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132號
KSHM,107,聲再,132,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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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坤生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
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62 號、第10666 號、第15970 號、第15984 號、
第20174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 所載。
貳、本院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 各種相關證據,認定「㈠緣赫育龍(綽號『海陸』)明知 陳永松並無積欠其債務,惟因見陳永松在大陸地區經營網路 遊戲業獲利頗豐,竟夥同亦知上情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坤生(綽號:阿坤、坤生、阿生,下稱聲請人)基於意圖 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共謀商定與聲請人將陳永松拘禁後 ,以其之前曾經交付一批客戶名單及設備予陳永松,需要分 紅為藉口,向陳永松勒索鉅額贖款,並由赫育龍提供帳戶供 陳永松匯款。渠等謀議既定,聲請人即邀約誤以為赫育龍陳永松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赫育龍欲追討債款之劉子榮( 綽號:大榮)、劉冠廷(綽號:申榮、小榮)、蕭志豪(綽 號:阿豪)等3 人共同參與私行拘禁陳永松部分之行為。㈡ 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基於私行拘禁陳永松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凌晨0 至1 時許,由基於意圖勒 贖而擄人犯意之聲請人駕駛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 搭載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在高雄市河西一路陳永松住 所附近尋找陳永松,彼等嗣後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四路、同 盟路『中都濕地公園』附近發現陳永松駕駛之車輛後,聲請 人旋即駕車撞擊陳永松之座車,製造假車禍,誘使陳永松下 車查看。嗣因陳永松搭載之友人林奕呈亦隨陳永松下車,聲 請人、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等4 人見狀,恐若任由林奕 呈離去,將無法遂行計劃,故當場起意而基於私行拘禁林奕



呈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其中一 人持槍狀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具殺傷力之真槍)將陳永 松、林奕呈2 人強押上聲請人所駕駛之汽車,並為使陳永松林奕呈無法對外聯繫,強取陳永松之2 支手機(其中一門 號為0000000000、另一門號不詳)及林奕呈之2 支手機(門 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後予以丟棄(無不法所 有意圖,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涉犯強制罪部分則為私行拘 禁所吸收)。聲請人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劉子榮坐副駕駛 座,劉冠廷蕭志豪2 人則坐後座,將陳永松林奕呈2 人 包夾在後座中間,共同控制陳、林2 人,並以衣物蒙頭或按 押頭部之方式,防止該2 人觀察行車路線。聲請人隨後將陳 、林2人載至劉冠廷事先借妥、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草衙茶行』內之2 、3 樓分別囚禁(林奕呈在2 樓、陳 永松在3 樓),並由蕭志豪負責看守林奕呈,聲請人、劉子 榮、劉冠廷等人則輪流看守陳永松。㈢赫育龍得知陳永松之 行動遭控制後,旋於同年7 月3 日當天某時前往上開茶行, 以裝有疑似滅音器之槍狀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 力之真槍)指向陳永松並稱需支付金錢方能離去,以脅迫陳 永松。待赫育龍離去後,聲請人又接續向陳永松要求支付人 民幣5,000 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2 億元)之金錢始能離去 。陳永松因一時無法籌措鉅款,遂試圖委由其與赫育龍雙方 共同認識之友人陳盈助出面處理,聲請人等人乃要求陳永松 用口述錄音方式向陳盈助求援。陳永松為求脫困,遂依渠等 指示,口述其欲向陳盈助借款等詞,供聲請人等人以手機錄 音,以便轉交陳盈助。惟因聲請人等人不知陳盈助所在,乃 商請張文庚(綽號『雞仔』,不能證明其就上開行為與其他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聯繫陳盈助之友人黃冠銘,以便 輾轉聯繫陳盈助,並於同年7 月3 日上午7 時許,聲請人、 張文庚2 人攜帶陳永松上開口述錄音檔至黃冠銘位於高雄市 ○○區○○路0 號『澄峰大樓』之住處與黃冠銘碰面。黃冠 銘則偕同友人莊文宗與陳、張2 人見面,聲請人、張文庚2 人提出上開陳永松之錄音檔播放予黃冠銘聆聽,聲請人並告 知黃冠銘要盡快找陳盈助出面處理,否則要把陳永松丟入海 中。㈣黃冠銘為確認陳永松遭擄係赫育龍所為,遂要求張文 庚以電話聯繫赫育龍,與赫育龍通話,並因而確認陳永松確 實在赫育龍控制中。黃冠銘因恐陳永松有生命危險,旋偕同 莊文宗驅車趕往嘉義市將上情告知陳盈助陳盈助於當日與 赫育龍聯繫,陳盈助要求赫育龍先將陳永松釋放,並允諾支 付贖款後,聲請人、劉子榮劉冠廷於同年7 月3 日晚間6 時許將陳永松載至高雄市大崗山球場附近釋放;另於同日晚



