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勞上字,105年度,12號
KSHV,105,重勞上,12,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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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徐源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上 訴 人 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被上訴人  揚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
共   同
複代 理 人 李倬銘律師
追加被告  林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竹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徐源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徐源昌後開第二項之訴(除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之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之本息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徐源昌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林汰工程有限公司應與上訴人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徐源昌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徐源昌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源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源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林汰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上訴人徐源昌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或追加被告林汰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零貳拾壹元為上訴人徐源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徐源昌主張林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 汰公司)係其雇主,應就本件職業災害及侵權行為與中間承 攬人即上訴人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松公司)、被 上訴人揚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驥公司)、事業單位 即被上訴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連 帶負職業災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該訴訟標的 對於林汰公司及久松公司、揚驥公司、中纖公司必須合一確 定,則徐源昌於本院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林汰公司為當事人 (即被告),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擴張5%勞動能力 減損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90,748 元,雖均未經久 松公司、揚驥公司、中纖公司(下稱久松公司等三人)及林 汰公司同意,揆諸首開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二、上訴人徐源昌主張:被上訴人中纖公司於高雄市大社區經建 路有一廠房新建工程,由被上訴人揚驥公司承攬該廠房新建 工程後,再轉包上訴人久松公司,久松公司再將其中鋼筋部 分轉包予追加被告林汰公司(按於第一審誤為林汰公司法定 代理人蔡雅竹之配偶即實際負責人黃春木)施作。伊受僱於 林汰公司(按於第一審誤為黃春木),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廠房新建工程2 樓進行鋼筋綁造作業 時,因鋼筋斷裂而從2 樓跌落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致伊 左側肘關節永久性喪失機能及功能障礙而無法工作。久松公 司等三人及林汰公司未作好設備之維護,及未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亦未有防護墜落之措 施,致使伊因鋼筋斷裂而跌落地面受有傷害,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67,695元、住院期間看 護費46,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1,600 元及勞動能力喪 失之損失3,125,984 元,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 。綜上,久松公司等三人及黃春木(按徐源昌已於本院撤回 對黃春木之起訴,並追加被告林汰公司,見本院卷第163 頁 ),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請求久松公司等三人及黃春木連帶給付伊4,741, 279 元;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久松公司等三人及黃春木連帶給付伊職業災 害補償金865,695 元(即醫藥費用67,695元、醫療中15個月 無法工作原領工資627,000 元及以每日工資1,900 元計算之 90日殘廢補償171,000 元)。並聲明:㈠久松公司等三人及 黃春木應連帶給付徐源昌4,741,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1 名被上訴人及黃春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久松公司等三人及黃春木應連帶給付徐源 昌865,695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最後1 名被上訴人 及黃春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久松公司則以:徐源昌已與黃春木就損害賠償達成和 解,且久松公司有作安全維護措施,亦有為安全教育宣導, 無職業安全上之疏失,徐源昌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徐源昌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中纖公司、揚驥公司則以:林汰公司雖有承包本件 工程,然相關工人皆林汰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春木委由訴外人 黃坤成僱請,徐源昌黃坤成僱用之工人,徐源昌非受僱於 黃春木徐源昌國仁醫院治療及診斷之傷害,非系爭事故 所造成。否認未作好設備之維護;否認係未作好防止有墜落 及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否認在防護墜落措施 方面有過失。又中纖公司及揚驥公司均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5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應無須與 林汰公司、久松公司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徐源昌已與 林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春木達成和解,已不得請求補償、 賠償。況徐源昌請求醫藥費部分,其中103 年9 月29日之醫 藥費單據,科別為「腸胃肝膽科」,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就 104 年(原判決誤載為103 年)2 月11日、3 月13日(原判 決誤載為2 月13日)、3 月25日及4 月10日之醫療費用並未 提出單據。就看護費部分,若徐源昌有住院必要且應由其二 人負賠償義務時,則就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不爭執。就減少 工資部分,因徐源昌非其二人雇用之勞工,無從知悉徐源昌



