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坤生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
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62 號、第10666 號、第15970 號、第15984 號、
第20174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 所載。
貳、本院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 各種相關證據,認定「㈠緣赫育龍(綽號『海陸』)明知 陳永松並無積欠其債務,惟因見陳永松在大陸地區經營網路 遊戲業獲利頗豐,竟夥同亦知上情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坤生(綽號:阿坤、坤生、阿生,下稱聲請人)基於意圖 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共謀商定與聲請人將陳永松拘禁後 ,以其之前曾經交付一批客戶名單及設備予陳永松,需要分 紅為藉口,向陳永松勒索鉅額贖款,並由赫育龍提供帳戶供 陳永松匯款。渠等謀議既定,聲請人即邀約誤以為赫育龍與 陳永松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赫育龍欲追討債款之劉子榮( 綽號:大榮)、劉冠廷(綽號:申榮、小榮)、蕭志豪(綽 號:阿豪)等3 人共同參與私行拘禁陳永松部分之行為。㈡ 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基於私行拘禁陳永松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凌晨0 至1 時許,由基於意圖勒 贖而擄人犯意之聲請人駕駛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 搭載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在高雄市河西一路陳永松住 所附近尋找陳永松,彼等嗣後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四路、同 盟路『中都濕地公園』附近發現陳永松駕駛之車輛後,聲請 人旋即駕車撞擊陳永松之座車,製造假車禍,誘使陳永松下 車查看。嗣因陳永松搭載之友人林奕呈亦隨陳永松下車,聲 請人、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等4 人見狀,恐若任由林奕 呈離去,將無法遂行計劃,故當場起意而基於私行拘禁林奕
呈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其中一 人持槍狀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具殺傷力之真槍)將陳永 松、林奕呈2 人強押上聲請人所駕駛之汽車,並為使陳永松 及林奕呈無法對外聯繫,強取陳永松之2 支手機(其中一門 號為0000000000、另一門號不詳)及林奕呈之2 支手機(門 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後予以丟棄(無不法所 有意圖,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涉犯強制罪部分則為私行拘 禁所吸收)。聲請人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劉子榮坐副駕駛 座,劉冠廷、蕭志豪2 人則坐後座,將陳永松、林奕呈2 人 包夾在後座中間,共同控制陳、林2 人,並以衣物蒙頭或按 押頭部之方式,防止該2 人觀察行車路線。聲請人隨後將陳 、林2人載至劉冠廷事先借妥、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草衙茶行』內之2 、3 樓分別囚禁(林奕呈在2 樓、陳 永松在3 樓),並由蕭志豪負責看守林奕呈,聲請人、劉子 榮、劉冠廷等人則輪流看守陳永松。㈢赫育龍得知陳永松之 行動遭控制後,旋於同年7 月3 日當天某時前往上開茶行, 以裝有疑似滅音器之槍狀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 力之真槍)指向陳永松並稱需支付金錢方能離去,以脅迫陳 永松。待赫育龍離去後,聲請人又接續向陳永松要求支付人 民幣5,000 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2 億元)之金錢始能離去 。陳永松因一時無法籌措鉅款,遂試圖委由其與赫育龍雙方 共同認識之友人陳盈助出面處理,聲請人等人乃要求陳永松 用口述錄音方式向陳盈助求援。陳永松為求脫困,遂依渠等 指示,口述其欲向陳盈助借款等詞,供聲請人等人以手機錄 音,以便轉交陳盈助。惟因聲請人等人不知陳盈助所在,乃 商請張文庚(綽號『雞仔』,不能證明其就上開行為與其他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聯繫陳盈助之友人黃冠銘,以便 輾轉聯繫陳盈助,並於同年7 月3 日上午7 時許,聲請人、 張文庚2 人攜帶陳永松上開口述錄音檔至黃冠銘位於高雄市 ○○區○○路0 號『澄峰大樓』之住處與黃冠銘碰面。黃冠 銘則偕同友人莊文宗與陳、張2 人見面,聲請人、張文庚2 人提出上開陳永松之錄音檔播放予黃冠銘聆聽,聲請人並告 知黃冠銘要盡快找陳盈助出面處理,否則要把陳永松丟入海 中。㈣黃冠銘為確認陳永松遭擄係赫育龍所為,遂要求張文 庚以電話聯繫赫育龍,與赫育龍通話,並因而確認陳永松確 實在赫育龍控制中。黃冠銘因恐陳永松有生命危險,旋偕同 莊文宗驅車趕往嘉義市將上情告知陳盈助。陳盈助於當日與 赫育龍聯繫,陳盈助要求赫育龍先將陳永松釋放,並允諾支 付贖款後,聲請人、劉子榮、劉冠廷於同年7 月3 日晚間6 時許將陳永松載至高雄市大崗山球場附近釋放;另於同日晚
