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春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交易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春宏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首,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素行 良好,無前科,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云。
三、惟查:原判決業已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過 失情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與有過 失之情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無前 科紀錄、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 月,其量刑並無不當或失衡之處。至於證人鍾政豪於 本院證稱:事發當時約凌晨4 點半左右,我記得被害人一直 在處理資源回收物,她沒有看路況,就直接騎往路上,被告 的車輛就撞過去等語,核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差異,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宏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春宏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凌晨4 時43分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加工出口區高雄園區」(全區速限每小時25公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該園區環區四路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區四路與中三路(均為二車道道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該路段環區四路直行為中四路,中三 路直行為環區三路,故起訴書載為環區三路與中四路口),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以每小時約45公里 速度超速行駛,且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禮讓右方 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傅蘭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三路南往北方向直行經過該處 ,亦未減速慢行,潘春宏駕駛車輛右前方車頭因而不慎撞擊 傅蘭妹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傅蘭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交通性水腦症、左側第七根 肋骨骨折、失語症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系統病變造成左側 肢體偏癱,終身無法工作且日常生活飲食起居無法自理需專 人照顧。潘春宏於肇事後,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並留在現場 等候表明其為肇事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蘭妹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羿瑑於警詢中 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 官、被告潘春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881 號卷〈下稱院一卷 〉第32頁、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卷〈下稱院二卷〉 第12、10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保 二㈠㈢刑創字第1063160175號卷〈下稱警卷〉第13-17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39號卷〈下稱偵 卷〉第9-11頁、院一卷第31頁、院二卷第11-13 、102-103 、106 〈反面〉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羿瑑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9-11頁),並 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地圖等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5-7 、18-25 、36-61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道數相同時,同為 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 ,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乃被告超速行駛,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所駕駛汽車 右前方車頭因而與傅蘭妹駕駛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傅 蘭妹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而傅蘭妹所 受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交通性水腦症、左
側第七根肋骨骨折、失語症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系統病變 造成左側肢體偏癱,終身無法工作且日常生活飲食起居無法 自理需專人照顧,已達毀敗、嚴重減損肢體機能,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且與上開交通事故具有 關聯性等情,亦有阮綜合醫院107 年4 月19日函暨檢附相關 病歷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4-92 頁),足認被告駕駛行為 ,顯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且其過失行為與傅蘭妹重傷害結 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為:「潘春宏超速,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傅蘭妹: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卷第7-8 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併此指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稱重傷者,謂毀敗、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 項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
㈡又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 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為與其初 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 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並留在 現場等候表明其為肇事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 ),參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現代進步之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 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 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 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 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 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行為人悔悟之程度,及 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均攸關於 法院科刑之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清晨駕駛
汽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 禮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事,造成傅蘭妹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交通性水腦症、左側第七根肋骨骨 折、失語症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系統病變造成左側肢體偏 癱,終身無法工作且日常生活飲食起居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 ,對於傅蘭妹及其家屬所生影響,實既深且鉅,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自應予以深責;而被告犯行雖坦承坦行,然始終未 能尋求傅蘭妹諒解,進而與傅蘭妹達成和解,實質修復犯罪 所生之損害;惟兼衡傅蘭妹本身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對於交 通事故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斟以被告別無其他前科犯行,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二卷第108 頁 );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半導體業、現無 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無重大疾病等語(見院二 卷第107 頁),及其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