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秉喆(原名程志豪)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蔡秋聰律師
法扶律師許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457 號、106 年度易字第691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7322號;追加起訴及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
第13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秉喆(原名程志豪,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更名)明知愷 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愷他命亦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 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應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 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 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亦明知其持有之粉末狀 愷他命係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2 日23時55分至翌(13)日0 時7 分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附表四編號4 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皮老闆」),與陳正偉(暱稱「@@」)聯絡後,於106 年 4 月13日0 時1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中山東路 66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 愷他命1 包予陳正偉,並當場收訖500 元現金。 ㈡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 21時11分至32分許,以上述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與單靖純( 暱稱「靖純」)聯絡後,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中山東路與中山東路66巷口,以700 元之價格,販售重量 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予單靖純,並收取500 元現金,同時約定
剩餘200 元價金先行賒帳,惟迄被查獲止仍未收取。 ㈢又成年人基於對已滿18歲未成年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 於同年月14日12至17時間之某時,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鳳山 區瑞興路199 巷2 號3 樓租屋處,而以其所有之粉末狀愷他 命放置桌上任由尚未成年之友人陳伯倫(86年9 月生)、何 懷權(87年1 月生)取用之手法,同時無償轉讓愷他命(無 事證足認轉讓數量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予該2 人當場摻入 香菸內施用。嗣經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程秉 喆所有如附表三、四之物,乃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程秉喆(原名程志豪,下稱被告)及檢察官, 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 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與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06 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1222600 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1 至8 頁;106 年度偵字第7322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2 至4 頁;106 年度偵字第13225 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35至36頁;原審訴字卷第21、133 頁、第159 頁反面、第 166 頁;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40 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 30頁反面、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陳正偉、單靖純、陳伯 倫於警詢及偵訊(警一卷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14至16、23 至24、32至34、41至42;偵二卷第24至25頁)、何懷權於警 詢(警一卷第19至21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47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被 告、陳伯倫、何懷權、單靖純、陳正偉之尿液編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陳正偉、單靖純之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扣押物品照片 12張、附表二所示微信對話內容截圖8 張(警一卷第4 、6 至7 、25、27至29、31至36、41、42、44頁;106 高市警三 一分偵字第10672541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1至70頁;偵
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38頁;原審訴字卷第61至64、68至69 頁)在卷,暨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2 、4 、5 所示之 物(含愷他命、現金)扣案可稽。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示6 包愷他命之毒品成分確經檢驗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710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35頁),足徵被告首揭關於販賣愷 他命予陳正偉、單靖純,及以容任陳伯倫、何懷權取用手法 ,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該2 人等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 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 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 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 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 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 、自曝於險之理,故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 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事實 一㈠、㈡部分,證人陳正偉、單靖純於偵訊中均證稱係因有 購買愷他命之需求,始經由朋友介紹,而於106 年3 或4 月 間甫結識暱稱「皮老闆」之被告,足見陳正偉、單靖純與被 告俱無交情,並非屬密友或至親關係,倘無利可圖,被告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攜帶毒品送交陳正偉、單靖 純之理,遑論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每賣1 個人大約 可賺100 元左右等語屬實(原審訴字卷第166 頁),足見被 告乃藉販賣愷他命賺取價差牟利無訛,則被告為事實一㈠、 ㈡之販賣犯行之際,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㈢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 月8 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 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且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次按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
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應屬 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 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 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 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再按 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 1 項復定有明文,是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 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予陳伯倫、何懷權之愷他命均係 粉末狀,並係摻於香菸內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陳明確,並與陳伯倫、何懷權證述相符,復有扣案愷他 命照片、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轉讓之愷他 命粉末,並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且非屬目 前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注射液形態,復無從證明該 愷他命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至灼。末愷他命既早於91年間即經政府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及 第三級管制藥品,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國內復經常查獲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愷他命之犯罪案例,依被告行為時年滿23 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原審訴字卷第166 頁反面; 本院甲卷第56頁反面參照),再佐以被告既能經由非正當之 管道取得粉末狀之愷他命並加以轉讓供人施用,其對愷他命 之形態、正常取得管道及其效用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則被 告自已明知所轉讓之愷他命乃係非合法製造之偽藥。