間7 時許,由聲請人、劉子榮林奕呈載至高雄市前鎮區夢 時代附近之偏僻道路釋放。陳永松獲釋後,陳盈助赫育龍 於翌日(4 日)協商贖款,雙方原敲定由陳永松支付人民幣 2,000 萬贖金。惟因赫育龍曾於101 年6 月間在大陸上海地 區向陳永松借款人民幣500 萬元未償還,陳永松要求扣抵, 因而爭執數日,最後敲定陳永松需支付人民幣1,500 萬元贖 款予赫育龍赫育龍則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經黃冠銘轉交陳盈助陳永松作匯款之用。陳永松先於103 年7 月18日匯款人民幣400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 再匯款人民幣200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陳盈助則 於103 年7 月21日代墊匯款人民幣900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赫育龍意猶未盡,欲重施故技向陳永松勒贖錢 財,竟又夥同聲請人另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共同 謀議由聲請人夥人再次將陳永松擄走,藉此向陳永松勒索贖 款,並由赫育龍提供帳戶供其匯款。渠定謀議既定,聲請人 乃夥同僅有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等 3 人,於104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前金 區民生二路「京城凱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見陳永松出現 該處欲駕車離去之際,趨前包圍陳永松,迫使陳永松坐上聲 請人預置於地下室之賓士自小客車,並取走陳永松聯絡手機 (無不法所有意圖,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涉犯強制罪部分 則為私行拘禁所吸收)。陳永松被押上車後,由聲請人負責 駕車,劉子榮坐於副駕駛座,陳永松坐於後座中間位置,劉 冠廷、蕭志豪分坐於後座兩旁,並對陳永松以蛙鏡(鏡面塗 黑)蒙眼、套頭,使陳永松無法脫逃及目視行車路線,聲請 人駕車將陳永松載至劉子榮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仁忠路119 號 之住處3 樓房間囚禁。聲請人以陳永松在外散布積欠赫育龍 債務可以打折償還之訊息,對赫育龍不利為藉口,持裝有疑 似滅音管之槍狀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真槍 ),另2 人則持類似長槍之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殺 傷力之真槍),脅迫陳永松需支付人民幣3,500 萬元始能離 去,並強迫陳永松簽立『切結書』(債權人為赫育龍)及『 本票』4 張(面額共計為新臺幣2 億零650 萬元)。拘禁期 間並由聲請人、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等人分別駕車載同 陳永松於88快速道路附近道路行駛,強迫陳永松籌措款項。 陳永松因恐生命不保,遂使用聲請人等人提供之手機,由陳 永松與弟弟陳永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 聯繫籌措贖款600 萬美元(約新臺幣2 億元)。為取得贖款 ,劉冠廷先於104 年1 月(起訴書誤載為7 月)15日上午11 時許與陳永松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聯絡人後,由赫育龍



附表二所示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經由劉冠廷傳送予陳 永松,再由陳永松傳予胞弟陳永杰以供匯款。陳永杰因知悉 陳永松遭綁架,為營救陳永松,遂於104 年1 月(起訴書誤 載為7 月)15日中午自中國信託新加坡銀行分別匯款美元10 0 萬元、60萬元、60萬元、100 萬元、180 萬元、100 萬元 至附表二編號1 、2 、3 、4 、1 、5 所示各帳戶(詳如附 表二)。陳永杰為證明匯款事實,並將匯款水單傳予陳永松陳永松再將該水單傳予劉冠廷驗證,陳永松復與赫育龍互 通電話表示確已匯款。赫育龍、聲請人、劉子榮劉冠廷等 人至104 年1 月(起訴書誤載為7 月)16日上午11時許確認 收到贖款後,由聲請人、劉子榮劉冠廷於104 年1 月(起 訴書誤載為7 月)16日下午2 時將陳永松載至高雄市前金區 民生二路、河東路口『國賓飯店』附近釋放」等事實,業就 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 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 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 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不服本 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 ,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聲請人 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 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 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 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 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 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 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考)。二、經查:
