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勞上更一字,107年度,1號
HLHV,107,勞上更一,1,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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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姜岳廷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明 
訴訟代理人 周 威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12709元。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100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關於承受訴訟部分:
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的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興治,嗣 變更為黃瑞明,有衛生福利部令可證(本院更卷第45頁), 黃瑞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卷第44頁),核符規定, 應予准許。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01年3月30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於正常工 作時間外,有無「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包含正常工作日延 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或僅是於正常工作 時間外,從事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 號函釋關於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指 「值日(夜)」工作(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 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
1、按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以下 稱內政部74年函)「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 事項」第1條:「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 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 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



處理等工作而言。」惟查:本案上訴人在所謂正常工時與非 正常工時,均需負責司機工作,負責病患之接送,到達醫院 後同時必須將病患妥善送入急診室。另外在未駕駛救護車時 ,必須更換補充氧氣等設備,工作內容並無不同。且上訴人 無需負責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 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不符上開函釋之內容,非屬 值班。
2、況且,按上開函釋第4條:工作日值夜每週不超過1次。例( 休)假日每月不超過1次。根據上訴人之值班表,在工作日 之值日(夜),已超過1次,例(休)假日之值日(夜), 已超過每月1次,顯然也與前述函釋內容有別。3、再者,契約書前言:「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為應業務需要 ,運用醫院作業基金,進用姜岳廷先生擔任約用駕駛(職稱 ),……。」第4條:「工作內容: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導 監督及考核,從事甲方所指定之醫療研究、醫事技術、醫務 行政、庶務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醫事人員值班表附 註1:值日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至次日上午8時,其中辦公時 間除外。附註2:各值日人員均應嚴守崗位,並需注意防火 、防盜事故發生。證明在上訴人所謂「值班」時間內,上訴 人應從事之工作內容也絕非僅有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 、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而已。4、更何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又勞基法為 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於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 作之最高時間;而同法第32條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 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 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為雇主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即 非加班,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本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夜間或例休假日值班,縱被上 訴人於值班時受其本身專業能力及上訴人其他人力、設備不 及配合之限制,而無法從事較繁複之維修工作,僅係其工作 之範圍及難度受限而已,要難以其值班時僅處理緊急事故或 聯絡,或未遇可維修之工作而在待命中,遽謂未於正常工作 時間外延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至內政部所頒系爭值日注 意事項「附註」2所載:「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 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 日(夜)之義務」,係著重在工作內容之說明,非謂勞工於 正常工作時間外,於夜間或例假日輪值加班,非屬正常工作 時間之延長,而不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工資。」5、本院107年9月21日準備程序,證人郭瀚元證稱:「(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張照堂律師問:關於病患的後送會不會在下午5 點半到翌日8點去送?)有可能。