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 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8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惠華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 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遵照路段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行至路竹區中山路及忠孝 路口時,當時該處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甯以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沿路竹 區中山路行駛於被告右前方慢車道,當時中山路南向號誌係 箭頭直行號誌,未同時亮起箭頭左轉號誌,而在路竹區中山 路與忠孝路口未兩段式左轉而直接闖紅燈左轉忠孝路,詎劉 惠華竟未注意及之,復以超過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60 公里速度行駛,以致見狀時閃避不及而撞擊甯以立之機車, 致使甯以立受有骨盆骨折併腹內出血、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之 傷害,經緊急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急救,延至同日16時56分許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劉惠 華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即被害人甯以立之配偶李建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甯以立騎乘 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其未行至事發交岔路口時之時速雖 係60公里,但至交岔路口時已降至50公里,並未超速;且被 害人甯以立係突然從其右側方向騎出來,其已來不及反應, 雖有趕快踩煞車,惟已經來不及,仍擦撞到,本件應該是被 害人違規所造成,其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10 5 年1 月29日13時17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路 竹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路竹區中山路及忠孝路 口時,適有被害人甯以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自被告右前方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前往忠孝路,被告駕駛之 自小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受有前 述傷害,經緊急送往義大醫院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見警卷第4 至5 頁;相驗卷第35頁;原審審交訴 卷第33頁;原審交訴卷第46頁),並有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照片、被害人屍體相驗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 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05 年1 月30日相驗筆錄、高 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及高雄地檢 署105 相甲字第207 號相驗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 11至24、25至29、30至32、36、37頁;相驗卷第33、38至43
頁;原審審交訴卷第19至20頁),堪可認定。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超速違規之過失,然查: ⒈本件發生交通事故路段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6頁)。又被告於警詢供稱 其當時行駛時速約60公里(見警卷第4 頁;相驗卷第35頁) ,惟嗣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有減速,沒有超速等語(見調 偵卷第7 頁);復於106 年7 月5 日原審供稱:其車速維持 在60公里(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0頁);再於106 年8 月22日 及107 年3 月13日於原審供稱:其未到紅綠燈前係以時速60 公里行駛,嗣接近交岔路口處,因有一台車子停在前面準備 左轉,遂減速,於進入交岔路口時速已降至50公里以下等語 (見原審交訴卷第46、95、100 至101 頁),可知被告對於 肇事當時其車速為何部分,所述前後不一,尚非精確;且經 原審勘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沿內側快車道行駛 至案發路口時,因前有車輛待轉,遂右切至外側車道再前行 ,嗣經約5 秒後即發生事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在卷可憑(見原審交訴卷第46至47、50-2至50-3頁),故被 告辯稱:其於進入交岔路口時已有減速等情,尚非無憑。再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事故現場地 面留有刮地痕18.6公尺及靠近刮地痕未端留有被告行車方向 之煞車痕3 公尺,參以案發現場路面為鋪設瀝青之濕潤柏油 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及現場照片可稽( 見警卷第12、19至20頁),對照行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 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以該煞車痕之長度推出之被告煞車時 車速約25公里(見原審交訴卷第148 頁),尚難逕認被告有 超速之過失。
⒉雖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 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嗣經原審送請覆議,覆議 結果維持原鑑定結果,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5 年6 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444100 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6 年12月26日高市政府交交工 字第10642367800 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14 至15頁反面;原審交訴卷第67至68頁)。然上開意見書就被 告超速部分,完全係以被告前後不一之陳述為據(且係採取 被告所述中對其最不利之車速《60公里》為據),並未指出 其他依憑之證據,又與上開煞車痕距離推算之車速等卷證資 料不符,自不能單依該鑑定結論供作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超 速違規行為。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原
審勘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可知本件係因被害人甯以立騎 車闖紅燈(按:被告係綠燈直行)所致,故應審究者乃被告 是否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等措施」之過失 :
