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尊揚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2 號、第56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尊揚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尊揚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1日 17時許,由澎湖縣望安鄉將軍後港未報關出海,駕駛「豐源 成」快艇進入澎湖東吉、西吉附近海域,而於當晚7 時許以 船上壓縮機、發電機結合空氣軟管、電纜線,潛入海底以電 棒電擊之方式非法捕捉水產動物,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 大隊南方四島小隊(下稱「南方四島小隊」)人員於同日晚 間8 時30分許,在東吉嶼執行巡邏勤務(岸上監控)時發現 ,並以強力手電筒照射,驅離不去,仍在西吉附近海域作業 ,該小隊旋以電話通知檢察官聯繫第八海巡隊派巡邏艇前往 查緝;第八海巡隊巡邏艇即於翌日(22日)凌晨0 時許抵達 西吉海域,用強力探照燈照射海面,許尊揚乃關燈駕駛該快 艇快速離開,於逃匿時不慎擱淺於西吉淺礁石區;第八海巡 隊因無法接近淺礁,且涉嫌從事電魚作業之船隻均熄燈,不 知彼等位置而離去。嗣檢察官於同日(22日)上午9 時許, 獲報「豐源成」擱淺在西吉嶼東南面礁區,即指示南方四島 小隊前往檢視,分別於同日(22日)及翌日(23日)在「豐 源成」擱淺處附近扣得許尊揚所有供電魚所用之電棒4 支( 含電線)、電線接頭1 個、電纜線(纏繞空氣軟管)2 條( 長度共計58公尺)及電捕所得魚貨(金色蝶魚等,共計13公 斤)。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尊揚(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68 頁),核與證人證人許峰城、許啟庭、蕭再泉、陳才正(第 八海巡隊組主任)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一卷第61至66頁、第76至78頁、第84至85頁,原審卷 97至127 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照片、 暫代保管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06 年9 月25日保 七七大刑字第1060003257號函附蒐證照片、海洋巡防總局第 八海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 至14頁、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30至35頁、第37至45頁、第 88至102 頁),且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且查:
⒈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17時許,由澎湖縣望安鄉將軍後港未 報關出海,駕駛「豐源成」快艇(船上配有空氣壓縮機及發 電機)進入澎湖東吉、西吉附近海域作業,嗣在西吉嶼東南 面礁區處擱淺,並於翌日(22日)早上經許峰城駕駛「桶盤 」號快艇搭載許尊揚、許銘光、俞天賜、郭伯倫及許啟庭駕 駛「昇啟發」號漁船,均自將軍港前往擱淺處將「豐源成」 拖回將軍後港;暨南方四島小隊於106 年9 月21日晚上前往 東吉嶼執行巡邏勤務(岸上監控),同日20時30分許發現東 吉燈塔北面,約離岸200 公尺有4 艘小快艇疑似電魚,小快 艇旁邊有水底燈,疑似有人潛水下到海底,而且有聽到發電
機,聲音很大不像引擎的聲音,小隊長蕭再泉用強力手電筒 照這4 艘小快艇,這4 艘小快艇往西離去,小隊繼續巡邏至 21時30分許,在東吉島上的氣象站制高點,發現西吉的北面 有2 艘小快艇旁有水底燈,應該是剛才4 艘往西行駛的其中 2 艘,蕭再泉於22時30分打電話給吳巡龍檢察官,吳檢察官 請第八海巡隊派巡邏艇前往海上查緝,約23時這2 艘快艇又 移動到西吉的南面海域,約22日0 時,第八海隊巡邏艇抵達 西吉南面海域,用強力探照燈照射海面,這4 艘小快艇就快 速離開,因小快艇的燈都關了,南方四島小隊無法得知其方 向,小隊勤務暫告結束,同日(22日)上午南方四島小隊執 行海域巡邏,約9 時發現「豐源成」擱淺在西吉嶼東南礁區 ,南方四島小隊旋依吳檢察官指示上西吉嶼了解,南方四島 小隊並先返回基地準備浮潛裝備,於10時20分由蕭再泉與隊 員呂進展到達現場,蕭再泉浮潛上西吉嶼上擱淺的船上檢視 ,發現船艙內有發電機,小艇後側魚艙有殘餘的碎冰,但沒 有魚貨,船邊有一捆纏繞電線之空氣軟管(長度58公尺)、 電線接頭1 個、電棒1 支及剛死亡不久之珊瑚礁魚(金色蝶 魚等),即將上開空氣軟管等物帶回送交海巡隊扣案,另在 「豐源成」船下發現一小段被壓住並切斷的空氣軟管(長度 約60公分,因被船壓住,無法扣案),當時為儘速將上開物 品帶上岸而未繼續深查,嗣蕭再泉於9 月23日再度回到擱淺 地點搜尋上開被壓住之空氣軟管未果,惟另在潮溝發現3 支 電擊棒(含電線),遂將之帶回併送海巡隊查扣等情,為被 告許尊揚於原審所自承,並經證人許峰城、許啟庭、蕭再泉 、陳才正(第八海巡隊組主任)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已如前述),並有上開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蒐 證照片、暫代保管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06 年9 月25日保七七大刑字第1060003257號函附蒐證照片等資料可 資佐證
⒉被告駕駛「豐源成」於106 年9 月21日晚上至澎湖東吉、西 吉附近海域作業,南方四島小隊、第八海巡隊分別於當日20 時30分許、翌日(22日)0 時許以強力手電筒、強力探照燈 照射該海域執行勤務,嗣疑似從事電魚作業之4 艘小快艇因 之竄逃,南方四島小隊旋於22日9 時許發現「豐源成」擱淺 在西吉嶼東南礁區,四週礁石上隨處可見被丟棄的新鮮魚體 、空氣軟管、電擊棒、電線等與電魚行為高度相關的物件, 且上開警方查緝之發動與被告船隻被發現擱淺,時、地均極 密接,客觀上難認純屬巧合,參諸「豐源成」於擱淺時之船 外機下方有明顯破裂情事(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係經 警查緝後匆忙竄逃途中,衝撞到暗礁以致擱淺無訛。又「豐
源成」擱淺處經警扣得一般供作電魚所用之電棒4 支(含電 線)、電線接頭1 個、電纜線(纏繞空氣軟管)2 條(長度 共計58公尺)及呈電擊現象之魚貨,衡情亦足認被告係非法 電魚後再將該等相關物品丟棄在礁石上以滅證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的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之採捕水產 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 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 、第6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以非法方式電捕水產動物,電 力所及之處,海洋生物非死即傷,所採捕之漁獲均是珊瑚礁 底棲繁衍後代之亞成魚,以其他方式不易捕捉,因此對海洋 生態與環境之影響至鉅,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捕魚,竟恣意 電捕魚類,並不足取,本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前科紀錄表可稽,素行普通,兼衡被告之智識(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稱捕魚維生10幾年,夏天月 收入新台幣2 、3 萬元,冬天較少,太太無業,育有2 子均 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就沒 收部分敘明:扣案之電棒4 支(含電線)、電線接頭1 個、 電纜線(纏繞空氣軟管)2 條(長度共計58公尺)均係被告 所有供電魚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扣 案之魚貨(金色蝶魚等,共計13公斤),應認係被告電捕所 獲之物,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6 年10月5 日 農水試澎字第1062375890號附漁獲檢驗結果可按(見偵一卷 第88-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軟管1 截(長度4 公分)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暨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 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
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 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 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並命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之金額,以資惕勵,並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 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 併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 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以資惕勵,並啟自新。又若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