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307號
KSHM,107,抗,307,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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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勇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9 月14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51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 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 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依第5 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3條、第51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勇漳(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10罪,其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 月 、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6 至1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原審以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件不 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 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計算式:1 年+4 月+1 年2 月+1 年6 月=4 年),並衡諸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性質包括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4 年間,及其為65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無違 背內部界限、外部界限,或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可言,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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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