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66號
KSHM,107,上易,566,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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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鄭美緞
輔 佐 人 王正男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鄭美緞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王鄭美緞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地號)土地上,即王蔡秀英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 號住處後方一道磚造圍牆,為王登源之繼承人王蔡 秀英與王俊凱等人共有之物,惟因王鄭美緞認同段1159地號 土地有分割之必要,且前開圍牆係位於其夫王平喜應分得部 分之土地上,而王蔡秀英故意不處理上開土地之分割事宜, 遂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上 午10時許,持電動機1 臺,將上開圍牆打壞以致傾倒,足以 生損害於王蔡秀英、王俊凱等人。
二、案經王蔡秀英、王俊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鄭美緞(下稱被告)以其未於警詢供陳「遭 伊毀損之圍牆是王新坤許添喜王蔡秀英及伊丈夫王平喜 共同所有」等語,因而否認此部分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 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此部分警詢錄音光碟,結果略以:「警 察詢問被告,王俊凱所稱設置於地號屏東縣○○鄉○○段00 00號土地上遭妳毀損的圍牆是何人所有?有一男聲稱:那是 共有的。被告稱:那是共有地,不太瞭解。警方問:妳說那 個牆是共有的?是什麼人所有的?有一男聲稱:那是共有的 。被告也稱:那是共有的。小孩子不太瞭解。警方問:你說 那個牆是共有的?有一男聲稱:那是共有的,當時地還沒有 分割。警察問:跟誰共有的?被告稱:四間房子都共有那塊 地。警方告知被告要說出是誰共有。被告稱:王新坤、許添 喜、(有一男聲稱王蔡秀英)、王平喜,我們四個是共有這 塊地的。警方問:那個圍牆是誰蓋的?被告稱:不知道,我 們從以前就有了。」有本院107 年9 月21日勘驗筆錄存卷可



按,顯然被告於警詢確實自陳本案遭其毀損之圍牆係屬前開 4 人共有之物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未於警詢為此部分陳述, 顯與事實不合,進而其執此否認其警詢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並無可採。
二、另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附各項證據(含傳 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 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 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 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電動機將前開圍牆打壞 並造成其傾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辯稱:上開圍牆係我公公王新添所建,圍牆是我們家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因要求告訴人王蔡秀英分割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未果,遂於106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許,持電動機將 前開圍牆打壞並造成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 審坦認在卷(見警卷第4 頁正反、面,106 年度他字第128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8頁,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凱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警卷第10頁 正、反面,原審卷第34頁反面),並有被告持電動機損壞圍 牆之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圍牆係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亦經 被告及證人王俊凱於原審供陳一致(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 第32頁反面),並有屏東縣里○地○○○○000 ○00○00○ 000 ○○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6 年9 月20日台財產南屏三字 第10633043780 號函所附106 年9 月12日土地勘清查表(勘 清查後)、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06 年 9 月5 日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3至54頁、第56 至58頁,原審卷第20頁);再前開1126地號土地,係屬於中 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為管理,亦有屏東縣 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 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 ),故而,被告持電動機損壞之本案圍牆,係坐落於前開



1126地號國有土地上,且被告並非前開土地之所有人,亦堪 認定。公訴意旨認前開圍牆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核有誤會。
㈢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平喜之兄王平貴於原審結證稱:「( 問:當時為何寫了讓渡書?)為了土地的使用權,我父親的 兄弟間,他們有同意說要讓我五叔王登源用10萬元買這個土 地,讓他用這個土地。(問:〔提示圍牆照片〕這個土地要 給王登源使用,土地上是不是有圍牆?)我以前是住在這裡 附近,這個圍牆是我五叔王登源蓋的。(問:蓋的圍牆,是 在讓渡書寫明之後才蓋的?或是之前就蓋了?)寫明讓渡書 之後,取得那塊土地,才蓋這個圍牆的。(問:圍牆的用意 ?)管制出入,分內外。(問:這塊土地,一直都是王登源 家的人,在使用?)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 第62頁正面)明確;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平喜之二叔公王新 非於原審證述:(問:〔提示圍牆照片〕王登源分得的土地 ,是不是在這個圍牆後面?)是的。(問:你們在分土地時 ,是否有這個圍牆?)沒有,這是老五王登源買到土地後蓋 起來的。」(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均一致證陳前開圍牆 係告訴人王蔡秀英之夫,亦即告訴人王俊凱之父王登源所建 造。而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凱於原審證陳:「(問:系 爭圍牆,當初是何人興建?)圍牆早期是我父親(指王登源 )的5 個兄弟協議完後,由我父親蓋的,大約是民國77年左 右,就是如協議書所載的日期上下。(問:當初蓋圍牆的目 的?)因為那塊土地的使用權,就是其他兄弟有讓渡的協議 ,圍牆就是用來區隔裡外,裡面是我父親這邊的,外面是巷 道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亦相吻合 。另觀之卷附讓渡書(見警卷第18頁)記載「因兄弟共有建 地,原由叔父王生官(原判決誤繕為「王升官」)設施抽水 機使用機房之用地,經已撤除拆還,曾經兄弟相商認定同意 ,由胞弟王登源付出價款新台幣壹拾萬元,將該地讓渡與胞 弟永遠管理使用,事實,無訛,恐口無憑,特地此讓渡書乙 紙,存為後口之據。立讓渡書人王新非、王新坤、王新在、 王林姝(按:應為妹之誤載,而王林妹王平喜之母親)」 等語,而與證人王平貴、王新非、王俊凱前揭所證,亦互可 勾稽,是前開圍牆係告訴人王蔡秀英之夫,亦即告訴人王俊 凱之父王登源所建造,茲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前開讓渡書應係偽造的等語,惟前開讓渡書係因 土地之使用權,由王平貴王平喜之父執輩兄弟協議,同意 由五叔王登源以10萬元價格購買、使用土地,當時該讓渡書



