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76號
KSHM,107,上訴,476,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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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銘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巨政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政翰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重
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5334號、第5335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06 年偵字第7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朝云因不詳緣故欲傷害陳讚壽,並邀吳國銘李巨政、許 政翰等3 人及另4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鄭朝 云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6 年偵緝字第550 、551 號提起公訴,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 年3 月15日以106 年重訴字第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二、鄭朝云從不詳管道得知陳讚壽將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行經 高雄市鳥松區坔埔路。鄭朝云為選擇下手地點,於同年4 月 22日上午11時4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許 政翰之0000000000號電話,邀許政翰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弄0 號李巨政經營之「土虱魚繁殖場」旁工地會 合。許政翰於是日中午12時許抵達後,應鄭朝云要求,改駕 駛另輛汽車(鐵灰色、現代牌、車號型號不詳,下稱A車) 跟隨鄭朝云所駕懸掛5319-XN 號車牌小客車(原車號000-00



00號、黑色、賓士牌、型號C300,下稱B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 ○00號「北極殿」及坔埔路4 巷1 號「圓照寺 」查看。兩人在該處停留期間,鄭朝云駕駛B車來回「北極 殿」及「圓照寺」間觀察,並於查看結束後雙雙駕車離去。三、同日(4 月22日)晚間某時,鄭朝云再分別邀許政翰、李巨 政、吳國銘3 人及另4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工地, 告知翌日(23日)將前往「北極殿」及「圓照寺」停車場埋 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伺機傷害陳讚壽
四、鄭朝云於同年4 月23日上午9 時57分許、10時34分許,以00 00000000號電話,分別撥打許政翰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及李巨政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其等前往上開工地 。李巨政則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6 秒許,撥打吳國銘之0000 000000號電話,通知其至同一工地會合。李巨政鄭朝云會 合後,鄭朝云交付手持無線電對講機1 支予李巨政鄭朝云 亦攜帶手持無線對講機1 支,以便聯絡。許政翰另駕駛不知 情友人郭建成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本 田牌、型號CR-V、下稱C車) 抵達工地。許政翰抵達後,上 開4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站立在懸掛5319-XN 號車牌(原懸 掛在B車上之車牌)之小客車(原始車號0000-00 、白色、 日產牌、型號:TIIDA ,下稱D車)旁,D車車頂上並置有 手持無線對講機1 支。許政翰嗣後自行駕C車離開工地,並 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駛入「圓照寺」停車場內。鄭朝云隨 後駕駛B車(改懸掛6771-XR 號車牌)、上開4 名身分不詳 成年男子則駕駛D車,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分別駛入「 圓照寺」、「北極殿」停車場。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李巨 政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紅色、三菱牌、型號:COLT PLUSX-SPORTS,下稱E車),吳國銘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 客車(銀色、豐田牌、型號:ALTIS ,下稱F車)先後駛入 「北極殿」停車場,吳國銘再改搭李巨政之E車,由李巨政 搭載吳國銘在「北極殿」附近街道把風,並以手持無線對講 機向鄭朝云通報狀況。
