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83號
KSHM,107,上易,583,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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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52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林柏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延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下午6 時1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 號3 樓義大醫院外籍宿舍區內,因見E321、E3 31及E337號房均無人在內且房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打 開該等房間之房門後,先後竊取房內書桌上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既遂。經員警調閱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林柏延(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27 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並無不法取供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後共3 次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不 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3 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故案發處所即義大



醫院宿舍房間既係供該院員工暨附設學校學生住宿起居之場 所,自屬住宅無疑。本件被告前後3 次侵入上揭未上鎖之宿 舍房間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業如前述。核其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上開罪名之構成要 件之內,不另論列。又各該宿舍房間既互有區隔,且係供不 同之人員居住,則各住宿者就受配空間即各有監督管領權能 無訛,且被竊之物品係屬不同之被害人所有。被告先後3 次 竊盜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 財物,且於案發前即曾因竊盜案件遭查獲(未構成本件累犯 ),竟再度實施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主動賠償被害人各新台幣(下同)1 千元, 有準備程序筆錄及領據2 份在卷可佐,復衡酌被告本件所竊 取財物價值非高等情狀,就其所犯3 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有 期徒刑6 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 準。又敘明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俱未扣案,原 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給付被害人各1 千元之賠償金, 均已逾遭竊財產之價值,則倘再行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 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庸沒收等語。核 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各罪之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以各罪 量刑均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前後3 次所為加重竊盜罪均量處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定其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客觀上僅 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受到處罰,而置其餘2 罪之刑期於不顧 ,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即非所宜。檢察官認所定執行刑過 低,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係醫院之護理師,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 所需,竟趁機竊取財物,本件所犯3 罪之型態相似,案發前 後有多起竊盜案件遭查獲,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再度 實施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竊物品價值總額僅 1 千餘元,其於案發後即坦承犯行,事後頗具悔意且已分別 賠償被害人各1 千元,自承係大學畢業,前患有焦慮的適應 障礙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暨考量刑法第51條第1 款 係採限制加重之立法方式等其他一切情狀,就上開駁回部分 即被告所犯3 次加重竊盜罪各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定其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 、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房號 │ 被害人 │ 遭竊財物(新臺幣) │
├──┼────┼───────┼───────────┤
│ 1 │E321號 │LEAAMANA JNR W│皮包內現金400 元及零錢│
│ │ │ALTER (索羅門│盒1 個 │
│ │ │群島籍) │ │
├──┼────┼───────┼───────────┤
│ 2 │E331號 │SUTE RAJAH JOV│零錢盒1 個及現金500 元│
│ │ │ANOVIC(索羅門│ │
│ │ │群島籍) │ │
├──┼────┼───────┼───────────┤
│ 3 │E337號 │ENOS HENDY(馬│零錢盒內現金500元 │
│ │ │紹爾島共和國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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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