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鐘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中華民
國107 年6 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7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3319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所載。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 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 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 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鐘(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 無理由之說明:
聲請人提出港添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港添公司)西元20 12年(即民國101 年,以下均以民國紀元)12月18日會議紀 錄、Lim Gim Poh Michel(下稱林金波)101 年12月19日出 具之全權授權書、港添公司註冊證書,及該公司於香港商業 登記之資料,與案外人黃世平之聲明書,暨開會照片等為證 ,用以證明林金波確有授權聲請人全權處理其名下遭匯豐銀 行凍結之30億美元之情。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固曾提出名為滙豐銀行結餘證明書之文 書(共3 紙),該文書內並記載有「USD :1,000,000,000. 00」等字樣,惟該結餘證明書經第一審向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是否由匯豐銀行所出具,經該銀行回 復稱:該等結餘證明書與其銀行或香港滙豐銀行結餘證明書 之格式不同,明顯可見該等結餘證明書,並非由其銀行或香 港滙豐銀行所製發,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0月26日以105 台滙銀(總)字第34249 號函及第一 審105 年11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前開由聲請人於 審判中提出之結餘證明書,既非由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或香港匯豐銀行所製發,堪認並非屬實,進而該 結餘證明書上所為「Account Name:LIM GIM PO HMICHAEL 」、「Date:29.DEC . 2006 」之記載亦難認係為真實,自 難據之而為確有林金波之人,將系爭30億美元存於香港匯豐 銀行之認定。
㈡就聲請人所稱之系爭30億美元究係何人所有、如何得以動用 該筆款項?聲請人於警詢初本陳稱,該筆款項是中華民族基 金會所有,因其為該基金會會員,故得「借支」該款項等語 ;嗣旋改稱該30億美元係其與石國樹、林大京3 人在大陸地 區為中華民族基金會從事美金債券、資金滾動而有獲利,該 基金會因而匯給伊與石國樹、林大京3 人的等語;復又稱: 中華民族基金會的基金是做土地買賣,指定要存在林金波名 下,其陳報基金會獲准即動支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復 與證人石國樹於偵查中證稱:30億美金是我們公司昇皇國際
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昇皇公司)的錢,存在香港匯豐銀行, 沒有被凍結,只有欠一點保管費,只要繳了保管費就可以動 用,只要我們要動用,我們就會去繳保管費。我們昇皇公司 跟中華民族基金會沒有什麼關係,只是參與該基金會等語, 大相逕庭。再酌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結餘證明書,及其上所 為「Account Name:LIM GIM POH MICHAEL 」、「Date:29 .DEC . 2006 」之記載,難認係屬真實,有如上述,則實無 從為確有林金波之人,將系爭30億美元存於香港匯豐銀行, 而可供聲請人動用之認定。
㈢聲請人雖提出首揭文書為證,然觀之該會議紀錄及港添公司 之註冊資料所示,聲請人與案外人黃世平、簡彥臣、黃道武 等人之會議,係於101 年12月19日即行召開,並於同日經林 金波授權其可動用該筆款項,而港添公司又係聲請人所明知 ,並確實存在之公司,則聲請人取得此等文書資料,應無任 何困難可言,乃其於本案繫屬司法機關期間,竟未能提出該 等資料,甚或從未曾提及有此等文書資料,遲至本案確定後 之107 年8 月20日始由港添公司CEO 黃平具名聲請前開文書 之認證,此誠與常情不符,是以前開文書實不能令本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
㈣再聲請人提出之開會照片,雖聲請人陳稱係其至香港匯豐銀 行開會處理系爭30億美元解凍事宜之開會情形側拍照片,然 觀之該照片不僅無拍照日期,由之亦無從看出開會地點及開 會事宜為何,自難憑據聲請人片面之主張,即認該等照片與 本案有關,而令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任何 懷疑。
㈤聲請人前開所提出之證據,或與本案難認有所關聯,或無從 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有如上述,則不論係單獨評價,或 與卷內所存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令本院產生合 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有如該確定判決所 認之詐欺犯行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上 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准許 其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同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