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世謙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年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28號;併辦案號
: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348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世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世謙(原姓名「郭俊雄」、綽號「雄阿」)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持有,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晚上8 時34分許,由王松義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世謙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 幣(下同)500 元事宜,郭世謙向王松義表示明天才能向前 手拿到毒品,並要求其先給付購毒價款,王松義乃於105 年 5 月27日晚上10時10分23秒後某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價金 新臺幣(下同)500 元與郭世謙,郭世謙即於105 年5 月28 日晚上9 時34分45秒結束通話不久,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0 號住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給王松義而既遂。嗣經檢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復於10 5 年8 月25日拘提郭世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案後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4至45、78、100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次發回更審後,本院業傳 喚證人王松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詳後述),已落實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世謙固坦承於105 年5 月28日與王松義 相約見面之事實;惟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當 時是要跟王松義借500 元,身上沒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不可能售予王松義,王松義於警詢及偵查對於購毒時、 地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與證人王松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僅能證明二人有相約見面,不能證明已販賣500 元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松義;又其於105 年5 月28日晚上9 點多與王松 義見面,係請他喝飲料,並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
㈠、被告原姓名「郭俊雄」,王松義有時稱呼綽號「雄阿」,茲 因王松義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乃於105 年5 月 26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向王松 義表示要先給付價金,其二人乃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同月 27日晚上10時10分23秒許,相互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 攸關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對話(含簡訊)內容等情,業 據證人王松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0 至42、57至58頁;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且為被告於本 院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1至43、45頁),並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原姓名郭俊雄)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松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含簡訊)監察書及譯文(見原審卷第4 頁;警卷第23 2 至233 、245 頁;偵一卷第17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3至45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與證人王松義於上開聯繫後,其二人即於 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105 年5 月28日晚上9 點多許以上行 動電話聯繫,並於結束通話後不久(即附表二編號8 ,即本
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當晚其二人確有見面;且其二 人如附表二之對話(含簡訊)所述「毒品種類」係指「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2 至43、45頁),並經證人王松義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上 更一卷第103 頁以下),以上事實均可認定。又因本院前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6 、7 、8 所載通訊內容,即係原審(第一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7 、8 (按: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 未列載原審附表二編號6 譯文),故本院上更一卷之筆錄所 載譯文「編號」應配合對話(或簡訊)之「時間」一併觀看 ,合先敘明。