這是急診醫生判斷需要後 送,他們這段時間就要去後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照堂 律師問:下午5點半到翌日8點半期間,救護車司機是否需要 也隨時留意氧氣瓶是否足夠及辦理其他臨時交辦的工作?) 我們氧氣瓶是白天作檢查,但如果當天有救護行動,返回豐 濱分院的話,他們也要重新再檢查氧氣桶或救護包等維生設 備。臨時交辦我的解讀是急診室是否有其他交辦工作,如果 有他們也是要去做,至於護理人員或醫生的交代就是在我們 臨時交辦事項裡面,會不會每天有,我們無法查證。」「( 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劉彥廷律師問:姜岳廷在早上8點到下午5 點半正常工作時間,平常在哪裡工作?待命?)如果是輪值 豐濱分院就是在豐濱分院待命,活動範圍就在豐濱分院建物 裡面,建物是地下1樓,地上4至5樓。」「(法官問:第30 條說因業務需可以延長工時,依第37條又說可以做總值工作 ,總值工作又包含後送工作,那總值工作與延長工時工作有 何不同?〈原審卷第145頁反面〉)第30條是針對一般行政 人員加班不能超過12小時部分,這是因為勞基法規定上班總 值數,第37條部分,我不曉得院方是否用這條要求救護車司 機,但我來接公務車管理的時候,我們沒有這麼明白的知道 是依據第幾條。以總院來講,只要任務結束就可以返家,但 豐濱醫院的救護車司機認為是緊急後送,因為無法預測何時 需要用到救護車,我們在排班就是24小時待命。」也證明所 謂「值班」時間之工作內容,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相 當,顯非僅有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 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而已。
6、可以證明上訴人即使在值班時間,仍然是要擔任救護車駕駛 出勤,並準備救護車上相關醫療設備,以及待命,上開工作 內容,在值班時間與正常工作時間均無不同,顯與內政部74 年(原審卷第94頁)之函釋對於值班的定義有別,且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值班時間超過每週工作日1次以上,每月例休 假日1次以上,也都證明並非原審卷第94頁函釋之值班,另 引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該判決認為縱使雇 主要求勞工在夜間或例休假日值班,僅負責其範圍與難度較 正常工作內容要低,亦是屬於雇主其他人力設備不及配合之 限制。
7、退言之,縱使如被上訴人提到值班時間每月平均每天可能不 需出勤1次,也就是工作量比較少,但勞工是受雇主指示工 作,若雇主沒有辦法提供比較多或正常的工作量給勞工服務 的話,這部分是屬於雇主自己的問題,本案救護車出勤並非



由勞工自己在外接案件或由民眾直接跟司機聯絡,而是民眾 向被上訴人請求這個服務,所以縱使工作量較低,仍應屬雇 主未能提供足量之工作所致,不能因此認定勞工只能領取較 低額的值班費。
8、勞工必須在醫院待命,縱使有床、休息室可供休息,但與能 夠確實完全身心放鬆回家,與家人相聚,睡在自己的床上, 對於勞工而言,仍然是屬於持續在提供勞務,不能只因內政 部之函釋即創設出勞基法所沒有規定的值班,而且勞基法是 在民國73年才實施,原審卷第94頁函釋是在74年發布,主要 是為了緩和或因應當時時空背景臺灣社會正轉型工業化所致 ,距今已經超過30年了,如果仍然持續適用內政部的函釋, 也已欠缺合理的基礎。
9、末按,根據本院107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 關於住院轉出,是否是指病患原本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豐 濱分院住院,因為有需要送到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及慈濟醫 院?送病患時間是否限於正常上班時間?)上訴人答:是。 不限於正常上班時間,因為病患有可能是半夜病情惡化,需 要急送。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劉彥廷律師答:我們同意確實有 可能有上述的情形,但我們判斷的標準在於病患是否需要緊 急後送。(法官問:正常時間及值班時間的後送病患內容是 一樣的?)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劉彥廷律師答:是。(法官問 :如果是值班時間後送病患,顯然工作內容不是轉收文件、 接聽電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照堂律師答:同意。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周威答:同意。」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謂 「值班」之時間所從事工作也均認同與收轉急要文件、接聽 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均不相 同。
㈡、關於補休折抵「值班」時數部分:
1、上訴人在值班時間內,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勞動基準法(以下 稱勞基法)第35條之休息時間,故不得扣除每4小時休息30 分鐘之工作時間:
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次按勞 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 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 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規定甚明;又所謂『休息時 間』係指毋須提供勞務並可任勞工自由運用之時間,是若雇 主未實際讓勞工休息,而仍令勞工處於隨時受雇主指揮監督 之待命狀態以為其提供勞務,則該時段自應計入工作時間。 」
⑵、根據醫事人員值班表醫事人員值班表(原審卷第19頁至第93



頁)附註1:值日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至次日上午8時,其中 辦公時間除外。附註2:各值日人員均應嚴守崗位,並需注 意防火、防盜事故發生。值班時間(亦即延長工作時間期間 ),上訴人必須嚴守崗位,亦即必須隨時待命,隨時待命符 合上開判決理由中「隨時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待命狀態以為其 提供勞務」之定義。
⑶、另於本院107年9月21日準備程序,證人郭瀚元之證述(同前 所援引)可知,於值班時間中,只要院方指示後送病患,就 必須隨即出勤開車,等同必須隨時待命,並沒有所謂繼續勞 動4小時,可以解除待命30分鐘之情形,且因出勤指示無法 預測,故上訴人必須隨時保持可以提供勞務之狀態,等同沒 有休息。
⑷、被上訴人稱應扣除休息時間,惟查:上訴人於值班過程中, 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休息時間,既無給予,則全部屬於延長工 作時間,當屬無疑。被上訴人抗辯於值班時間中下午5時30 分至下午6時,以及下午10時至10時30分兩時段已給予休息 時間,不計算工資云云,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給予休息時 間,根據卷內相關文書紀錄,均無關於給予上訴人於上開2 個時段休息時間之約定,實際上亦未曾給予。
