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輝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聲字第9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本次酒駕 犯行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法院判決前,檢察官與法 官均明知伊先前已有其他酒駕犯行,但非僅檢察官仍認得以 易科罰金取代人身監禁之刑罰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亦 於判決量刑時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事後卻遭執行檢察官不准 易科罰金,事前更未賦予伊釋明或表示異議之機會,況伊於 前案及本案均未傷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檢察官此舉顯 然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又執行檢察官 雖以「5 年內3 犯」為由不准伊易科罰金,但伊於民國103 年所涉酒駕犯行乃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撤銷,並 未遭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自不應記入計算酒駕次數,故本 件實係「第2 次」而非「3 犯」,原審裁定就此節認定顯然 有誤;再者,原審僅以「5 年內3 犯」及「前案執行完畢與 本案僅相隔1 月」作為易科罰金已無從預防再犯之理由,卻 未說明何以易科罰金不能收矯正之效?抑或相隔2 月、3 月 即能易科罰金?顯非適法;此外,伊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 每月薪資僅勉能支付家用,倘入監執行勢將失去穩定收入來 源,導致家人生活開銷無法負荷,更可能因入監執行日後不 易求職或無法回歸正常生活,且伊目前已深自反省,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及檢察官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 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等語,復參以刑法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 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雖不宜過苛,惟若個別受刑 人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
中,檢察官仍得依個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憑為准駁 受刑人所提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乃立法者賦 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業 已妥適考量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所指情形而為指 揮執行,即難認其行使裁量權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專屬刑罰之執行技 術問題,絕非一旦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符合易服社會 勞動條件者,執行機關即須概予准許易刑處分之聲請,執行 檢察官針對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有判斷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此一裁量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 項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法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 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 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 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初於103 年間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2430號為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第1 次犯行);又於106 年間同因酒後駕 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下稱前案),甫於 107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於同年2 月2 日再 涉相同犯行經橋頭地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本案 ),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執字第3189號予以 執行,經檢察官審核後批示「擬不准易科罰金,事由:刑度 6 月,酒測值高達0.66,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及「擬不准 其易服社會勞動」,其中不准易科罰金部分業經主任檢察官 、檢察長逐層核可;抗告人另於107 年8 月2 日具狀以家庭 經濟及職業顯有執行困難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惟經檢察官以 107 年8 月17日橋檢文岳107 執聲他592 字第1079031565號 函覆略以:抗告人前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前案 判處徒刑確定,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 月內再犯本案, 且案發時見警盤查即駕車疾駛離去,因自撞路口轉角之景觀
藝術燈而遭查獲,罔顧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復參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02 年6 月26日檢執甲 字第10200075190 號函示要求各地檢署對於5 年內3 犯酒駕 累犯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乃認本件非入監執行難收矯 正之效等語,遂不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 於107 年9 月5 日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執行案卷核 閱無誤,足見本案業因抗告人向檢察官提出上述聲請而適度 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亦針對其所提各項事由實質審 酌而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故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賦予伊 釋明或表示異議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有悖。
㈡其次,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刑罰執行事項 ,並非一旦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符合易服社會勞 動條件者,執行檢察官即須概予准許,已如前述。又刑法第 41條第4 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應依個案事實加以審酌裁量。是衡諸我 國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社會各界對此類 行為應予嚴懲乙節已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 條之3 更數次 修法提高法定刑,顯見立法者甚為重視及藉由重罰以圖嚇阻 之目的甚明。本件抗告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情理應 知之甚詳,詎其於第1 次犯行後猶未深自警惕,猶接連再犯 第2 次及本案相同酒駕犯行,足見再犯率甚高,且主觀惡性 、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實 不足取,從而抗告人所涉第1 次犯行雖因緩起訴處分而未受 有罪宣告,但檢察官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26 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 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 果「受刑人於5 年內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 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 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 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 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 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 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 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所示 標準,審酌其於5 年內3 次涉犯相同酒駕犯行與本案犯罪情 節暨查獲過程,乃認倘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逕為不准該等易刑處分之執行指 揮,此一裁量實已具體考量本案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例如職業、家庭、身體)等因素,客觀上難謂
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 濫用情事,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所依據之事實 既無違誤,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 且處分內容與手段兩者間具有合理關聯性,復查無恣意濫用 判斷權限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洵屬妥適。另本院亦認抗告 人既於前案酒駕所受徒刑宣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1 月旋即再犯本案,且測得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6毫克)顯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標 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益徵其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 態至為明灼,如再准許易刑處分,非僅與該法立法目的有悖 ,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遂有難收矯正之效暨難以維持法律 秩序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核無違誤;是其徒執前詞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 原審裁定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