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319號
KSHM,107,抗,31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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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盧柏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裁定( 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6 號) ,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柏霖因犯詐欺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㈢查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4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名,並審酌各次犯行之時間均有一定間隔,所為搶奪、 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依各罪之罪質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 刑6年4月。並敘明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 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以附表編號3 之罪(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不符數罪併 罰規定駁回外,就其餘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加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5 年,即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2月。而上開裁定因檢察官不服而提起抗告後 ,經本院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然原審就上開4 罪經數罪併罰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前後比 較,未合併反而比合併後之刑期增加2 月,違反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 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 期即有期徒刑5 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6 年7 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 ,並無瑕疵可指。
五、抗告意旨雖以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反而比合併後之刑期增加 2 月云云,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 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以附表編號3 之罪不符數罪 併罰規定駁回外,就其餘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2 月部分,既經檢察官不服而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撤銷發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5 30號裁定即已因被撤銷而未確定,尚無拘束力。嗣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6 號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6年4月,此時已無原審裁定執行刑存在,其重新定刑尚無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搶奪罪 │有期徒刑7月 │104.8.28 │雄高分院105 │105.11.24 │最高法院106 │106.1.12 │
│ │ │ │ │年度上訴字第│ │年度台上字第│ │
│ │ │ │ │736號 │ │499號 │ │
├─┼─────┼───────┼──────┼──────┼─────┼──────┼─────┤
│2 │幫助犯詐欺│有期徒刑6月, │104.7.22 │原審法院105 │105.8.30 │原審法院105 │106.3.10 │
│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年度簡字第 │ │年度簡字第 │ │
│ │ │新臺幣1,000元 │ │2482號 │ │2482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3 │攜帶兇器強│有期徒刑5年 │105.12.30 │原審法院106 │106.4.28 │原審法院106 │106.8.8 │
│ │盜罪 │ │ │年度訴字第 │ │年度訴字第 │ │
│ │ │ │ │112 號 │ │112 號 │ │
├─┼─────┼───────┼──────┼──────┼─────┼──────┼─────┤
│4 │幫助犯詐欺│有期徒刑6月, │105年11月間 │原審法院106 │106.12.29 │原審法院106 │107.4.10 │
│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某日 │年度易字第 │ │年度易字第 │ │
│ │ │新臺幣1,000元 │ │779 號 │ │779 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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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