間7 時許,由聲請人、劉子榮將林奕呈載至高雄市前鎮區夢 時代附近之偏僻道路釋放。陳永松獲釋後,陳盈助與赫育龍 於翌日(4 日)協商贖款,雙方原敲定由陳永松支付人民幣 2,000 萬贖金。惟因赫育龍曾於101 年6 月間在大陸上海地 區向陳永松借款人民幣500 萬元未償還,陳永松要求扣抵, 因而爭執數日,最後敲定陳永松需支付人民幣1,500 萬元贖 款予赫育龍。赫育龍則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經黃冠銘轉交陳盈助、陳永松作匯款之用。陳永松先於103 年7 月18日匯款人民幣400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 再匯款人民幣200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陳盈助則 於103 年7 月21日代墊匯款人民幣900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赫育龍意猶未盡,欲重施故技向陳永松勒贖錢 財,竟又夥同聲請人另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共同 謀議由聲請人夥人再次將陳永松擄走,藉此向陳永松勒索贖 款,並由赫育龍提供帳戶供其匯款。渠定謀議既定,聲請人 乃夥同僅有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等 3 人,於104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前金 區民生二路「京城凱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見陳永松出現 該處欲駕車離去之際,趨前包圍陳永松,迫使陳永松坐上聲 請人預置於地下室之賓士自小客車,並取走陳永松聯絡手機 (無不法所有意圖,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涉犯強制罪部分 則為私行拘禁所吸收)。陳永松被押上車後,由聲請人負責 駕車,劉子榮坐於副駕駛座,陳永松坐於後座中間位置,劉 冠廷、蕭志豪分坐於後座兩旁,並對陳永松以蛙鏡(鏡面塗 黑)蒙眼、套頭,使陳永松無法脫逃及目視行車路線,聲請 人駕車將陳永松載至劉子榮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仁忠路119 號 之住處3 樓房間囚禁。聲請人以陳永松在外散布積欠赫育龍 債務可以打折償還之訊息,對赫育龍不利為藉口,持裝有疑 似滅音管之槍狀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真槍 ),另2 人則持類似長槍之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殺 傷力之真槍),脅迫陳永松需支付人民幣3,500 萬元始能離 去,並強迫陳永松簽立『切結書』(債權人為赫育龍)及『 本票』4 張(面額共計為新臺幣2 億零650 萬元)。拘禁期 間並由聲請人、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等人分別駕車載同 陳永松於88快速道路附近道路行駛,強迫陳永松籌措款項。 陳永松因恐生命不保,遂使用聲請人等人提供之手機,由陳 永松與弟弟陳永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 聯繫籌措贖款600 萬美元(約新臺幣2 億元)。為取得贖款 ,劉冠廷先於104 年1 月(起訴書誤載為7 月)15日上午11 時許與陳永松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聯絡人後,由赫育龍將
附表二所示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經由劉冠廷傳送予陳 永松,再由陳永松傳予胞弟陳永杰以供匯款。陳永杰因知悉 陳永松遭綁架,為營救陳永松,遂於104 年1 月(起訴書誤 載為7 月)15日中午自中國信託新加坡銀行分別匯款美元10 0 萬元、60萬元、60萬元、100 萬元、180 萬元、100 萬元 至附表二編號1 、2 、3 、4 、1 、5 所示各帳戶(詳如附 表二)。陳永杰為證明匯款事實,並將匯款水單傳予陳永松 ,陳永松再將該水單傳予劉冠廷驗證,陳永松復與赫育龍互 通電話表示確已匯款。赫育龍、聲請人、劉子榮、劉冠廷等 人至104 年1 月(起訴書誤載為7 月)16日上午11時許確認 收到贖款後,由聲請人、劉子榮、劉冠廷於104 年1 月(起 訴書誤載為7 月)16日下午2 時將陳永松載至高雄市前金區 民生二路、河東路口『國賓飯店』附近釋放」等事實,業就 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 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 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 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不服本 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 ,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聲請人 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 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 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 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 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 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 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考)。二、經查:
