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156號
KSHM,107,聲再,156,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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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保善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149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基於下述理由,原確定判決有就以下卷內已 存在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於裁定開始再審時以裁定 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聲請人確有於瑞典設立「Masarut Capital Group AB」公司 並取得瑞典金融監管局(Finansinspektionen,簡稱FI)授 權發給之經營外匯許可執照,並未有施用詐術之不法犯行, 倘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則就聲請人是否有於瑞典成立經營 外匯之公司?有無該當施用詐術之不法情事?聲請人有無不 法利益之意圖?原判決附表所示投資人購買股票是否係因聲 請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方法而投資等情事,即有截然不同 於原判決認定之結果。
㈡「Masarut Capital Group AB」公司確有取得瑞典金融監管 局授權發給之經營外匯許可執照,並有實際外匯槓桿保證金 交易,原判決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緩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認定聲請人確有 實際經營為會槓桿保證金交易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特許管制之 規範,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亦已明確認定「被告王保善因其所 經營利禾博公司及在台名稱為瑞典商好匯公司而非法經營外 匯期貨交易等情」並引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為證,詎又認定 「瑞典商好匯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有歐元1 萬1000元,且為 被告個人獨資之公司,其已欠缺對外發行股票供一般投資人 自由買賣之可能,另其營業項目則為提供金融知識與資訊服 務,亦非為外匯交易,自不可能從事外匯之交易事項. . . 」等詞,已對「有無從事外匯交易」同一事實之認定為前後 兩岐之情形,倘原判決有審酌前揭證據,應有截然不同之認



定。
㈢「Masarut Capital Group AB」公司係由聲請人於98年1月14 日購入Aktiebolaget Grundstenen 000000公司後進而更名成 立,並經瑞典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原判決認定事實明顯未依 證據資料,且有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聲 請人向原判決所示投資人募資行為,確與「Masarut Capital Group AB公司」之設立具有密切關連,聲請人確無任何施用 詐術之欺瞞行為。倘原判決審酌上開證據,即可明瞭聲請人 募資行為並無欺瞞投資人而不同於原判決之認定結果。 ㈣聲請人確有向投資人說明待「Masarut Capital Group AB」 公司順利於國際市場公開上市後,Masarut Holdings Limited公司之股份未來可轉換為瑞典「Masarut Capital Group AB」上市公司之股票,並未有任何施用詐術之不法情 事,原判決就此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理由:此有證人楊震於101 年5 月3 日寄發予同案被 告李錦珍及證人蔡佩燁之電子郵件內容:「接下來的階段, 即是股東們齊心努力,共同推廣瑞典好匯金融集團「Masarut Capital Group AB」的外匯交易平台,創造更多的開戶量和 交易量,期盼早日上市(IPO ),屆時股東們持有的Masarut Holdings Limited公司股票即可以1 比1 的比例,1 股換1 股轉換成上市公司股票,達成我們共同的使命和目標」等語 ,原判決未就此調查審酌,竟以猜測臆想方式謂「被告王保 善果真有在瑞典成立第1 間由華人經營外匯之股份有限公司 ,且將該公司股票上市供大眾自由買賣,殊無可能會以註冊 於BVI 之公司股票搪塞投資人之理,益見被告王保善不法所 有之意圖已甚明確」等詞,就此自有違誤。倘若聲請人確有 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大可虛設紙上公司,何需耗費大 量勞力、時間及費用成立「Masarut Capital Group AB」公 司,付出巨額資金設置高速網路伺服器設施,並取得經營外 匯許可執照,甚與國外專業法律事務所簽署顧問契約,甚至 不惜出售自己名下房地,作為「Masarut Capital Group AB 」公司實際營運資金之用。
二、程序說明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四百 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 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分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 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認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事證明確而駁回上訴確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3日收受上揭確定判決,於10 7 年10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分別有回執及聲請再審狀 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159 頁),是本件 聲請合於上揭程序規定,應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將該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同條 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⑴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 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 ,至其後始發現,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裁定參照)。⑵換言之,關於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 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 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 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 評價」或「綜合評價」體例,即就新證據本身單獨被評價尚 不足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同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 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參照)。⑶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 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 」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 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 照)。⑷準此,再審聲請人主張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法院即應依上揭判斷方法予以審查該重要證據 是否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若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核以本件聲請意旨所稱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不外為①聲 請人確有於瑞典設立「Masarut Capital Group AB」公司並 取得瑞典金融監管局授權發給之經營外匯許可執照;②證人 楊震於101年5月3日寄發予同案被告李錦珍及證人蔡佩燁之 電子郵件內容。然查:
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即聲請人王保善自97年5 月間起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李錦珍對外佯稱:王保善即將在 瑞典成立該國「第1家由華人經營之外匯股份有限公司」, 且計畫「於99年間」將該外匯公司之股票公開發行(IPO) ,預估股價會自每股美金原為1至2元之價格將會上漲數倍, 投資者可賺取數倍投資利潤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向王保 善繳款預先認購股份之情節,⑴其中所佯稱設立之「瑞典國 第1 家由華人經營之外匯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害人繳款預先 認購股份之對象,並非「Masarut Capital Group AB」公司 ,此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王保善始終未能提出曾在瑞典 設立其所謂之第1 家華人得經營之外匯公司而經瑞典政府所 認證之相關文件,足認被告王保善未能在瑞典成立第1 間由 華人經營外匯公司,而僅藉由曾將在瑞典設立『MASARUT CAPITAL GROUP AB』公司之經驗,即對外吹噓將日後完成該 第1 位華人經營之外匯股份有限公司並利用股票上市將獲利 為由,藉以提高投資人投資該公司之意願甚明,益見其不法 所有之意圖應可確認」等詞(見該確定判決第13頁),⑵參 以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 號至3 號有關瑞典金融監管局核發之 經營外匯許可執照影本、核准設立登記資料,及外國公司臺 灣辦事處之報備申請資料顯示,系爭公司於96年3 月9 日以 「Aktiebolaget Grundstenen 000000 」名稱設立,於98年 1 月14日改名「Masarut Capital Group AB」,自98年11月 2 日起「has licence to conduct foreign exchange business」,資本額為1 萬1000歐元之私人有限責任公司, 中文名稱為瑞典商好匯金融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⑶準此,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聲 請人係向被害人佯稱「成立」「瑞典國第1 家由華人經營之 外匯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事實上已存在之聲請人個人獨資 經營之私人有限責任公司—「Masarut Capital Group AB」 公司,聲請人所提出「Masarut Capital Group AB」公司基 本資料亦不足以認定即係所佯稱將成立之外匯股份有限公司 ,且於「Masarut Capital Group AB」公司於98年11月2 日 取得前揭執照後,復未有證據證明聲請人廣向繳款預先認股



