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06號
KSHM,107,上訴,406,20181009,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昕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良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昱維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45號、106 年度訴字第
5 13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30號、2162號、第2163號、第
8260號、第8893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5883號、6469
號)及移送併案(106 年度偵字第13758 號、1375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家良曾昱維共同犯非法寄藏獵槍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家良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曾昱維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郭家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曾昱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含余昕棛郭家良曾昱維對於事實欄一之上訴及檢察官對於無罪部分之上訴)。

事 實
一、余昕棛郭家良曾昱維陳高峯(檢察官另行偵辦)與綽 號「志哥」、「阿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志哥」先於民 國106 年1 月11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岡山區路邊,指示余昕 棛於106 年1 月11日凌晨5 時許至新竹指定之地點載運甲基 安非他命至高雄藏放。余昕棛隨即於同年1 月11日凌晨3 時 許至不知情之黃柏翔住處(高雄市○○區○○路00○00號) 向黃柏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甲車)後,隨即經由高速公路北上新竹至指定 之地點(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郭家良住處附近中 油加油站),余昕棛於當日5 時35分許到達指定地點之加油 站時,看見曾昱維站立在一輛TOYOYA CAMERY自小客車( 下 稱乙車)駕駛座旁,現場無其他車輛,余昕棛將自小客車開 至乙車旁附近後隨即下車,先由曾昱維余昕棛所駕駛之甲 車駕駛座,隨後曾昱維將甲車開至乙車旁邊,郭家良由乙車 副駕駛座下車,坐上甲車之副駕駛座後,兩人將甲車開走, 余昕棛則在該中油加油站等,曾昱維郭家良將甲車開走後 ,約5 至10分鐘後,才將甲車開回上開加油站將甲車交還余 昕棛,當時甲車後座及後車廂上曾昱維郭家良已放有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 、12至22所示之物(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共149公斤,純質淨重134759.61公克),余昕棛隨即駕駛甲 車回高雄將上開物品運至高雄岡山住處藏放。嗣後「志哥」 又於106年1月16日晚間6時前某時、某處,指示余昕棛於106 年1月16日晚間6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宏瑋 國際租賃公司(下稱宏瑋公司),以一天新台幣(下同)50 00元代價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作 為運毒之車輛,並於106年1月17日某時,自住處將上開藏放 如附表一編號1 、12至22所示之物放置在丙車後座上後,隨 即依「志哥」之指示,駕駛丙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停車場。於當日中午11時20分許,到 達該處後在該處等待,欲待中午12時前,在該處附近之德新 路交付毒品予「志哥」指定之人。而陳高峯則因經濟困難, 因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答應給予10萬元之報酬後,陳高 峯則幫「阿嘉」運輸毒品,「阿嘉」隨即於106 年1月8日以 通訊軟體指示陳高峯於同年1月9日以每月1萬6,000元之代價 前往承租高雄市00區00區00-00號A3 廠房,做為藏放毒品之 處所,「阿嘉」並指示陳高峯於106年1月17日中午搭乘計程 車前往屏東縣長治鄉長治交流道旁邊之全家便利商店下車後 ,隨即徒步至指定交付毒品之地點即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德新 路右轉約50公尺處等候,陳高峯並依「阿嘉」指示戴帽子、 口罩、左手拿一支未點燃香菸為信號,余昕棛於指定地點見 陳高峯之裝扮符合「志哥」指示之交付對象後,乃隨即駕駛