㈠被害人陳永松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聲請人等 人強押上車後載往草衙茶行,旋由赫育龍出面亮出有疑似滅 音管之槍狀物要脅其須交付款項,其後接續由聲請人與之洽 談金額,又命其以錄音方式向友人陳盈助求助借款,待陳盈 助同意允諾支付贖款後,方才將陳永松載往高雄市大崗山球 場附近釋放,陳永松遭釋後,分別將上開數額之金錢匯至赫 育龍提供之帳戶等情,已據證人陳永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綦詳,並有澄峰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草衙茶行外觀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陳永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林奕呈)、黃冠銘所提供阿燦手機訊息2 張 、黃冠銘所提供赫育龍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冠銘 )、張雯與陳永松微信對話內容訊息4 張、中國建設銀行網 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單、廣 東農村信用社網銀交易憑證、招商銀行轉帳匯款單對帳單、 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等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再陳永
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赫育龍所稱其有將上海公司 的客戶資料及相關設備轉讓給伊等詞不實在,伊並沒有拿到 這些會員資料等語。且赫育龍及聲請人均未提出所謂交付客 戶資料及相關設備予陳永松之證明,更遑論該等資料或設備 之估價依據,再參以陳永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人民幣5,00 0 萬元的金額是陳坤生提的,伊說1,000 萬元,他說你覺得 我們這個公司是小公司喔,1,000 萬你是騙小孩喔,後來變 2,000 萬元,2,000 萬元不行變3,000 萬元,最後加到5,00 0 萬元等語,足見陳永松與赫育龍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具體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赫育龍及聲請人實乃藉由將陳永松擄走 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予以恐嚇之手段,任意編造事由, 向陳永松漫天喊價,勒索鉅額金錢,依社會通念判斷,該鉅 額金錢之勒索,實係換取陳永松人身自由及安全間之相當對 價,而非僅係以私行拘禁之手法討債而已。
㈡證人張文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萊泰赫公司將60萬份會員資 料與硬體設備轉讓給陳永松時伊並不在場,這些東西不是伊 交給陳永松的,伊不知道會員資料1 筆是多少錢,也不知道 交付之硬體設備多少錢等語。因證人張文庚既非直接在場見 聞之人,對於是否果有交付會員名單或設備予陳永松,尚屬 不能證明,且其既未親眼目睹該等會員名單或設備,自亦無 從估算其價值。又證人羅玄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97 年將萊泰赫公司的印鑑、電腦硬體、會員資料交給陳永松波 克城市的員工「簡先生」,當初是伊聯繫貨運公司來收集所 有東西,是一整車貨櫃等語;惟其同時證稱:伊不知道陳永 松有無答應要以多少錢或股份購買,當初沒有提到價錢,也 沒有提到具體的股份成數等語。然是否果有「簡先生」其人 ?如有其人,則該「簡先生」是否為陳永松之員工?其是否 有權代理陳永松收受該等物品?均屬有疑,且上開交付之物 品如屬貴重,衡情應有收受人簽署之收據為憑,然遍查全案 證卷資料,並無相關收據可資查考,故證人羅玄所言亦難遽 信。又即使赫育龍委託羅玄將一大筆會員資料及一整個貨櫃 之軟硬體設備交予陳永松之員工等情屬實,則依其從商多年 之社會經驗,豈有未先與陳永松核對數量、洽定轉讓價格, 再書立契約為憑,或錄影、拍照存證,即遽將其所聲稱價值 貴重之軟硬體資料草率交予陳永松之員工之理?況且,倘赫 育龍果真移轉如此價值昂貴之財物設備予陳永松,事後亦應 積極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要求陳永松提出該軟硬體之對價,然 證人羅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赫育龍沒有在大陸地區對陳永 松提出告訴等語。職是,赫育龍遲至其聲稱轉讓會員資料與 設備約5 、6 年後,始以此等債務為由遽然強迫陳永松支付
人民幣5,000 萬元,顯與常情有違,益難令人相信渠等間確 有如赫育龍所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 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 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 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且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非屬同一人為必要(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證人陳盈 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因為伊說要負責錢的部分,赫育龍 才放陳永松走,伊說大家平安就好了,應該是先放人再砍價 格,我的意思是大家平安就好了等語。足見赫育龍等人之所 以於取贖前先放陳永松離開,乃因陳盈助於電話中保證其會 付款之故,且在擄人勒贖過程中,勒贖人先行抬高價碼,再 由付贖人砍價之情形,至為常見,因此雙方對於贖金金額本 可能有一連串之協商及討價還價過程,赫育龍及聲請人係基 於勒贖之意圖而擄走陳永松,業如前述,渠等擄人勒贖之犯 行在將陳永松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縱事後赫育 龍及聲請人同意降低贖金金額,或陳永松主張以之前赫育龍 向其借貸尚未清償之借款抵銷部分贖金,均難阻卻渠等擄人 勒贖犯行之成立。