之被害人宣稱已取得外匯操作許可執照之情,又逾99年間而 未能將股票公開發行之時而發給被害人「Masarut Capital Group AB」公司認購憑證或股條之證據可徵,則該「 Masarut Capital Group AB」公司取得瑞典金融監管局授權 發給之經營外匯許可執照以及實際在台經營外匯業務等事證 ,均僅涉及聲請人在台經營「Masarut Capital Group AB」 公司是否合法之事實,與上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生 動搖之效力。
②依前所述,則聲請人所提出證人楊震於101年5月3日寄發予 同案被告李錦珍及證人蔡佩燁之電子郵件內容:「接下來的 階段,即是股東們齊心努力,共同推廣瑞典好匯金融集團『 Masarut Capital Group AB』的外匯交易平台,創造更多的 開戶量和交易量,期盼早日上市(IPO),屆時股東們持有 的Masarut Holdings Limited公司股票即可以1比1的比例, 1股換1股轉換成上市公司股票,達成我們共同的使命和目標 」等詞,⑴核其內容即僅係推廣「Masarut Capital Group AB」公司的外匯交易平台,與上揭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 佯稱之瑞典國第1家華人經營外匯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且既 稱「期盼早日上市」,顯無具體時程計畫,亦與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聲請人佯稱之「計畫於99年間將該外匯公司之股票公 開發行(IPO),預估股價會自每股美金原為1至2元之價格 將會上漲數倍,投資者可賺取數倍投資利潤云云」有別,⑵ 聲請人之前於審判中曾委任辯護人具狀請求傳訊證人蔡佩燁 、楊震等人,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聲請人即被告王保善未曾 實際在瑞典設立其所謂第1家華人外匯公司以經營外匯業務 ,卻向投資者佯稱將在瑞典成立該國第1家由華人經營之外 匯股份限公司並招募投資,業經認定如前,而楊國明、楊震 、劉炤希既均非屬被告王保善於本件詐欺過程中之核心幕僚 ,不但未參與高雄說明會,且被告王保善已自承: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投資人所匯之款項最後均匯入伊之帳戶等語,縱 令上開3人到庭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王保善之依據。另 蔡佩燁受騙之過程亦於原審證述在卷明確(原確定判決一審 審三卷第105頁),且證稱:投資公司的錢一直延後IPO…, 到現在為止都沒有收到公司任何回餽或賠償損失等語(原確 定判決一審審三卷第100、101頁),而認無再傳訊之必要( 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至第18頁),⑶以上,原確定判決既依 卷內事證明確認定聲請人所佯稱成立之公司並非「Masarut Capital Group AB」公司,被害人亦非繳款認購「Masarut Capital GroupAB」公司股份,則聲請人前揭所提出之電子 郵件內容又僅關於「Masarut Capital Group AB」公司經營



之外匯交易平台,自不足生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效力 。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 定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 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 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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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典商好匯金融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