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季閎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
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得承諾使懷胎婦女墮胎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民國87年 5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母因生意往 來而結識甲女,之後2 人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 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4日往前回溯5 至6 週之某日,甲女15歲尚未滿16歲之時,在高雄市某處,以生 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 次( 下稱犯罪事實一)。甲女與乙○○為前揭性交行為後,因導 致甲女懷孕,生理期遲遲未至,乙○○乃得甲女承諾,基於 故意對少年甲女犯墮胎罪之故意,明知甲女無自行決定施行 人工流產之權利,必須得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始能 為之,竟於103 年5 月14日帶同甲女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黃寶慧婦產科診所就診,經醫師確診甲女已懷孕 5 至6 週,詎乙○○明知甲女已懷孕,竟另基於使甲女墮胎 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得甲女之 承諾,交付不明墮胎藥物與甲女服用,使甲女墮胎因而流產 ,再於同年月23日及30日帶同甲女前往前揭婦產科診所就診 確認,經醫師檢查結果,甲女子宮內已無胚胎,而診斷為不 完全性流產(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案經甲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乙○○本案與甲女性交部分所涉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及其母即告訴人A 女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有罪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因與甲女之父母有生意往來 ,於甲女小學三年級時即認識甲女,後2 人有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並曾於105 年5 月14日、同年月23日及30日,帶同甲 女前往「黃寶慧婦產科診所」就診;並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 。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中,雖否 認有於甲女未滿16歲前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及使甲女墮胎之犯 行,辯稱:伊自104 年1 月甲女已滿16歲後,始與甲女成為 男女朋友,而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於此之前未曾與甲女發生 性行為,103 年5 月14日因接受甲女拜託始帶甲女前往婦產 科,然並非伊導致甲女懷孕,伊曾看過甲女手機內有與其他 男子之曖昧、色情簡訊,伊並未拿藥物讓甲女服用墮胎,甲 女因於104 年12月間另結交新男友,為擺脫伊,始對伊做出 不實指控云云。然查:
㈠甲女為87年5 月間出生,被告因與甲女之父母有生意往來, 自甲女小學三年級時,即已認識甲女,而知甲女之年齡,2 人後並瞞著甲女父母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 婦隊偵字第10570102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 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7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警卷第8頁 反面至第9頁;偵一卷第16 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 符,並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分證影本(見偵 一卷彌封袋)、戶籍資料(見原審法院彌封袋)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
㈡甲女於103 年5 月14日前往黃寶慧婦產科診所就診,經醫師 檢查結果,子宮內有胚囊1.9 公分,證實已懷孕5 至6 週乙 情,有黃寶慧婦產科診所105 年5 月19日函及106 年1 月6 日函、甲女103 年5 月14日在該診所之病歷資料及超音波報 告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55頁、第58頁、第60頁、 第61頁),堪認甲女於103 年5 月14日往前回溯5 至6 週其 15歲尚未滿16歲時,有與男子為性交行為。又甲女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證稱:伊從99年國中一年級開始與被告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04 年12月底伊專科三年級時,始認 識新男友林○○(真實姓名詳卷),於認識林○○前,除被 告外,並未與其他男生發展成為男女朋友,伊與被告交往期
間只有跟被告一人發生性行為,伊103 年5 月14日前往黃寶 慧婦產科診所看診,係因當時月經沒來,伊有告訴被告,有 先買驗孕棒檢查有無懷孕,確定有懷孕後,再去看婦產科, 會去該家婦產科診所看診,是因為被告帶伊去那裡,所以就 去該家診所看診,第1 次看診是為確認有無懷孕,被告該次 會陪伊前往該診所,是因為伊所懷的孩子就是被告的等語【 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1 頁反面、第92頁;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偵一卷第17頁 、第18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2 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6 頁反面】,而明確證述其於103 年4 、5 月間懷孕係因與被告性交所致,當時其等已是男女朋友 ,發現懷孕後,係被告帶其前往前揭婦產科診所檢查確認。 被告雖辯稱其與甲女於104 年1 月間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於甲女103 年5 月尚未滿16歲之前 ,即與甲女有嘴對嘴親吻及擁抱之親密行為等語(見原審法 院侵訴卷第28頁),顯見被告與甲女於甲女尚未滿16歲前即 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非僅係一般普通朋友。又查甲女10 3 年5 月14日前往黃寶慧婦產科診所看診檢查是否懷孕,乃 被告帶同甲女前往就診,該診所並係被告所擇定乙情,亦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 103 頁反面),核與甲女前揭證述相符。