㈡、證人王松義於警詢證稱: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被 告購買,大約是105 年5 月底某日晚上(即警詢稱「凌晨12 點半許」),被告將毒品拿來我家附近高雄市左營區和光街 106 巷口與我交易,105 年5 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 500 元是我要購買毒品之數量,當天我先交錢給被告,事後 被告再拿甲基安非他命予我,因為當天被告一直催我說有沒 有錢可以贊助他,所以我有印象有跟被告購買500 元的安非 他命,因為被告每次都說贊助,我跟被告說500 元,被告就 知道意思等語(見偵一卷第40至42頁);復於偵查證稱:我 與被告是當兵同梯,認識很久,沒有仇恨糾紛,通訊監察譯 文中提到「500 元」就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數量,購 買毒品時間地點是105 年5 月28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 軍校路住家樓下,被告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 包,我給被告50 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7、58頁)。已詳述其於105 年5 月 底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乃向被告購買500 元甲 基安非他命,其有交付500 元價金予被告,且被告亦有交付 其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攸關毒品交易過程;佐以,被告與證 人王松義係當兵同梯,彼此沒有仇恨糾紛,此據證人王松義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7頁反面),並經被告於警詢 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8 頁),倘非若有其事,衡諸證人王 松義與被告之交情,與應不會無端指證被告有此販賣毒品犯 行,故證人王松義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應非憑空杜撰。
㈢、證人王松義就被告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時間、地點 (證人王松義住處或被告住處)?以及證人是先交購毒價金 500 元給被告後再交付毒品?或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證人 王松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雖前後稍未一致,究何部分 屬實,自有釐清必要。經查:
⒈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
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 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物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 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 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 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 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 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以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 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毒 品交易,買賣雙方交談語意雖常有隱晦不明情形,惟若與購 買毒品者(即通話一方)之證詞,以及其他情況證據相互比 對結果,足以印證雙方確有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實者,該通 訊監察譯文即得採為擔保購毒者指證之憑信,或據以為認定 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佐證。
⒉觀之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附表二編號2 部分,證人王松 義於105 年5 月26日晚上8 時34分許打電話向被告稱:「順 便500 元啦」「順便帶500 元啦」,被告則回稱:「我這邊 沒有,要去跟別人拿」;之後於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於 105 年5 月27日晚上10時5 分以簡訊向證人王松義表示:「 兄弟這次你要先給我錢,我這次是先付給人家錢我沒辦法過 了」,於約5 分鐘後之同日晚上10時10分11秒、10時10分23 秒許,證人王松義隨即以簡訊向被告表示:「我靠你現在才 講這樣,我餒怎麼辦那,明天就有(錢)了」「你就先只付 一下嗎」(見附表二編號5 、6 );嗣後其二人確於翌(28 )日晚上相約見面(即附表二編號7 、8 )。因此,證人王 松義於警詢證稱:當天(105 年5 月26日)沒有完成交易, 但是我有先拿500 元給被告,事後被告再拿給我跟他購買安 非他命給我,我覺得他拿給我的數量為500 元等語(見偵一 卷第41頁),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先交付價金再收受毒品 等情節相符,自為可採。且由證人王松義於本院之證詞,可 知其二人於105 年5 月26日至同月27日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 6 所示對話(簡訊)之際,被告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王松義,證人王松義係於附表二編號7 之「105 年5 月28 日晚上9 時34分41秒」許,始以簡訊向被告表示可以出來交
易毒品(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03 頁反面至107 頁)等情即明 (按:被告於當日晚上稍早約8 點40分57秒、9 點21分27秒 許,即先以上開電話通知、並約證人王松義出來見面,王松 義嗣後才回覆上開編號7 之訊息;見偵一卷第21頁譯文,此 部分訊息內容爰不列載於附表二,併予指明)。 ⒊另就本件交付價金之時間部分,證人王松義雖於警詢表示係 105 年5 月26日、於偵查則表示係同月28日。然觀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4 內容,被告傳訊息要求證人王松義事 先交付價金之時間為105 年5 月27日晚上10時5 分許;且證 人王松義於本院亦證稱:「(105.5.27日22時5 分14秒《即 附表二編號4 》,被告打電話給你,就是他用簡訊傳給你「 兄弟這次你要先給我錢,我這次是先付給人家錢,我沒有辦 法過了」,意思是這次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你要先給他錢 ,他才能跟別人拿到貨?)是這樣。」「(105.5.27日22時 10分11秒《即附表二編號5 》你發簡訊給被告『我靠,你現 在才這樣說,我餒這麼辦那,明天就有了』,是不是你現在 手上沒有500 元,你要明天才有辦法給他500 元的意思?) 對。」「(105.5.27日22時10分23秒《即附表二編號6 》你 發簡訊給被告『你就先只付一下嗎』,是不是要被告先付50 0 元的毒品價金給毒品上游?)是。」等語(見本院上更一 卷第104 頁),足見證人王松義至105 年5 月27日晚上10時 10分23秒許(即附表二編號6 ),尚未將購毒價金交付被告 。況且,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時間係電腦上機械式之紀錄 ,自較證人憑自身記憶力所為之陳述準確,故應認定證人王 松義交付價金之時間,係證人王松義傳送附表二編號6 之訊 息即105 年5 月27日晚上10時10分23秒之後、在編號8 之對 話結束後出來見面交付毒品時或之前某時,亦可認定。 ⒋關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地點部分,觀之附表二編號7 、8 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證人王松義均一度稱「我在你家」, 足見雙方於交付毒品前並未明確約定毒品交付處所(按:被 告及王松義均稱其等於編號8 之對話結束後約2 、3 分鐘左 右確有見面,已如前述),惟最後係由證人王松義向被告表 示:「我在你家」,而被告對證人王松義此一回應並未表示 反對,緊接著應稱:「涼水到了喔」(即附表二編號8 ); 佐以證人王松義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 之對話結束後不久,確有於同晚在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00號被告住處樓下」見面等語(見本院 上更一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堪認其二人同月28日當 晚最後毒品交付地點應以證人王松義於偵查及本院所述:在 被告上址住處樓下交付毒品等語可採。再者,證人王松義及