⒈依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畫面所示,有一名機車騎士行 駛於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右前方,嗣機車騎士與被告於交 通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進入交岔路口,之後在機車騎士 前方有被害人騎乘機車車頭朝忠孝路方向暫停於被告所駕駛 自小貨車右前方路旁,不久被害人開始往前行駛橫越該交岔 路口,而機車騎士將機車往右偏自被害人機車後方繞過該機 車,此時畫面中交通號誌顯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之後被 告所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此有原審勘 驗該行車紀錄器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第 47、50-2至50-4頁),是被害人騎乘機車自中山路路旁起駛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忠孝路行駛時,該路段既屬機車需兩段 式左轉路段,則不論被害人係沿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或係 位於忠孝路對向之中山路550 巷、建國路駛至中山路旁暫停 ,均應遵守忠孝路之交通號誌;又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及與被 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時,中山路南向北方向之號誌為直行箭頭 綠燈、直行加左轉箭頭綠燈,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 月8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第10730136000 號函暨附件所載(見 原審交訴卷第72至74頁),忠孝路西向東之號誌應為紅燈, 故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闖紅燈之過失。 ⒉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車速為何,已難從案卷客觀事 證認定,又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故被告自有 以該路段最高速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該路段之路權。另參考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對照表」,行車 時速每小時50公里,瀝青為新築或3 年以上且路面為潮濕者 ,煞車距離分別為12.2公尺、16.5公尺,而駕駛人之一般平 均反應力,即眼睛看到危險,到大腦發出命令,手眼腳協調 踩煞車歷程需4 分之3 秒時間,以時速每小時50公里計算, 為10.4公尺,此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 數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在卷為參 (見原審交訴卷第147 、148 頁),而反應距離係指反應時 間內汽車前進距離,則停車距離應為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 ,即以時速50公里計算,被害人闖入車道時,距離被告駕駛 之車輛需有22.6公尺至26.9公尺之停車距離。換言之,被害 人闖入車道距離被告車輛大於上揭停車距離,則被告有能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反之,若小於上揭距離,則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該過失。
⒊再者,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北向南方向進入該路口停止線 後至案發地點處,位於西側之地上物及至事故發生地點之距 離依序如附圖所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岔路 口google街景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 年4 月 9 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770679600 號函附依原審函詢繪測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原審交訴 卷第113 至114 、116 至117 頁);而依原審勘驗被告車上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經過交岔路口斑馬線時,被害 人的車輛尚暫停於路旁,之後於畫面時間「02:07:34」,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開始移動,此時畫面右側為機車店及有 一根電線桿,經比對後被告車輛位置應約位於附圖上B 點位 置,之後被告係於「畫面時間02:07:37」之際與被害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及go ogle街景圖與道路事故現場圖比對圖(見原審交訴卷第47、 50-4、133 至134 、149 至150 頁);又現場刮地痕應係在 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所生,是被告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位置應係刮地痕起點處、或在此之前。從而,被害人自 路旁啟駛至遭被告自小貨車撞上僅約2 、3 秒時間,距離約 23.9公尺(參見附圖,計算式:3.85+3.85+4.1+4.9+4.3+2. 9=23.9),則以前揭數據,車速以時速50公里計算,停車距 離需約為22.6公尺至26.9公尺。而前揭煞車距離、反應時間 等數據尚須考量駕駛當時所有主客觀條件,且非科學化之絕 對標準,不應僵化認定,輔以罪疑唯輕之原則,是被害人自 路旁起駛往忠孝路行駛時,距離被告約23.9公尺,且自該時 起至發生碰撞時間僅2 至3 秒,復酌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 雨天,且事故發生前,尚有一輛位於被告右前方且行進中之 機車騎士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身影曾有暫時交疊而部分遮蔽 被害人身影,於此情境下,被告是否來得及反應,並有足夠 時間採取有效避險措施,防止本件事故發生,顯有疑義。 ⒋復審酌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 規則,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應有注意義務下,對於不可 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本無預防之義務。本件既係被害人違規闖 紅燈進入交岔路口,故就被害人起駛進入交岔路口時與被告 距離所落在可煞停及不可煞停之範疇內,基於信賴原則,更 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由卷內之相關數據,尚難遽予推 認被告確有充足時間,面對被害人於禁止進入交岔路口之際 駛入該路口,得為有效之避險措施。佐以,被告對於信賴被 害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仍竟違規闖紅燈之駕駛行為,在可能無 法避免情況下,應採對被告有利認定,而認無預防義務,故 尚難認被告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難認定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致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縱認被 告行至交岔路有減速,又如何認定其當時之車速未逾50公里 ;且被告見被害人暫停在該交岔路口旁,車頭朝忠孝路,依 日常生活經驗當可預見被害人要違規朝忠孝路行駛,自負有 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云云。然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本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既乏客觀證據可認 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未減速,則被告減速後之實際車速是否 仍逾50公里,檢察官自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上訴後 既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以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再者,一般汽 車駕駛人依號誌綠燈直行,於見非同向之機車騎士(被害人 )在交岔路口旁等停紅燈,在無其他特殊之情況下,自可信 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被害人)能遵守交通規則,在不超 越社會相當性範圍應有注意義務下,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 行為本無預防之義務;基此,本件既肇因於被害人違規闖紅 燈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而肇事,實難苛求駕駛人(被告)於正 常綠燈行駛途中,仍應就被害人突然違規闖紅燈之重大異常 駕駛行為負特別之注意義務,進而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過失,而應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從而,檢察官所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