之日薪數額。且徐源昌於104 年2 月2 日即有上班工作,顯 見徐源昌並無工資減少之損失。伊喪失勞動能力之主張於法 無據,又伊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亦屬輕微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徐源昌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追加被告林汰公司則以:徐源昌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固屬 職業災害所致,林汰公司係雇主,應負補償責任。但系爭工 程已有鷹架(含護欄)、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措施,且有 適當之安全教育宣導。如徐源昌遵照規定配帶安全護具,應 無在工作中自高處跌落之可能,於本件,林汰公司並無違反 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徐源昌主張雇主 即林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況且林汰公司法 定代理人蔡雅竹之配偶黃春木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代理林汰 公司與徐源昌協商,並於103 年9 月23日簽署和解文件(見 原審卷㈠第39頁),既已載明「雙方願合解(和解),事後 無責任問題」等語,表示徐源昌已同意拋棄對林汰公司請求 之權利,林汰公司自不必負任何補償或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㈠徐源昌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徐源昌負 擔。
六、本件原審判決:㈠黃春木、久松公司應連帶給付徐源昌80萬 5,455 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徐源昌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黃春 木、久松公司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徐源昌負擔。㈣上開 第一項於徐源昌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春木、 久松公司如以80萬5,455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徐 源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徐源昌及久松公司各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徐源昌並擴張應受判決金額之聲 明,且追加被告林汰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徐源昌後開第二、三項(除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之 390,748 元本息外)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揚驥公司 、中纖公司應連帶給付徐源昌5,132,027 元,其中4,741,27 9 元自105 年1 月28日起,其餘390,748 元自107 年7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 二項就其中4,326,572 元部分,應由久松公司再連帶給付徐 源昌,及其中3,935,824 元自105 年1 月28日起,其餘390, 748 元自107 年7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林汰公司應與揚驥公司、中纖公司、久松公 司連帶給付徐源昌5,132,027 元,及自107 年8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揚驥公司、中纖公司、久松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揚



驥公司、中纖公司、久松公司、林汰公司負擔。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久松公司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 久松公司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久松公司負擔。久松公 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久松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徐源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徐源 昌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久松公司等三人就徐源昌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為 :㈠徐源昌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徐源昌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汰公司就徐源昌之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為:㈠徐源昌追加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徐源昌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中纖公司於高雄市大社區經建路有一廠房新建工程,揚驥公 司承攬該自動化系統控制設備廠房工程後,將其中之土建工 程轉包予久松公司施作,久松公司再將該工程中之鋼筋部分 轉包予林汰公司施作。
徐源昌於103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系爭工程進行鋼筋 綁造作業時,自高處跌落,於當日上午8 時24分送健仁醫院 急診就醫,住院至103 年9 月9 日,經診斷受有「左肘脫臼 合併遠端肱骨骨折、肢體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 ㈢徐源昌於103 年9 月11日至國仁醫院接受橈骨開放性復位鋼 釘內固定及外側副靭帶修補手術,至同年9 月23日出院,同 年10月29日急診住院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同年9 月29日、 30日,10月13日、27日,11月10日、19日,12月17日、19日 ,104 年1 月30日門診追蹤。104 年1 月13日、2 月11日門 診治療,同年2 月2 日住院,2 月3 日接受拔除鋼板及筋膜 切開放鬆,2 月10日出院。經該院103 年9 月23日診斷受有 :「①左橈骨骨頭粉碎性骨折併外側副靭帶斷裂及肘關節脫 位。②左側尺骨冠狀突骨折。③頭部撞挫傷。」之傷害,醫 師並囑言103 年9 月23日出院後宜休養6 個月。徐源昌於10 4 年3 月25日經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左側肘骨關節永 久性喪失機能及功能障礙,無法出力,無法工作,醫師囑言 宜休養1 年。關於徐源昌國仁醫院治療之傷害與前揭健仁 醫院治療之傷害係為同一疾病。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徐源昌之雇主為林汰公司。 ㈤黃春木徐源昌於103 年9 月23日所簽訂之文書(下稱系爭 文書),經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0月25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確認係徐源昌親簽,並且親自 按印右拇指。




徐源昌就前項文書曾對黃春木提起偽造文書罪嫌告訴,經高 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徐源昌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 字第193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
八、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徐源昌黃春木於103 年9 月23日所 簽訂之文書是否為和解契約?如果係和解契約,其和解之效 力是否及於林汰公司、久松公司、揚驥公司、中纖公司?㈡ 徐源昌依侵權行為、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法律關係向林汰 公司、久松公司、揚驥公司、中纖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及補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九、徐源昌黃春木於103 年9 月23日所簽訂之文書,是否為和 解契約?如果係和解契約,其和解之效力是否及於林汰公司 、久松公司、揚驥公司、中纖公司?
