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鐘俊傑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107 年度上訴字第909 號),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俊傑之母親預計於107 年10月10日至 同年11月10日前往日本拜訪其姊妹(即被告之阿姨),因為 被告擔心母親若隻身出國,將無他人照拂,恐出狀況,為此 ,特具狀聲請鈞院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查自 本案繫屬於鈞院起,被告均有準時到庭,況且本案被告實屬 無辜,目前並無任何逃亡之虞,為此請求鈞院允准解除被告 鐘俊傑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讓被告能夠陪同母親一同 出國,兩人出國亦可互相照料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 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 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 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 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 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 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 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鐘俊傑所涉加重詐欺罪案件,檢察官聲請
羈押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 告鐘俊傑坦承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且供承已實際學習詐騙話 術,並與謝仁傑約明係有償性質,且本案並有教戰手冊、網 購客戶資料、機房帳冊、提款卡等物扣案可憑,復有集團共 犯謝仁傑、林嘉玲、簡浩翔等人供述可佐,足見被告鐘俊傑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又本件詐 欺集團參與人員眾多,分工縝密,且共犯謝仁傑供稱已詐騙 成功100 次,有事實足認被告鐘俊傑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另共犯謝仁傑供述103 年12月15日前之詐騙紙本紀錄已 經銷燬,本件涉案共犯的確切人數、各共犯加入集團之時間 、參與詐騙之次數、彼此間分工情形,各共犯之供述未盡一 致,顯有串證、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104 年2 月6 日以羈押之原因已 消滅為由釋放被告鐘俊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 後段、第4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羈押獲准。起訴後原審法院 依法傳喚被告鐘俊傑開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原審法 院於107 年1 月11日以107 年橋院秋刑智緝字第15號發佈通 緝,經警緝獲歸案,原審於107 年1 月31日訊問後認無羈押 之必要,當庭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保證金 ,並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另發函通知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境管單位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鐘俊傑所涉加重詐欺罪案件,經原審法院 通緝到案,於107 年1 月31日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無 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保 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另發函通知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境管 單位。
㈡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加重詐欺未遂共60罪, 加重詐欺既遂1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涉案情節確 係重大,並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案件 未確定,尚有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且被告所涉犯 之加重詐欺等罪,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何況於原 審審理時依法傳喚被告鐘俊傑開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原審法院於107 年1 月11日以107 年橋院秋刑智緝字第15 號發佈通緝,其有逃亡遭通緝之情事,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 而逃亡之可能性仍高,聲請意旨雖稱其母親預計於107 年10 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前往日本拜訪其姊妹(即被告之阿姨 ),因為被告擔心母親若隻身出國,將無他人照拂,恐出狀
況欲協助其母親前往國外云云,惟若僅係其母親要前往日本 拜訪其姊妹(即被告之阿姨),聲請人擔心其母親日本行之 安危,衡情通知在日本之聲請人的阿姨前往接機即可確保其 安全,尚無任何須立即出境、出海之急迫性或必要性,且聲 請人若出境臺灣至國外,益增聲請人滯留國外而潛逃之風險 ,難認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合法理由。從而,基於保全 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出 海等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 利益,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解 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