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立仁
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律師
馬健嘉律師
吳剛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含乙○○及檢察官之上訴)。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即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乙○○為0000-000000 (民國80年8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 女)於92年至96年初期間之同居男友,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甲○於 95年9 月至96年8 月就讀高一期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 性慾,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甲 ○就讀高一期間之某時,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 ○段00巷000 號住處(下稱建國路住處)之乙○○房間內, 未違反甲○意願下,將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 為1 次。嗣甲○於104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許,將上情告知 平日同住之照顧者劉明瑞,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維持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及其母親A 女等年 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 規定不記載上開人等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以代號稱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 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已表示同 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復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 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 。又查:
㈠甲○於95年9 月迄96年8 月係就讀高一,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有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甲○在學期間資 料等(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跟A 女住在一起過,知道我幾歲等語(偵卷第13頁), 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國小三年級到高中一年級與被 告同住,高中一年級寒假時,始搬出去至屏東社皮等語(原 審侵訴一卷第135 頁至第135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參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知悉甲○於92年9 月迄93年8 月 就讀國一,且甲○只唸到高一等語(侵訴卷一第72、73頁) ,則被告與A 女同居長達4 餘年之久,且與甲○同住一處, 對甲○之年紀應知情,是被告應知悉甲○於95年9 月至96年 8 月,係就讀高中一年級,適時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甲○就讀高一期間之某時,在建國路住處,未違反甲 ○之意願,將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 次, 業經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於96年間,被告有把我帶到他 住家,以其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之方式,與我為性交行為, 當時我剛上高中,還未滿16歲等語(偵卷第13頁),其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我就讀高一期間,在建國路住處, 沒有違反我意願,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而發生性交行為, 但我不確定時間,我是在被告房間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 原審侵訴卷一第144 頁反面、侵訴卷二第11頁反面),又甲 ○於98年10月27日至106 年10月27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不規則就診,經診斷有情感性精神 病、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 診療服務處106 年7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審侵訴卷 一第44頁)在卷可稽,且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 鑑定後,結果綜合精神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 資料,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 )的診斷準則 ,甲○符合晚發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在此事件後,甲 ○常夢到在鳳山被性侵害的房間,在路上看到長相疑似加害 人的人會害怕,且害怕到人多的地方,容易焦慮、失眠、肌 肉緊繃/ 酸痛,情緒低落、無動力,且容易恍神、注意力不 集中、影響日常生活,包括人際退縮難以與外界互動、難以 維持家事及工作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2月5 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10671532100 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書(原審侵訴 卷一第46至52頁)等可資佐證,足見甲○因案發當時年幼, 對性行為懵懂無知,因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性交行為, 致有晚發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衡以甲○精神鑑定之 結果,足見甲○前揭指訴內容之可信度高,應值採信,則甲 ○指訴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1 次,堪以認定。 ㈢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建國路住處不是大樓,是透 天厝,位在巷子內,進去是停車的地方,再進去是客廳,被 告房間在2 樓、客廳在1 樓,房間內有電視及窗戶,房間內 沒有衛浴設備,我去過建國路住處2 、3 次,都是被告帶我 去的,我去建國路住處時,曾在客廳遇見被告母親,我是到 被告房間,我不曾與A 女一起去建國路住處等語(原審侵訴 卷一第144 頁反面、原審侵訴卷二第8 至13頁);證人A 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我曾與被告交往,所以去過建國路住 處,但我不曾帶甲○去建國路住處,建國路住處是透天厝, 在巷子裡,1 樓進去是客廳,不是車庫,但機車可以停在裡 面,廚房及客廳都在1 樓,被告房間在樓上,房間內有電視 及音響,但我不確定在幾樓,被告與其母親同住等語(原審