五、同日晚上19時13分許,鄭朝云將B車駛至高雄市鳥松區坔埔 路5 巷巷口附近(即「圓照寺」停車場前門出入口)。許政 翰於同日19時19分許,駕C車離開「圓照寺」停車場,前往 高雄市鳥松區學堂路122 號「金源檳榔攤」購買檳榔,於19 時30分許返回「圓照寺」停車場。不久,李巨政又駕E車搭 載吳國銘至「圓照寺」停車場,改換李巨政吳國銘2 人在 E車內監視坔埔路5 巷之人車出入情形。鄭朝云李巨政吳國銘許政翰等人於「圓照寺」、「北極殿」停車場內埋 伏期間,持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手持無線電互相聯絡。



六、同日(23日)晚間19時58分許,吳國銘陳讚壽自坔埔路5 巷3 號其友人住處出現,欲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紅色 )離開,旋以手持無線對講機通知埋伏在「圓照寺」停車場 之鄭朝云及埋伏在「北極殿」停車場之4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 子。鄭朝云接獲通報後,於同日19時58分許,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李巨政之0000000000號電話(由不知情之黃充伯 申辦,輾轉交李巨政使用),再以手持無線對講機聯絡上開 4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攔截陳讚壽。聯絡畢,鄭朝云見陳讚 壽騎乘上開機車由坔埔路5 巷右轉進入坔埔路,旋駕駛B車 自「圓照寺」停車場駛出並尾隨陳讚壽之機車後方,李巨政 亦駕E車搭載吳國銘自「圓照寺」停車場駛出尾隨鄭朝云之 B車,待陳讚壽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坔埔路2 之3 號旁靠近「 北極殿」停車場出入口處時,上開4 名身分不詳男子駕駛D 車自「北極殿」停車場駛出,以D車擋在陳讚壽前方阻其前 進,鄭朝云則將B車擋在陳讚壽後方阻其後退。此時鄭朝云 及上開4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於客觀上應可預見若持刀砍斷 人之手臂,將因動脈斷裂、失血過多而死亡,竟另基於重傷 害之犯意聯絡(此重傷害之犯意聯絡部分,尚不能證明吳國 銘、李巨政許政翰等三人知情,理由詳後述),由D車上 之3 名身分不詳男子著雨衣自D車副駕駛座及右後座下車, 於同日晚上20時許,由其中2 名男子將陳讚壽壓制在地,由 另名男子手持鄭朝云事前交付之不明刀具1 支,朝陳讚壽右 手肘猛砍,造成陳讚壽右手肘以下斷裂,右前臂及手掌逸失 ,上臂及手肘部位至少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4 處砍傷(右肱 骨遠端及尺骨鷹嘴突上有4 處砍傷)。該3 名男子旋即將陳 讚壽遭砍斷之右前臂及手掌帶上D車,並於同日晚間20時許 ,由鄭朝云駕駛B車,該4 名身分不詳男子駕駛D車,李巨 政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紛紛離開現場。惟吳國銘嗣後又自行 返回「北極殿」停車場駕駛F車離去。許政翰則於稍晚某時 駕駛C車(原判決誤載為D車)離開「圓照寺」。嗣經路人 發現陳讚壽受傷倒地後報警,警方據報前往,於同年4 月23 日20時26分許將陳讚壽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惟仍於翌日(24日)中午12時 3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七、鄭朝云與該4 名身分不詳男子分別駕駛B車、D車離開後, 隨即於同日晚上20時10分許後某時,至高雄市大寮區台29線 公路98.5公里堤防外,將D車駛下溪埔地藏匿,再由鄭朝云 駕B車搭載前開身分不詳男子前往高雄市某處購買不詳助燃 物,同日20時38分許返回上開堤防外,於同日20時42分許, 將D車燒毀,鄭朝云再駕駛B車搭載4 人返回前揭土虱魚繁



殖場旁工地,與許政翰李巨政會合。同日晚間22時31分許 ,鄭朝云打電話予吳國銘,要求吳國銘前往土虱魚繁殖場, 商討後續事宜。翌日(24日)凌晨1 、2 時許,鄭朝云駕車 號不詳汽車(白色、豐田牌、型號不詳,下稱G車)搭載李 巨政、許政翰前往台29線公路高雄市○○區○○路000 ○00 號對面河堤,鄭朝云下車沿河堤步行至台29線公路98.5公里 堤防外溪埔地,查看D車燒毀情形,約30分鐘後,再返回停 車處,駕駛G車搭載許政翰李巨政至屏東縣○○鄉○○路 000 號前。鄭朝云原欲將裝有不詳物品之藍色垃圾袋丟棄至 崙尾橋下大排水溝內,惟因橋旁有監視器而作罷,並旋轉往 萬丹鄉台188 線道後港橋,許政翰鄭朝云指示下車將上開 藍色垃圾袋丟至橋下大排水溝內(經警打撈無著),之後鄭 朝云再駕駛G車搭載許、李二人返回上開工地,各自離開。八、警方據報後調查並於陳讚壽傷重死亡後報告檢察官相驗,嗣 循線逮捕許政翰吳國銘李巨政3 人。鄭朝云於同年4 月 26日逃匿至大陸地區,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於同年9 月22 日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逮捕遣返而查獲。
九、案經陳讚壽之母蔡阿民告訴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 自動檢舉簽分並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 犯罪中心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吳國銘否認共同被告李巨政許政翰二人於警詢、偵查 中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含上開二人之警、偵訊筆錄 及被告吳國銘自己於106 年6 月14日所寫之陳述書、共同被 告許政翰於106 年6 月15日所寫之陳述書);惟對於檢察官 所提出及原審、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院卷一第131 頁、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第254 頁 )。