㈣另查陳永松與赫育龍原本即認識,此經陳永松證述在卷,且 其復證稱:陳盈助為了這些事情,把他及其他人一起招過來 ,要他們保證絕對不會再有下一次等語;證人陳盈助亦證稱 :伊有交代赫育龍說這件事情就處理好了,不要再節外生枝 了,也有跟陳永松說不會再發生了等語。則陳永松基於陳盈 助向其擔保不會再有事情,因認赫育龍應不至於再對其為不 利行為,始繼續於其於居住之京城凱悅大樓出入,尚與常情 無違。又原審函詢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後,雖據該中心回函陳 稱並無被害人陳永松之報案紀錄,然陳永松於警詢中曾證述 :因為赫育龍是很有名的黑道分子,報紙有他的新聞,我怕 報案後會遭赫育龍報復,所以不敢報案等語。是被害人陳永 松或基於恐懼遭報復心態而不敢具名報案,亦屬人情之常。 準此,證人江志盛(京城凱悅大樓管理員)於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我在京城凱悅大樓任職期間認識陳永松,他是大樓之 承購戶,我看過他至少有10次,陳永松雖沒有住在該大樓, 但是他還是會在大樓來來去去,到105 年還是繼續在京城凱 悅大樓出入等語;證人董聿瑛(京城凱悅大樓銷售人員)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永松大概在103 年間購買京城凱悅大 樓之房屋,購買後房子裝潢期間,陳永松會在大樓進出,後 來房子裝潢好也沒有住,只是有時候會回來看裝潢,到目前
為止,陳永松及其家人都還會回來京城凱悅大樓走動,而京 城凱悅大樓住戶的家裡看不到地下室停車場的動態等語;證 人張晉銓(京城凱悅大樓管理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我從台中回來後,是直接由處長開車送我到建設公司,開完 會我回到京城凱悅大樓現場,我調閱監控錄影帶,過程中我 說難道你們都看不出來嗎?他們說看不出來,因為他們本來 就住在這裡,我看了錄影帶,我依稀記得看不出來有任何肢 體接觸」、「(看到錄影帶是什麼狀況?)我看到的狀況是 開車部分,切兩個鏡頭,一個是陳永松要去開車,另一邊的 人走過去聊了一下,後來陳永松就跟他們一起上車,所以現 場人員搞不清楚這是一個狀況,他們說完全看不出來有任何 狀態事件發生」、「(你看到陳永松開車到地下停車場,有 兩、三個人走過來,他後來就上他們的車走了?)對」、「 (有沒有人壓制住陳永松?)沒有,感覺不出有任何異狀」 、「(你剛才說他們說有投資糾紛,是什麼糾紛?)那是孔 協理轉述的,說是代銷人員講的,因為他們有熟識,且是投 資關係,所以他說這件事就依照當事人的意思,叫我不要報 警,在社區也不要傳這個訊息」等語;及第一審審理時勘驗 京城凱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⑴2015/01/14, 15:08:33照片1 :畫面一開始顯示在京城凱悅地下室停車 位231 號停有一輛黑色賓士車;⑵2015/01/14,15:09:40 照片2 :陳永松出現在畫面中,從門走出來;⑶2015/01/14 ,15:09:42照片3 :陳永松步行前進;⑷2015/01/14,15 :09:55照片4 :陳永松經過該輛黑色賓士車,往畫面右方 走過;⑸2015/01/14,15:09:57照片5 :有4 名男子從陳 永松出來的門走出來)等情,均無從執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 定。
㈤赫育龍自始至終未有任何與被害人陳永松間之股權協議或其 他書面、口頭約定,而聲請人於103 年7 月3 日擄走陳永松 (即原審犯罪事實一)後之協商過程,亦未曾提出任何書面 文件與陳永松對帳,此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衡諸常情,倘 聲請人主觀上係基於為赫育龍向陳永松催討債務而為此等行 為,至少應有相當足以令其信服之債權憑證、一定之本金或 利率約定以供催討,方屬合理。然不論渠等第一次或第二次 擄走陳永松,均未見赫育龍與聲請人提出任何契約或本票之 書面債權憑證,亦未提及本金數額及利率之約定,反於第二 次擄走陳永松後,強迫其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以掩飾渠等不 法犯行。徵諸上開情狀,實難認為赫育龍與陳永松間尚有人 民幣3,500 萬元之債務待處理或陳永松有在外放話欠赫育龍 之債務可以3 折處理之事實。
㈥赫育龍與被害人陳永松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故 赫育龍與聲請人共謀於104 年1 月14日藉口要求陳永松支付 前次(103 年7 月3 日)未清償完畢之餘款人民幣3,500 萬 元及利息,因而擄走陳永松,經雙方協議由陳永松支付美金 600 萬元獲釋,主觀上顯然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因赫育 龍與聲請人均未提出渠等所稱與陳永松所為之保密協定,亦 未提出陳永松在外放話可打折償還赫育龍債務之證據,足見 赫育龍與聲請人係因前次(103 年7 月3 日)順利得手,食 髓知味,欲如法泡製,方再起意勒贖而擄人,渠等先前既明 知陳永松實際上並無積欠赫育龍人民幣5,000 萬元,竟仍以 此等債務及陳永松在外放話可打折償還赫育龍之債務為由, 對陳永松強索贖款,且於確認陳永松之弟陳永杰將贖款匯至 指定帳戶後,始釋放陳永松,益徵赫育龍與聲請人均有意圖 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至為明顯。渠等共同為原審犯罪事實 欄二之行為(104 年1 月4 日部分),並獲取美金600 萬元 之贖款,乃為換取陳永松人身自由及安全之代價,故赫育龍 、聲請人此部分行為自亦該當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 罪無疑。
