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敏軒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書彧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597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03號、第21024 號、第23057
號、第23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凌敏軒犯原判決附表七所 示之罪(詐欺取財罪共5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 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4 千1 百元沒收、追徵之;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又以被告陳書彧犯原 判決附表八所示之罪(詐欺取財罪共5 罪),各處如原判決 附表八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凌敏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鈞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可見有悔悟之心,且被告在本案共犯結構是低位階,只是將 收取的贓款轉交上手,是聽從上級指示工作,又被告目前與 太太、小孩、母親同住,母親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必須定 期治療,且家境清寒,本件犯罪動機是因為當時找不到工作 ,無法支付家庭開銷及母親醫藥費才犯案,原審量刑及定執 行刑過重,請求諭知較輕之刑云云。被告陳書彧上訴意旨略 以: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明生,
此係因陳明生向被告說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擔心其名下帳戶 收受過多金錢會被國稅局查稅,希望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以 供作為陳明生名下網路拍賣商品收受買賣價金用,亦即被告 係受陳明生之詐欺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自難認其主 觀上有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另被告雖依陳明生指示領 款,係因陳明生電話連絡被告稱該帳戶存簿密碼不對,要求 被告更改密碼順便提款,被告當時無從知悉此係從事財產犯 罪,且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而檢察官援引之卷 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陳書彧確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交付他人,而經詐欺集團作為詐騙犯罪之用,然仍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被告於交付存摺、 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就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已明知或有預見發生之可能而容任其發生,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請依法為被告陳書彧無罪判決。㈡請求 傳訊凌敏軒之配偶翁一翔及同案被告陳明生,證明被告陳書 彧係被陳明生所利用,並無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㈢若成立犯罪,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求諭知較輕 之刑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書彧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一節,原審 判決理由壹之一之㈣各節已論述甚詳(判決書第17頁15行至 第18頁第10行),不再贅述。更何況被告陳書彧在被告凌敏 軒允諾給予報酬之情況下,不僅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林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同原審稱乙帳戶), 及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同原審稱 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凌敏軒使用,更進一步依 凌敏軒指示領款交付,衡之常情,對於被告陳書彧而言,縱 其所提供乙、丙帳戶資料供作非法詐財使用且所領來源不明 款項包含詐欺所得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被告陳 書彧主觀上有與凌敏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一 節,應無疑義,被告陳書彧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
㈡其次,應審究之重點,厥在被告陳書彧係提供上開乙、丙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明生或凌敏軒?本院查: ⒈被告陳書彧於105 年3 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5 年2 月 24日所提領共60萬元是交給一名男子,我稱呼他為陳先生, 因我欲貸款買摩托車,從報紙上找到該陳先生的電話並與他
聯絡貸款的事情,該陳先生說會幫我洗帳號,就是會有一筆 錢匯入我的帳號裡,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我剛剛指認的陳 先生等語,並指認被告凌敏軒為其所稱「陳先生」(警一卷 第10至12頁);於後續105 年3 月23日、同年4 月27日、同 年7 月30日共3 次警詢時均供述:綽號陳先生之人就是警方 查獲的凌敏軒,105 年2 月24日當天我幫凌敏軒共提領60萬 元,總共交付60萬元給凌敏軒,凌敏軒一開始是對我說,用 5,000 元買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印章,他說是公 司要逃稅用的,我才將乙、丙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賣 給他,後來他說我的帳戶存摺密碼錯誤,須本人作更改,且 說我本人更改密碼後由他來領錢感覺怪怪的,所以改由我領 款,我是先將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印章拿給他,過約2 、 3 天他才約我到大寮捷運站前交錢給我,丙帳戶是凌敏軒叫 我申請的等詞(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警 四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嗣於偵訊中復供稱:乙、 丙帳戶是賣給凌敏軒,兩本一起賣的等語(偵一卷第125 頁 背面);嗣於106 年7 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凌敏軒 是跟我說網拍避稅用的,不是用來詐欺,他先用我的簿子去 領款,說我的密碼錯誤,要我改密碼後領款等詞(原審審訴 卷第77頁),足見證人陳書彧對於交付帳戶之原因前後所述 雖不一致,然於警偵訊起至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為止,指稱 向其收取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為被告凌敏軒 ,未曾改口,始終如一。