㈠按「和解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民法第736 條),故和解契約具有互讓性之特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所謂和解,依民法第736 條規定,係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具有協商與互讓性,本 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制作請款明 細表,欠缺協商性,而上訴人扣款之金額,絲毫不減,不具 互讓性,顯與和解有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徐源昌雖不否認伊與黃春木於103 年9 月23日所簽訂系爭文書上,曾簽名及捺指印,但主張伊 簽名及捺指印時,系爭文書上僅有第2 段償還借款之文字, 並無第1 段「雙方願合結,事後無責任問題」等文字云云, 然為黃春木所否認。而徐源昌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迄 未能舉證證明。又系爭文書因缺乏明確特徵可資判斷書寫時 間,惟經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結果,第1 、2 段筆跡之墨 色反應無明顯差異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院無訛( 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此外參以徐源昌就系爭文書曾對黃 春木提起偽造文書罪嫌告訴,經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徐源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 號駁回再議之聲 請,確定在案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等事實,堪認徐源昌 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依系爭文書所載:「茲於徐源昌君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在 高雄市大社中纖汽電共生廠工地,受傷骨折住院,於103 年 9 月23日出院,一切平安,雙方願合結,事後無責任問題。 」、「住院期間徐源昌君向黃春木借支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正



,等徐源昌領到保險金三日內現金還黃春木本人。」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9頁)以觀,系爭文書僅就徐源昌於住院期間 為應急而向黃春木(即雇主林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借支之 4 萬4,000 元須於伊領到保險金三日內現金返還黃春木,絲 毫不減,且黃春木對於徐源昌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迄 無表示願為如何之補償或賠償,而不具互讓之意思表示,足 徵系爭文書並未具協商與互讓性,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文書 顯與和解有異。是林汰公司及久松公司等3 人所辯系爭文書 係和解契約,其和解之效力應及於林汰公司及久松公司等3 人云云,應不足採信。
十、徐源昌依侵權行為、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法律關係向林汰 公司、久松公司、揚驥公司、中纖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及補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㈠中纖公司因於高雄市大社區經建路新建一廠房,揚驥公司承 攬該自動化系統控制設備廠房工程後,將其中之土建工程轉 包予久松公司施作,久松公司再將該工程中之鋼筋部分轉包 予林汰公司施作。林汰公司所僱勞工徐源昌於103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系爭工程進行鋼筋綁造作業時,自高處跌 落,於當日上午8 時24分送健仁醫院急診就醫,住院至103 年9 月9 日,經診斷受有「左肘脫臼合併遠端肱骨骨折、肢 體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嗣又於103 年9 月11日至國仁 醫院住院接受橈骨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及外側副靭帶修補 手術,至同年9 月23日出院,同年10月29日急診住院至同年 10月30日出院。又於104 年2 月2 日住院,2 月3 日接受拔 除鋼板及筋膜切開放鬆,2 月10日出院。經該院103 年9 月 23日診斷受有:「①左橈骨骨頭粉碎性骨折併外側副靭帶斷 裂及肘關節脫位。②左側尺骨冠狀突骨折。③頭部撞挫傷」 之傷害(以上健仁醫院及國仁醫院之診斷傷害,下合稱系爭 傷害)。而徐源昌於103 年9 月11日至國仁醫院進行治療時 所受傷害與同年9 月6 日在健仁醫院急診就醫時所受之傷害 ,有相關為同一疾病等情,已據國仁醫院函覆原法院無訛( 見原審卷㈠第77頁);且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就健仁醫院及國仁醫院診斷治療徐源昌之傷勢 病歷資料鑑定結果,該兩醫院診斷應為同一個疾病等情,亦 經高醫函覆本院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是徐源昌主 張伊於前揭時地所受之系爭傷害係職業災害所致,伊得依勞 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情,即屬有據,堪 予採信。
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 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固為勞基 法第62條第1 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之適用,以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依勞委會91年9 月27日勞安一字 第0910050787號函釋,事業單位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固 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然仍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 圍。被上訴人主要是從事生產動物飼料等食品製造業,則其 工廠內之飼料鐵桶損壞而進行電銲修補,自非其『經常業務 』,其將該項工作交由機林工程行承攬,即難認係勞基法第 62條第1 項規定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 第1 項,及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均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招人承攬為前提,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 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揚驥 公司承攬中纖公司位於高雄市大社區經建路廠房新建工程之 「中纖汽電共生二廠工程」,建置自動化系統控制設備廠房 ,因揚驥公司並非土木營造專業,乃將其中之土建工程轉包 予久松公司施作,久松公司再將該工程中之鋼筋部分轉包予 林汰公司施作,徐源昌係林汰公司所僱之勞工等情,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中纖公司所營事業僅及紙漿、新聞用紙、一 般用紙及硬紙板之買賣及經銷,代理主品報價、議價、採購 及投標業務、一般進口貿易;又揚驥公司之營業項目雖包含 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配管工程業、儀表儀器安裝工程業、 電腦設備安裝業、產品設計業等,但均不包含土木營建業等 情,有卷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法院104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2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4頁、第39頁〕 。