被告於本院均稱:其二人於附表二編號8 之對話結束後約2 、3 分鐘見面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1至42、105 頁), 足認其等確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通話結束後不久隨即出來 見面無訛;故證人王松義於警詢關於交付毒品時間所稱:「 大約是(105 年)5 月底,當天大約是「凌晨12點半許」, 應係對於時間之描述未臻精確所致,並無礙本件被告於當晚 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王松義之事實認定。㈣、雖證人王松義於本院證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 之對話中所 稱「涼水」係奶茶之類飲料,當晚見面被告並未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05 頁);然此所述已與 其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有交付1 包500 元甲基安 非他命給其」等情不符,且查:
⒈證人王松義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105.7.11你曾經在 警局作筆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你 105.7.12的偵查筆錄,也實在嗎?實在。」「(檢察官問: 請審判長提示105.7.11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0至42頁,你當 時說過的話,你剛剛也有說是實在的,是這樣嗎?)是。」 「(檢察官問:偵一卷第57至58頁,你在檢察官面前說的話 ,你剛剛也說實在的,是這樣嗎?)是。…(後改稱部分詳 後述)」「(檢察官問:這二份筆錄你說用500 元跟他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沒有錯。」等語(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101 頁);而證人王松義於回答上開問題之前,既已 詳閱上開筆錄內容,衡情並無誤認檢察官主詰問內容之情形 ,故其上開關於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內容實在之肯認回答, 應屬可採。
⒉至證人王松義於上開檢察官詰問:「偵一卷第57至58頁,你 在檢察官面前說的話,你剛剛也說實在的,是這樣嗎?」時 ,於明確答稱「是」,之後雖改稱:「他(被告)沒有交貨 ,是我借錢給他」云云;然誠如上所述,證人王松義自105 年5 月26日向被告表示要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起, 至同月27日晚上10點多(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尚未能籌 到500 元購毒價金,並向被告表示明日(即28日)就有錢, 請被告先自行支付金錢予毒品上游(見本院卷第104 頁之王 松義證詞及附表二編號6 簡訊內容);況證人王松義就連其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500 元價金尚需籌措多日,衡諸 其經濟能力,又豈會有多餘現金借給被告,足見證人王松義 之後改稱「我借錢給他」等語,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明 顯不符,且悖於經驗法則,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及證人王松義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於105 年 5 月26至同月27日通訊內容,係證人王松義要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雖證人王松義嗣於本院改稱:附表 二編號7 所示其發簡訊給被告之簡訊內容「可以出來一個」 ,係指「他(被告)要借1,000 元,表示我借到錢了,他可 以出來了」云云。然查:稽之附表二所示譯文,可知於此之 前,並未見被告有向證人王松義表示欲借款1,000 元之相關 對話或訊息(反而係王松義促請被告先自行支付價金給上游 ),且證人王松義此部分所述亦與其於前一日(27)晚上即 前一、二通(即附表二編號5 、6 )寄發給被告之簡訊表示 「…,明天就有了」(意指:其28日才能籌到500 元購毒價 金)」,前後之語意並未連貫、無法銜接;且稽之其等此前 之相關對話,亦未見被告有向證人王松義借款1,000 元、或 證人王松義改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相 關訊息(按:除附表二所列載外,其他通訊內容參見偵卷第 21至22頁譯文);況證人王松義亦無法就「一個」係指「1, 000 元」部分作合理說明;且被告於證人王松義為上開證述 之前,經本院訊以該通(編號7 )簡訊內容之意涵時,被告 亦未表示「該通簡訊係其欲向證人王松義借1,000 元,王松 義告知其已借到錢」(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3頁);參以,私 人金錢借貸乃合法之事,倘被告確有向證人王松義借1,000 元,直接以電話或簡訊明講即可,又何需於夜間以上開隱晦 之詞相約外出見面,足見證人王松義此部分所述,顯係憑空 杜撰,核與事實不符。
⒋至被告辯稱:其於附表二編號8 之譯文所稱「涼水到了」, 是買飲料的意思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61頁)。然查,被告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所示105 年5 月26日至同月28 日相關譯文,訊以「該譯文之聯絡對象、意涵及見面時地」 時,被告雖供承該譯文係其與證人王松義之聯繫內容,惟其 二人沒有見面,因為王松義未到場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 );之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始供稱:其二人於105 年5 月28日 有見面,但地點忘了是我家樓下或王松義住家樓下,然經法 官進一步訊以:「見面做何事?」,被告則答稱:「我是要 跟他借500 元,他說他沒有,所以我當天沒有拿到500 元, 我跟他借不到錢我就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均未陳稱其於105 年5 月28日晚上9 點多許(即編號7 、8 )與證人王松義相約見面,當時有請王松義喝飲料等情(按 :至其所稱借500 元部分,亦與證人王松義於本院所稱要借 1,000 元不符,爰不再贅敘)。衡以,證人王松義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繫,其目的係為了能夠順利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故自105 年5 月26日起即不斷與被告聯繫 ,雙方並就如何給付毒品價金部分(500 元)持續聯絡、溝
