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0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24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甲○○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於 鈞院刑事庭第二審之審判期日,當庭表示103 年7 月13日案 發現場,還有李冠松也在現場,此觀審判筆錄記載:「(辯 護人答:被告稱還有一個瘦瘦的人,現場不只有三個人), 被告答:那個瘦瘦的人是警卷一第63頁編號10李冠松,他也 有進去」等語,可見本案相關証人之証詞顯有違誤,且該新 事實或新証据存在於原審程序,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証据綜合 判斷,足認聲請人可受無罪或輕於所認罪名之判決,此屬重 要証据漏未審酌,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 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 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 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 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 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已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 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 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 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 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 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 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 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 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 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所舉當時還有証人李冠松也在現場之 再審理由,惟聲請人甲○○與李奕頡(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蔡政勳(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劉柏豪(已經橋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柳雅如 (行為時未滿18歲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保護 管束)等人,共同謀議以仙人跳之方式恐嚇取財,而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先由蔡政勳以柳雅如之名義,邀約呂明澤於103 年7 月 13日19時許,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附近之固興飯 店,柳雅如、呂明澤進入固興飯店房間後,柳雅如旋即自行 脫去身上衣物,等候在外之甲○○、李奕頡、劉柏豪等人, 見時機成熟,乃一同進入呂明澤所在之飯店房間,蔡政勳則 在樓下把風,甲○○當場假冒為柳雅如之胞兄,李奕頡、劉 柏豪則在旁助勢,共同向呂明澤恫嚇稱:「柳雅如為未成年 人,需拿錢出來處理此事,否則將提告」等語,致呂明澤心 生畏懼付款及逼其父付款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 勳、李奕頡、劉柏豪、柳雅如等人分別於渠等案件審理中供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5、46、58頁、第217 至219 頁、第32
7 、328 頁;偵一卷第58、64頁、第129 、132 頁反面、第 133 頁;偵二卷第22頁、第44頁反面;偵三卷第27頁反面、 第28頁)。聲請人即被告甲○○於104 年3 月25日偵查時亦 自承:「呂明澤在高雄火車站附近飯店被毆打那次,伊人在 飯店樓下,有看到呂明澤從飯店走出來」、「伊有跟呂明澤 講伊是艾比即柳雅如的哥哥」、「當時蔡政勳叫伊接艾比即 柳雅如」等語(見偵一卷第184-185 頁)。又前述以仙人跳 方式對呂明澤恐嚇取財,事前即由蔡政勳、甲○○、李奕頡 、劉柏豪、柳雅如等人,在被告甲○○位於高雄市美術館附 近之租屋處共同商量、謀議及分工,事中被告甲○○確有與 李奕頡、劉柏豪等人進入呂明澤所在之飯店房間,由甲○○ 當場假冒為柳雅如之胞兄,共同向呂明澤恫嚇,呂明澤交出 上開提款卡後,即由被告甲○○與李奕頡等人下樓前往位於 高雄中學大門警衛室旁之自動提款機提款等各節事實,已分 別據證人蔡政勳、李奕頡、柳雅如、呂明澤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0-139 頁), 上開各證人就被告甲○○事前確有參與以仙人跳方式恐嚇取 財的犯罪計畫之謀議、商量分工事宜,及事中確有一同進入 固興飯店呂明澤所在之房間內,共同對呂明澤恫嚇,呂明澤 因而交出提款卡等情,經分別隔離詰問,所為證述內容,悉 相一致,故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事前即有 參與謀議,事中又親自參與犯行之實施,一同進入房間,共 同對呂明澤施以恐嚇手段,使呂明澤心生畏懼而交錢,十分 明確,是縱使當時另有所舉証人李冠松在場,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因原確定判決已對聲請人參與恐嚇取財之証据 詳為審酌,聲請人甲○○就原審已判斷之事項重提為再審理 由,而提出本件再審,客觀上顯然仍不會令人產生有冤判之 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屬欠缺 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依刑事 訴訟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