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一㈠、㈡販賣愷他命以營 利,及就事實一㈢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核被告就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偽藥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 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上述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即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 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本案陳伯倫、何懷權於案發 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各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就事實一㈢之犯行,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然基本社 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另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規定不罰,被告自不生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再就轉讓偽藥部分, 因藥事法對轉讓禁藥、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其立法用意旨 在遏止禁藥、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 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既在同一時、地,以同一容任行為將 愷他命無償轉讓與陳伯倫、何懷權2 人而無從明確分辨先後 ,自屬以一個轉讓行為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僅成立實質上一 罪。
3.被告所犯上述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 一㈠、㈡所示2 次販賣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2.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 裂。轉讓偽藥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 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 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事實一㈢之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既因法規競合之 關係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縱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基於上述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相同法理,即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 實際淨利(利差)僅為百元之數,而就轉讓犯行更是毫無利 得,且對象俱係前已沾染毒品之人,是被告各該犯行均核屬 同好間互通有無,犯罪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年輕力壯具有謀生能 力,本應得從事正當工作以維生計,而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 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販賣第三級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又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 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 為適當調整,法定刑原無過重之處;況被告本案2 次販賣之 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 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案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自俱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轉讓偽藥部分 ,其法定最低本刑更僅有有期徒刑2 月,相較於被告轉讓愷 他命予人施用,除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傷害外,亦助長 毒品氾濫,孳生社會犯罪問題,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同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惟就事實一㈢部分即轉讓犯行,變更 起訴法條),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 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及轉
讓之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施用後容易成癮,猶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之2 次 販賣毒品犯行,復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均助長毒品及偽 藥流通,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轉讓偽 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與數量均不多,各次販賣毒品之 售價僅500 至700 元不等,獲利非鉅。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可。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 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有工作時每日收 入約1200元,並育有1 子(原審訴字卷第166 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之2 次販賣犯行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之轉讓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 暨就被告之2 次販賣犯行部分,考量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各罪之行為時間、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末就扣案物應否沒收之部分,則予 說明:
1.附表三編號1 之毒品,分別經檢驗出各該欄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反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就第一 、二級毒品始有沒收銷燬之規定,就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未有 特別規定之情形,然第三級毒品仍屬違禁物,即應回歸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稱:附表三編號1 之6 包愷 他命是跟本案2 次賣出之愷他命同時販入,之前本來分裝好 要賣,但沒賣出去等語(偵一卷第2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 135 頁),足見扣案毒品自屬販賣後所剩餘,而應於被告最 後1 次販賣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愷他命,本身不能 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 宣告沒收。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 收。
2.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為事實一㈠、㈡所 示2 次販賣犯行,均係使用其所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 行動 電話(警一卷第3 至4 、6 至7 頁;偵一卷第3 頁;原審訴 字卷第24、134 、160 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為被 告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附表四編號2 之夾鏈袋則係被 告所有、擬供販賣毒品時分裝之用,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偵 一卷第2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60 頁),應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各 次販賣毒品犯行諭知沒收。
3.被告2 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已實際收取各500 元,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3 頁;原審訴字卷第22至23、135 、160 頁),核與單靖純、陳正偉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24 、42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併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已實際取得之販賣愷他命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因被 告復自承該2 次販賣犯行合計之犯罪所得1000元,乃包含在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5 現金內(原審訴字卷第24、134 、160 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即毋庸諭知於不能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