㈡被告李巨政否認共同被告吳國銘許政翰二人於警詢、偵查 中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含上開二人之警、偵訊筆錄 及共同被告吳國銘於106 年6 月14日所寫之陳述書、共同被 告許政翰於106 年6 月15日所寫之陳述書);惟對於檢察官 所提出及原審、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院卷一第132 頁、本院卷第153 頁、第170 頁至第 175 頁反面、第254 頁)。
㈢被告許政翰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共同被告吳國銘李巨政二人 於警詢、偵查中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含上開二人之



警、偵訊筆錄及共同被告吳國銘於106 年6 月14日所寫陳述 書、被告許政翰自己於106 年6 月15日所寫陳述書),至於 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院卷一第132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再爭執, 並同意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254 頁)。
二、被告吳國銘許政翰二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吳國銘許政翰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 之陳述內容並不相符,惟因被告吳國銘係受警方通知後隨同 警方到案,並未受拘提、逮捕,其於接受詢問前,復經警方 告知其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等權利,被告對此亦表示「( 問:是否要請家人或選任辯護人到場?)我不需要」(以上 見警卷二第59、60頁)。其於106 年5 月15日當天警詢後由 檢察官複訊時,並未向檢察官表示有遭警方不當訊問。嗣於 同年5 月19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吳國銘,由法官訊問 時,被告吳國銘又向法官陳稱:「我只是在警察局把我當時 看到的事實陳述出來,但如果我被羈押的話,我會不服。當 時刑事局跟我講的時候我有好好配合,為什麼我要被羈押」 及「當時在刑事局我已經講過很多次,一直到昨天檢察官問 我時,我也是這樣構,這都是事實」等語(見原審聲羈一卷 第7 頁反面),再三強調其警詢中陳述之真實性,是其警詢 中之陳述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應可認定。又被告吳國銘許政翰二人並非同時接受警方詢問,惟核被告吳國銘及許 政翰二人於警詢中就案情重要部分之陳述均相符合(符合情 形詳後述),陳述內容對被告二人又非有利,無串供必要, 其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鮮明,本院因認 被告吳國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因其在 警詢中之部分陳述有較其在偵查中之供述更為細膩具體之處 ,部分事項僅在警詢中陳述,檢察官複訊時未提及,然皆為 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的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許政翰雖於106 年5 月16日由警方逮捕到案後進行 訊問,惟訊問前業經警方告知其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之權 利,其受訊時亦有胡仁達律師陪同在場(見警卷二第33頁至 第36頁)。而其於同年5 月23日、6 月9 日、6 月19日、7



月7 日接受警詢時,雖在羈押中,但亦有胡仁達律師陪同( 見偵卷二第246 至249 頁、偵卷三第465 至469 頁、第484 至489 頁、第627 至628 頁),是應可擔保其陳述時之自由 意志;至於5 月24日警詢時,被告許政翰雖無律師陪同,但 警方告知其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詢問其是否選任 辯護人陪同後,被告答稱:「不用」(見偵卷二第267 頁反 面),並在筆錄多處簽名。且被告於同日(5 月24日)接受 檢察官複訊時,明確表示其警詢時未遭脅迫刑求,閱覽筆錄 後才簽名,並要求其辯護人胡仁達律師當庭閱覽筆錄。辯護 人對該筆錄除對被告陳述「現場有衝突一定會相挺」一語之 記載表示有疑義外,其餘均無意見,然被告則不否認筆錄記 載之內容(見偵卷二第277 至278 頁反面),是此次警詢中 之陳述係在被告吳國銘之自由意志下所為,亦可認定。又被 告許政翰吳國銘二人並非同時接受警方詢問,被告許政翰 該時正受羈押中,惟核該二人於警詢中就本案重要情節之陳 述均相符合(符合情形詳後述),彼等陳述內容對被告又非 全屬有利,無事先勾串必要,其警詢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鮮明,本院因認被告許政翰於警詢中之陳述有特別 可信之情形,且因其在警詢中之陳述有較其在偵查中之供述 更為細膩具體之處,部分事項僅在警詢中提及,檢察官複訊 時未提及,然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的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李巨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無 證據能力:
本院因認未引用被告李巨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 其他共同被告有無涉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無引用必要,本 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被告李巨政於警詢中之陳述 既為審判外陳述,共同被告吳國銘及其辯護人對該陳述之證 據能力又有爭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 定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吳國銘於106 年6 月14日所寫之陳述書及被告許政翰於 同年6 月15日所寫之陳述書,無證據能力:
被告吳國銘許政翰二人雖曾分別於106 年6 月14日、15日 撰寫與本案案情有關之陳述書,惟此乃被告吳國銘許政翰 二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而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 政翰及其等辯護人又均爭執或曾經爭執上開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上開陳述 書均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於偵查時所為陳述,對其他共 同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非出於供述 者真意,或有違法取供致影響其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判斷該陳述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加以論斷(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中所謂「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惟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調查時, 檢察官、法官均應依該法第186 條具結之規定,命證人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未 具結,則其陳述無證據能力。但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共犯、同案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仍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 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本質上屬 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 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 8 條之3 的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137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被告就關 於其他同案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 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時,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⒈被告吳國銘於106 年5 月15日(有具結)、5 月25日(辯 護人鄭淑貞律師在場)、7 月5 日(有具結、辯護人鄭淑 貞律師在場)受檢察官偵訊(見106 年偵字第5334號卷㈠ 【下稱偵卷一】第82至90頁,106 年偵字第5334號卷㈡【 下稱偵卷二】第293 至298 頁,106 年偵字第5334號卷㈢ 【下稱偵卷三】第604 至613 頁)。被告李巨政於同年5 月16日(辯護人林心惠律師在場)、5 月23日(有具結、



辯護人張芳綾律師在場)、7 月5 日(有具結、辯護人林 心惠律師在場)受檢察官偵訊(見偵卷一第92至95反面, 偵卷二第202 至206 頁,偵卷三第614 至622 頁)。被告 許政翰於同年5 月16日(有具結、辯護人胡仁達律師在場 )、5 月24日(辯護人胡仁達律師在場)、5 月25日(辯 護人胡仁達律師在場)、7 月5 日(有具結、辯護人胡仁 達律師、曾慶雲律師在場)、7 月7 日受檢察官偵訊(見 偵卷一第122 至126 頁,偵卷二第277 至279 頁、第283 至290 頁,偵卷三第593 至603 頁反面)。彼等上述受訊 問前均先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告知所犯罪名及權利,故其 等各該次陳述縱未具結,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合法。而被 告吳國銘於上述5 月15日、7 月5 日、被告李巨政於上述 5 月23日、7 月5 日、被告許政翰於上述5 月16日、7 月 5 日檢察官偵查時則均係以證人身份作證,並依法具結, 有證人結文3 份在卷可參。彼等受訊過程中,無證據顯示 有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影響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又均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有各次偵訊筆錄可 參。