2、被上訴人主張值班時間,上訴人睡眠8小時,應予扣除云云 ,沒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睡眠8小時,沒有任何法律依據。⑵、上訴人否認值班時間有睡眠8小時,被上訴人應就每一值班 日,是否實際睡眠8小時,舉證實說。
⑶、倘被上訴人之抗辯成立,等同上訴人必須連續5日,每日連 續24小時,完全不能睡眠的持續工作,就像機器一般,已構 成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屬違背強制規定,或違反公 序良俗,亦屬無效。
⑷、更何況,如前所述,值班時間中,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寢室中睡覺,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亦即值班期間睡覺是被 上訴人同意之工作內容之一(只要隨時準備好可以出勤即可 ),且契約或相關規定中,並無任何關於睡覺時間不給付加 班費之約定或規定。被上訴人倘以先同意上訴人於值班時間 可以留在院方所準備之寢室睡覺,但如今在訴訟中才又稱睡 覺不給付加班費(但沒約定),自有違反兩造契約關係之情 ,亦違反誠信原則。
⑸、事實上,被上訴人所稱之睡覺,係屬片段、割裂、不安穩, 無法一覺到天亮的睡覺,要院方一聲命下,就必須打斷睡眠 ,隨時起床出勤駕駛救護車,處於戒命、緊張之情況下,能 夠睡的安穩嗎?這根本是對於勞工的身體及精神之回復,沒



有幫助。
㈢、根據上訴人之主張與不爭執事項,整理計算加班費(101年3 月30日至12月底期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743元,扣 除已領取值日(夜)費49800元,為174943元。㈣、如上開⑴、係屬於「延長工作時間」的性質,上訴人於96年 2月1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期間,縱然係屬於勞基法第84條 之1之勞工,惟勞基法第84條之1僅係將關於勞動工時(包括 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例休假日等)不受勞基法之強制規範而 已,不代表超過之工作時間無需給付薪資,或僅需給付值班 補貼而已,故上訴人應得依僱傭契約請求之正常工資(或基 本工資)。(上訴人提出本主張並請求列為爭點)1、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雖認為:「……至原審 認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前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指之工作 者,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 定之限制,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3月29日前 之加班費或值班費,雖無違誤,……。」僅係說明101年3月 29日以前,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 49條規定之限制,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3月29日前 之加班費或值班費,然依據兩造僱傭契約請求正常工資或基 本工資部分,並無排除在外,亦未認為無理由,此部分仍應 由法院實質審理。
2、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 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 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 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 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 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係針對工時 之限制予以排除,將原屬於延長工作時間視同正常工作時間 ,以及將例休假日時間視同正常工作時間而已,使工作時間 突破勞基法強制規定之上限,但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1於「 視同正常工作時間」之勞動服務,當然仍應計算給付工資, 且應按兩造僱傭關係之正常工作時間計算薪資,或至少亦應 按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給付薪資。而非僅能領取工作日之值日 (夜)300元,例(休)假之值日夜450元而已。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㈢、發回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
㈠、本件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上訴人於值班所 為之工作性質係屬待命戒備留意或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 等體力與精神上耗損較輕微之工作,自無適用上訴人所稱勞 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1、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要旨認為:「從事監 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 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 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 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 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 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