通,且觀諸其二人於見面前之最後一通對話內容(即105 年 5 月28日晚上9 點34分45秒許,即附表二編號8 ),顯示被 告於向證人王松義表示「涼水到了喔」後,證人王松義竟不 用多加詢問,即能瞭解「涼水」所代表之意涵;參以,證人 王松義於此之前最希望從被告手中拿到之物品又係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因此,倘若被告當晚未將毒品交付王松義,反而 係改向王松義出口借錢、或臨時交付一杯飲料給王松義,衡 情證人王松義對於無法順利向被告購得期待已久之毒品此一 親身經歷之事,當會印象深刻,又豈會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此 事均隻字未提,反而明確證述:「被告有交付其1 包5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證人王松義於本院所述:「涼水」係 奶茶,被告當晚並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云云,顯係附合被 告於本院之辯詞所為不實陳述,尚難採信。綜上各節相互勾 稽,足徵被告於其等當晚見面後,確有交付1 包5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松義之事實,亦可認定。
⒌再者,證人王松義於偵查中證稱:「(你係向郭世謙是「購 買」毒品還是「合資」或者是「委託他代購」?或是免費請 你的?不用對價?)是我跟他購買。」「(據你所知,「購 買」、「合資」、「委託代購」或無償提供之定義有何不同 ?)我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顯見證人王松義 已瞭解「購買」與「委託代購」之不同,故本件交易過程中 ,雖證人王松義曾促請被告向支付金錢予被告之毒品上游, 惟依證人王松義所述真意,其二人之實際交易模式係由被告 自行向他人取得毒品後,再販賣予證人王松義,且證人王松 義已明確表示其與被告間係「買賣」,並非「合資」或「委 託代購」,故亦難執此即認本件被告係代證人王松義購買毒 品,至為灼然。
㈤、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賣出 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而 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 告雖未供承販入、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賺取之差 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本件被告以如上方式販售毒品,倘未因販售上開毒品 而從中牟利之意圖,當無耗費諸多時間、精力以電話與購毒 者聯繫、至約定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閒情,堪認被告主 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 有於事實所載時地販賣1 包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松 義,並向王松義收取500 元價金得逞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上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3487號),經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本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而被告郭世謙所犯此罪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金額 不大,僅500 元,所得不多,惟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前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年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此次再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客觀上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缺乏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王松義係於附表二編號6 所載「105 年5 月27日22時 10分23秒」後某時,始交付購毒價金予被告;原判決認定係
於附表二編號4 所載「105 年5 月27日22時5 分」後某時交 付,已與卷證資料不符。㈡另本件交付價金之時間部分,案 卷資料係「證人王松義」於警詢表示係105 年5 月26日、於 偵查則表示係同月28日;然原判決於理由卻記載此部分係「 被告」所述,同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明知 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 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 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 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 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 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流通,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另衡酌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所示之毒品價格、數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建築業相關,月收入約4 、5 萬 元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體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 ①3.365 公克、②0.253 公克,驗後餘重分別為①3.361 公 克、②0.249 公克),且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2 月6 日檢驗報告2 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各該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沾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即附表 一編號4 ),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 卷第100 至102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偵一卷 第28頁),且係供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松義 所用等情,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該支行動電話(含SIM 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00 元(即附表一編號5 ),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玻璃球1 個、分裝吸管1