且由上開偵訊筆錄均交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閱覽後始簽 名等情況可知,證人即被告吳國銘等三人應係出於自由意 志而為陳述。證人即被告吳國銘等三人對此亦均不爭執( 見原審106 年重訴字第14號卷一【下稱原審院卷一】第10 頁)。被告吳國銘等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被告等人於 羈押庭所為陳述之任意性亦均不爭執(見原審院卷一第13 頁)。且證人即被告吳國銘等三人又於原審審判中依人證 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透過詰問程序保障同案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被告吳國銘於原審審判期日作證時,雖稱其偵查程 序中所言,係對被告李巨政心生不滿而亂講云云(見原審 106 年重訴字第14號卷二【下稱原審院卷二】第74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許政翰於審判期日作證時亦稱時間太久不 記得,有的是據警方告知吳國銘之說詞云云(見原審院卷 二第67頁)。然證人即被告吳國銘許政翰既未爭執檢察 官偵訊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被告許政翰又僅空言泛稱 其部分證詞係由警方告知云云,並未提出證明方法以供查 證,亦未說明為何被告許政翰要按照警方告知之內容向檢 察官複述,是彼等所辯,尚非可信,且即使為真,亦應屬 證據「證明力」認定之問題,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對被告吳 國銘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之 認定。
六、除前述已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



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雖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已經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各該陳述作成時,亦無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本院因認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七、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 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 之4 之反面解釋,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等三人固均坦承有於案發 當天駕車在前揭「圓照寺」或「北極殿」停車場及其附近停 留及往返等情,惟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吳國銘辯稱:案發 當天伊只是跟被告李巨政去「北極殿」拜拜而已,沒有把風 ,也沒有監視被害人之動態或向鄭朝云通知被害人之行蹤云 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與被 告辯詞雷同,惟另為被告辯稱:若法院認為被告有參與,亦 僅應論以單純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李 巨政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李巨政與下手行兇之4 名身 分不詳男子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與被害人並無 仇怨糾紛,無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 反面至第153 頁)。被告許政翰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不知案發當天是否有人要對被害人不利,主觀上欠缺犯罪 故意,應改諭知被告無罪云云。惟查:
㈠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之被告鄭朝云於106 年4 月22日(案發前 一日)12時7 分1 秒、12時8 分23秒、13時22分47秒、13時 29分49秒、13時32分1 秒、13時36分3 秒、15時33分36秒、 16時6 分51秒、17時28分7 秒、17時44分8 秒許,駕駛B車 (原車號000-0000,上開時間改懸掛5319-XN 車牌)來回「 北極殿」及「圓照寺」之間;另於翌日(23日)上午11時31 分許駕B車(此時B車改懸掛6771-XR 車牌)前往「圓照寺 」停車場;同日19時13分許,將B車駛至靠近坔埔路5 巷口 (即「圓照寺」停車場前門出入口,至同日晚上20時0 分許 離開等事實,及被告許政翰曾駕駛C車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 時10分許至「圓照寺」停車場;於同日晚上19時19分許,駕 C車離開,前往鳥松區學堂路122 號「金源檳榔攤」買檳榔 ,再於同日晚上19時30分許返回「圓照寺」停車場,至同日 晚上20時0 分許離開等事實,及被告李巨政駕駛E車於同年