㈦本件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 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 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在客觀上顯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三、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 行,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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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帳戶戶名│開戶銀行及帳戶帳號 │匯入款項 │
│號│ │(均在大陸地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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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明曜 │建設銀行福州市廣達分行東│陳永松於103 年7 月18日│
│ │ │街分理處 │匯入人民幣200 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陳盈助於103 年7月21日 │
│ │ │ │代墊匯入人民幣9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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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博任 │工商銀行肇濱路支行 │陳永松於103 年7 月18日│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匯入人民幣4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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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合計匯入人民幣1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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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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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帳戶戶名│開戶銀行及帳戶帳號 │匯入款項 │
│號│ │(均在大陸地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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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妃中國│香港匯豐銀行 │由陳永杰於104 年1 月15│
│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日中午先後匯入美金100 │
│ │ │ │萬元、美金18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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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平潭萬隆│中國工商銀行平潭支行 │由陳永杰於104 年1 月15│
│ │水產有限│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日中午匯入美金60 萬元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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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中國建設銀行平潭分行 │由陳永杰於104 年1 月15│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日中午匯入美金60 萬元 │
│ │ │ 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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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鴻銀國際│招商銀行香港分行 │由陳永杰於104 年1 月15│
│ │貿易香港│帳號:00000000 │日中午匯入美金100萬元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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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東洋水產│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由陳永杰於104 年1 月15│
│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日中午匯入美金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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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合計匯入美金6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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