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67號
KSHM,106,上易,467,2018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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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曾人傑
自訴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陳偉郎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江雍正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偉郎原為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日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㈠於102年12月18日向 善獲山公司原有股東購得全部股份,並取得明興礦場之採礦 權後,向自訴人表示,希望自訴人能協助礦場之開採工作, 並表示:偉日豐公司隸屬於慶富集團、豐國造船,資產財力 雄厚,而慶富集團將於福建省興建「雲霄光電學院」,需要 52萬平方公尺石材,可自礦場開採出售,因之前未曾經營開 採礦石之工作,而自訴人對礦場之工作較為熟悉,請求自訴 人協助開採,自訴人支出費用開採,被告會以一公噸新臺幣 (下同)2800元之費用償付自訴人,並定期算結給付。自訴 人信以為真,乃於103年1月24日由善獲山公司名義與自訴人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微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微辰公司)簽訂 「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約定委由微辰公司開採礦場 內之礦石以供出售與「雲霄光電學院」或其他廠商。被告為 讓自訴人投入開採,除多次對自訴人表示慶富集團投資動輒 上百億,不會欠債外,亦多次對自訴人表示最慢於104年初 ,伊可獲得集團內公司持有股份所分得之利潤,必可支付開 採石材費用,致使自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承諾投入資金 於微辰公司進行礦石之開採,但至104年初止,自訴人已為 被告代為開採1668.27公噸之礦石,依雙方所約定之開採費 用為每公噸2800元,合計467萬1156元,被告均未給付。㈡ 另自103年中起,被告又自己或透過訴外人周一晉向自訴人



表示請求資金周轉,亦以開採明興礦場礦石出售供興建「雲 霄光電學院」使用可獲鉅額利潤,且最遲至104年初,伊可 獲得集團內公司持有股份所分得之利潤,必可償還支付款項 為由,使自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被告即以要支付善獲山 公司員工薪水為名義向自訴人調借現款,自訴人乃自103年8 月起,分別於附表編號2、7、9、10、12、15、19、23、24 之時間,交付借予被告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款項以代墊員工薪 水及營所稅等費用,合計達155萬8191元。被告又以需周轉 其個人支票兌現為由,使自訴人自103年7月起,分別於附表 編號1、3、5、8、13、14、17、18、20、21、22之時間,交 付借予被告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合計達423萬8000元。被告 又於104年1月向自訴人購買麒麟石,應給付價金17萬4143元 未付。㈢迄104年2月間,自訴人即要求被告依其承諾返還自 訴人所代墊及支付之款項,但被告卻推託不履行,且陸續出 脫其名下資產避不見面,嗣更片面毀約禁止自訴人進入礦場 內開採,更藉故以不實之事項對自訴人興訟,自訴人始知受 騙等語。因認被告就前揭㈠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就前揭㈡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事後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即福建雲霄光電學職業技 術學院室內裝修材料詳細表(見原審審自字卷第4至9頁)、 善獲山公司與微辰公司簽訂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 (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6至22頁)、善獲山公司與啟承公司簽 訂之借貸契約書(見原審審自字卷第30頁)、被告出具之同 意書(見原審自字卷第31頁)及如附表二所列證據及其主張 之待證事實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堅決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純屬民事糾紛等語。被告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微辰公司開採礦石本即應預先 支付相關費用,且係基於協議書之約定,縱被告未依約給付 微辰公司採礦費用,亦屬民事紛爭,況微辰公司未接獲出貨 要求即自行生產庫存部分,應無請求給付開採費之權利;自 訴人交付財物係基於與被告間交易關係,且本得充分判斷、 抉擇是否交付財物,尚不得以被告未履行債務即認具不法所 有意圖;被告提供支票供啟承公司或自訴人運用係因自訴人 票信不佳有賴被告以票供擔保,被告未得分文,況自訴人上



訴時自承借貸契約書內所提支票係被告後來要投資納骨塔的 ,與本案無關,且係被告應啟承公司要求而開立。又被告於 自訴人匯款之初非無資力之人,現仍為善獲山公司登記負責 人,被告絕無施用詐術,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等 語。
五、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 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 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 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其中 ,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 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 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 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 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 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 ,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 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16、1727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依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所主張被告所施詐術為判斷基準,就自 訴意旨㈠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罪嫌之詐術為⑴宣稱慶富集團資 產投資動輒上百億不會欠債;⑵採得礦石可供興建「雲霄光 電學院」(或其他廠商)使用可獲鉅額利潤;⑶被告可基於 股份獲得慶富集團內部分紅;就自訴意旨㈡被告所涉詐欺取 財罪嫌之詐術為⑴採得礦石可供興建「雲霄光電學院」(或 其他廠商)使用可獲鉅額利潤;⑵被告基於股份獲得慶富集 團內部很多分紅(見本院卷第236頁背):①自訴人就上開 所主張被告施以詐術之行為均未提出證據為依憑,就此已無 法據以認定自訴人所主張被告所施詐術之具體內容及程度, 依其所主張均偏屬一般抽象形容,如投資動輒上百億不會欠 債、鉅額利潤、很多分紅等,既無法供作認定積極的欺罔行 為或違反交易上重要事項之告知義務,甚或是否具有社會通 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等,充其量僅誘引關注,單憑該 抽象概括的形容本身並不具有即供決斷的具體基礎。②況依