丙車,前往停靠在陳高峯所處之位置後,隨即下車,車輛未 熄火,便向陳高峯打招呼,之後轉頭徒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 時,遭埋伏之檢警逮捕到案。陳高峯並無所覺,隨即駕駛丙 車離開,將丙車開往高雄市00區00區00-00號A3廠房,並將 車上如扣案附表一編號1、12至22所示之物搬至該處廠房置 放後,隨即駕駛丙車返回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在將車輛交還余昕棛時,遭埋伏之檢警逮捕到案, 嗣後檢警依跟監陳高峯駕駛丙車曾出沒之稻田間,發現該處 有密集之廠房及與丙車吻合之輪胎車輛痕跡,將陳高峯帶至 該處從陳高峯腳底鞋內查獲1支遙控器,以對各廠房按壓該 遙控器方式,開啟A3廠房,經陳高峯同意後入內搜索,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郭家良曾昱維明知獵槍(霰彈槍)、子彈,分別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而為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 藏,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不得擅自持有、寄 藏,仍於106年2月間,明知自稱「陳敬煬」之某成年男子所 欲交付保管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90164 公克)及 具有殺傷力之獵槍1 枝(霰彈槍,仿美國ITHACA廠霰彈槍製 造之仿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 E制式散彈12顆、非制式子彈5顆;郭家良曾昱維仍基於寄 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及上開子彈之犯意 ,受「陳敬煬」之託而代為保管,並藏放在郭家良住處後方 鐵皮屋(即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後方之鐵皮倉 庫)。嗣於106年3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及 後方倉庫、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實施搜索,當 場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前鎮分局、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 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追加起訴程序部分: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6 年度偵字第21



30號、2162號、2163號、8260號、8893號對被告余昕棛、郭 家良、曾昱維進行偵查,以及另案以106 年度偵字第5883號 、6469號對被告郭家良曾昱維進行偵查,並對被告余昕棛郭家良曾昱維先行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重 訴字第13號審理;嗣就被告郭家良曾昱維偵查終結後,並 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郭家 良、曾昱維有一人犯數罪;乃分別以106 年度偵字第5883號 、646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郭家良曾昱維,由原審 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513號、106 年度重訴字第45號受 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1款、第2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被告郭家 良、曾昱維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貳、維持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甲、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余昕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 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余昕棛、 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郭家良曾昱維部分:
1.證人余昕棛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即證人余昕棛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 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直接關 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2.黃冠福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冠福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 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 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3.郭光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郭家良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郭光智於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郭光智係被告郭家良是否涉犯前 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重要證人,且郭光智於警詢中本陳 述:土地是郭秋鎰家族所有,郭秋鎰郭家良的爸爸,我 記得曾經為了要購買該土地去申請地籍謄本,才發現倉庫 所在的土地所有權人為郭秋鎰等17個人所有,平常郭秋鎰 都會在倉庫旁邊的土地養羊、雞,該倉庫也是郭秋鎰他們 在使用,倉庫外圍也有用鐵欄杆圍起來,我不能使用該倉 庫所在的土地,因為土地是郭秋鎰家族所有,加上平常有 在養羊、養雞,也有用欄杆圍起來,所以我不能使用該土 地及倉庫。我有看過郭家良進出該土地及倉庫,因為郭家 良進出該土地及倉庫都要經過我的資源回收場門口,不清 楚郭家良進去該土地及倉庫做什麼,只知道他每次進去不 會馬上走。