侵訴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 坦承:建國路住處是舊式樓中樓,整間房子是透天厝3 樓, 3 樓是屋頂,前面舊式2 樓,中間有房間,我母親是住在1 樓客廳上來的房間,我當時房間是在我母親房間上面等語( 原審侵訴卷二第10頁),則A 女既未曾偕同甲○至被告之建 國路住處,甲○卻對該住處及被告房間內擺設格局,甚至被 告母親亦在內居住等情,均知之甚詳,且甲○及A 女經原審 隔離實施交互詰問後,對於該住處及房間內部陳設,證述內 容互核一致,並與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相符,益徵甲○指稱 被告在建國路住處房間內,與甲○有性交行為乙節,足堪認 定。
㈣證人即甲○高中同學陳○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甲○於 就讀高一時是同班同學,是很好的朋友,甲○什麼事情都會 跟我講,我知道甲○當時住在鳳山,但不知詳細地址,高中 畢業後,因我嫁人住在桃園,就沒有聯絡,在高一新生訓練 完2、3個月後,甲○曾在學校教室內,跟我說甲○之母親( 即A女)上班後,甲○跟繼父即A女之男朋友(即被告)在鳳 山住處房間內發生性行為,甲○說是被告找她發生關係的, 當時我跟別的同學在聊男朋友的事情,甲○在旁有聽到,剩 下我與甲○的時候,甲○說她跟被告發生關係,問我那算不 算愛,被告算不算是她男友,甲○說她不知道那是對還是不 對的事,又被告在高中曾搭載甲○去上課,我有看過1次, 我問甲○這個人是誰,甲○跟我說是A 女的男友,我問甲○ 是否就是跟這個人發生性行為,甲○回答說是,甲○說被告 對她很好,都會買東西給她,帶她去吃東西(原審侵訴卷一 第152頁反面至第159 頁);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跟我孩子互動不錯,我小孩都叫他「阿仁爸爸」,甲○平 常零用錢及開銷,有時被告會拿給她,有時候是我,在被告 與我們同住時,被告有買摩托車、電腦給甲○,平常也會給 甲○零用錢等語(原審侵訴卷一第175、176頁、第178 頁反 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甲○每次找我都是要錢,說 要繳電話費或生活費,我都拿1000至2000元給她等語(原審 侵訴卷二第24頁),足見被告於甲○就讀高一時,協助載送 甲○上學,並資助甲○生活開銷,甲○亦向同學即證人陳○ 玲表示被告對她很好,還視被告為其男友,倘非確有此事, 甲○自無於10餘年前,即就讀高一時,即甘冒同儕異樣眼光 ,將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告知同學陳○玲,況依證人 陳○玲前揭證詞,甲○並非主動刻意告知上情,係聽聞陳○ 玲與同學談及男朋友之事,甲○因對其與被告之間關係心生 疑惑,始向陳○玲詢問意見,進而告知上情,足見證人陳○
玲之證述情節可信度甚高,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性 交行為一節,應堪認定。
㈤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8歲至22歲時,還是有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次數較少,我還在看醫生吃精神病藥物 ,我不知為何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不曾交過男朋友,也 未曾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我壓抑久了之後,時常會大吼 大叫,於104 年11月間,我去宮廟拜拜,聽到被告跟宮廟的 人說我跟他要錢,我聽了不舒服,回來我才跟劉明瑞講被告 對我性侵的事,我原是要去宮廟找被告講話,後來沒有跟被 告講到話,我是去找被告拿我該拿的錢,因為被告對我性侵 ,這是他虧欠我的,我不知被告這樣欠我多少錢,我1 次只 跟他拿1000、2000元而已,傷害沒有那麼容易解決,我認為 可以跟被告一直要錢要到他死等語(原審侵訴卷一第136 頁 至第136 頁反面、第147 至148 頁反面、第150 頁至第150 頁反面);證人劉明瑞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應該 是甲○去宮廟拜拜,被告跟宮廟的人講說甲○總是跟他拿錢 ,甲○氣到回來跟我講遭被告性侵的事,但沒講詳細內容, 我不知道被告跟甲○發生過幾次性行為等語(偵卷第81頁反 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於105 年11月底,突然告 訴我她遭被告性侵之事,但我沒跟A 女提起,之前大家都不 知道等語(原審侵訴卷一第168 頁);證人陳○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於高一時聽聞甲○講述上情後,沒有告訴老師 ,也沒有請甲○報警,只有請甲○告訴A女,讓A女去處理, 但甲○說她沒有告訴A 女等語(原審侵訴卷一第154 頁、第 158 頁);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被告叫綽號「 蔡美女」之信徒打電話給我,「蔡美女」告訴我說被告的事 情,妳女兒那個被告會負責,叫甲○不要告,她講完後我才 知道,甲○到現在都沒跟我講過,她有憂鬱症及精神病時, 我都以為她是在學校被人欺負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73 頁、 第174 頁至第174 頁反面),復參以甲○於98年10月27日至 106 年10月27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 就診,經診斷有情感性精神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 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7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審侵 訴卷一第44頁)在卷可稽,足證甲○未曾將被告與之發生性 行為之事告知A 女,因甲○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情緒起伏較 大,甲○於案發後經過多年,對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之發生 性行為之事,自認為被告有給予金錢補償之責任,因而至宮 廟找被告,卻聽聞被告向他人陳稱甲○向被告索討金錢,甲 ○因此忿忿不平揭發本案,益徵甲○前揭指訴內容之可信度 高。
㈥綜上,甲○指訴各節,信而有徵,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曾同居於瑞 竹路住處,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原審侵訴卷一第72頁),且 與證人甲○、A 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侵訴卷一 第135 頁、第171 頁反面),是被告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本件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妨害性 自主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本件被告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利用甲○之信 任及年幼可欺,未違反甲○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 其規定。」