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1號
HLHV,107,聲,31,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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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曾雅惠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
院、方璟文Poon Kein Boon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 ,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法官曾參與當事人相同別一事件之裁判,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 旨)。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再承審法官 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 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 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一)107年度再字第4號依法聲請劉雪惠、林慧英法官迴避: 1、聲請人與劉雪惠法官因吳明益律師代理「國家賠償99年度 花國小字第3號」及凌雲四村管理委員98年度花小第365號 案件違法判決,為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07號與吳 明益、楊碧惠法官共同被告,與聲請人訴訟關係對立。 2、聲請人因椎間盤突出症身體不適106年上訴字第175號請假 ,林慧英與張建河、林碧玲法官趁人身體有恙,駁回上訴 ,林慧英列為與張建河、林碧玲被告,訴訟關係對立。(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33條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 或陳述後,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 限,聲請劉雪惠、林慧英等法官迴避。
1、劉雪惠法官與林慧英等法官故意以107年度聲字第25號駁 回107年度再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圖利被告方璟文之大 日律師事務所。
2、法律咨詢:房屋所有「登記」為要式行為,花蓮地方法院



命舍弟周昱霖登記「公同共有」,聲請人曾經承諾「公同 共有」直到「鮑佩晴于延平」賠償後「幾付他十九萬餘 元(不含利息)」周昱霖放棄繼承,由聲請人完全繼承所 有。
3、法院職務上自知, 法官與檢察官不斷阻撓,以致周昱霖 無法得到「十九萬餘元」沒有放棄繼承, 雖然106年家上 字第12號判決給我,但基於誠信, 依民法第94條對話人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故3筆房產「公同共有」直到「鮑佩晴于延平」賠償 後「幾付他十九萬餘元」才由聲請人完全繼承所有。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雅惠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 門諾醫院及方璟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上字第36號受理,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對該案提出 再審聲請,分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受理,因聲請人未繳 納訴訟費用,經於107年9月21日裁定命繳納再審訴訟費用 ,業經調閱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與劉雪惠法官、林慧英法官間有訴訟糾紛 ,因而聲請劉雪惠法官、林慧英法官迴避云云,惟查: 1、惟聲請人僅稱與劉雪惠法官為「士林地方法107年度補字 第307號」與聲請人訴訟關係對立,林慧英法官於106年上 訴字第175號駁回聲請人上訴,與聲請人訴訟關係對立等 等,然聲請狀內僅見聲請人自書與劉雪惠法官、林慧英法 官有訴訟關係對立或曾審理另案,未見具體指明劉雪惠法 官、林慧英法官有何具體之迴避事由,如對於訴訟標的有 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尚 不能僅因法官參與另案審理曾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在 主觀上即疑其不公,而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2、再者,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已對上開法官列為共同被告云云 ,然聲請人此部分所舉之事由,尚不足以釋明法官基此即 生有嫌怨並將對系爭事件為不公平之審判,實難僅憑聲請 人主觀之臆測,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以釋明法官有何其他迴避之事由,自與聲請法官迴避 之要件未合。
3、又聲請人所指劉雪惠法官與林慧英法官駁回其訴訟救助聲 請之裁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號),係承審法官依自 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 所持法律上見解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




4、綜上,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之主觀感受或臆測,不具有客觀 之原因事實,均難以之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開條 文意旨,本件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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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