另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及後方倉庫現 場照片是郭家良住家及由郭家良使用之住家後方倉庫等情 ,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其自己實際營業地址為竹北市 ○○街000巷0號,該址旁邊好像有一個鐵皮倉庫,不知實 際鐵皮屋的位置,因沒有走到後面看是否有鐵皮屋;其沒 有看過郭家良進出或使用該倉庫,也不知道該鐵皮屋和旁 邊的土地為何人所有,又倉庫旁邊是否有飼養動物其不是 很瞭解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陳述前後不 符之情形。參酌證人郭光智於警查獲後即對之詢問,衡情 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而捏編掩飾或偏頗迴 護,且未直接面對被告郭家良,受人情壓力較小,自較無 機會受到外界干擾。況證人郭光智於法院作證時,亦表示 於警詢時未受不法或誘導取供。再就證人郭光智於警詢當 時之過程、功能等外在情狀加以觀察,認其警詢係出於真 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郭家良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應具有證據能力。
4.被告曾昱維及其辯護人另雖爭執偵查佐之職務報告與行搜



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未採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 曾昱維有罪之證據,即無論述上開報告有無證據能力之必 要。
5.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上 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份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昕棛(下稱被告余昕棛)對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上訴人即被告郭家良(下稱被告 郭家良)則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 稱:我跟余昕棛不認識,毒品不是我拿給他的云云。郭家良 之辯護人則稱:(一)在毒品案件當中,共同被告多半有損 人利己、為求寬典的狀況下可能為虛偽陳述,余昕棛於 106 年1 月18日因本件受逮捕之後均否認犯行,並沒有承認任何 犯行,直至本件偵查最終於106年5月10日時方改口承認犯行 ,其中歷經4 個月,是否能夠確認郭家良確實涉犯此案及當 日情形,顯有疑義,余昕棛確實是為邀減刑寬典下而做出損 人利己的陳述;(二)警政署鑑定書認為編號6 紙箱上有被 告郭家良的指紋,因而認定涉嫌共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嫌,惟該野川經典蛋黃派之紙箱,為裝零食紙箱,本來食品 類的紙箱多數人均會碰觸或接觸之可能,再者,指紋的存在 可能維持數小時、數日直至數年不等,難以判斷郭家良有涉 犯共同運輸的罪嫌。再者擷取指紋的位置係在紙箱的外側, 非膠帶黏膠面上,故顯然易見非由被告郭家良包裝,至於為 何被告郭家良的指紋會出現在該紙箱上,誠如上述,零食的 食品大多數的人均有可能接觸;(三)調查官陳慈禾之查證 報告,係以基地台的位置為主觀的臆測及判定,基地台位置



可能從600 公尺到數公里不等,只有從基地台位置去推斷二 人基地台位置只有2.1 公里,此為基地台本身的位置,非代 表郭家良曾昱維當天確實有碰面。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判 定郭家良確實有涉犯共同運輸的犯行,又依據最高法院95年 台上3245號判決,運輸行為必須有相當程度運輸行為的參與 ,僅是以交付狀況而言,無法認定有共同運輸的行為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曾昱維(下稱被告曾昱維)否認有何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毒品給任何人,我跟余昕棛不 認識云云。曾昱維之辯護人則稱:(一)余昕棛在偵查中於 106年5月10日上午調查筆錄否認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也 稱沒有看過曾昱維,卻於當日下午之偵訊筆錄變更說詞並承 認有此犯行,指認向曾昱維郭家良等人取得毒品之情節, 前後供述內容矛盾,且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 ,偵查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係因余昕棛自白犯行而供出同 案被告,認余昕棛有為偵查機關誘導,而求處輕刑為損人利 己之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參酌人的記憶力有限,據起訴 書所載余昕棛曾昱維碰面時間是深夜約3 時,當時天色昏 暗、視線不良,且據余昕棛於偵訊筆錄所稱碰面時間五分鐘 不到,不可能在短時間得辨認曾昱維之面孔及身體上的特徵 。況余昕棛多次於偵訊及調詢時均矢口否認,直至106年5月 10日始改口係與曾昱維郭家良取得物品,相隔已久,是否 可憑其本身記憶力而確實指認曾昱維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 ,此部分已有可疑之處,再由卷附之指證資料表來看,關於 被告曾昱維留存在卷內的照片為其在國三所拍攝,當時曾昱 維僅有15歲,與現在的面容差異相當大,既然面容的差異大 ,故認本案指認相當有問題;(二)再者,檢察官雖以郭家 良持有的手機通聯基地台,與余昕棛於106年1月11日手機基 地台相同,逕認郭家良曾昱維共同涉犯高雄大寮的犯行, 但姑且不論郭家良的住家基地台位置,及余昕棛自稱當日上 新竹的基地台位置,相隔有2.1 公里之遠,況該區域使用臺 灣大哥大與中華電信的用戶,如同時使用,且使用二基地台 聯繫,所呈現的通聯紀錄即會出現在同樣位置,換一個角度 而言,現在的犯罪案件眾多,無論吸食、轉讓及販賣等,在 同一時間、地點查獲之其他犯罪案件,都有可能發現其他犯 罪的當時通聯紀錄所顯示的基地台是此二個基地台,是否可 據此認為郭家良曾昱維有參與本案犯行有疑慮,且郭家良曾昱維為朋友關係,基地台位置最多僅能證明郭家良當時 有出現在附近,無從以曾昱維的基地台直接認定曾昱維於同 一時間、地點與郭家良出現在同一地方,認基地台位置無法 認定曾昱維有參與高雄大寮的犯行;(三)關於指紋留存部



