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松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42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松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松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0月10日19時許,騎乘向不知情胞兄所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並隨身攜帶自己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1 支,前往屏東縣○○鄉○○段000 ○000 ○0 ○ 000 地號畜牧場之工寮(下稱前述工寮),而以上述老虎鉗 將該處配電箱內之銅線剪斷後,竊取70公分長之銅線得手。 嗣林松麟於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即106 年10月10日,應 予更正)21時30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載運竊得銅線擬行變賣 ,惟途經屏東縣○○市○○街00○0 號前時因故為警攔停, 林松麟旋在員警尚乏合理依據可認其涉及竊盜銅線犯嫌前, 即主動坦言前述犯行,並偕同員警前往前述畜牧場工寮採證 ,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一方面先行查扣上述老虎鉗及銅線 (銅線部分嗣已發還),一方面通知先前從未報案之各該地 號土地地主王昱棨於次日赴警局指認確係其遭竊銅線無誤, 乃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松麟(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 日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昱棨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畜牧場登記證書、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暨老虎鉗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 首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 之扣案老虎鉗1 支,係金屬材質,有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 佐,質地堅硬,復經其持以剪取銅線使用,則在客觀上自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訛。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 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前皆各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795 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 與被告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9 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7 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告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 人為何人者,均屬之。而依卷附之職務報告可知,員警因故 將被告攔停後,進而徵獲被告之同意而搜索其工具袋,且被
告旋向員警坦言袋中銅線乃其自前述畜牧場工寮行竊而來, 並偕同員警前往該處採證等情,再佐諸70公分長之銅線尚非 巨量,而不能排除係自家汰舊而來,非必限於行竊所得而乏 正當權源之常情,足見被告就本案乃係於偵查機關尚乏合理 依據可認其涉及竊盜銅線犯嫌前,即主動坦認本案犯行,依 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 關查緝本案犯行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本案,既兼有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應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自首,且確實有助減少偵查機 關查緝該犯行所需耗費之資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 減刑,尚屬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以攜帶兇器之手段行竊,所為影響社 會治安及破壞民眾財產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全然坦承犯行不 諱,所竊得之物業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業已 降低,且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明無意對被告求償,暨考量其 為變賣銅線以賺取生活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取之物價 值不高、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原擔任油漆工然 摔傷後全身多處骨折,因而難覓工作謀生等一切情狀,爰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與否之說明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4頁反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2.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70公分長 銅線,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
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