2、次按內政部固以內政部74年函(詳原審卷第94頁74年函文) ,頒佈「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其 規定:「1、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 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 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 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2、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 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3、前項 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 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 以上之同意書。4、值日(夜)之報酬、補休及週期,依左 列規定。但工作日不得同時值日復值夜。……5、值日(夜 )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 附註:1、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 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準則。2、 勞工值日(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 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 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 資合作之精神,勞工自應儘量與雇主配合。」等語。惟該注 意事項所稱之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 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 、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 工作,而勞工值日(夜)者給予值日(夜)津貼與補休。然 上開函釋所稱值日(夜),勞基法並未規定,應認係勞基法 之補充,而所舉例之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 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均非必要持續密 集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且勞基法第24條規定,



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 作時間,而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中提出勞務,為保障勞 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藉 以回復勞工在體力上與精神上之耗損。惟如屬「待命戒備留 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情形,即與上揭延長 工作時間不同,復考諸現今社會勞動方式已趨細緻及多元, 勞動態樣與當時已不可同日而語,是以該函令自難以涵蓋當 今多元之勞動態樣,本諸於現今工作態樣不同,上揭函釋解 釋上自應認係屬例示規定,自不以上開種類為限,故判斷是 否值班,即應以是否屬「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 集提出勞務」標準為斷,以於社會經濟發展外,並已兼顧勞 資雙方之權益。從而,若是雇主倘要求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 從事上揭「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 之值班工作,在徵得勞工同意,或經由團體協約、勞資會議 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並由勞雇雙方議定值日(夜)津貼 ,自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 ,亦無何違反憲法及勞基法規定可言。
3、經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司機期間,主要工作為後送病人 (將就診之病人載送至被上訴人本院或其他醫療機構,如門 諾、慈濟等)。依據被上訴人統計病患轉出一覽表(詳原審 卷第121頁病患轉出一覽表),每月次數低於30次,亦即1日 不到1次,又有另名司機共同分擔,等同上訴人平均每月出 勤不到15次,其餘「上班時間」僅係待命,而「值班時間」 時則在院區五樓之休息室中盥洗、睡覺(詳原審卷第122頁 至第123頁值班室照片,有提供床鋪),甚至不在院區外出 亦可,僅需可配合後送已足,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約用 人員契約書影本(詳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101年約用人員 契約書)、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第3屆第8次勞資代表會議 紀錄(原審卷第166頁98年勞資會議記錄)、行政院衛生署 花蓮醫院醫業務值班人員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詳原審卷 第120頁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 豐濱原住民分院病患轉出一覽表及上訴人同意知悉等語(詳 原審卷第173頁原告知悉24小時待命)等為證,足認上訴人 於「值班時間」時,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 提出勞務,其工作性質等待時間較工作時間長,不致使精神 及體力長期處於緊張狀態,應不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而 屬值班無訛。
㈡、另外,對於勞工正常下班後進入工作延伸之情形進行說明, 主要有以下4種型態,分述如下:首先為勞基法第24條所訂 ,由雇主指派或當事人因業務需要自行提出申請經雇主同意



之加班。其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訂各款情形,目前實務 上大部分司法機關對於工作延伸屬值班性質而非勞基法第24 條規範情形屬之。第3種為對受雇者約束程度更低屬待命性 質之排班,即一般所謂的on call班,與一般值班最大的區 別在於除了時間主權外,多了空間主權的概念,on call待 命不同於一般值班需在指定的工作場所執勤,反而是可以離 開工作場所,乃至回家休息,有突發狀況再call回工作場所 處理。而最後一種情況是下班,完全沒有排班,但當有需要 緊急召返回來處理事情的話回到勞基法第24條加班的方式處 理。