㈠被害人陳永松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聲請人等 人強押上車後載往草衙茶行,旋由赫育龍出面亮出有疑似滅 音管之槍狀物要脅其須交付款項,其後接續由聲請人與之洽 談金額,又命其以錄音方式向友人陳盈助求助借款,待陳盈 助同意允諾支付贖款後,方才將陳永松載往高雄市大崗山球 場附近釋放,陳永松遭釋後,分別將上開數額之金錢匯至赫 育龍提供之帳戶等情,已據證人陳永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綦詳,並有澄峰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草衙茶行外觀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陳永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林奕呈)、黃冠銘所提供阿燦手機訊息2 張 、黃冠銘所提供赫育龍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冠銘 )、張雯與陳永松微信對話內容訊息4 張、中國建設銀行網 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單、廣 東農村信用社網銀交易憑證、招商銀行轉帳匯款單對帳單、 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等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再陳永



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赫育龍所稱其有將上海公司 的客戶資料及相關設備轉讓給伊等詞不實在,伊並沒有拿到 這些會員資料等語。且赫育龍及聲請人均未提出所謂交付客 戶資料及相關設備予陳永松之證明,更遑論該等資料或設備 之估價依據,再參以陳永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人民幣5,00 0 萬元的金額是陳坤生提的,伊說1,000 萬元,他說你覺得 我們這個公司是小公司喔,1,000 萬你是騙小孩喔,後來變 2,000 萬元,2,000 萬元不行變3,000 萬元,最後加到5,00 0 萬元等語,足見陳永松赫育龍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具體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赫育龍及聲請人實乃藉由將陳永松擄走 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予以恐嚇之手段,任意編造事由, 向陳永松漫天喊價,勒索鉅額金錢,依社會通念判斷,該鉅 額金錢之勒索,實係換取陳永松人身自由及安全間之相當對 價,而非僅係以私行拘禁之手法討債而已。
㈡證人張文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萊泰赫公司將60萬份會員資 料與硬體設備轉讓給陳永松時伊並不在場,這些東西不是伊 交給陳永松的,伊不知道會員資料1 筆是多少錢,也不知道 交付之硬體設備多少錢等語。因證人張文庚既非直接在場見 聞之人,對於是否果有交付會員名單或設備予陳永松,尚屬 不能證明,且其既未親眼目睹該等會員名單或設備,自亦無 從估算其價值。又證人羅玄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97 年將萊泰赫公司的印鑑、電腦硬體、會員資料交給陳永松波 克城市的員工「簡先生」,當初是伊聯繫貨運公司來收集所 有東西,是一整車貨櫃等語;惟其同時證稱:伊不知道陳永 松有無答應要以多少錢或股份購買,當初沒有提到價錢,也 沒有提到具體的股份成數等語。然是否果有「簡先生」其人 ?如有其人,則該「簡先生」是否為陳永松之員工?其是否 有權代理陳永松收受該等物品?均屬有疑,且上開交付之物 品如屬貴重,衡情應有收受人簽署之收據為憑,然遍查全案 證卷資料,並無相關收據可資查考,故證人羅玄所言亦難遽 信。又即使赫育龍委託羅玄將一大筆會員資料及一整個貨櫃 之軟硬體設備交予陳永松之員工等情屬實,則依其從商多年 之社會經驗,豈有未先與陳永松核對數量、洽定轉讓價格, 再書立契約為憑,或錄影、拍照存證,即遽將其所聲稱價值 貴重之軟硬體資料草率交予陳永松之員工之理?況且,倘赫 育龍果真移轉如此價值昂貴之財物設備予陳永松,事後亦應 積極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要求陳永松提出該軟硬體之對價,然 證人羅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赫育龍沒有在大陸地區對陳永 松提出告訴等語。職是,赫育龍遲至其聲稱轉讓會員資料與 設備約5 、6 年後,始以此等債務為由遽然強迫陳永松支付