證人周一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公司原本認為欠缺銷售 能力且價格太高,直到被告父親所倚重之簡良鑑(即慶富集 團前執行長)說這礦山可以買,因為大陸「雲霄光電學院」 可以變更設計,把原本的石頭都改成大理石,就可以從中賺 到價差約3億,才買善獲山的礦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亦堪認「雲霄光電學院」採用礦石乙節並非虛妄,自訴人 就此復未提出證據足供相反事實之認定。③至於被告於自訴 人所稱受詐欺之時,確實持有慶富集團相關公司股份,此亦 有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資料在卷可稽, 雖後續被告股份持有歸零,不論其原因係被告為規避追償而 蓄意減少資產,或遭集團內部整體調控,或為避免本案債務 糾葛擴大等,均屬債之關係發生後之事實,並不足供認作被 告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
㈢此外,①就自訴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自訴意旨 既敘明被告取得善獲山公司全部股份後,確實與自訴人所投 入資金之微辰公司簽訂「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則被 告對自訴人所投入資金乙節已難謂有詐欺行為結果,至於微 辰公司與善獲山公司就明興礦場之開採及費用採計墊付等事 宜,既有公司間往來磋商後協議,已逸脫被告與自訴人間個 人行為範疇,且自訴人欲投入若干資金予微辰公司乃自訴人 個人決意事項,並未有證據認定被告有欺罔驅使自訴人之情 節,是自訴人以微辰公司對善獲山公司有開採費用債權467 萬1156元未獲給付之情,既無債權憑證,又屬事後發生結果 ,且非自訴人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當無從據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②就自訴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原審就 附表一編號1至24所列債款部分業已一一論述,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規定予以引用,另就自訴人於本院所補訴如附 表一編號25所示購買麒麟石未付價金17萬4143元乙節,除前 述所主張之詐術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外,證人吳美華於 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內容多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抑 或為臆測可能等個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 自無法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自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堪 認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前揭事證,不足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達有罪確信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因而認為本件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刑事 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以被告與自訴人間存有 金錢糾紛,即遽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原審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缺漏,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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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匯入帳戶(受款人)│金額(│自訴人所稱匯款或扣款│出處 │
│ │ │ │新臺幣│原因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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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7.28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90萬元│借款予陳偉郎償還中租│原審自字│
│ │ │00000000000000帳戶│ │迪和公司本金及利息 │卷第32頁│
│ │ │陳偉郎 │ │ │ │
├──┼─────┼─────────┼───┼──────────┼────┤
│2. │103.8.11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20萬元│用以支付善獲山公司員│原審自字│
│ │ │00000000000000帳戶│ │工薪水 │卷第33頁│
│ │ │善獲山公司 │ │ │ │
├──┼─────┼─────────┼───┼──────────┼────┤
│3. │103.8.15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 │1800萬│幫陳偉郎過票 │原審自字│
│ │ │000000000000帳戶 │元 │ │卷第34頁│
│ │ │陳偉郎 │ │ │ │
│ │ │(分3筆匯入) │ │ │ │
├──┼─────┼─────────┼───┼──────────┼────┤
│4. │103.8.20 │ │28萬 │自訴人直接由採礦所得│原審自字│
│ │ │ │4130元│扣除款項 │卷第35頁│
├──┼─────┼─────────┼───┼──────────┼────┤
│5. │103.8.25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95萬元│借款予陳偉郎償還中租│原審自字│
│ │ │00000000000000帳戶│ │迪和公司本金及利息 │卷第36頁│
│ │ │陳偉郎 │ │ │ │




├──┼─────┼─────────┼───┼──────────┼────┤
│6. │103.8.30 │ │43萬 │自訴人直接由採礦所得│原審自字│
│ │ │ │8900元│扣除款項 │卷第37頁│
├──┼─────┼─────────┼───┼──────────┼────┤
│7. │103.9.5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20萬元│用以支付善獲山公司員│原審自字│
│ │ │00000000000000帳戶│ │工薪水 │卷第38頁│
│ │ │陳偉郎 │ │ │ │
├──┼─────┼─────────┼───┼──────────┼────┤
│8. │103.9.29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95萬元│借款予陳偉郎支付中租│原審自字│
│ │ │00000000000000帳戶│ │迪和公司本金及利息 │卷第39頁│
│ │ │陳偉郎 │ │ │ │
├──┼─────┼─────────┼───┼──────────┼────┤