㈢、本案上訴人自101年3月30日起之延伸工作型態被上訴人主張 仍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定之值班行為,理由一為包括最 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確指出,救 護車駕駛工作亦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稱性質特殊之工作, 經協商排定值班表,並照表實施,且已領取值班費,並無違 誤。惟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值班,亦非正常工作之延伸, 所請求之差額加班費,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 第319號、103年台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均提出相同之見解 ,即認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值班工作與勞基法第24條之加 班有別,在勞基法未明文規範值班費用如何給付之情形下, 回頭適用民法私法契約之規定,所為之給付約定自應受拘束 ,更指出內政部74年12月5日訂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 (夜)應行注意事項」所稱之值日(夜),此係就勞基法所 未規定之值日(夜)予以補充,所列值日(夜)之工作範圍 及種類,應屬例示規定,不以此為限。亦指出判斷標準為應 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 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如果屬之,即非加班而為值班之性 質。理由二為本案不論在一審、二審乃至於最高法院對於上 訴人101年3月29日前之延伸工作均認定為值班,故認為在10 1年3月29日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部分應予維持。被上訴 人豐濱分院救護車駕駛於值班時間屬「待命戒備留意」、「 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性質無庸置疑。
㈣、即使自101年3月30日起救護車駕駛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其仍屬內政部訂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 意事項」所稱之值日(夜)(即上所述法院認為屬例示規定 ,不以此為限,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 「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故仍應受雙方 就值班等相關約定所拘束。正因為法律無法鉅細靡遺的規範 各種延伸工作(非延長工時)之樣態,所以才需要行政解釋 與司法判決加以補充,被上訴人主張救護車駕駛自101年3月



30日起即使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其值班行為仍非加班 ,不應直接回頭適用勞基法第24條,在雙方有明確約定下應 予遵守。進一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下班後工作型態不但屬 於值班,甚至屬於拘束程度更低的on call值班,此由證人 郭先生的證詞可知。證人郭先生曾提到另1名分院救護車駕 駛巫先生為豐濱本地人,巫員下班後值班是回家休息,有需 要緊急後送才call回分院,上訴人與巫員之工作內容相同, 不能因為本院基於照顧員工的立場,主動提供同仁休息場所 而否認下班後屬oncall值班的事實,勞工回家吃飯休息睡覺 通通算工作時間,甚至用延長工時計算豈合常理?關於on call值班勞基法亦未明文規範,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 字第536號判決指出,蓋on call畢竟與一般工作時間有別, 全然計為工作時間並不盡妥當,此工時的計算事涉工資如何 發給,應藉由協商手段調整。本院係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將 oncall比照一般值班規範來給予,並補償相當於4小時的延 長工時(補休)與值班費(約2小時延長工資),已充分保 障上訴人權益,自無再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之理。㈤、退步而言,如果因法未明文加上所為勞基法之最低之規定, 仍欲以延長工時加班費給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5月 30日勞動2字第0970069456號函解釋,勞工休息時間可不包 含於工作時間內,則休息時間自應扣除。依豐濱分院每日不 到1次的後送情形來看,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於待命時間內 自行調配休息時間,若真如上訴人主張皆未休息,則一般正 常人怎麼可能可以連續24小時工作(8小時正常工時、14.5 小時延長工時),連續5天,還可以工作好幾年?正因為屬 oncall值班性質所以才可以自由外出行動,乃至於睡覺休息 等等,足證上訴人倒果為因,將on call值班行為解釋為延 長工時,致產生上述之不合理現象。
㈥、再退步言之,若仍認上訴人得請求上述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惟如以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 已請領之補休、值班費換算為加班費與休息時間應予扣除。 其計算方式如下:1、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共值146次oncall值班,每班延長工時以14.5小時計,延 長工時計2117小時。2、平日值班106班,至101年12月31日 已還85班乘4小時等於340小時;假日班計40班已還31班乘12 小時等於372小時,合計已還712小時。3、依勞基法第35條 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則下班後自 下午5時30分至下午6時應計算30分鐘休息時間併予扣除,若 下午6時至下午10時為延長工時的話(被上訴人否認),下 午10時至下午10時30分為休息時間,另假設上訴人按正常標



準每日睡眠8小時自凌晨0時至上午8時計算,則每班應扣除9 小時休息時間,146班乘9小時為1314小時。4、2117小時減7 12小時減1314小時等於剩91小時未給付,91小時乘118元乘1 .34等於14389元,因已給付值班費49800元(相當於314小時 延長工時),被上訴人給與上訴人者已經優於勞基法第24條 規定,上訴人自無再請求任何延長工時的權利。㈦、此外,若認上訴人每日能再請求延長4小時之工資(假設語 ,被上訴人否認之),亦應扣除上訴人前已領取的值日費, 蓋因延長工時之工資與值日費,此二者除名稱不同外,其實 都是上訴人在該段時間工作之評價,若上訴人除延長工時之 工資外,還能再領取值日費的話,顯然係對上訴人該段工作 時間,有重複評價而有不當得利之情,故上訴人如能請求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自應扣除值日費,自不待言。
㈧、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並無理由。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發回前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丁、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更卷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第110頁 反面至第113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豐濱分院救護車司機, 負責救護車駕駛、病患接送(後送),並兼辦部分總務及工 友工作,迄至102年5月1日離職,其中:
1、上訴人自96年2月1日起至101年3月29日,屬勞基法第84條之 1所規定之工作者。
