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40號
KSHM,107,上易,540,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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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淑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920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ㄧ、余上林呂淑英為鄰居關係,鄭美鳳為余上林之配偶,鄭耀 明(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呂淑英之 配偶,渠等間前因故已有嫌隙。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18時 40分許,渠4 人又因故在呂淑英位在高雄市○○區○○街00 號之住處前發生口角,於爭吵過程中,余上林以手肘及手掌 兩度壓住呂淑英脖子,造成呂淑英前頸部抓傷(余上林所涉 傷害罪經原審判刑確定)。呂淑英可預見抓住他人雙手,可 能因手指甲刮到他人而造成他人受傷,嗣於掙脫余上林後, 即基於傷害鄭美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抓住鄭美鳳雙手,過 程中手指甲刮到鄭美鳳之左手肘,造成鄭美鳳受有左手肘擦 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淑英(下稱被告)固坦承其與配偶鄭耀 明曾於上開時、地和余上林、鄭美鳳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與鄭美鳳並無身體接觸,鄭美 鳳當日去右昌聯合醫院(下稱右昌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所 受之傷勢,與106 年10月6 日伊與鄭美鳳發生爭執後鄭美鳳 去右昌醫院就診之傷勢相同(被告呂淑英於106 年10月6 日 傷害告訴人鄭美鳳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 第15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64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而確定,下稱 前案),鄭美鳳是以106 年10月6 日所受之傷勢對伊提告2 次,本件之現場照片亦可看出告訴人鄭美鳳並未受傷流血云 云。
經查:
一、被告與余上林為鄰居關係,鄭美鳳為余上林之配偶,鄭耀明 則為被告呂淑英之配偶,渠4 人於105 年12月15日18時40分 許,因故在呂淑英前揭住處前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中供陳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第7 至11 頁;偵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4頁),亦與 證人鄭美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鄭耀明 暨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告訴人鄭美鳳之友人賴奕䜢於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5至17頁 、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76至79頁、第93至102 頁),並有 案發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2頁),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鄭美鳳受傷之經過:
㈠被告呂淑英於前揭時、地係以手指甲刮傷告訴人鄭美鳳等情 ,參諸證人鄭美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 年12月15日當日 ,伊接到鄭耀明的電話,伊就告知余上林,後於當日18時40 分許,伊與余上林就到高雄市○○區○○街00號鄭耀明的住 處前,要問鄭耀明為何要打電話,後來發生口角爭執,余上 林動手拉鄭耀明的領口,接著呂淑英從她家出來,余上林就 去拉呂淑英的領口並壓住呂淑英的脖子,之後呂淑英掙脫接 近伊,用手抓伊雙手手肘,抓得很緊,伊當時就感覺很疼痛 ,後來伊掙脫之後就發現左手肘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98 至100 頁),又證人賴奕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天 伊與余上林、鄭美鳳一起去案發地點找呂淑英鄭耀明,當 時鄭美鳳夫妻與呂淑英夫妻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呂淑 英有用手去拉鄭美鳳的手,鄭美鳳掙脫之後當場有讓伊看其 受傷的情形,伊記得是左手肘,看起來紅紅的,應該是被指 甲抓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審酌證人賴奕䜢與



被告呂淑英並無仇恨怨隙,應無特意為虛偽證述而自陷於偽 證重罪之必要,而其所述告訴人鄭美鳳左手肘遭被告呂淑英 抓傷之過程及傷勢所在位置,均核與鄭美鳳所述相符,可徵 證人鄭美鳳上開證述受傷之經過要非子虛。再衡以證人鄭耀 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余上林是以右手抓呂淑英, 左手抓著伊,後來伊與呂淑英陸續掙脫等語(見原審卷第77 頁),即本件肢體衝突發生之開端係余上林先徒手拉扯呂淑 英、鄭耀明2 人,此案發過程亦與證人鄭美鳳所述之情節相 合,益見證人鄭美鳳上開所述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節並非杜撰 。又告訴人鄭美鳳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右昌醫院就診,經醫生 診斷確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勢,此有該院所開立鄭美鳳之診 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衡諸告訴人鄭美 鳳係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其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 ,復無其他證據堪認其於事發後、就醫前尚有因其他原因受 傷,加以前述傷勢之型態及位置亦核與其所指證之被害情節 吻合,由此益徵其前揭證稱於上開時、地曾遭被告呂淑英以 雙手抓住手肘,過程中其左手肘遭被告呂淑英之指甲刮傷等 受傷情節可採,是告訴人鄭美鳳於前揭時、地係遭被告呂淑 英之手指甲刮傷等情,堪以認定。
㈡至告訴人鄭美鳳於警詢中雖證稱:伊本件擦傷係因遭拉扯後 撞到牆壁而造成云云(見警卷第13頁),與其上開於原審審 理中所稱之受傷原因不同;另其於偵查中就本件案發過程曾 證稱:案發當時伊與余上林是站在呂淑英住處門口,呂淑英 出來咆哮說「打電話不行嗎」,然後再以手推伊左肩,指甲 劃到伊手肘,余上林鄭耀明有喝酒會對伊作不利舉動,就 抓鄭耀明的領口,後來雙方開始拉扯,呂淑英用身體把伊壓 制在牆壁云云(見偵卷第16頁),亦與其上揭所稱本件肢體 衝突係緣起於被告余上林徒手拉扯鄭耀明及被告呂淑英之案 發過程有異。惟本院審酌告訴人鄭美鳳就其105 年12月15日 所受之傷勢係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呂淑英發生肢體碰 觸過程中所造成之基本事實,先後所述均屬一致,縱其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之受傷原因或案發經過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有所出入,亦不當然因此可認其所稱其105 年12月15日 所受傷勢係被告呂淑英造成乙節即不足採信,再其於原審審 理中所稱與呂淑英發生肢體碰觸及受傷緣由為何等情係因與 證人賴奕䜢、鄭耀明所述互核相符而屬可採,已如前述,實 難僅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其原審審理中所述互有出入 率認其所述均無足採,併予敘明。
㈢另證人鄭耀明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時呂淑英與鄭美 鳳完全沒有身體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惟其亦證稱