人民幣5,000 萬元,顯與常情有違,益難令人相信渠等間確 有如赫育龍所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 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 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 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且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非屬同一人為必要(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證人陳盈 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因為伊說要負責錢的部分,赫育龍 才放陳永松走,伊說大家平安就好了,應該是先放人再砍價 格,我的意思是大家平安就好了等語。足見赫育龍等人之所 以於取贖前先放陳永松離開,乃因陳盈助於電話中保證其會 付款之故,且在擄人勒贖過程中,勒贖人先行抬高價碼,再 由付贖人砍價之情形,至為常見,因此雙方對於贖金金額本 可能有一連串之協商及討價還價過程,赫育龍及聲請人係基 於勒贖之意圖而擄走陳永松,業如前述,渠等擄人勒贖之犯 行在將陳永松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縱事後赫育 龍及聲請人同意降低贖金金額,或陳永松主張以之前赫育龍 向其借貸尚未清償之借款抵銷部分贖金,均難阻卻渠等擄人 勒贖犯行之成立。
㈣另查陳永松赫育龍原本即認識,此經陳永松證述在卷,且 其復證稱:陳盈助為了這些事情,把他及其他人一起招過來 ,要他們保證絕對不會再有下一次等語;證人陳盈助亦證稱 :伊有交代赫育龍說這件事情就處理好了,不要再節外生枝 了,也有跟陳永松說不會再發生了等語。則陳永松基於陳盈 助向其擔保不會再有事情,因認赫育龍應不至於再對其為不 利行為,始繼續於其於居住之京城凱悅大樓出入,尚與常情 無違。又原審函詢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後,雖據該中心回函陳 稱並無被害人陳永松之報案紀錄,然陳永松於警詢中曾證述 :因為赫育龍是很有名的黑道分子,報紙有他的新聞,我怕 報案後會遭赫育龍報復,所以不敢報案等語。是被害人陳永 松或基於恐懼遭報復心態而不敢具名報案,亦屬人情之常。 準此,證人江志盛(京城凱悅大樓管理員)於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我在京城凱悅大樓任職期間認識陳永松,他是大樓之 承購戶,我看過他至少有10次,陳永松雖沒有住在該大樓, 但是他還是會在大樓來來去去,到105 年還是繼續在京城凱 悅大樓出入等語;證人董聿瑛(京城凱悅大樓銷售人員)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永松大概在103 年間購買京城凱悅大 樓之房屋,購買後房子裝潢期間,陳永松會在大樓進出,後 來房子裝潢好也沒有住,只是有時候會回來看裝潢,到目前



為止,陳永松及其家人都還會回來京城凱悅大樓走動,而京 城凱悅大樓住戶的家裡看不到地下室停車場的動態等語;證 人張晉銓(京城凱悅大樓管理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我從台中回來後,是直接由處長開車送我到建設公司,開完 會我回到京城凱悅大樓現場,我調閱監控錄影帶,過程中我 說難道你們都看不出來嗎?他們說看不出來,因為他們本來 就住在這裡,我看了錄影帶,我依稀記得看不出來有任何肢 體接觸」、「(看到錄影帶是什麼狀況?)我看到的狀況是 開車部分,切兩個鏡頭,一個是陳永松要去開車,另一邊的 人走過去聊了一下,後來陳永松就跟他們一起上車,所以現 場人員搞不清楚這是一個狀況,他們說完全看不出來有任何 狀態事件發生」、「(你看到陳永松開車到地下停車場,有 兩、三個人走過來,他後來就上他們的車走了?)對」、「 (有沒有人壓制住陳永松?)沒有,感覺不出有任何異狀」 、「(你剛才說他們說有投資糾紛,是什麼糾紛?)那是孔 協理轉述的,說是代銷人員講的,因為他們有熟識,且是投 資關係,所以他說這件事就依照當事人的意思,叫我不要報 警,在社區也不要傳這個訊息」等語;及第一審審理時勘驗 京城凱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⑴2015/01/14, 15:08:33照片1 :畫面一開始顯示在京城凱悅地下室停車 位231 號停有一輛黑色賓士車;⑵2015/01/14,15:09:40 照片2 :陳永松出現在畫面中,從門走出來;⑶2015/01/14 ,15:09:42照片3 :陳永松步行前進;⑷2015/01/14,15 :09:55照片4 :陳永松經過該輛黑色賓士車,往畫面右方 走過;⑸2015/01/14,15:09:57照片5 :有4 名男子從陳 永松出來的門走出來)等情,均無從執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 定。
赫育龍自始至終未有任何與被害人陳永松間之股權協議或其 他書面、口頭約定,而聲請人於103 年7 月3 日擄走陳永松 (即原審犯罪事實一)後之協商過程,亦未曾提出任何書面 文件與陳永松對帳,此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衡諸常情,倘 聲請人主觀上係基於為赫育龍陳永松催討債務而為此等行 為,至少應有相當足以令其信服之債權憑證、一定之本金或 利率約定以供催討,方屬合理。然不論渠等第一次或第二次 擄走陳永松,均未見赫育龍與聲請人提出任何契約或本票之 書面債權憑證,亦未提及本金數額及利率之約定,反於第二 次擄走陳永松後,強迫其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以掩飾渠等不 法犯行。徵諸上開情狀,實難認為赫育龍陳永松間尚有人 民幣3,500 萬元之債務待處理或陳永松有在外放話欠赫育龍 之債務可以3 折處理之事實。