而甲女103 年5 月 14日該次初診,於病歷資料上所留甲女住址即被告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聯絡人亦留被告姓名, 並記載與聯絡人即被告之關係為「親戚」,且被告該次帶甲 女前往就診,係向醫師佯稱為甲女舅舅,甲女父母在美國乙 情,除據甲女證述明確外(見偵二卷第6 頁反面),並經醫 師在該次看診之病歷資料上記載「舅舅帶來,父母在美國」 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5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判 程序亦自陳:甲女向醫師說伊是甲女舅舅時,伊有在場,但 伊沒有否認等語(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97頁正、反面),並 坦言當時醫師有告訴伊說診斷結果甲女有懷孕等語(見原審 法院侵訴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且被告103 年5 月14日 帶同甲女前往前揭婦產科診所檢查並得知甲女確實懷孕後, 復於103 年5 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再度帶同甲女前往同一婦 產科診所就診確認是否已流產及複診乙情,亦據甲女於原審 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87頁正、反面), 並有甲女健保就醫紀錄(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52頁)、黃寶 慧婦產科診所105 年5 月19日函(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55頁 )、甲女在該診所103 年5 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就診之病歷 資料(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在卷可憑,此外
,被告亦坦言甲女103 年5 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前往該診所 就診,係其帶甲女前往等語(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98頁)。 若非甲女該次懷孕係因與被告性交所致,被告何須帶同甲女 前往婦產科診所檢查,並向醫師謊稱為甲女舅舅,後又再度 帶甲女前往婦產科診所確認是否流產?被告雖辯稱係受甲女 之託,基於普通朋友關係始陪同前往云云。然其當時既已是 有一定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亦有自己之婚姻家庭(見偵一卷 第12頁反面),而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 意,優生保健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未婚之未成年 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在 理論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陪同,始符正常程序,並 非由隨便一人陪同即可同意。被告如非造成甲女懷孕之人, 又豈會陪其去看診?被告辯稱因甲女於看診前對其有所隱瞞 ,讓其承受遭他人誤會係其造成甲女懷孕之風險,又向醫師 謊稱其係甲女舅舅,而感到生氣,並與甲女吵架,要甲女自 己處理懷孕之事云云(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99頁、第101 頁 ),又為何於明知甲女已懷孕,並有意誣陷其是使甲女懷孕 之人之情形下,仍再次2 度陪同甲女前往婦產科診所就診? 況被告既早已與甲女父母熟識,並知甲女當時僅係仍在學且 未成年之少女,顯無法自行妥善處理自己懷孕之事,若非其 即是致甲女懷孕之人,何必與甲女一同隱瞞甲女懷孕之事。 凡此,再再顯示甲女之指訴顯非虛妄,被告確實係造成其該 次懷孕之人,而可認定被告於甲女尚未滿16歲前,確有與甲 女為性交行為。
㈢甲女於103 年5 月14日經醫師檢查確認懷孕5 至6 週後,於 103 年5 月23日再度前往該診所看診,經醫師診斷有陰道出 血情形,經超音波檢查顯示子宮內已無胚胎,而經診斷為不 完全性流產乙情,有該診所前揭105 年5 月19日函及甲女10 3 年5 月23日在該診所之超音波檢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 法院侵訴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證甲女於103 年5 月14日 第1 次前往該診所就診後,至103 年5 月23日第2 次前往該 診所就診前,即已流產。而經原審函詢該診所結果,該診所 醫師就甲女103 年5 月14日該次就診,並未開立任何藥物給 甲女服用乙節,亦有該診所106 年7 月7 日函在卷可按(見 原審法院侵訴卷第77頁)。而被告於甲女103 年5 月14日前 往前揭婦產科診所檢查確定懷孕後,有從網路上購買墮胎藥 讓甲女服用,使甲女墮胎流產後,再於103 年5 月23日及同 年月30日帶甲女前往該診所確認是否已流產及複診乙情,乃 據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6 頁反面、第25頁反面;原審 法院侵訴卷第87頁正、反面)。甲女雖於警詢時稱被告購買 墮胎藥讓其服用之時間為101 年間(見警卷第6 頁),然其 同時亦證稱被告並有帶其前往婦產科看診等語(見警卷第6 頁),而觀諸甲女之健保就醫紀錄,甲女於103 年5 月間前 往黃寶慧婦產科診所就診前之100 年至103 年間,並未有任 何至婦產科就診之紀錄(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52頁),顯見 其於警詢時所稱年度時間乃記憶錯誤,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 判程序接受訊問時,已明確證稱係其專科一年級下學期時( 即103 年間)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原審法院侵訴卷第86 頁),況其第一次因本案接受警詢時距案發已相隔一定時日 ,其因係在學學生,僅以其就讀之年級記憶事件發生時間, 而誤記事件發生之年度,乃屬正常,尚難以此即認甲女此部 分指訴係屬不實。另參以被告於甲女確診懷孕後,未幾又帶 甲女前往檢查是否已流產,並與甲女一同隱瞞懷孕之事,而 甲女該次懷孕又可認是因與被告性交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堪認甲女前揭被告有讓其服用墮胎藥使其流產之指訴, 並非虛妄,亦堪採信。
㈣被告經本院訊問結果,雖表明「不願意接受測謊」(本院卷 第42頁),本院乃轉詢問甲女是否願意接受測謊,經甲女答 應後,前後接受2 次測謊,雖經測試結果,均未能獲至明確 生理反應圖譜,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本院卷第81頁、第110 頁),但本院認為依上開之說明,其事證已很明確,不以甲 女前後2 次測謊,均未能獲至明確生理反應圖譜,而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 推諉之詞,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甲女於被告為犯罪事實 一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二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亦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然刑法第227 條第3 項規定本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少年者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同條項前段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9 條第1 項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得承諾使懷胎婦女墮胎罪,此部分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甲女尚未滿16歲 