4.另附表三編號2 之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原審訴字卷第36頁) 雖屬違禁物,然連同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 編號5 之3 萬9000元現金,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5.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與否之決 定,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本案漏未適用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以致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據本院 詳予敘明如前;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及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 刑因子事項,並就被告所犯各罪予以量刑。其中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之刑,以被告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各該宣告刑中 ,已依最低法定刑減輕將近一半,自均無過重之可言。至就 轉讓偽藥部分,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亦極貼 近法定最低刑(指有期徒刑2 月),同無過重之處至灼。是 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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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原審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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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原審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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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程秉喆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事實一㈠,即起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4 所示之物、編號5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書犯罪事實一㈡) │元,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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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程秉喆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事實一㈡,即起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2 、4 所示之物、編號5 之犯罪│
│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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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事實一㈠、㈡之微信對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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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微信對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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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程秉喆(A)微信暱稱:「皮老闆」、帳號:ebj9527 │
│(事實一㈠│陳正偉(B)微信暱稱:「@@」、帳號:Z0000000000 │
│,即起訴書│ │
│犯罪事實一│1.通話時間:106年4月12日23時55分許 │
│㈡) │B:一樣的地方嗎? │
│ │A:正確,介紹你的美憂零有用嗎? │
│ │B:有的喔,我還有介紹給人,哈哈。 │
│ │A:哈哈。 │
│ │ │
│ │2.通話時間:106年4月13日0時1分許 │
│ │B:5分鐘到。 │
│ │A:【貼圖】OK。 │
│ │B:3 │
│ │ │
│ │3.通話時間:106年4月13日0時7分許 │
│ │B:到了。 │
├─────┼─────────────────────────────────┤
│ 2 │程秉喆(A)微信暱稱:「皮老闆」、帳號:ebj9527 │
│(事實一㈡│單靖純(B)微信暱稱:「靖純」、帳號:jingzhun002 │
│,即起訴書│ │
│犯罪事實一│1.通話時間:106年4月13日21時11分許 │
│㈠) │A:什麼事。 │
│ │B:你可以拿500給我嗎? │
│ │A:呃…好。 │
│ │B:還是能不能先欠著你200-300,明後天給你,看你。 │
│ │A:到了說。 │
│ │B:好,你現在要來嗎? │
│ │A:洗個澡就過去。 │
│ │B:好。 │
│ │ │
│ │2.通話時間:106年4月13日21時32分許 │
│ │A:【語音通話】通話時間22秒 │
│ │A:【貼圖】到。 │
│ │A:【貼圖】到。 │
│ │B:好。 │
│ │ │
│ │3.通話時間:106年4月13日21時51分許 │
│ │B:我欠你的,不要跟我老公說,我會自己拿給你。 │
│ │A:【貼圖】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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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扣案毒品 │
├──┬─────┬──────────────────────┬───────┤
│編號│品名數量 │鑑定結果(含成分、驗前淨重、驗後淨重、純質淨│ 備註 │
│ │ │重並證據出處) │ │
├──┼─────┼──────────────────────┼───────┤
│ 1 │第三級毒品│1.送驗白色結晶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驗前淨重 │
│ │愷他命6 包│ 成分,驗前淨重0.076 公克,驗後淨重0.038 公│ 0.076公克 │
│ │(含包裝袋│ 克,純度約82.4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63 │ 0.161公克 │
│ │) │ 公克(警一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35頁) │ 0.461公克 │
│ │ ├──────────────────────┤ 0.477公克 │
│ │ │2.送驗白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0.793公克 │
│ │ │ ,驗前淨重0.161 公克,驗後淨重0.144 公克,│ 0.796公克 │
│ │ │ 純度約81.2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31 公克│ ------ │
│ │ │ (警一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35頁) │總計2.764公克 │
│ │ ├──────────────────────┤ │
│ │ │3.送驗白色結晶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純質淨重 │
│ │ │ 成分,驗前淨重0.461 公克,驗後淨重0.441 公│ 0.063公克 │
│ │ │ 克,純度約76.1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1 │ 0.131公克 │
│ │ │ 公克(警一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35頁) │ 0.351公克 │
│ │ ├──────────────────────┤ 0.383公克 │
│ │ │4.送驗白色結晶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662公克 │
│ │ │ 成分,驗前淨重0.477 公克,驗後淨重0.458 公│ 0.641公克 │
│ │ │ 克,純度約80.3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83 │ --------- │
│ │ │ 公克(警一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35頁) │總計2.231公克 │
│ │ ├──────────────────────┤ │
│ │ │5.送驗白色結晶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成分,驗前淨重0.793 公克,驗後淨重0.772 公│ │
│ │ │ 克,純度約83.5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62 │ │
│ │ │ 公克(警一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35頁) │ │
│ │ ├──────────────────────┤ │
│ │ │6.送驗白色結晶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成分,驗前淨重0.796 公克,驗後淨重0.776 公│ │
│ │ │ 克,純度約80.4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41 │ │
│ │ │ 公克(警一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35頁) │ │
├──┼─────┼──────────────────────┼───────┤
│ 2 │第三級毒品│1.粉橘色圓形錠劑205顆取2顆鑑定,含第三級毒品│驗前淨重38.078│
│ │硝甲西泮20│ 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4.43% ,檢驗前總純質淨│公克 │
│ │5 顆(粉橘│ 重約1.687 公克(警一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驗後淨重37.713│
│ │色圓形錠劑│ 36 頁 ) │公克 │
│ │205顆,含 │ │ │
│ │包裝袋) │ │ │
└──┴─────┴──────────────────────┴───────┘
┌───────────────────────────────────────┐
│附表四:其餘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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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數量 │ 證據出處 │
├──┼──────────────────┼─────────────────┤
│ 1 │ K盤2個 │ 警一卷第28、35頁 │
├──┼──────────────────┼─────────────────┤
│ 2 │ 夾鏈袋1包 │ 警一卷第28、36頁 │
├──┼──────────────────┼─────────────────┤
│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警一卷第29頁 │
│ │號SIM卡1張) │ │
├──┼──────────────────┼─────────────────┤
│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警一卷第29頁 │
│ │號SIM卡1張) │ │
├──┼──────────────────┼─────────────────┤
│ 5 │ 現金新臺幣4萬元 │ 警一卷第28、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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