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重儀
李映輝
李松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
第114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4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重儀、李映輝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松儒無罪。
事 實
一、李重儀、李映輝係兄弟,2 人之父親李志行在高雄市○○區 ○○里○○路00○0 號經營凱煒鐵工廠;吳坤讚、莊青香為 吳一大之父母,莊青香在凱煒鐵工廠對面隔著大坑路栽種之 荔枝園,荔枝園與大坑路間是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 0 號之國有土地(下稱國有土地)及排水溝。緣李重儀、李 映輝因懷疑吳坤讚、莊青香檢舉凱煒鐵工廠係違法經營,雙 方素有嫌隙。莊青香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下稱國 有財產局)申請通行國有土地,並在排水溝上搭建4 公尺寬 水泥便橋,供荔枝園出入大坑路,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吳 坤讚、莊青香、吳一大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上午7 時30分 許,偕同板模工人吳世盛前往荔枝園履勘施工地形,李重儀 見吳一大手持相機對凱煒鐵工廠方向拍攝欲供荔枝園通行之 位置、地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吳一大行使權利及縱 使吳一大因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自鐵工廠越過大 坑路及排水溝,在緊臨荔枝園之訴外人所有房屋與排水溝間
空地上,與吳一大發生爭執,李重儀徒手勒住吳一大頸部, 欲強取吳一大手中之相機,阻止吳一大繼續拍攝,但未能得 逞,李映輝在鐵工廠前見狀,即與李重儀共同基於前開妨害 吳一大行使權利及縱使吳一大因而受傷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 犯意聯絡,越過大坑路到兩人衝突地點,由李重儀繼續勒住 吳一大頸部,致吳一大膝部向前蹲跪在地面,並徒手毆打吳 一大,李映輝則徒手強取吳一大之相機,並踢吳一大背部後 ,將相機交由李重儀,李重儀則乘機將相機棄置於大坑路與 排水溝間之路旁草叢內,妨害吳一大拍攝測量莊青香所承租 國有土地欲施作通行位置及範圍之權利,雙方肢體衝突過程 中,李重儀與李映輝共同毆打吳一大,致其受有右頸部、雙 膝挫擦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一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重儀、李 映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5至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所憑証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重儀、李映輝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26頁),核與告訴人吳一大(下稱告訴人)指述2人 強取相機及毆打其成傷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 証明書可參(見警卷第37頁)。被告李重儀、李映輝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作為認定2 人有罪之依據。故被告李重儀、李 映輝罪証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重儀、李映輝 共同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強取相機,可能導致告訴人因而
受傷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為之,2 人確實具有縱使 告訴人因而受傷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即堪 認定。核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被告所 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 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 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 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 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明載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有 強取告訴人所有相機之行為,雖適用法條漏未記載被告2 人 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惟依上開說明及原審檢察 官當庭補充該罪名(見易114 號卷第56頁反面),本院自得 對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涉犯之強制罪部分一併審理。 ㈢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映輝係因發現被告李重儀 已開始實行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強取相機之強制及傷害行 為後,與被告李重儀基於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李 重儀繼續共同實行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李重儀 先前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李重儀、李映輝就強制及傷害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重儀、李映輝以一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傷害 罪。
