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37號
KSHM,107,上訴,837,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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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生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59 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6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偉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偉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王家祥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聯後,李偉生即於同日15時35 分許,至約定之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加油站對面,於向王家 祥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交付所販賣之海洛因 1 小包予王家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李偉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 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 106 年度偵字第20059 號卷〔下稱偵卷〕第152 至153 頁被 告答辯狀所載,及本院卷第43頁、第63頁反面),且經證人 即購毒者王家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 8 頁反面、偵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原審卷第88 頁正面至第90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與背後販毒者有 如何之犯罪決意與分擔,故應僅論以被告幫助犯等語。惟查 :
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 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 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 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 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 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 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所謂合資、代購 、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 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 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 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 ,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予 買主,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 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 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 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 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⒉本案被告係於向王家祥收取價金3000元後約10餘分鐘,再交 付海洛因1 小包予王家祥,固據證人王家祥結證在卷(見偵 卷第137 頁反面、原審卷第88頁反面),而依如附表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亦可見證人王家祥有請被告向「鬥陣仔 」(臺語,同下稱之「逗陣仔」)反應前所購買之毒品有少 約「0.35」之情,惟證人王家祥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我是向 被告買的,被告沒有告訴我毒品來源,譯文中所稱「跟逗陣 仔說一下、讓他知道一下」的意思,是我告訴被告,要跟毒 品來源的上手反應一下,重量不夠,依照我的認知,我是向 被告買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正面至第90頁反面);其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只知道把錢交給被告,他會把海洛因 給我,至於他跟何人拿、用多少價格去拿,我都不知道等語 (見偵卷第137 頁反面)。而由證人王家祥前開所述,可知 王家祥欲購買海洛因時,其本意即係向被告此人購買,且亦 確係直接向被告洽購;又就被告究竟向上游之何人購買若干 毒品、相應價量如何等節,均僅被告1 人知悉甚而決定,顯 見被告業已阻斷毒品購買者王家祥與毒品提供者亦即被告之 毒品來源之聯繫管道,使王家祥只能透過其取得毒品,藉以 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王家祥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並自 行決定毒品之買賣價格與實際交付數量等重要事項,復有單 獨實行收取價金、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王家祥等行為, 綜其交易行為特徵,揆諸上開說明,在法律評價上自屬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無訛,且由之亦足以認定係被告一人 單獨販賣。是辯護人此部分所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 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衡情絕無甘冒被供出來 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況被 告自陳:我透由朋友介紹認識王家祥,與王家祥不太熟等語 (見原審卷第97頁正面),則如無任何利益可得,與王家祥 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之被告,更無甘冒風險,無利益販賣 海洛因予王家祥之可能,是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海洛因從 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茲堪認定。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惟核其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 ,無可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7 年度偵字第6084號案件),與 業經起訴部分,二者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上揭所犯,於偵審中均自白,前已述及,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 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本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價額為3000 元,顯見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 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 所犯前述犯行,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並參酌實務上,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無其他減刑事由,但有上開情堪憫恕之 行為者,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情,則對同樣情堪憫恕 ,且已坦承犯行之被告,若因其坦承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後,即認其不適於再以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則不僅形同加重處罰犯後有所悔意且配合偵 審之行為者,且將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 刑事政策目的形同虛設,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前揭 所犯酌予減輕其刑。




㈣綜上,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累犯加重事由(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偵審自白與刑法第59條等 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 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家祥之時間係在106 年 5 月「9 日」,業經認定如前,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係於106 年5 月「8 日」販賣海洛因予王家祥(見原判決第15頁), 事實認定,容有與卷存證據不符之違誤。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認犯行,前已述及,因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依 該條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合。㈢按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 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雖否認犯行,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如上,原 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 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同有未洽。㈣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 詳後述),既屬物品,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追徵其價 額,乃原判決竟僅諭知追徵之,法律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非無 理由,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及定應執 行刑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無 視該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販賣 之以牟私利,阻礙國家防制毒品之政策推行,助長毒品流通 ,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 實應予以非難;且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 價外,另有竊盜、詐欺、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並非良 好,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堪認非無反省所為非是之意 ,且其此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對象僅1 人、數量尚非大量,獲 利僅3000元,金額不大,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正面、第9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9 年。
六、沒收: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 ,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且供其與王家祥聯絡本案販毒事宜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認 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王家祥,而自王家祥處收取之30 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於107 年8 月15日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並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通訊監察譯文 │
├─────────────────────────────┤
│A :李偉生(0000000000) │
│B :王家祥(0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106年5月9日 │




│ │
│⒈13:20:58(A←B) │
│A :喂 │
│B :鬥陣耶,現在有方便嗎? │
│A :你一樣要像那天那樣? │
│B :對壓 │
│A :這樣…我等下馬上打給你,可能地方一樣那邊 │
│B :一樣去那邊嗎? │
│A :對 │
│B :在麻煩一下 │
│A :好 │
│B :那天可能有比較不夠?你知道嗎? │
│A :比較不夠嗎? │
│B :嗯啊,是沒有差很多 │
│A :恩 │
│B :大概少0.35左右 │
│A :這樣子喔?好,我跟他說一下 │
│B :嗯啊,跟逗陣的說一下,讓他知道一下就好了好啦 │
│B :跟鬥陣耶說一下就好 │
│A :喔,對對,我知道,好 │
│B :就這樣,像之前那樣,再麻煩一下 │
│A :好 │
│B :OK,感恩 │
│A :好,不會。 │
│【基地臺: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頂】 │
│ │
│⒉13:57:04(A←B) │
│A :喂 │
│B :鬥陣耶喔 │
│A :嘿 │
│B :要過去了嗎?還是怎樣? │
│A :差不多再半小時再出發好嗎?我現在在路上了 │
│B :喔,我再半小時再出發是嗎? │
│A :嘿 │
│B :好 │
│A :好 │
│【基地臺: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頂】 │
│ │
│⒊14:33:06(A →B) │
│ 短訊:三點半ㄛ │




│ │
│⒋14:33:20(A →B) │
│ 短訊:不要趕 │
│ │
│⒌15:05:23(A→B) │
│B :喂 │
│A :你何時會到? │
│B :我現在過去大概5-10分就到 │
│A :好 │
│B :我現在過去 │
│A :好 │
│【基地臺: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頂】 │
│ │
│⒍15:13:01(A ←B) │
│ 短訊:到了。加油站等你。 │
│ │
│⒎15:25:21(A ←B ) │
│ 短訊:加油站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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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