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吳藤承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35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檢察官先 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於抗告人之法益難謂無影響,且原審 未考量整體內、外部界線、比例原則及犯罪態樣,即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 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又抗告人所犯均 係吸食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法院以簡字程序審理,客觀上抗 告人所受之刑罰均遠高於同類案件,顯非妥適,爰懇請鈞院 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並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8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11月,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5 至 7 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3 年3 月。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8 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即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 公平性云云,不足為採。抗告意旨另指摘其所受之刑罰遠高 於同類案件,顯非妥適云云,惟個案之犯罪情節既與本件具 體案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既符 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自無瑕疵可指。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