分,指紋留存數日、數年都有可能,指紋究竟在何情況下產 生,是在查獲當月、當年或前一年從經驗或論理法則無法斷 定,遑論指紋留在紙箱上原因,亦無法判斷,故本案既無毒 品案件常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且本案除余昕棛所為 前後矛盾及可信度甚低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曾昱維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昕棛於偵訊、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6重訴13偵一卷第264至 268頁、原審院卷一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61頁),核與 證人陳高峯於警詢、偵查中、黃柏翔於偵詢中、證人宋星 辰(原名宋豐銘)於警詢中、證人莊偉立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106重訴13警卷第6至13、偵一卷第41至44、28 7至289頁、偵三卷第16至17、21至22頁),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行照影本、 小客車租賃契約、宏瑋國際租賃汽車出借暨保管切結書、 余昕棛駕照及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106 重訴13警卷第 40至57頁、偵一卷第23至24、37至38、54、57至59、76至 77、80至85、155至173、176至251頁、偵三卷第18至24、 57頁),而查獲扣案之150 包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134,759.61 公克)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7日 刑鑑字第106000876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06重訴13偵一 卷第319 頁),被告余昕棛自白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 昕棛犯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堪以認定。
(二)警方於現場勘查時在扣案附表一編號12粉紅色塑膠箱查獲 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外側採獲編號1-F3指紋、在 附表一編號17野川經典蛋黃派紙箱查獲裝有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2包,在紙箱包裝處之外側採集編號6-F1指紋,上開 指紋經送鑑定,編號1-F3指紋與被告曾昱維中指指紋相符 ,編號6-F1指紋與被告郭家良右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420750 0 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060008980號鑑定書等在卷 可佐(106重訴13院卷一第124 至187頁),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三)雖被告郭家良曾昱維暨其等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昕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開始有一個



叫志哥的人給我一個地址叫我去新竹中油加油站,叫我去 新竹那邊載毒品,到新竹之後在加油站等,自然會有人找 我,再把東西載回來,我到新竹我沒有跟任何人聯絡,我 到達中油加油站,那加油站位於兩條路交會的三角窗位置 ,上面有一條巷子,其中一條路比較小,進去的路口是比 較大條的路,到達時就看到曾昱維站在一台ToyotaCamery 車子駕駛座旁邊,到的時候一開始不知道他們是接洽的人 ,後來我在那邊看了看,都沒有人只有他們那台車,我在 那邊等了一到三分鐘,覺得可能是他們,就開到他們旁邊 附近,加油站旁邊,我主動走過去,我車子鑰匙沒有拔, 曾昱維直接開我的車,曾昱維開到他自己的車旁邊,郭家 良才下車又上我的車,上車後郭家良坐在副駕駛座,他們 把我的車子開走後,不曉得開去哪裡,大概5 到10分鐘回 來,交給我車子時,車子有紙箱和一個粉紅色的箱子,沒 有桶子,我有打開粉紅色塑膠箱看,與郭家良曾昱維之 前並不認識,之後也未聯絡,當時曾昱維的頭髮好像是金 色的,有跟曾昱維面對面講話,我下車站在我所繪製之現 場圖「站1」的位置,曾昱維開我的車後我站在「站2」之 位置,看到郭家良下車,郭家良從他們的車子副駕駛座下 車,從車尾繞到我車子副駕駛座,與郭家良有一段時間是 很近的距離,當天5 點多天色昏暗,加油站的燈都有打開 ,光線蠻亮的,還是看的清楚。本案一開始我沒有承認, 所以沒有指認郭家良曾昱維,當時的想法是證據到哪裡 承認到哪裡,後來律見時律師有告知自白可以減刑,我在 5 月10日前沒有看過指認照片,看到照片就可以指認郭家 良、曾昱維,我平常就蠻會認人的,記憶力也不錯,畢竟 是違法的事情所以比較有印象等語(106 重訴13院卷二第 87至99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又證述:106 重訴13院卷二 第140至145頁Google Map路線圖及加油站照片是我們當時 停車的加油站等語(106 重訴13院卷二第230反面至231頁 ),參以被告余昕棛一開始並未承認本案犯行,故其未指 認共同被告並稱不認識,此與常情並無不符,再參以(1 )被告郭家良自承:加油站離我家滿近的,從我家走路出 來到加油站大概三、四分鐘就到了,根本不需要開車,且 我們家就在旁邊,基地台會在那邊也是正常的等語(106 重訴13院卷二第99頁),而被告余昕棛所證述郭家良、曾 昱維開走車後,嗣後再將放置扣案毒品之甲車開回交付予 余昕棛之中油加油站(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 00號),依上開Google Map路線圖及加油站照片與被告郭 家良住處距離步行僅有650 公尺,此與被告郭家良上開陳



