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侵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南山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
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5 年度原侵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82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案發時間不明,原判決未比對迦南療養院員工即再審聲 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與當日請假外傭阮賢森(阿森) 之打卡記錄表,認定犯罪時間為民國「104 年7 月14日」, 僅係推論之結果,且係檢察官起訴後更正之時間。惟聲請人 自警詢即供明其排班輪休3 日,最末日接獲療養院杜主任之 電話交代說:你休假前,有A 女(即本件被害人,年籍詳卷 )指控你對她性侵,你不要來上班了,且檢視上班打卡記錄 表,其最末上班日係「104 年7 月16日」;而最末上班日固 定與其配合洗澡作業的外傭係阮賢森,但當日阮賢森早上請 半天假,由另一外傭阿雪代班,經檢視阮賢森打卡記錄表請 半天假之時間係104 年7 月16日,並非同月14日,詎原判決 認定犯罪時間係14日,致其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聲請傳喚之證 人即與A 女同室病患蔡0恩之祖母蔡玉蘭作證內容(同月16 日目睹A 女洗澡前後過程及聲請人工作作業流程,根本沒有 A 女指控之事實),未被採納。
㈡、迦南療養院屬於民間機構,營運經費拮据、照護員工作緊湊 ,此乃為何女病患竟安排由其此男照護員幫忙洗澡之助手, 此部份對其而言,係額外增加之工作。而檢視療養院該層病 患之床位暨現場圖,A 女同室病患共5 人,其中竇0菊、高 0芳均是植物人,蔡0恩則是智能障礙,惟病患李0娟僅肢 障,可撐扶助器行走,其餘無論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 均無礙,洗澡時因不用照服員幫忙,均第一個衝進浴室,且 每天均在現場。而依迦南療養院人員於民事庭表示,此一「 案發現場」房間,通常均全部打開,更何況教保員及教保師 二人每日均出入在各樓層,巡視監督及作業服務,法院如無 法解開謎團,本可親臨履勘,豈可以「推論」、「聽說」來 定罪。
㈢、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
新證據」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 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 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 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2、776、819、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 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對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 女子(即A 女)犯強制猥褻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認定理由。且對如何認定:本件發生時間係「104 年7 月14日」早上,證人黃韋綸誤認係同年7 月18日;A 女於10 4 年7 月19日向黃韋綸述說時、同年7 月20日與社工郭文珠 、謝華芬會談時、同年8 月12日警詢時、104 年12月14日偵 查中、105 年12月1 日第一審之陳(證)述,何者可採;證 人黃韋綸關於A 女陳述被害經過時,出現明顯之害怕、哭泣 、激動、情緒不安之證詞,及證人蕭麗玉關於A 女陳述被害 經過時,表情與平常不太一樣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A 女指證之補強證據;A 女關於聲請人於A 女洗完澡後, 協助A 女穿衣時,違反其意願,撫摸胸部及下體1 次之指證 ,有證人黃韋綸、蕭麗玉上述證詞及A 女經屏安醫院鑑定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與本件性侵害事件相關之報告等補 強證據足佐,堪以採信;證人黎氏雪、蔡玉蘭之證述皆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人蕭麗玉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 ,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 信等節,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判決之歷審案卷審閱無訛。
㈡、再者,卷附105 年9 月21日屏安醫院鑑定報告,已詳敘認定 A 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該創傷反應與本件性侵害事件 相關。其除了在長期記憶上產生混淆的時序或時點外,記憶 功能並無嚴重損害。其智力為中度智能障礙,依其智能及認 知上的障礙情形,可能較難以利用虛構內容取代真實記憶等 情之依據及理由。而A 女於104 年7 月19日向證人黃韋綸述 說時、同年7 月20日與社工郭文珠、謝華芬會談時、同年8 月12日警詢時之陳述,與同年7 月14日被害時間相近,較不 受長期記憶混淆影響。因此,原判決認定A 女上述陳述關於 聲請人於A 女洗澡後,協助其穿衣時,違反其意願,撫摸胸 部及下體1 次部分,較為可採,經核並無不當。㈢、聲請人雖提出其與阮賢森之員工打卡紀錄表影本(即再證一 、二),主張其最後一天上班日係「104 年7 月16日」云云 ;然本件原判決綜合上開事證,認定聲請人對A 女為強制猥 褻犯行之時間係「104 年7 月14日」,並非同月16日,已如 前述;且由再證一所載(見本院卷第4 頁),可知聲請人確 有於案發當日(即同月14日)上班無訛;又上開再證一、二 所示證據,業經第一審向迦南療養院函調在卷(見第一審卷 第35、284 頁),並經原判決予以調查斟酌(見原判決第4 至5 頁所引述迦南療養院函覆資料等)。至證人蔡玉蘭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即聲請人)就推A女去浴室,幫 A女洗澡的是女孩子,洗好後,被告把A女推回房間,那時 我趕著要去復健就下樓,我在樓下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推垃圾 要去丟垃圾。」「被告沒有幫他們穿衣服,是外勞幫A女穿 衣服。」「(所以妳會記得是因為妳發現被告沒有來上班, 是被告最後一天上班發生的事情?)是。」等語,然亦表示 其不知聲請人性侵A女之事,是聲請人來我家要我作證才知 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0至64頁),則證人蔡玉蘭能否精 準回憶多年前特定時間之情形,實非無疑;況本件案發時間 係104 年7 月14日,聲請人於同月15日、16日仍到迦南養護 院上班,此有迦南養護院員工刷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一 審卷第35頁,即再證一),可知證人蔡玉蘭所稱聲請人最後 一天上班日是104 年7 月16日,並非104 年7 月14日案發時 ;佐以,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推A 女(洗完澡 )回去時,房間內只剩一位躺在床上失能的住民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51頁),足見案發當時證人蔡玉蘭並不在場。從而
,原判決認為證人蔡玉蘭上開證詞,尚難執為有利聲請人之 認定,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聲請人所述違背經驗法則 之情形,聲請人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 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理由已 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再審事 由。
㈣、至聲請人提出之迦南療養院3 樓平面圖影本(即再證三)部 分,茲因卷內已有該療養院3 樓平面圖,且二份平面圖所呈 現之盥洗室(衛浴)、寢室(床位)等分佈位置相同(見偵 卷第37頁);又第一審已檢附該平面圖向迦南療養院函查如 該平面圖所載A 女床位(即被害人床位)之寢室暨該院走廊 有無裝設監視器?經迦南療養院覆以:「本院第三層樓監視 器設置,僅安裝於餐廳(公眾場所),於走廊、寢室為保護 服務對象個人隱私,無設置監視器監看。」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29至33頁);且聲請人於第一審已供稱:我推A 女(洗 完澡)回去時,房間內只剩一位躺在床上失能的住民等語( 已如前㈢述),故此平面圖所呈現之客觀分佈態樣,亦無法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基此,聲請人所稱:「每日均 有人出入在各樓層巡視監督及作業服務,法院如無法解開謎 團,本可親臨履勘,豈可以推論、聽說來定罪」云云,亦僅 係徒憑己意,任作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自難認係合法之再 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 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暨停止執行 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