│9. │103.9.30 │ │25萬 │繳納善獲山公司營利事│原審自字│
│ │ │ │9321元│業所得稅 │卷第40頁│
│ │ │ │ │ │ │
├──┼─────┼─────────┼───┼──────────┼────┤
│10. │103.9.30 │ │1萬 │繳納善獲山公司礦業權│原審自字│
│ │ │ │5270元│費 │卷第41頁│
├──┼─────┼─────────┼───┼──────────┼────┤
│11. │103.9.30 │ │45萬 │自訴人直接由採礦所得│原審自字│
│ │ │ │9690元│扣除款項 │卷第42頁│
├──┼─────┼─────────┼───┼──────────┼────┤
│12. │103.10.7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20萬元│用以支付善獲山公司員│原審自字│
│ │ │00000000000000帳戶│ │工薪水 │卷第43頁│
│ │ │善獲山公司 │ │ │ │
├──┼─────┼─────────┼───┼──────────┼────┤
│13. │103.10.27 │ │95萬元│借款予陳偉郎償還中租│原審自字│
│ │ │ │ │迪和公司本金及利息 │卷第150 │
│ │ │ │ │ │頁背面 │
├──┼─────┼─────────┼───┼──────────┼────┤
│14. │103.10.27 │ │350萬 │償還中租迪和部分款項│原審自字│
│ │ │ │元 │ │卷第151 │
│ │ │ │ │ │頁背面 │
├──┼─────┼─────────┼───┼──────────┼────┤
│15. │103.11.5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20萬元│用以支付善獲山公司員│原審自字│
│ │ │00000000000000帳戶│ │工薪水 │卷第44頁│
│ │ │善獲山公司 │ │ │ │
├──┼─────┼─────────┼───┼──────────┼────┤
│16. │103.11.14 │ │27萬 │自訴人直接由採礦所得│原審自字│
│ │ │ │7200元│扣除款項 │卷第45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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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11.26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95萬元│借款予陳偉郎償還中租│原審自字│
│ │ │00000000000000帳戶│ │迪和公司本金及利息 │卷第46頁│
│ │ │陳偉郎 │ │ │ │
├──┼─────┼─────────┼───┼──────────┼────┤
│18. │103.12.5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 │1000萬│幫陳偉郎過票 │原審自字│
│ │ │000000000000帳戶 │元 │ │卷第47頁│
│ │ │陳偉郎 │ │ │ │
├──┼─────┼─────────┼───┼──────────┼────┤
│19. │103.12.10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20萬元│用以支付善獲山公司員│原審自字│
│ │ │00000000000000帳戶│ │工薪水 │卷第48頁│
│ │ │善獲山公司 │ │ │ │
│ │ │ │ │ │ │
├──┼─────┼─────────┼───┼──────────┼────┤
│20. │103.12.26 │合作金庫鳳松分行 │300萬 │ │原審自字│
│ │ │0000000000000帳戶 │元 │ │卷第49頁│
│ │ │陳昌智 │ │ │ │
│ │ │(分2筆匯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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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3.12.29 │ │263萬 │ │原審自字│
│ │ │ │元 │ │卷第152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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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3.12.30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55萬元│借款予陳偉郎償還中租│原審自字│
│ │ │00000000000000帳戶│ │迪和公司本金及利息 │卷第50頁│
│ │ │陳偉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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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4.1.7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20萬元│用以支付善獲山公司員│原審自字│
│ │ │00000000000000帳戶│ │工薪水 │卷第51頁│
│ │ │善獲山公司 │ │ │ │
├──┼─────┼─────────┼───┼──────────┼────┤
│24. │104.2.3 │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8萬 │支付礦場測量費 │原審自字│
│ │ │0000000000000帳戶 │3600元│ │卷第52頁│
│ │ │莊記工程顧問有限公│ │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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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4.1 │ │17萬 │被告向自訴人購買麒麟│本院卷第│
│ │ │ │4143元│石應付未付價金 │211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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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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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自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 │出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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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訴人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提出上開裝修材料之需求,請│原審審自│
│ 1 │內容,即福建雲霄光電學職業│自訴人代為開採礦石,並言明會給│字卷第4 │
│ │技術學院室內裝修材料詳細表│付自訴人開採費用,但自訴人投入│至9頁 │
│ │ │人力資金,卻發現並無雲霄光電學│ │
│ │ │職業技術學院室內裝修之礦石訂單│ │
│ │ │,被告亦不給付已代為開採之費用│ │
│ │ │。 │ │
│ │ │ │ │
├───┼─────────────┼───────────────┼────┤