⒉觀之105 年2 月24日12時34分33秒至39分25秒,在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鳳山分行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1 張(警二卷 第59頁),被告凌敏軒自承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丙帳戶)至上開銀行提領贓款,並在該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右 側,被告凌敏軒自書「圖中提款之男子是我本人」等語,被 告陳書彧亦在該張監視器影像畫面下側,自書「我就是將贓 款交給該男子(陳先生)」等語;再與上開理由三之㈡之⒈ 各節,相互印證以觀,益證被告陳書彧係提供上開乙、丙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凌敏軒,並非交給陳明生,且 將其在銀行提領之贓款交給凌敏軒,被告凌敏軒顯係陳書彧 之上手,應無疑義,被告陳書彧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
㈢同案被告陳明生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原審 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確定;又被告陳書彧係提供上 開乙、丙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凌敏軒,並非交給 陳明生,且將其在銀行提領之贓款交給凌敏軒,被告凌敏軒 顯係陳書彧之上手,已如前述。再者,本院質之被告凌敏軒
稱「(問: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告以要旨,是 否為認罪之答辯?〉)認罪,但認量刑過重。(問:同案被 告陳書彧請求傳訊你太太翁一翔到庭作證,證明被告陳書彧 的上手是陳明生而不是你,有何意見?)翁一翔就本案完全 不知情,她是等到警察到我家找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綜上說明,此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陳書彧請求傳訊凌敏軒之配偶翁一翔及同案 被告陳明生,證明被告陳書彧係被陳明生所利用,並無詐欺 取財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一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是被告陳書彧上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㈣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 審就被告凌敏軒所犯上開各罪,於各罪宣告刑部分:就其所 犯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詐欺取財罪共5 罪部分,原審僅判處有 期徒刑4 月、4 月、8 月、6 月、9 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6 罪部分,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 6 月、1 年7 月、1 年6 月、1 年7 月、1 年8 月;原審就 被告陳書彧所犯上開各罪,於各罪宣告刑部分:就其所犯原
判決附表八所示詐欺取財罪共5 罪部分,原審僅判處有期徒 刑3 月、6 月、7 月、6 月、7 月;以上均係依詐欺後所領 贓款之多寡,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被告凌敏 軒、陳書彧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而量刑過 重,均無理由。就被告凌敏軒定其應執行刑,其中得易科罰 金部分共3 罪,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原審已給予 折扣有期徒刑2 月,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8 罪,刑度總和為 有期徒刑10年5 月,原審已給予過半恤刑,僅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5 年;就被告陳書彧定其應執行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 分共3 罪,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原審已給予折扣 有期徒刑3 月,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2 罪,刑度總和為有期 徒刑1 年2 月,原審已給予折扣有期徒刑2 月,而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1 年,均屬恰當。原審除均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以被告二人所犯多次犯行之類 型均屬詐欺取財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所侵害法條之 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相類同一,又各罪間犯罪手法均雷 同,所為多次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亦密接,考量前開被 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亦未踰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 界限。既原審對被告二人就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刑度均詳為審 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 二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求諭知 較輕之刑云云,同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同案被告王建華、劉振緯、陳明生部分,及被告凌敏軒其餘 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附表四 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2 所示被害人部分),均業經原審 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敏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陳書彧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王建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劉振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明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03號、第21024 號、第23057 號、第23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敏軒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陳書彧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王建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振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凌敏軒其餘被訴部分(即詐欺附表一編號3 、附表四編號1 、2、附表五編號2 所示被害人部分),均無罪。
王建華其餘被訴部分(即詐欺附表二編號2 、3 、5 所示被害人部分),均無罪。
陳明生無罪。
事 實