前即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竟未採取適當之避孕措施,致甲 女因而懷孕,事後為圖卸責,竟不顧可能造成甲女生命、身 體健康危險之風險,擅自交付來路不明之藥物讓甲女服用墮 胎,使尚未滿18歲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之甲女承受流產之 苦,犯後不僅卸責推諉,且憑空指摘甲女於懷孕前與多名男 子有曖昧及傳送情色訊息之行為(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91頁 、第92頁、第100 頁反面、第109 頁),其心地非屬善良, 惟念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 被害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處理,訊之檢察官亦表示請法院依 法審酌;原審量處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 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得承 諾使懷胎婦女墮胎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因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情事已有變更,應認為量刑 稍有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 案發時係40餘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且有自己婚姻家庭之成年 人,已非未成年或甫成年身心發展尚未臻成熟之年輕人,與 尚未滿16歲之甲女交往,卻不懂愛護、珍惜甲女,克制自我 情慾,於甲女尚未滿16歲前即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又未採 取適當之避孕措施,致甲女因而懷孕,事後為圖卸責,竟不 顧可能造成甲女生命、身體健康危險之風險,擅自交付來路 不明之藥物讓甲女服用墮胎,使尚未滿18歲身心發育尚未完 全成熟之甲女承受流產之苦,暨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經濟狀況 (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04 頁反面),以及終能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及認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自99年9 月1 日至101 年5 月甲女14 歲生日前1 日之交往期間(扣除2 個寒假假期約60日,共計 567 日),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 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與未成年女子性交之各別犯意 ,在甲女前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地址詳卷)或位於高雄 市小港區、楠梓區等地旅館,或在被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 、楠梓區某路段之自用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將其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約162 次(以每星期約2 次性行為之頻率,計算式:567 ÷7X2 = 162 )。㈡自101 年5 月甲女14歲生日當日至103 月5 月甲 女16歲生日前1 日之交往期間(扣除2 個寒假假期約60日, 共計670 日),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 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除上開業經本院判決有 罪犯罪事實一部分外,竟另基於與未成年女子性交之各別犯 意,在甲女前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地址詳卷)或高雄市 小港區、楠梓區等地之旅館,或在被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 、楠梓區某路段之自用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將其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約190 次(以每星期約2 次性行為之頻率,計算式:670 ÷7X2 = 191 ,再扣除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業經判決有罪之1 次);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所為,另均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所 為,另均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此些部分所指犯行,辯 稱並無此事云云。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另有此些部分犯行,無非係以甲女之證述: 伊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在99年7 月間伊剛升國 中一年級某天中午,被告來伊當時高雄市小港區住處,當時 家中都沒有其他人在,伊和被告在客廳吃完飯後,就進到伊 和妹妹房間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伊和被告發生很多次性行為 ,從99年到104 年12月22日最後一次在伊學校停車場被告車 上發生性行為止,除寒假期間因伊都待在家裡,被告不會來 找伊外,只要一見面幾乎就會發生性行為,除生理期外,大 約2 至3 天會發生一次性交行為,時間都在伊下課後,地點 大部分在被告銀色自用小客車上,被告都將車停在伊高雄市 小港區或楠梓區住處附近之路邊,偶爾到高雄市小港區或楠 梓區伊住處附近之旅館等語(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偵一 卷第17頁正、反面;偵二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原審法院 侵訴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89頁反面)為主要論據。五、惟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縱甲女前揭證述無瑕疵可指,然在公訴 人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亦查無其他足茲補強甲女證述之證 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甲女之單一證述,認定被告另有公訴 意旨此些部分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些部分與甲女性交之 行為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此些部分所
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 些部分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28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懷胎婦女墮胎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9條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