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0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84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嘉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5 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前述計程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漢口街 交岔路口(下稱前述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須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晨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以逾越 速限之時速50公里以上至60公里速度,直行進入前述路口; 適有張守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 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下稱前述機車)沿漢口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時,須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仍貿然騎乘前述機車直行進入該路口, 二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張守智為此人車倒地,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 胸、骨盆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治療,仍因肺炎、胸部挫傷合併氣血胸及多處肋骨骨折 以及慢性阻塞肺病,致使慢性呼吸衰竭急性發作進而需24小 時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而受有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二、案經張守智之妻(配偶)張玉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守智 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106 年12月15日死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陳奕嘉(下稱被告)及檢察官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 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述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8、83、86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 、第51至52頁),且經證人張玉霞於警詢、偵查時就張守智 車禍後之傷勢情形證述明確(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6至 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3 月4 日診字第1060227142號診斷證 明書、文雄醫院106 年8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 第5 至7 、9 至12、26至32頁),復經檢察官勘驗案發時前 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佐( 偵卷第10至13頁),則互呈垂直行向之被告所駕前述計程車 與張守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乃在行向燈號各為閃光黃、紅 燈之情況下,由被告駕車以時速50公里以上至60公里之速度 直行進入前述路口,另張守智亦貿然進入路口而未予停讓, 雙方因而於事實欄所示時點,在前述路口發生碰撞,且張守 智旋人車倒地,致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已達重傷害之程 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責任認定:
1.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0條第 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證(警卷第22頁),對前述規定應知
之甚詳,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 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50 公里以上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至前述路口未依閃光 黃燈指示,減速後小心通過,因而與張守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肇事,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前述過失。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其乃自案發前晚22時起即開始該 次之駕駛計程車業務等語,固堪認迄至本案案發之際,被告 乃駕車將近8 小時,惟該期間既未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每日 8 小時工時,且卷內復無他項足認被告確已無法專注駕車之 事證,自不能率認被告於本案另具疲勞駕駛之過失,公訴人 此部分所指,尚乏確切之論據而無從憑採。
2.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前述路口於案發當時尚乏不能注 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張守智卻於行向燈號乃為閃光紅燈之 狀況下,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 然直行通過前述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自具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又 張守智此部分所違反者,既為劃分路權歸屬之具體規定,是 張守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然 刑事責任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之前述過失責任, 並不得因張守智之過失而免除,至多僅影響被告本於罪責原 則而相應之刑罰裁量輕重,爰指明之。
3.至張守智於106 年2 月25日5 時48分許車禍發生後,於同日 6 時24分許,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抽血檢驗結果,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3mg/dl ,固有 該醫院檢驗報告1 紙在卷為憑(警卷第10頁),經換算吐氣 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1865毫克;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則張守智似已超過前述法規所 定之不得駕車(騎車)酒精濃度標準。然一般醫院之急診生 化儀器,其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極易有偽陽 性反應發生,如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 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 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干擾,是故生化酵素分析法係初步篩
選實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須 再以頂空氣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9 月3 日法醫毒字第10700039120 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又高醫於急診時之用藥與醫療 不會導致血液有乙醇(即酒精)反應,雖有該醫院106 年10 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6787號函1 紙附卷可稽(偵字卷 第24頁),然該函旨僅能確認前述張守智血液中酒精濃度檢 驗結果,並未遭受急診醫療用藥(急診輸液)之影響(而致 檢驗數值提高),尚無以全然排除係「檢體個別特性」所致 (檢驗數值提高),則在張守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身受重傷 而容有體內乳酸升高可能,且卷內查無他項足認張守智確屬 酒駕事證之情況下,本院自無由單憑該項原用以醫療措施選 擇參考、於法院(法庭證據)而言精確性尚有疑義之高醫檢 驗報告,遽認張守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另具「酒精 濃度超過標準」猶執意駕車(騎車)之過失,併予敘明。 4.末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1.張守智…未依閃光紅燈指示, 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2.陳奕嘉(即被告):超速,未依 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 委員會106 年12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1027700 號函檢附 之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偵卷第43至44頁 )。又前述鑑定意見固認張守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別具「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肇事責任,惟該部分認定依據 精確性尚有疑義,已見前述,自尚難憑採。
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超速且未依閃光黃燈指 示減速接近前述路口之過失;暨張守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右 側氣血胸、骨盆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治療,仍因肺炎、胸部挫傷合併氣血胸及多處肋 骨骨折以及慢性阻塞肺病,致使慢性呼吸衰竭急性發作進而 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而受有身體上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俱如前述,則張守智所受重傷害結果與 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 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 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
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陷於 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 事時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其業務一節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3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6至32頁),依據前述 說明,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被告駕駛計程車於執行業務途中,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肇事 致張守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警卷第9 頁),固堪認定被告在其 所為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自首,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 始遭緝獲歸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4 月19日107 年 雄院和刑君緝字第235 號通緝稿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6、50至 65頁),是被告犯後顯已畏罪逃匿而無助於司法資源之節省 ,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在卷內查無他項足認張守智確屬酒駕事 證之情況下,應尚自無由單憑原用以醫療措施選擇參考、於 法院(法庭證據)而言精確性尚有疑義之高醫檢驗報告,遽 認張守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另具「酒精濃度超過標 準」猶執意駕車(騎車)之過失,原判決遽予認定,自有未 合。檢察官循張守智家屬(含配偶張玉霞)之請求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未慮及被告尚未與張守智家屬達成和解致量刑過 輕之部分,因渠等間之民事求償數額認知落差,本得(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而不能單憑渠等迄無共識致未達 成和解,即遽謂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自屬無理由;至檢 察官另指摘原審認定張守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有誤之部 分,則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前述路口,超速且未依閃光黃 燈指示減速接近,因而肇事致張守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 為誠屬不該;再者,被告犯後並未與張守智或其家屬達成和 解而以實際行動降低犯罪所生危害,是本案尚無輕恕被告之 理。惟念被告於歷審均知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且張守智未
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乃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 暨被告自陳高職肆業,現擔任工人,並與父親、弟弟、兒子 共同生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末斟以 縱難認張守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另具「酒精濃度超過 標準」之過失,惟其確具「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 之重大過失,且該過失乃為本案車禍事故主要肇因之情,爰 猶如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以期罪責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