2、自101年3月30日起至其離職之102年5月1日止,非勞基法第 84條之1所定之工作者→原審卷第15頁、第143頁,本院卷第 39頁正面、反面,原審卷第265頁、第266頁。㈡、內政部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 部,以下仍簡稱勞委會)與本件相關函文如下:1、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即內政部74年 函)關於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如下:⑴、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 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 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 理等工作而言。
⑵、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 工值日(夜)。
⑶、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



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 半數以上之同意書。
⑷、值日(夜)之報酬、補休及週期,依左列規定。但工作日不 得同時值日復值夜……。
⑸、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 則。
附註:
①、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 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準則。
②、勞工值日(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 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 ③、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 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自應儘量與雇主配 合→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39頁正面。
2、79年9月21日(79)台勞動二22155函釋: 雇主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 「延時工資」,同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已有明訂;至於勞 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 ,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 行協商決定(依據勞動部107年2月23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 229號函自107年3月1日停止適用)→原審卷第252頁。3、87年7月3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1976號函釋:公務機構 的工友及駕駛已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審卷第16頁 。
4、87年8月31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7426號函: 查勞基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 至於勞工⑴、應否於休假日工作及⑵、該假日須工作多久, 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勞工於休假 工作後,勞雇雙方如協商同意擇日補休,為法所不禁。但補 休時數如何換算,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
5、
⑴、87年9月15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函釋救護車駕駛 為醫療保健服務業(含國軍醫院及其附設民眾診療處)適用 勞基法第84條之1的場所及人員。
⑵、上開⑴(87年9月15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函釋) 經勞委會101年3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130829號公告廢止→ 原審卷第95頁。
⑶、承上,上訴人自96年2月1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屬勞基法 第84條之1所規定工作者,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2年5月1日 離職止,非同法第84條之1所定的工作者→本院卷第39頁正



面。
6、89年6月13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22298號函釋:查勞基法 第84條之1係分別就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及第49條所為之特別規定。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該法第84條之1規定將其書面約定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第84條之1規定,排除第 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原審 卷第97頁。
7、101年6月18日勞動2第1010016422號函釋:勞基法第84條之1 係允事業單位之特殊工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其工 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依該條 第2項規定,該約定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 之健康與福祉,除應以書面為之外,尚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原審卷第98頁。㈢、關於二造間的契約約定(以下稱系爭勞動契約):1、關於96年版的主要約款如下:
⑴、第1條: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基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與被上訴人 的勞動規則等規定,規範二造間於契約期間的權利義務→原 審卷第265頁。
⑵、第6條(工作時間):上訴人之工作時數為每2週80小時,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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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