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178號
KSHM,107,聲,1178,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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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3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附 表編號4 至7 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 ,且附表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首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 餘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 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3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 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均屬毒品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 犯罪時間集中於104 年10月至12月間,並權衡受刑人所犯前 開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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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