一、凌敏軒依其社會經驗,對於貿然依不具信賴關係、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指示,持所有人不明之提 款卡提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甲男一事,顯然 悖於一般正當工作內容且無法控制所領款項是否合法,已預 見所提領款項可能為甲男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仍為獲 得甲男所允諾給予每個工作日可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報酬,基於縱使與甲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犯意,與甲男形成犯意聯絡,先由甲男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 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楊紫 喬(原名楊庭如)所申辦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再由凌敏軒依甲男指示,於 民國104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52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內操作ATM ,以甲帳戶提款卡分3 筆自甲帳戶內提領2 萬元、2 萬元及1,000 元(各筆均另產 生5 元手續費),並旋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甲男,凌敏軒因 此獲利1,000 元。
二、凌敏軒於105 年1 月11日接受警方調查後,已知甲男指示其 提領之上述款項均為他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仍與甲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推由凌敏軒覓得第三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匯入詐欺所 得,凌敏軒遂向陳書彧表示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 相當報酬,而陳書彧雖預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凌敏軒,即等同將該帳戶提供予凌 敏軒使用而可能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來源不明之款 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仍為獲得凌敏軒所允諾給予之報酬,基 於縱使與凌敏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無證據證明陳書彧主觀上明知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犯), 與凌敏軒形成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林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臺灣銀行中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凌敏軒使用,不久甲男即利用凌敏軒取得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匯入帳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 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 內。嗣凌敏軒依甲男指示,於105 年2 月24日午間12時34分 33秒至同時39分25秒,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企 銀鳳山分行操作ATM ,以丙帳戶提款卡分5 筆自丙帳戶內提 領共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 萬元,應予更正;各筆均另產 生5 元手續費),並將之轉交予甲男;陳書彧則依凌敏軒指 示,於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 示款項後(附表六編號2 、3 所提領之30萬元中10萬元無證 據證明屬詐欺所得),將之交付予凌敏軒,凌敏軒再轉交予 甲男,凌敏軒因此獲利1,000 元。
三、凌敏軒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凌敏軒覓得第三人負責提領詐欺 所得,凌敏軒乃先自不知情吳璟彣處取得吳璟彣向不知情之 馬御維所取得、由馬御維申辦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再向王建華表示若代為提領丁帳戶內款項可 獲得相當報酬,而王建華雖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凌敏軒要求 其所提領非凌敏軒本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 得,仍為獲得凌敏軒所允諾給予之報酬,基於縱使與凌敏軒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王 建華主觀上明知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犯),與凌敏軒形成犯 意聯絡,於105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28分許在臺灣銀行楠梓 分行,提領因甲男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對程瑞金施以該 編號所示詐術後,程瑞金陷於錯誤而匯入丁帳戶30萬元之部 分款項即28萬元,王建華旋將所領款項交付予凌敏軒,凌敏 軒再轉交予甲男,凌敏軒因此獲利1,000 元。又凌敏軒與甲 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甲男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方式施以詐術,致 蕭孟玉花陷於錯誤而將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凌敏軒前所取得 之丁帳戶內。
四、凌敏軒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甲男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 式施以詐術,致周瑞玲陷於錯誤而將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謝 文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幼獅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內。嗣凌敏軒於105 年2 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全家便利 超商鳳山凱旋店,持戊帳戶提款卡自戊帳戶內提領100 元( 另產生5 元手續費)供己加油使用。