:案發當時伊掙脫余上林後,就與余上林的朋友在旁邊爭吵 ,伊並沒有從頭到尾看到呂淑英在作何事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79頁),是證人鄭耀明於案發時、地既未自始至終在旁 目睹被告呂淑英之行為,自難以其所述為憑率認被告呂淑英 於案發時、地完全未與告訴人鄭美鳳接觸而為對被告呂淑英 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呂淑英於案發當時對其行為會造成告訴人鄭美鳳受傷之 結果有不確定故意:
㈠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呂淑英係以徒手抓住告訴人鄭美鳳雙手之方式造 成告訴人受傷,並非係徒手毆打或持器物毆打,此外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呂淑英明知其抓住告訴人鄭美鳳之行為可能造成 告訴人受傷且有意使其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 告呂淑英確有傷害告訴人鄭美鳳身體之直接故意,檢察官本 件亦未認被告呂淑英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然衡以被告呂淑英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53 頁),再參以案 發當時雙方處於爭執之情狀,情緒激憤下,徒手抓人之力量 或角度難免控制不當,被告呂淑英當可預見當時若以手抓住 告訴人鄭美鳳,將有因力道或角度控制不當而造成告訴人鄭 美鳳受傷之可能,卻猶實施上述行為,足見縱令因而發生告 訴人鄭美鳳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被告呂淑 英本件確有傷害告訴人鄭美鳳身體之未必故意,即堪認定。四、再被告呂淑英雖執前詞置辯,然經原審就告訴人於105 年10 月6 日、同年12月15日分別至右昌醫院就診時所受之傷勢是 否為同一傷口乙節函詢該院,經該院回覆略稱:「…鄭美鳳 女士於105 年12月15日到本院治療之左手肘擦傷,與105 年 10月6 日之傷口非同一傷口,亦非105 年10月6 日未復元之 傷口…」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11月20日右昌字第10600000 98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被告呂淑英 辯稱告訴人鄭美鳳係以105 年10月6 日所受之舊傷佯裝係10 5 年12月15日所受之新傷云云,諉無足採;再觀諸本案卷附 之現場照片,雖有攝得告訴人鄭美鳳(見警卷第29至32頁;



原審卷第139 頁背面),但或因畫面模糊、或因告訴人鄭美 鳳左手肘之部位遭其衣物遮擋,無法遽以判斷告訴人鄭美鳳 案發時左手肘有無受傷或流血,被告辯稱可自現場照片認定 告訴人鄭美鳳並未受傷云云,亦乏其據。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美鳳為鄰居關係,本應理性、妥 善處理雙方間之紛爭,不思及此,率爾以前述方式傷害他人 身體,所為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呂淑英於犯本案前,已曾對 告訴人鄭美鳳為傷害行為,嗣經前案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 定,此有前案判決及被告呂淑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犯後否認,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均高職畢業、渠之經濟狀況及均需 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鄭美鳳所受之傷勢不重等一切 情狀,就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之標準,以資警惕。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對其判決有罪顯有不當云云,惟被告否認犯行所指 摘各節,均經法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 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主張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數額云云;查裁判確定後 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 ,被告得否易科罰金或能否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 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被告自可於 裁判確定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刑法 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此說明。三、同案被告余上林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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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