述內容相符;(2 )曾昱維自承:金色頭髮是過完年染的 等語(106 重訴13院卷二第99頁),換言之,被告曾昱維 確實是染金色髮色,被告余昕棛若非親見,又如何直接說 明被告曾昱維是染金色頭髮,而非其他顏色;(3 )106 重訴13院卷二第140 至145 頁Google Map路線圖及加油站 照片,與被告余昕棛於原審第一次作證時所繪製之現場圖 勾稽相符;(4 )依被告余昕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手 機基地台位置顯示當天凌晨5 時35分在竹北市○○路○段 000 號基地台附近,一直到5 時58分4 秒也都還在同一個 地點,期間有20分鐘左右,這段時間即是在上開基地台附 近等待的時間等語(106 重訴13院卷二第97頁),並有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 106 重訴13院卷二第293 頁),此與上開被告余昕棛證述 ,其開車至上開中油加油站後觀察現場約1 至3 分鐘後, 發現現場只有被告郭家良曾昱維所開之乙車,便將其所 駕之甲車開至乙車旁邊後下車,曾昱維從其所駕駛之乙車 下車,再進入被告余昕棛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開車至其 所駕駛之乙車旁邊,被告郭家良才下車,從車尾繞至被告 余昕棛所駕駛甲車坐進副駕駛座,兩人將被告余昕棛所駕 駛之甲車開走至某處,嗣約5 至10分鐘將車開回,車上已 載有扣案之毒品,被告余昕棛還打開粉紅色塑膠箱檢視, 過程中所花之時間,約與被告余昕棛上開行動上網資料查 詢資料所示停留時間大致相符;(5 )被告曾昱維於警詢 中自承:我平常使用車牌000-0000豐田Camery車輛,此與 上開被告余昕棛證述被告郭家良曾昱維當日凌晨係開一 輛Camery車輛乙節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足認被 告余昕棛上開證詞,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非無據,可 以採信。
2.被告郭家良曾昱維暨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原審在審理中當庭拍攝郭家良曾昱維目前之照片,將之 與被告余昕棛於偵查中指認時之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所示 之郭家良曾昱維照片,無論眉型、眼睛、鼻子、嘴型等 五官特徵均極為相似,並無上開辯護人所指被告余昕棛所 指認之照片與郭家良曾昱維目前之五官相差甚多之處, 況當時係凌晨5 時許,且上開加油站現場均有開燈,光線 良好,可清楚辨識,而被告余昕棛又有近距離面對被告郭 家良、曾昱維,被告余昕棛自陳記憶力不差,具有辨識人 之能力,並明確指出曾昱維當時之髮色為金色,已如前述 ,故上開辯護人為被告曾昱維等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辯護人又稱:曾昱維於原審時說,他在106年過完農曆春



節時,才將其頭髮染成金色,然檢察官起訴之案發時間是 106年1月11日,故證人余昕棛在案發當天絕對不可能看到 金色頭髮的曾昱維云云,惟被告曾昱維係於106 年農曆春 節之前或之後將頭髮染成金色,此除了被告曾昱維之供述 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而其為了防止遭同案被告即證人 余昕棛之指證,而將自己染金色頭髮之時間故意虛偽陳述 是農曆春節以後,以避刑責顯有可能;被告曾昱維確曾於 106 年接近農曆春節前後期間將頭髮染成金色,足認證人 余昕棛指證當時被告曾昱維確有參與運送毒品一節,顯足 採信誤,辯護人稱:余昕棛之指述不實云云,自難憑採。 (2)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 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 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 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 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被告郭建良曾昱維將被 告余昕棛所駕駛之車輛自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 0 號中油加油站開走後至附近某處將上開扣案之毒品放置 甲車上,始將甲車開回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中 油加油站交還給被告余昕棛,其等利用甲車為運輸工具, 將整批毒品移轉運送至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中 油加油站後,連甲車及毒品一併交付被告余昕棛,再由被 告余昕棛駕駛甲車回高雄,以迂迴、輾轉方法,送至終極 目的地,自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 而被告郭家良曾昱維自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駕駛甲車起 運後,其運輸行為業已完成,不論有無運抵最終目的地, 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3)辯護人雖又指出:指紋的存在可能維持數小時、數日直至 數年不等,警方在案扣紙箱或塑膠箱,均有可能碰觸,故 其上所採得之指紋,不能證明被告郭家良曾昱維犯有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檢警於現場勘查時在扣案附表一編 號12粉紅色塑膠箱查獲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外側 採獲編號1-F3指紋、在附表一編號17紙箱查獲裝有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2包,在紙箱包裝處之外側採集編號6-F1指紋 ,上開指紋經送鑑定,編號1-F3指紋與被告曾昱維中指指 紋相符,編號6-F1指紋與被告郭家良右拇指指紋相符乙節 ,認定如前,況本案並非只有扣案紙箱及塑膠箱採獲被告 郭家良曾昱維指紋之積極證據,尚有其他積極證據,且 被告郭家良曾昱維另犯有事實欄二之犯行(詳後述),