揆諸首開說明,中纖公司、揚驥公司就本件新建廠房土建 工程部分,並非其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 他人完成,應難認係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範疇。自無 須負該規定之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徐源昌請求中纖公司 及揚驥公司連帶補償其職災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惟 鋼筋綁造作業既屬綜合(含土木)營造業之工程,而為久松 公司營業項目之一(見調解卷第32頁),則久松公司將前揭 鋼筋工程轉包於林汰公司,並由林汰公司僱用徐源昌等勞工 施作,依上開說明,久松公司自應與雇主林汰公司就徐源昌 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系爭傷害,連帶負補償責任。是徐源 昌請求久松公司及林汰公司連帶補償其職災損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茲就其請求職災補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 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徐源昌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系爭傷 害共支出6 萬7695元之醫療費用等情,已據其提出包含10 4 年2 月11日、3 月13日、3 月25日及4 月10日就診之醫 藥費明細表及相關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9 頁至第16頁) ,經核前揭醫療費收據,除103 年9 月29日之收據,科別 記載為「腸胃肝膽科」(見調解卷第11頁背面上端)而「 腸胃肝膽科」之疾病自形式而言,尚難與系爭傷害有關, 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240 元應予刪除外,其餘醫療費收 據均屬骨科之醫療費用,堪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是徐源昌 請求補償醫療費用6 萬7455元(即67695 元-240元=67455 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②醫療中不能工作應補償之原領工資部分:徐源昌因本件職 業災害所受系爭傷害,前經國仁醫院醫師於103 年9 月23 日囑言,出院後宜休養6 個月;嗣又於104 年3 月13日因 左側肘骨關節永久性喪失機能及功能障礙,無法出力,無 法工作,亦經國仁醫院醫師囑言宜休養1 年等情,有國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仁醫院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8 頁、第27頁、第147 頁)是徐源昌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 103 年9 月6 日起至醫師於104 年3 月13日診斷須休養1 年之105 年3 月13日止,應認均係因醫療而無法工作,期 間合計為18個月又7 日,則徐源昌主張得請求15個月(即 103 年9 月6 日至104 年12月6 日)之原領工資(見原審 卷㈠第145 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中纖公司、 揚驥公司雖辯稱:徐源昌於104 年2 月2 日曾至「大發工 業區華東路24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應無需休 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云云,然為徐源昌所否認,並主張伊 就僅104 年4 月5 日當天有去系爭工地,係黃春木找伊去 就可以領工資,伊在那裡並未實際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08 頁)。經查徐源昌係於104 年2 月2 日在國仁醫院 住院,2 月3 日接受拔除鋼板及筋膜切開放鬆手術,於2 月10日出院,並經診斷有系爭傷害,又徐源昌於103 年9 月11日受有系爭傷害,經在國仁醫院住院開刀治療至103 年9 月23日出院,當時醫師即曾囑言103 年9 月23日出院 後宜休養6 個月等事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7頁、第28頁)。且證人黃信源亦於 原審證稱:系爭工地由伊負責,在104 年大約過年那個時 段,黃坤成有帶徐源昌至系爭工地工作,只作1 天。因為 徐源昌受傷,所以分配比較輕鬆的工作讓他作,至於他是 用一手或兩手工作,因為工人太多,伊沒有注意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74 頁、第175 頁)。足徵徐源昌應係於104 年4 月5 日被邀至系爭工地作較為輕鬆工作以領取工資補 貼家用,並非實際上從事原先鋼筋綁造之工作,尚難遽依 此而逕認徐源昌無前揭國仁醫院所判斷需休養而無法工作 之情事。是中纖公司、揚驥公司所辯徐源昌於104 年2 月 2 日曾至系爭工地工作,應無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云云,即 無足採信。又徐源昌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日工資 為1900元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於本件職業災害現場工作 之勞工伍明輝所證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且與證 人即介紹工作之黃坤成於104 年4 月7 日本件勞資爭議調 解程序所述相符,亦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55 頁),堪認徐源昌前開主張應屬可信。又徐源昌 另主張其於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原領工資應以每月22日計 算(即扣除每週六、日未工作日數),經核合於一般經驗 法則,亦堪採信。則徐源昌請求補償因醫療中不能工作應 補償15個月之原領工資62萬7000元(即1900元2215=6 27,00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殘廢補償部分: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 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 一次金者,得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 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徐源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 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1-40項,發給13等級職業 傷害失能給付90日,共計8 萬28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據此90日補 償給付標準,每日工資為1900元核計,則徐源昌請求殘廢 補償17萬1000元(即1900元90=171,000元)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 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 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 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