│ 2 │被告借款明細表 │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明細。 │原審審自│
│ │ │ │字卷第10│
│ │ │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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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2月9日寄予被告之存證 │被告以販賣雲霄光電學職業技術學│原審審自│
│ │信函 │院石材可獲利之說詞,使自訴人陷│字卷第11│
│ │ │於錯誤代為開採石材,並藉故向自│至23頁 │
│ │ │訴人調借資金並借票,但均未出面│ │
│ │ │處理,自訴人曾發函催告。 │ │
│ │ │ │ │
├───┼─────────────┼───────────────┼────┤
│ 4 │104年5月12日寄予被告之父陳│被告以販賣雲霄光電學職業技術學│原審審自│
│ │慶男之存證信函 │院石材可獲利之說詞,使自訴人陷│字卷第24│
│ │ │於錯誤代為開採石材,並藉故向自│至28頁 │
│ │ │訴人調借資金並借票,但均未出面│ │
│ │ │處理,自訴人曾發函催告。 │ │
│ │ │ │ │
├───┼─────────────┼───────────────┼────┤
│ 5 │明興礦場103年1月至104年2月│自訴人代為開採未出貨之石材之庫│原審自字│
│ │間採統計表 │存量。 │卷第27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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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出貨確認單及統一發票影本 │被告積欠款項未給付之事實。 │原審自字│
│ │ │ │卷第28、│
│ │ │ │29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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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借款明細表編號1至12、15至 │自訴人給付金錢之證明。 │原審自字│
│ │20、22、23、24之付款證明影│ │卷第32至│
│ │本 │ │52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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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於各公司之持股變動一覽│被告向自訴人詐稱104年初集團分 │原審自字│
│ │表 │紅,定可償還借款或代墊費用,但│卷第53頁│
│ │ │104年被告卻將其股分資產移轉, │ │
│ │ │故不給付款項而有脫產之不法意圖│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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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被告拒不給付款項,反於105年7月│原審自字│
│ │字第26158號不起訴處分書 │間阻擋自訴人進入礦區。 │卷第126 │
│ │ │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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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福建光電學職業技術學院室內│被告提出上開裝修材料之需求,請│原審自字│
│ │裝修材料報價明細表 │自訴人代為開採礦石,並言明給付│卷第128 │
│ │ │自訴人開採費用,但自訴人投入人│至130頁 │
│ │ │力資金,卻發現並無雲霄光電學職│背 │
│ │ │業技術學院室內裝修之礦石訂單,│ │
│ │ │被告亦不給付代為開採之費用,使│ │
│ │ │自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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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8月間被告公司人員與微│被告係以雲霄光電學職業技術學院│原審自字│
│ │辰公司討論光電學院石材需求│室內石材需求販賣有利可圖為由,│卷第165 │
│ │之電子郵件 │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代墊開採費用。│至170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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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被告102年8月16日通知案外人│被告係以雲霄光電學職業技術學院│本院卷第│
│ │蔡駿杰討論合約及委由案外人│室內石材需求販賣有利可圖為由,│53頁 │
│ │李瑞祥洽談與世宏簽約之通知│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代墊開採費用。│ │
├───┼─────────────┼───────────────┼────┤
│ 13 │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兩│被告係以雲霄光電學職業技術學院│原審自字│
│ │份 │室內石材需求販賣有利可圖為由,│卷第131 │
│ │ │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代墊開費用。 │至132頁 │
├───┼─────────────┼───────────────┼────┤
│ 14 │被告104年3月3日調查筆錄 │除本件代墊款項外,被告購買塔位│本院卷第│
│ │ │所開立之支票,其中6000萬元係由│163至169│
│ │ │自訴人匯款兒現,其餘支票均未兌│頁 │
│ │ │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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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自訴人於104年2月28日曾就代│本件所提出之代墊款明細,之前即│本院卷第│
│ │墊款借款寄發電子郵件與證人│曾與證人連絡並與被告對帳,確有│170至172│
│ │周建元吳美華對帳 │上開代墊款之存在。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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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被告於104年1、2月間向自訴 │被告於104年2月1日即藉詞自訴人 │本院卷第│
│ │人借票調現委由證人吳美華代│有詐欺犯行提出告訴,在自訴人不│173至174│
│ │為簽收之支票5張 │知情之情況下,卻在同一時間及提│頁 │
│ │ │起告訴之後,仍以支票要週轉為由│ │
│ │ │向自訴人借票調現,被告對自訴人│ │
│ │ │具有明顯之詐欺意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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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年8月23日由慶富集團之簡│自訴人確有為被告代墊款項,其金│本院卷第│
│ │良鑑找自訴人對帳所提出之自│額與自訴人主張者相符,在委託開│175頁 │