支,既非違禁物,且難認與被告前開犯行相關,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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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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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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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含│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①3.36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包裝袋) │、②0.253公克,驗後餘重分別為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 │ │①3.361 公克、②0.249 公克) │收銷燬 │
├──┼────────┼───────────────┼────────────┤
│2 │玻璃球1個 │1個 │無庸諭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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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分裝吸管1支 │1支 │無庸諭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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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未扣案之門號0965│1支(含SIM卡1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449422號行動電話│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 │(含SIM 卡) │ │徵 │
├──┼────────┼───────────────┼────────────┤
│5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5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 │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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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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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者(門號)│通話(簡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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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5月26日│王松義持用門號│王:喂,你失縱了喔。 │
│ │20:30:13 │0000000000號撥│郭:幹,你在哪裡阿? │
│ │ │打予郭世謙持用│王:蛤? │
│ │ │門號0000000000│郭:你在哪裡阿? │
│ │ │號 │王:我家阿 │
│ │ │ │郭:有喔,阿你那邊。 │
│ │ │ │王:蛤。 │
│ │ │ │郭:那過來阿,你都沒感覺│
│ │ │ │ 我想你喔。 │
│ │ │ │王:幹,你電話都給我關機│
│ │ │ │ ,我那裡知道阿。 │
│ │ │ │郭:我懶鳥啦,手機壞掉送│
│ │ │ │ 修四天了。 │
│ │ │ │王:喔,好啦,阿怎樣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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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5月26日│王松義持用門號│郭:喂。 │
│ │20:34:40 │0000000000號撥│王:喂。 │
│ │ │打予郭世謙持用│郭:怎樣。 │
│ │ │門號0000000000│王:順便500元啦。 │
│ │ │號 │郭:蛤。 │
│ │ │ │王:順便帶500元啦。 │
│ │ │ │郭:我這邊都沒有了,要去│
│ │ │ │ 跟別人拿ㄟ。 │
│ │ │ │王:哭么,喔好啦。 │
│ │ │ │郭:那你也要先給我ㄟ。 │
│ │ │ │王:恩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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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5月26日│王松義持用門號│郭:喂。 │
│ │21:43:46 │0000000000號撥│王:回來了阿,何時。 │
│ │ │打予郭世謙持用│郭:那個要明天了。 │
│ │ │門號0000000000│王:有喔? │
│ │ │號 │郭:他那邊才開始要籌而已│
│ │ │ │ 。 │
│ │ │ │王:蛤。 │
│ │ │ │郭:他那邊才開始要籌而已│
│ │ │ │ ,要明天了。 │
│ │ │ │王:要幾點阿? │
│ │ │ │郭:恩,我不知道ㄟ,我也│
│ │ │ │ 是要等他回來那。 │
│ │ │ │王:喔好啦。 │
│ │ │ │郭:他回來會打電話給我啦│
│ │ │ │ 。 │
│ │ │ │王: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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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5月27日│郭世謙持用門號│(簡訊內容)兄弟這次你要│
│ │22:05:14 │0000000000號發│先給我錢,我這次是先付給│
│ │ │簡訊予王松義持│人家錢,我沒辦法過了。 │
│ │ │用門號00000000│ │
│ │ │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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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5月27日│王松義持用門號│(簡訊內容)我靠你現在才│
│ │22:10:11 │0000000000號發│講這樣,我餒怎麼辦那,明│
│ │ │簡訊予郭世謙持│天就有了。 │
│ │ │用門號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