準此,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為性交, 已有同法第227 條第3 項加以特別規範,易言之,該罪已就 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 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應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㈢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規定,並審酌被告: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不知以長輩 身份照顧甲○,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甲○年紀小、涉世不 深,竟違背倫常,而為本案犯行。⒉犯罪之手段:被告利用 A 女上班之際,未違反甲○意願,而以性器插入甲○陰道為 性交行為。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擔任機械操 作員,月薪新臺幣3 萬2000元。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於案發當時為A 女 之男友,甲○向證人陳○玲陳述時,稱被告為繼父,被告罔
顧甲○對其之信任,而為本件犯行。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甲○於高一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甲○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精神鑑定後,結果符合晚發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 ,在此事件後,甲○容易焦慮、失眠、情緒低落等,對甲○ 身心發展已造成影響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 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從輕量刑,以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上開有罪部分量刑過輕 云云。然刑法第227條第3 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男女為性交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參諸被告前 揭犯罪情狀,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 年,所為量刑應屬 允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認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已賠償損害新台幣50萬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本院卷第69、第117 頁)等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論罪科刑及賠償損害 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二)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 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 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 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 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 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 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 員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受緩 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復為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 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且屬家庭暴力罪,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為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且依法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 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2 項所列1 款或數款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 關係,以及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爰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及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期於緩 刑期間檢束言行,恪遵法律規範,避免再犯,以收惕勵自新 之效。
(三)再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倘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 情節重大者,自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維持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乙○○於92年9 月至93年8 月間(即甲○就讀國中一年 級期間)某日,明知甲○係未滿14歲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 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與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住處,未違反甲○之意願,撫摸甲○身體、接續以手指及 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 次。
㈡被告乙○○於95年9 月至96年8 月間(即甲○就讀高中一年 級期間),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 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在天上人間汽車 旅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間內、涵碧園汽車旅 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 願,將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各1 次得逞( 共2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1 次、同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2 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仍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 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應 