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 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 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徐源昌就本件職業災害之 發生雖與有過失(此部分詳後敍述),亦不減損其應有之受 補償權利。因之,林汰公司及久松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應連 帶補償徐源昌之金額為86萬5455元(即67455 元+627000 元 +171000 元=865,455元)。扣除久松公司支付保費而經保險 公司理賠之保險金60000 元及勞工保險局已支付之失能給付 82800 元,則徐源昌得請求林汰公司及久松公司連帶補償之 職業災害補償金為72萬2655元(即865455元-60000元-82800 元=722,655元)。徐源昌逾此範圍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即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次按勞 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勞工保 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 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自屬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雇主對於 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 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 護措施」。再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 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 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 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使用安全 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第225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中纖公司因有一廠房新建工程,揚驥公司承 攬該自動化系統控制設備廠房工程後,將其中之土建工程轉 包予久松公司施作,久松公司再將該工程中之鋼筋部分轉包 予林汰公司施作。徐源昌為林汰公司所僱之鋼筋綁造作業勞 工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徐源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在高度超過二公尺二樓進行鋼筋綁造作業(見本院卷㈡第 207 頁背面),又徐源昌主張該有墜落之虞之工作處所,並 未設置安全網,致伊於進行鋼筋綁造作業時,因鋼筋斷裂, 而從二樓跌至地面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亦為林汰公司及久松 公司等3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背面、第208 頁 )應堪認定。中纖公司及揚驥公司均與徐源昌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系爭傷害無關,業如前述,惟久松公司於承攬前揭廠房 之土建工程及林汰公司轉包該工程之鋼筋部分時,對於在高 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採取張掛 安全網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顯違前揭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第225 條之規定,是久 松公司及林汰公司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與徐源昌所受系爭 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因之,徐源昌請求久松公司及林汰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中纖公司及揚驥公司 並非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範疇,已如前述,自無有違 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第225 條規定之情事, 是徐源昌請求該2 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另依證人即負責久松公司系爭工程勞工職 業安全維護之鄭智隆證稱:徐源昌施作系爭工程受傷時,工 地有鷹架,鷹架上有交叉之護欄,規定工人進工地就要戴安 全帽,沒有安全帽者,工地會提供,工作有危險性要繫安全 帶,就此安全規定也有作宣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 頁、 第198 頁)。證人即領班黃春財亦證稱:有叫工人要使用安 全帶,也有準備安全帶,有告訴人工人放在那裡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64 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工人伍明輝證述:工地 有提供安全帶,作有危險的工作就要使用,黃春財有發安全 帶給工人,用完放在同一地方,有需要再去拿,黃春財也有 叫大家綁安全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170 頁)。又 徐源昌於原審則自陳:伊去系爭工地4 天,並沒有看到安全 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而徐源昌既自陳伊去工地 並沒有看到安全帶等語,則徐源昌於系爭工程現場綁造鋼筋 時,並未配帶安全帶等情,即堪認定。足見久松公司、林汰 公司於系爭工程現場已提供安全帶予徐源昌配帶,然因故未 配帶,致於在二樓高處綁造鋼筋時,因鋼筋斷裂,而從未張



掛安全網之二樓跌至地面,受有系爭傷害。是徐源昌就本件 職業災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久松公司、林汰公司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 久松公司、林汰公司已提供安全帶,且已實施相當程度之安 全教育訓練,徐源昌不顧自身安全,因故未配戴安全帶即於 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綁造鋼筋作業,就本件職業災害 事故發生,應與未張掛安全網之久松公司、林汰公司負50% 之過失責任。因之,徐源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久 松公司、林汰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僅得就伊損害金額之50% 請求之。
㈤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 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 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 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 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 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 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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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