赫育龍與被害人陳永松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故 赫育龍與聲請人共謀於104 年1 月14日藉口要求陳永松支付 前次(103 年7 月3 日)未清償完畢之餘款人民幣3,500 萬 元及利息,因而擄走陳永松,經雙方協議由陳永松支付美金 600 萬元獲釋,主觀上顯然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因赫育 龍與聲請人均未提出渠等所稱與陳永松所為之保密協定,亦 未提出陳永松在外放話可打折償還赫育龍債務之證據,足見 赫育龍與聲請人係因前次(103 年7 月3 日)順利得手,食 髓知味,欲如法泡製,方再起意勒贖而擄人,渠等先前既明 知陳永松實際上並無積欠赫育龍人民幣5,000 萬元,竟仍以 此等債務及陳永松在外放話可打折償還赫育龍之債務為由, 對陳永松強索贖款,且於確認陳永松之弟陳永杰將贖款匯至 指定帳戶後,始釋放陳永松,益徵赫育龍與聲請人均有意圖 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至為明顯。渠等共同為原審犯罪事實 欄二之行為(104 年1 月4 日部分),並獲取美金600 萬元 之贖款,乃為換取陳永松人身自由及安全之代價,故赫育龍 、聲請人此部分行為自亦該當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 罪無疑。
㈦本件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 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 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在客觀上顯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三、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 行,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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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帳戶戶名│開戶銀行及帳戶帳號 │匯入款項 │
│號│ │(均在大陸地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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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明曜 │建設銀行福州市廣達分行東│陳永松於103 年7 月18日│
│ │ │街分理處 │匯入人民幣200 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陳盈助於103 年7月21日 │
│ │ │ │代墊匯入人民幣900 萬元│
├─┼────┼────────────┼───────────┤
│2 │吳博任 │工商銀行肇濱路支行 │陳永松於103 年7 月18日│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匯入人民幣400 萬元。 │
├─┴────┴────────────┼───────────┤
│ 備 註 │合計匯入人民幣1500萬元│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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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帳戶戶名│開戶銀行及帳戶帳號 │匯入款項 │
│號│ │(均在大陸地區) │ │
├─┼────┼────────────┼───────────┤
│1 │天妃中國│香港匯豐銀行 │由陳永杰於104 年1 月15│
│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日中午先後匯入美金100 │
│ │ │ │萬元、美金180 萬元。 │
├─┼────┼────────────┼───────────┤
│2 │平潭萬隆│中國工商銀行平潭支行 │由陳永杰於104 年1 月15│
│ │水產有限│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日中午匯入美金60 萬元 │
│ │公司 │ │ │
├─┼────┼────────────┼───────────┤
│3 │同上 │中國建設銀行平潭分行 │由陳永杰於104 年1 月15│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日中午匯入美金60 萬元 │
│ │ │ 94 │ │
├─┼────┼────────────┼───────────┤
│4 │鴻銀國際│招商銀行香港分行 │由陳永杰於104 年1 月15│
│ │貿易香港│帳號:00000000 │日中午匯入美金100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5 │東洋水產│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由陳永杰於104 年1 月15│
│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日中午匯入美金100萬元 │
├─┴────┴────────────┼───────────┤
│ 備 註 │合計匯入美金6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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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