諭知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且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 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 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如仍故步自 封、沿襲舊制,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 ,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 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當受類 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甲○之指 訴、證人A 女、劉明瑞及陳○玲之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7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 審侵訴卷一第4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5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0671532100 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書(原審侵訴卷 一第46至52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 犯嫌,辯稱:我沒有在前揭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也沒 有與甲○去過天上人間汽車旅館、涵碧園汽車旅館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第1 次性侵我,是在我就讀鳳 山國中1 年級時,在我以前鳳山住家,我沒跟其他人說,因 為被告叫我不要跟A 女講,被告有以性器插入我的性器,也 有以手指插入我的性器,之後我剛上高中時,被告在天上人 間汽車旅館內,對我性侵2 、3 次,在涵碧園汽車旅館內, 對我性侵1 次,也都有以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我跟被告去汽 車旅館因為很長久,所以我以為那是對的等語(偵卷第11至 1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就讀國中1 年級時 某天晚上對我性侵,當時我弟弟不在家,他跟朋友去打籃球 ,當時被告以性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跟我說不能跟A 女講 ,被告在我就讀高一時,在天上人間汽車旅館、涵碧園汽車 旅館,未違反我意願跟我發生性交行為,是被告載我去涵碧 園汽車旅館等語(原審侵訴卷一第142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 面),惟證人陳○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於高中時只有 講過有去汽車旅館,可是沒有講過跟誰去,有次甲○來學校 已經遲到,甲○說她剛從汽車旅館出來,可是沒有講說跟誰 ,我看到甲○時就只有她1 個人,我沒有再追問跟我提到國 中的事,甲○在國中的事情我一概不知道等語(原審侵訴卷 一第159 頁反面),則甲○既未曾向陳○玲談及與何人前往 汽車旅館及國中時期所發生之事,自難以陳○玲前揭證述內 容佐證甲○上開指訴之證明力。
㈡至證人劉明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宮廟的人講說甲○總是 跟他拿錢,甲○氣到回來跟我講遭被告性侵的事,但沒講詳 細內容,我不知道被告跟甲○發生過幾次性行為,我就馬上 帶甲○去屏東社皮的宮廟找被告,我跟被告講「我知道你對 甲○所做的事」,我就走了云云(偵卷第81頁反面),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於105 年11月底某日晚上,突然告訴 我她遭被告性侵之事,叫我幫她,但甲○未詳述內容,我也 不方便問,因為甲○都叫被告「爸爸」,所以我聽了很生氣 ,當天一講完,我馬上騎乘機車搭載甲○去屏東磚仔寮的宮 廟找被告,我跟被告說:「你12歲就性侵甲○,你來我家給 我解釋清楚」云云(原審侵訴卷一第162 頁),參酌證人劉 明瑞前揭證詞,就是否向被告陳稱對甲○性侵之具體時間, 證詞內容有所不一,自非無疑。再者,證人劉明瑞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那天就說對於被告性侵甲○的事情要過來跟我 講,被告一進我家,一開口就是要10萬元和解,他說要上班 要分期付款等語(原審侵訴卷一第168 頁),因被告於甲○ 就讀高一期間之某時,在建國路住處,未違反甲○之意願, 將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 次,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則被告雖於前揭時、地向證人劉明瑞表達欲以10萬
元和解之意願,因被告並未指明係針對其與甲○何時發生性 行為,足見被告欲以10萬元和解之事,已難逕為被告曾為本 件犯行的不利證據,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 對甲○為有罪部分以外之性交行為,自不能僅以甲○上開片 面指訴,即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將被告以前揭罪嫌相 繩。
㈢綜上各情,因被告對甲○所為數次性交行為,為一行為一罪 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 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本院依甲○指訴之內容 ,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嫌,且卷內其他證據復無從補 強甲○之指訴,是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甲○片面之指訴 ,即遽將被告以前揭罪嫌相繩。
五、本件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 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有罪之法律上 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涉犯上開之犯行,自應就 被告該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該部分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被告無 罪為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此部分就告訴人所述在高雄市 鳳山區被告住處、涵碧園及天上人間等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等節,與卷附證據多有不符,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 能證明,業如前述;是以原判決認依檢察所提出之證據,無 足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諭知此部分無罪, 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 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說 明,本院並採同一見解,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 ,難認有據。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