28頁),該公司與上訴人為不同人格之二 人,該公司所繳履約保證金之一部遭沒收,並不等同於上訴 人受有此一損失。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 假執行系爭營業址而受有損害,要無可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殊屬無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行為,須具不法性,且所為與被害人之受損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始符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查,被上訴人以系爭 前案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係屬依法行使權利 ,並無不法性。且被上訴人選擇查封系爭營業址,與智昇公 司履約保證金之一部遭沒收,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亦 無所據。
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15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是否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聲請查封系爭營業址,而伊



在屏東及恆春地區有一定聲望,因系爭營業址遭查封,對伊 名譽造成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係依法行使權 利,並無不法可言,業敘如前。故縱使上訴人所稱其因系爭 營業址查封,致他人認其經濟出現困難或對其信用產生懷疑 等情,經證人即屏東恆春工商校長陳琨義證實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53-54 頁),而使其一般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抑,惟揆 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所為既無不法性,即無從構成侵權 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並登報道歉,自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25,720 元本息,並於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國內版之頭版半版刊登如附表所示道 歉啟事1 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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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鄔美玉因出於一己之私,而透過法院假執行程序對黃麗惠名│
│下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意欲損害黃麗惠之名譽,針對造成黃│
│麗惠名譽之損害,僅此聲明向黃麗惠鄭重道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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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