三、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李松儒並 未參與本件犯罪,原審予以罪科刑,於法未合(詳後述)。 2.被告李重儀、李映輝及渠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均主張告訴人、証人吳坤讚、莊青香之警詢陳述,屬 審判外陳述,無証據能力(見審易91號卷第135 頁、易114 號卷第57頁),原審判決卻認被告李重儀、李映輝及辯護人 對被告2 人警詢之陳述,均同意有証據能力(見原審判決第 2 頁),亦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3.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於 本院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其2 人之犯後態度,亦有未合 。被告李重儀、李映輝上訴以渠等2 人於本院坦承犯行,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李重儀、李映輝僅因告訴人手持相機拍照莊青香承 租國有土地欲施作通行承租國有土地位置及範圍之舉,即心 生不滿,即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阻止其使用相機之權利 ,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顯見2 人情緒控制能力欠佳 ,且欠缺對法秩序、他人身體、意思自由之尊重,殊值非難 ;另考量2 人對告訴人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及造成告訴人 之傷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李重儀、李映輝均無任何犯罪前 科,素行尚可,於本院復坦承犯行,暨2 人自陳之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易114 號卷第202 頁、本 院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有 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㈢被告李松儒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吳坤讚、莊青香、吳一大於104 年6 月20日 上午7 時30分許,偕同工人吳世盛前往荔枝園履勘施工地形 ,李重儀見吳一大手持相機拍攝,為上前奪取吳一大手中之 相機,竟與李映輝、被告李松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李重儀以手勒住吳一大頸部,致吳一大膝部蹲跪地面,被 告李松儒再以腳踹吳一大之背部,李映輝趁機出手奪取吳一 大手中之相機,肢體衝突中,吳一大受有右頸部、雙膝挫擦 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松儒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3.公訴人認被告李松儒涉有傷害、強制罪嫌,係以被告李松儒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暨共同被告李重儀、李映輝、告訴 人即証人吳一大、証人吳清香、吳坤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供,及義大醫院診斷証明書(告訴人)為其主要論據。惟訊 據被告李松儒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罪犯行,辯稱:我未 參與李重儀、李映輝與告訴人之衝突云云。
4.經查:
⑴告訴人吳一大於104 年6 月20日案發後即前往警局表示因其 相機遭兩名男子搶走,到派出所報案,並就其被搶經過指述 如下:104 年6 月20日7 時許,約1 位承包商吳世盛至我的 荔枝園勘查、量測尺寸,量測過程我用我的相機去拍攝預計 施作的位置,約至7 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 凱煒鐵工廠的員工李重儀就從鐵工廠衝過來,徒手架住我脖 子,搶我的數位相機,我用手抵抗護住我的相機,他搶不到 ,之後李重儀又將我壓制在地,徒手揮拳打我的頭部,然後 李映輝就徒手搶我右手上的相機,但搶走我相機過程中,我 相機的繩子被拉扯斷,警方到場後,問我的相機在何處,我 告訴警方相機被李映輝搶走,之後我聽到李重儀的媽媽斥責 李重儀不能拿別人的東西,李映輝就將相機交給李重儀,李 重儀又將相機交給他媽媽,他媽媽將相機拿在背後遮掩方式 走到路邊的草叢,將我的相機丟在草叢裡;就我所知,李映 輝搶我相機後,有用腳踹我的背部等語;復於當日驗傷後再 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指認共同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於案發 時之穿著(李重儀穿深色無袖背心、深藍色長褲;李映輝打 赤膞、穿黑色短褲),於警方詢問告訴人是如何確定李映輝 搶走其相機,並用腳踹其背部時,告訴人明確答稱:我當時 不清楚他的姓名,但我有看到他的臉及衣著特徵,是到派出 所報案,警方提供相片供我指認,我才確定他的真實姓名是 李映輝等語(見警卷第16至19、21至22、24頁)。則告訴人 於警詢既已明確表明其是遭共同被告李重儀將其壓制在地, 並有看到李映輝的臉,因而已確認係共同被告李映輝搶走其 相機及用腳踹其背部甚明。
⑵依証人即告訴人之母莊青香於案發當日於警詢時亦証稱:「 對面工廠負責人的兩個兒子衝到我們的農地裡面,其中一個 男子用手勒住我兒子的脖子,另一個搶奪我兒子拿在手上的 相機」等語(見警卷第31頁);証人即告訴人之父親吳坤讚 於案發當日警詢亦証稱:「我當時本來就要前往案發地點協 助量測,到現場時剛好發現李重儀、李映輝就用手架住我兒 子脖子,並用手搶走相機」、「誰搶相機,誰動手的我就不 清楚了」等語(見警卷第34頁),2 人亦明確表示只有共同 被告李重儀及李映輝毆打告訴人,並搶告訴人手中之相機。
⑶告訴人於案發後3 個多月之104 年10月6 日,以告訴人之母 莊青香告知曾目睹被告李松儒用腳踹告訴人,因而追加告訴 被告李松儒涉犯傷害、搶奪、強盜罪(見外放刑事答辯暨追 加告訴狀《下稱追加告訴狀》第3 頁、偵21025 號卷第74頁 ),並提出李松儒站在鐵工廠前面之照片(見追加告訴狀第 52至56頁圖5 至圖10)為証。惟此與証人莊青香之前於警詢 之証述矛盾,亦與告訴人係因目睹共同被告李映輝之臉部及 穿著,確定共同被告李映輝是踹告訴人背部之人之指述歧異 ,且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圖5 至圖10所示照片,只有圖5 、 圖6 所示相片顯示被告李松儒出現在鐵工廠前面,圖7 及圖 10所示相片並無被告李松儒出現於相片內之情形,而圖8 、 圖9 所示相片則是顯示1 部小貨車倒車離開鐵工廠之連續鏡 頭,再觀之圖5 所示相片可見凱煒鐵工廠內放置兩台貨車, 被告李松儒於7 時37分至7 時39分穿著藍色長袖上衣長褲出 現於鐵工廠前面(圖5 、圖6 ),7 時40分(圖8 、圖9 ) 之相片則顯示被告李松儒駕駛其中1 輛貨車倒車準備離間, 圖10(7 時45分)相片顯示鐵工廠內只剩1 部小貨車,圖8 、圖9 所示小貨車已離開鐵工廠。故追加告訴狀於圖8 、圖 9 所示相片說明「7 時40分:3 人四處走動,李映輝更撿拾 磚塊恐嚇被告(即告訴人,此部分敘述為告訴人之答辯)及 吳坤讚」(見外放追加告訴狀卷第5 頁),則顯與事實不合 ,均難作為被告李松儒參與本件犯罪之依據。
⑷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李 松儒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松儒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松儒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李松儒無罪之諭知。
5.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李松儒被訴傷害、強制(起訴書漏 引法條)罪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李松 儒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就被告李松儒部分撤銷改判,並為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