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下午14時35分許前往「北極殿」停 車場停留至同日晚上20時許離開之事實,及被告吳國銘駕駛 F車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下午14時36分許前往「 北極殿」停車場停留至同日晚上20時19分許離開之事實,及 被告李巨政吳國銘停留「北極殿」停車場期間,吳國銘改 搭李巨政之E車,由李巨政駕E車搭載吳國銘在「北極殿」 附近街道,於同日晚上19時30分許後不久,李巨政又駕E車 搭載吳國銘返回「圓照寺」之停車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 駛D車(原始車號0000-00 ,懸掛5319-XN 車牌)於同年月 23日上午11時31分許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停留至同日晚上 20時許離開之事實,及被告鄭朝云曾於4 月23日晚上前往省 道台29線公路98.5公里處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一第93頁、第123 頁偵卷 二第202 頁反面、第278 、287 、294 頁,偵卷三第594 至 595 頁、第596 頁反面至597 頁、第606 頁反面、第616 頁 反面),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原審院卷二第13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319-XN 號車牌、6771-XR 號車牌、AFP-0277號車牌即B車、7709-UG 號車牌即D車、 被害人陳讚壽之輕機車033-QEU 號、同案被告鄭朝云之重機 車116-PND 號)、停車紀錄查詢(原車牌AFP-0277號之B車 )暨車輛照片2 張、停車紀錄查詢(懸掛5319-XN 號車牌之 B車)暨車輛照片3 張、停車紀錄查詢(懸掛6771-XR 車牌 之D車)暨車輛照片1 張、重機車116-PND 號之照片8 張( 偵查報告書一【下稱警卷一】第103 頁、第105 至112 頁、 第113 至115 頁,偵查報告書二【下稱警卷二】147 至149 頁;偵卷一第134 頁反面,偵卷一第145 頁,偵卷三第403 頁,106 年相字第308 號影卷【下稱影相卷】17頁)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B、D車行車經過,警卷一第80 至85頁、第87至9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8張(B 、AGB-6366號豐田CR-V、D、E、F車於坔埔路進出及圓照 寺停車場,偵卷一第18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李巨政駕駛E車載吳國銘至統一超商購物,偵卷一第18 8 至190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E 、F 車及 計程車離開坔埔路,偵卷一第191 至192 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6 張(B 、D 車於溪埔地及火燒車,偵卷三第 508 至510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0896-XQ 號白色自小客車、B車於仁武車庫,偵卷二第370 至379 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證人唐慶豪騎乘鄭朝云 所有之116-PND 機車至超商繳納AFP-0277號即B車之停車繳 費單,偵卷一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存卷可參,已可認定




㈡D車(懸掛5319-XN 車牌),經河川局人員於106 年4 月27 日發現在省道台29線公路98.5公里處即高雄市○○區○○路 000 ○00號對面河堤外溪埔地遭燒毀而通報警方之事實,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查報告1 份及檢附現場 勘查照片69張在卷可稽(偵卷三第380 至401 頁、第405 至 422 頁),可以認定。
㈢被害人陳讚壽於106 年4 月23日晚上19時58分許,在友人施 茂林住處與友人徐棋煌陳沼元、堂兄陳讚福、堂弟陳讚益 等人聚餐畢,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離去,行經坔埔路2 之3 號旁即靠近「北極殿」停車場出入口處時,遭D車上不 詳男子3 人中之2 人壓制、由另1 人以不詳刀具砍斷右前臂 ,並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傷勢,經路人蔡財旺發現通知 其姪陳弘儒報警,警方於當日20時26分許將陳讚壽送往長庚 醫院救治,惟陳讚壽仍於翌日(24日)中午,因低血容性休 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為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所不 爭執(原審院卷二第11至12頁),且有證人施茂林蔡財旺陳弘儒、陳永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30至39 頁、第57至58頁;偵卷一第257 至258 之1 頁反面;影相卷 第27至30頁)及證人陳沼元徐棋煌陳讚福陳讚益於警 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40至52頁)可佐。