係由王平貴王平喜父親之堂兄王取長所書寫,又因當時王 平貴之母即王林妹仍在世,所以才將該讓渡書原書寫之「王 平貴」之名劃掉等情,業經證人王平貴結證在卷(見原審卷 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而與證人王新非於原審證陳: 「(問:〔提示讓渡書〕對這張讓渡書有無印象?上面有載 明你姓名,是否如此?)有。這是我們5 個兄弟,以前要分 家時,土地原本是我叔叔在使用的,後來沒有使用了,將土 地還給我們,我們5 兄弟想說處理一下這個土地,不要讓後 輩的人再爭執,我是排行老二,我兄嫂王林妹,就是剛作證 的王平貴的母親,我們大家講好土地要怎麼處理,我們5 個 兄弟都在,我們討論看看誰要這個土地,用10萬元處理,我 問我兄嫂王林妹是否要這個土地,她表示不要,我跟老三、 老四都住得比較遠,也表示不要這個土地,老五王登源的土 地和這塊土地有相連,所以他就要這塊土地,他拿出8 萬元 出來,然後我也拿2 萬元,就將錢給我兄嫂王林妹,所以才 寫這張讓渡書的。(問:為何讓渡書上沒有被告他們?)沒 有被告他們的事情,因為他們是姪子輩。」、「(問:你們 是有五個兄弟?)是的,我排行老二,我大哥是王新添,已 經往生了。老三是王新坤,老三是王新在,老五是王登源。 (問:〔提示警卷第18頁讓渡書〕讓渡書上面,為何沒有王 新添的姓名?)因為王新添他的太太王林妹將錢拿走了。( 問:寫讓渡書的時候,當時王新添是否還在世?)已經往生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反面),堪認吻 合,且亦合與早期臺灣民眾對土地之處理模式,是可認該讓 渡書確係由王林妹出面簽訂,並非偽造,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⒊被告雖提出「分關書」(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欲證明本 案圍牆為其公公王新添所建造,惟該「分關書」簽訂時間為 69年7 月15日,顯然早於前開讓渡書簽立日期之78年間甚久 ,又由該「分關書」僅記載土地、蠶仔寮、育秧苗舍等處分 配之內容,並未提及本件圍牆之建造、所有及歸屬,或提及 本案圍牆所在地前身之抽水機使用機房之分配情形以觀,實 難認該「分關書」與本案有何關聯,更遑論以此證明本案圍 牆係王新添所建造,而屬王平喜一家所有。再者,被告以該 「分關書」所記載「○○段○○○之○號建物敷地面積○. ○三三五公頃,內持分四分之一均由王平喜取得」等語,為 前開圍牆屬王平喜一家所有之依據,然本案圍牆係坐落於○ ○段0000地號土地上,業如前述,而○○段000-0 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頁),是被告縱使因「分關書」所載



而分配到土地及建物,亦難認包含本件非坐落於○○段000 -0地號,亦即重測後之○○段○○○○地號土地上之圍牆。 是以憑據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分關書」,無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㈣被告主張本案圍牆為其家族亦即王平喜一家所有,並無可採 ,佐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前開圍牆係王新坤許添喜、王蔡 秀英、王平喜等4 人所共有(見前開證據能力方面所載) ,可見縱使被告不知前開圍牆係何人所建造,或確實之全體 所有人為何人,然其至少明知告訴人王蔡秀英為該圍牆之共 有人之一,卻僅因其請求分割土地遭王蔡秀英拒絕,即持電 動機打壞該圍牆並造成傾倒,則其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至為明灼。且前開圍牆既因被告之行為以致傾倒,則被告所 為足以生損害於該圍牆所有人即告訴人王蔡秀英、王俊凱等 人,亦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為求順利分割土地,因不滿告訴人王蔡秀英不打開本件圍牆 ,竟一時失慮,持電動機將該圍牆打壞而造成傾倒,以便進 入收拾告訴人所有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及衡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 會地位等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復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電動機1 臺,係被告 向他人借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明(見警卷第4 頁反面),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該第三人無正當 理由所提供),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前已述及,堪認素 行良好,又其此次所為,雖甚不該,惟考量其係因要求分割 土地未果,一時失慮致為此犯行,惡意尚非甚大;且被告與 告訴人王蔡秀英、王俊凱均係居住於隔鄰之堂兄嫂、姪媳關 係,如遽令被告受此刑罰之執行,不論就其與告訴人2 人間 ,甚或其雙方家族間撕裂之親情,將更難彌平,為撫平雙方 之嫌隙,並因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因 而為緩刑5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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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