則在上開扣案紙箱、塑膠箱一次採得之被告郭家良、曾昱 維之指紋即非屬意外,堪認係其等2 人搬運附表一所示毒 品至甲車過程中所留,故上開辯護人為被告郭家良、曾昱 維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昕棛郭家良曾昱維 犯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曾昱維對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04 頁) ;另被告郭家良則否認有何寄藏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辯稱:新竹縣○○市000巷0號是我家住址,後面有一 個倉庫,不知道平常何人使用,也不知道裡面有東西云云。 郭家良之辯護人則稱:(一)此部分業經被告曾昱維坦承不 諱,其是為陳敬煬所保管,起訴書內容就本部分論述薄弱, 僅以證人郭光智警詢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 年5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8號鑑定書,及位於新竹縣○ ○市○○街000巷0號後方之鐵皮倉庫內有被告郭家良指紋, 而認定其與被告曾昱維共同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然共同被 告曾昱維業於106年7月10日調查筆錄、106年7月26日移審時 訊問筆錄中坦承,被告郭家良就此部分全然不知情,郭家良 並未涉案;(二)縱然倉庫內之袋子上有被告郭家良之指紋 存在,亦難以證明被告郭家良陳敬煬寄藏之槍彈具關連性 ,槍彈上亦未曾採到被告郭家良之指紋,就此部分均未有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家良有犯罪等語。經查:(一)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維於原審、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6 訴513院卷一第29、178頁、 原審院卷二第164頁反面、本院卷第204頁),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 府刑事警察大隊106年9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0672155 200號函檢附之新竹縣○○市○○街000巷0 號及後方鐵皮 倉庫現場平面圖、照片暨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106訴513 偵一卷第38至40、85至88、187至189、204至223頁、原審 院卷一第64至87- 38頁),而查獲扣案之94包晶體,經鑑 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 重90164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2日調科 壹字第106235064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06 訴513偵一卷 第186 頁);另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認送鑑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研判係仿美國IT HACA廠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 獵槍」(原審卷一第222頁);送鑑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子 彈1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試射,其 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送鑑如附表三編號12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 局106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52號鑑定書、內政部10 6年11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366號函附卷可稽(106訴 513 偵一卷第107至109頁、原審院卷二第26頁)。嗣原審 法院另就附表三編號 8、1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12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6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88264號 函1份在卷可參(106訴513院卷一第146頁)。綜合上述鑑 定內容,可知扣案之獵槍1 枝及其中17顆子彈,均具有殺 傷力,足認被告曾昱維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警方於現場勘查時在扣案附表三直接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編 號B-1-53-1、B-1-75-1、B-1-88-1夾鏈袋上查獲B-0-00-0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