而證人吳桂蘭於案 發之際駕車經過現場,目擊前開下手行兇之男子3 人穿著雨 衣自一輛白色轎車(即D車)右前及右後車門下車,該車停 在路中央、幾乎橫向停放擋住對向來車車道及被害人機車靠 在路旁牆邊,對向有一黑色汽車(即B車)駛來停止等情, 則據證人吳桂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明(見警一卷 第27至28頁;偵卷二第253 至254 頁),復有證人吳桂蘭手 繪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長庚醫院106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2390 號 函所檢附之該所(106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橋頭地檢署106 年6 月7 日106 相甲字第30 8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及被害人陳讚壽之驗 屍照片45張等附卷可稽(警卷一第29頁、第59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454200 號影卷( 下稱併警卷)第460 至464 頁;偵卷三第448 頁,同卷第44 0 頁反面至447 頁,影相卷第35至43頁、第45至52頁)。 ㈣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等三人與另案起訴之被告鄭朝 云及其他涉案之4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間,本以教訓被害人 陳讚壽為目的,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鄭朝云及4 名身



分不詳成年男子出手傷害被害人等事實之認定: ⒈由被告許政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許 政翰應知鄭朝云欲糾眾教訓、傷害被害人陳讚壽: ⑴被告許政翰於106 年5 月24日警詢時曾經供承:「(問 :你是否於106 年4 月23日20時許,涉及參與鳥松坔埔 路北極殿前砍殺陳讚壽案?)我沒有參與其中,但是我 有被鄭朝云叫去支援、壯膽」(見偵卷二第267 頁反面 );「當時我們在圓照寺及北極殿附近,我當時有施用 紅色液體點在菸上,讓我頭暈暈,而且我有離開的想法 ,所以鄭朝云吳國銘李巨政他們持續跟我聯繫,要 我精神好一點,還有叫我留下來幫忙壯膽」(見偵卷二 第268 頁);「(問:警方調閱你臉書帳號好友名稱鄭 順福,該人登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你是否知道該 人為何人?)該人即為鄭朝云,…,該行動電話000000 000 號也是鄭朝云本人持用」(見偵卷二第268 頁反面 至第269 頁);「因為吳國銘鄭朝云的小弟,所以吳 國銘都聽從鄭朝云的指示處理事情,所以我認為是他們 共同策劃指使教訓陳讚壽。該4 名年輕人是聽從鄭朝云 命令行事」(見前揭卷第270 頁);「鄭朝云是本案帶 頭者,吳國銘李巨政及我都是去壯膽的,但是我不知 道他們知不知情,另外4 名年輕人是行兇者」(見前揭 卷第271 頁)及「(問:你前述被鄭朝云叫去支援、壯 膽,有無告訴你實際內容為何?)沒有,但現場有衝突 或打架,我一定會相挺」(見前揭卷第271 頁)等語不 諱。
⑵被告許政翰於106 年6 月9 日警詢時則供陳:「我是基 於教訓被害人意圖,但是其他人的犯意我不清楚。我個 人設想是認為他們是要毆打被害人成傷。」(見偵卷三 第469 頁)等語可參。
⑶嗣於106 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許政翰自承其 於106 年初使用0000000000電話,4 月23日案發當天, 鄭朝云曾撥打該門號電話與其聯絡,要求其往「圓照寺 」停車場,其於中午11時起抵達,至晚上約10時離開, 期間曾想離去,但鄭朝云打電話挽留,其平時叫鄭朝云 兄長,所以不好意思走,當天有看到被告李巨政駕駛紅 色三菱汽車(指E車)搭載被告吳國銘在場,還叫其「 要有精神一點」(該次訊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場陪訊 )。嗣於同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許政翰又稱 :鄭朝云於同年4 月23日有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 電話與其聯繫,其自己臉書之名稱為「韋小寶」,登錄



電話為0000000000;臉書上暱稱「鄭順福」之好友為鄭 朝云;伊不清楚案發當天鄭朝云要其前往「圓照寺」停 車場之原因,但認為事情不單純,其當時有施用自己調 配的不明紅色液體,只想睡覺,不會想那麼多,當天鄭 朝云沒講什麼,只是叫其到場,目的應該是要其壯膽、 預備、支援等語(偵卷二第277 至278 頁、第284 至28 6 頁)。
⑷被告許政翰於106 年7 月5 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 鄭朝云於同年4 月22日11時46分20秒以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邀其前往鳳山區鳳 翔街103 巷41弄2 號李巨政經營之「土虱魚繁殖場」旁 工地集合,其開車跟鄭朝云駕駛之B車前往「圓照寺」 停車場。被告鄭朝云另於23日9 時57分36秒,以000000 0000號電話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其前 往上述工地會合,其駕駛D車前往等語,並稱4 月22日 晚上在上述工地「鄭朝云找我跟我講說隔天要去教訓一 個人,是分別找我跟李巨政吳國銘、及四名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不是一起,而且當時是講要教訓一 個人,並不是說要持刀砍殺」等語(見偵卷三第594 頁 ),已明確證述鄭朝云要其於23日前往「圓照寺」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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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森鋼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