五、劉振緯雖預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 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該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 詳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庄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凌敏軒;凌敏軒取得己帳戶資料後,即與甲男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男 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林秀施陷於錯誤而將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己帳戶內,凌敏軒 則於105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54分至5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操作ATM ,以己帳戶提款卡 分3 筆自己帳戶內提領6 萬元、6 萬元及2 萬9,000 元後, 將之轉交予甲男,凌敏軒因此獲利1,000 元。劉振緯另基於 縱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其所 申辦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乙男),而容任乙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庚 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庚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 號2 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方沁梅陷於 錯誤而將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庚帳戶內。
六、嗣警方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凌敏軒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 號9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帳 戶提款卡1 張。
七、案經邱品瑄、謝依璇、黃怜瑄、郭懿葶、張吳淑枝、蕭孟玉 花、程瑞金、林詩倫、劉禮臻、周瑞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範圍之認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僅記載被告王建華有與被告陳書 彧共同為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提款行為,未明確記載被告 王建華所參與詐欺犯行部分之被害人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中 何人,然對照乙、丙帳戶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0151800 號卷,下稱警四卷, 第30、33頁)與被告王建華被訴參與之提款行為時間觀之, 於被告王建華被訴參與附表六編號1 所示提款行為前,僅有
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乙帳戶內,而於被告王 建華被訴參與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提款行為前,則有附表 二編號3 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丙帳戶內,顯見公訴人關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起訴因被告王建華參與詐欺犯行之被 害人,應限於附表二編號2 、3 、5 所示被害人,其餘附表 二被害人應不在被告王建華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 能力,然於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 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經查:證人陳書彧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凌敏軒 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背面 )。而證人陳書彧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有所出 入(詳後述)。本院審酌證人陳書彧業於警詢筆錄上簽名確 認記載內容無誤,且均應答切題、詳盡,並無答非所問之情 形發生,足徵其當時應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證人陳書彧 於105 年3 月14日警詢筆錄時即指證其於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提領共60萬元現金係交付予被告凌敏軒,而斯時被 告凌敏軒尚未遭到法院羈押(被告凌敏軒係於105 年3 月23 日始因本案遭受羈押),被告凌敏軒亦尚未供出指示其領款 者為被告陳明生,自無證人陳書彧於審理中所稱因被告凌敏 軒遭羈押之故始依被告陳明生指示誣指被告凌敏軒,抑或被 告凌敏軒辯護人所稱因被告凌敏軒指證被告陳明生,證人陳 書彧始受被告陳明生指示誣賴被告凌敏軒之可能。再酌以證 人陳書彧於警詢中陳述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 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凌敏軒 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凌敏軒之 機會。末觀之證人陳書彧警詢筆錄之製作,係採一問一答方 式為之,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 情,是依證人陳書彧於警詢時之前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應 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 件及態樣之證述均屬完整,為證明被告凌敏軒事實欄二所載 犯罪事實所必須,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 ),且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凌敏軒、陳書彧、王建華均矢口否認有為詐欺犯行 ,被告劉振緯亦矢口否認有為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凌敏軒辯 稱:本案都是陳明生叫我去幫忙提款的,陳明生跟我說領的 是職棒簽賭的錢,我根本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陳明生是我 朋友,我很信任他,陳書彧、王建華沒有拿錢給我,劉振緯 和馬御維的帳戶也不是交給我云云;被告陳書彧辯稱:凌敏 軒(後改稱陳明生)跟我說帳戶是要做網拍逃稅用的,因為 他打電話跟我說存簿密碼不對,叫我自己去改密碼、提款, 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云云;被告王建華辯稱:我因急需用 錢,原本要跟陳書彧借錢,陳書彧介紹凌敏軒讓我認識,凌 敏軒叫我去領一筆錢就會給我錢,我就領了28萬元給凌敏軒 ,但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云云;被告劉振緯辯稱:己、庚 帳戶資料是因為凌敏軒說要幫我辦貸款、要借用,我才交付 給他,我沒有幫助詐欺云云。被告凌敏軒辯護人則以:凌敏 軒最先遭裁定羈押,剛開始凌敏軒未指認陳明生,於指認陳 明生後,其他被告即將所有行為誣賴凌敏軒,令人懷疑係因 凌敏軒指認陳明生後,陳書彧等人經陳明生指示而為不實陳 述;況陳書彧於審理中已證述是陳明生指示他領款,且他是 要王建華幫他向陳明生要欠款,而王建華說他認識凌敏軒時 間不長,他對凌敏軒不夠認識,應該是將陳明生誤認為凌敏 軒;另凌敏軒沒有在吳璟彣所稱樂利得公司上班,吳璟彣說 其與凌敏軒是在該公司認識部分不實在,馬御維也說只收到 3,000 元,與吳璟彣說拿8,000 元給馬御維不符,故吳璟彣 證詞有矛盾而不能認定與他接洽的人是凌敏軒;劉政緯前後 關於其帳戶交代不清,他說受凌敏軒教唆始指證其帳戶交給 陳明生部分所述不實等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因遭人於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後陷於錯誤, 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錢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等情,分 經證人邱品瑄、謝依璇、郭懿葶、張吳淑枝、許惠美、賴美