│ │訴人代墊明細 │採之期間,雙方均隨時會約定對帳│ │
│ │ │,但被告卻不付款,反而於104年 │ │
│ │ │間出脫於慶富集團所有之股份或出│ │
│ │ │資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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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被告於慶富集團旗下各公司持│被告拒不還款,且將其下之資產轉│原審自字│
│ │股異動狀況資料 │移。 │卷第125 │
│ │ │ │頁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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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被告106年3月28日原審審理筆│被告坦承有貨款、代墊款及借款未│原審自字│
│ │錄 │給付之事實,自承有提出福建光電│卷第147 │
│ │ │職業技學院室內裝修材料詳細表,│至162頁 │
│ │ │亦不否認有移轉資產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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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曾人傑
自訴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陳偉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郎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偉郎(下稱被告)原為偉日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日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5 月間,被告對自訴人曾人傑(下稱自訴人)表示:偉日豐公 司隸屬於慶富集團,而慶富集團將於福建省興建「雲霄光電 學院」,需要52萬平方公尺石材,又開採明興礦場石材轉賣 可獲利新臺幣(下同)數億元,被告遂表示願意購買善獲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獲山公司)之全部股份以取得明興礦 場之礦權。㈠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取得善獲山公司全部股 份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03年1月24日以善獲山公司名義與由自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微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微辰公司)簽訂「明興礦場開採 工程協議書」,委由微辰公司開採欲交付「雲霄光電學院」 之石材。被告為讓自訴人先行代墊開採費用,除委由慶富集 團執行長簡良鑑多次對自訴人表示慶富集團投資動輒上百億 ,不會欠債外,被告亦多次對自訴人表示開採明興礦場供興 建「雲霄光電學院」使用,獲鉅額利潤,會如期支付開石材 費用,致使自訴人限於錯誤,承諾願代為支付開採費用予微 辰公司,但被告嗣後未支付開採1668.27公噸之開採費用(開 採費用為每公噸2800元)合計467萬1156元。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㈡被告於103年7月22日以善 獲山公司名義與由自訴人擔任代表人之啟承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啟承公司)簽訂「借貸契約書」,並於103 年8月13日出 具同意書擔保善獲山公司上開貸與金錢之義務,承諾日後會 陸續開立共1 億5000萬元支票交付啟承公司及保證兌付支票 。被告於交付共24張支票予啟承公司以取得自訴人之信任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1至3、5、7至10、12至15、17至24所示之時間,以各種 理由向自訴人借調現金,因而詐得合計新臺幣4247萬8271元 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自訴人)之 告訴(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 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 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 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 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 1 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 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且告訴人(自訴人)主觀上有無陷於 錯誤,應自其處分財產之動機、目的等客觀事實判斷之,如 告訴人(自訴人)交付財物並非因被告之詐術行為,而係基 於親友情誼或交易信賴關係,其於主觀上乃有機會充分判斷 抉擇是否交付財物,亦會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及信用風險, 自尚不得因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 ,即認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 不得逕推定被告原有詐欺之犯意。蓋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因嗣後經 濟狀況未有改善,或因金錢調度週轉不靈,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清償之詐欺犯罪,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 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 紛。是以,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其債之關係發生之始即故意 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 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審自卷第4至9頁)、自訴人整理 之明細帳(見審字卷第10頁)、善獲山公司與微辰公司簽訂 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見審自卷第16至22頁)、 開採數量統表(見自字卷第27頁)、善獲山公司與啟承公司 簽訂之借貸契約書(見自字卷第30頁)、被告出具之同意書 (見自字卷第31頁)及各匯款資料等(見自字卷第32至52頁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 件純屬民事糾紛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依據「明興礦場 開採工程協議書」第5 條第1項及第6條之規定,被告與自訴 人係約定以實際銷售出貨之數量為應付款項之依據,而由善 獲山公司出貨時固應由善獲山公司給付微辰公司工資每噸28 00元,然若由微辰公司出貨時,則應由微辰公司給付善獲山 公司每噸2200元,故尚未由任一方出貨而仍庫存之數量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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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