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87號
KSHM,107,上訴,987,201810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啓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於犯罪發覺前,即 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自始對於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 機單純,希望法院察查此情,從輕量刑,因認原審量刑過重 。家中母親已年逾80歲,又有18歲女兒需要照顧,希望能判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罰云云。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 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 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量刑 已說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 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前科紀錄、自 述學歷為高職、離婚,養一個女兒及媽媽、經濟不好、現無 業等語,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為供己用、手段平 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 已考量被告對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單純



及家人目前情形等情,其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 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 ,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另原審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仍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 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本案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 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曼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啓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9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於106 年10月31日上 午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31日 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於同日晚間9 時30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與公勤街口為警緝獲,其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 前,即向警員供承上情,嗣並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啓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啓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反;本院卷第26頁、第29 頁),另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後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檢體 監管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 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是被告認其上開犯行應行觀察、勒戒,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 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 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 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2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 ,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 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前科紀錄、自述學歷為高 職、離婚,養一個女兒及媽媽、經濟不好、現無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反),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為供己 用、手段平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