蓉、張茂松、蕭孟玉花、程瑞金、周瑞玲、林秀施、方沁梅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 警刑大偵21字第105706785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6至38 、47至49、71至73、80至83、90至91、98至99、105 至106 、109 至11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 大偵21字第10571832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17 至419 頁;警四卷第14頁及其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57 號卷,下稱偵三卷, 第34至35、39至40頁),並有邱品瑄提出之帳戶交易查詢紀 錄、謝依璇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甲帳戶個資檢視表、郭懿 葶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張吳淑枝提出之匯款回條、許惠美 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賴美蓉提出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張茂 松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蕭孟玉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回條、程瑞金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周瑞玲提出之郵局匯款明 細、林秀施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甲至庚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4、56、70頁;警二卷第 424 頁;警四卷第28至35、37、40、42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0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6至67、75、80頁; 偵三卷第22至23、25至28、3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8 頁及 其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87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且被告劉振緯所申辦之己、庚帳戶確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凌敏軒有於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時地,為獲得甲 男(被告凌敏軒指稱係被告陳明生指示其提款之詞不足採信 ,詳下關於被告陳明生無罪部分所述,故以下均以甲男代稱 指揮被告凌敏軒提款之人)所允諾給予之報酬(報酬金額認 定詳下沒收部分所述),依甲男指示提領各該事實欄所載金 錢後,將所領款項轉交予甲男等事實,業經被告凌敏軒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頁背面至第 2 頁背面、第5 頁背面、第6 頁背面,偵一卷第9 頁及其背 面、第22至2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8頁),並有各次提款之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甲、丙、戊、己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7至59頁,警四卷第33頁,偵一卷 第25至26頁,偵三卷第2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18 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87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 被告陳書彧受人指示後,為獲得該人所允諾給予之報酬,有 於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且提 領如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共30萬元中10萬元為案外人曾秀 玲匯入丙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證明屬詐欺所得)等事實,業 據被告陳書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0
頁背面至第12頁,警四卷第3 至4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 68頁背面),並有被告陳書彧為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提款 行為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乙、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60至61、79頁,警四卷第30、33頁 ),是此節應堪認定。另被告王建華受人指示後,有於事實 欄三所示時地提領28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王建華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84至86頁;高雄地 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102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8頁背面 ;本院訴字卷一第122 頁),並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該次 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各1 份在卷足參(見警一卷第10 8 頁,警二卷第80頁),故此節亦堪認定。再者,被告劉振 緯有將其所申辦之己、庚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先後分 2 次在高雄市大寮區交付他人使用一節,則據被告劉振緯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62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31至3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6、27頁、第28頁背面至第 29頁),且有上開帳戶確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以 及己、庚帳戶係先後遭利用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等 事實可佐,故此節洵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凌敏軒有無自陳書彧、王建華處收取其等所提領本 案金錢,以及有無收取劉振緯所申辦己帳戶資料、馬御維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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