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潘進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再審被告 陳勁學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
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 6月4日收受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上開案號卷第135頁)。再審原 告於同年7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未逾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牴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規定:
蓋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係認為再審被告於前審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後,始知無法請得坐 落花蓮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迭經103年6月27日 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地號;復於103年8月27日將同段 000-0地號合併於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 (下稱農用證明),並應繳納529萬3,473元之土地增值稅,乃 於106年8月9日與系爭土地之買方即訴外人方威嵐協議提出 渠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作為再審之證據,並於106年8 月18日提起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系爭契約書之其 他約定第4點記載「買賣契約非經雙方同意,過戶前不得洩 漏予他人。」,堪認再審被告因保密條款之故未能於前審訴 訟程序中提出,況再審被告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且於95年 間移轉登記時曾請得農用證明而獲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經驗
,在未確知系爭土地必然無法申請農用證明及應負擔高額土 地增值稅之情形下,基於保密條款,而未於前審訴訟程序中 與訴外人方威嵐協商或取得其同意提出系爭契約書,本無可 厚非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8頁)。惟再審被告已知系爭契約 等證物存在,且無不能提出之情形,而所謂不能提出,係指 法律上不能或事實上不能而言;然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方威嵐 約定不得洩漏契約書之內容予他人知悉,既非法律上不能( 如提出將有牴觸法令之虞),亦非事實上不能(即現實上難以 提出,如被扣押之證據資料或軼失不知所在等是),更知倘 未除去地上物,恐難以認定為農業使用而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此觀系爭契約書之其他約定第3點記載「因他人占用等因 素,買方同意延遲過戶,訴訟終結、拆屋還地配合賣方採不 課徵土增稅移轉。」等字樣自明。準此,在本案第一、二審 已將原告即再審被告行使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乙節列 為爭點並使充分攻防,再審被告已持有系爭契約等證物卻消 極不提出,亦不爭取訴外人方威嵐同意其將系爭契約作為證 據使用,因而受敗訴判決,自無再許再審被告憑其怠於提出 之證據重啟程序,始與民事訴訟法之適時提出主義、失權效 制度相符,並契合再審之訴作為特別救濟程序之制度目的。(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無權占用人,有牴觸民事判例之 情形:
按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 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 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 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占用人基於買 賣契約占用土地,應屬有權占用。又原確定判決已肯定再審 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56.68平方公尺部分係訴外人陳春逢向 原所有人吳寶安買受,增建房屋後,將土地、房屋移轉予再 審原告,則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得對吳寶安主張為有權占有 。而吳寶安將分割合併前之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即再審被 告之配偶吳嘉溱時,當已告知有部分土地售予他人;況系爭 土地分割合併前,其同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地形方 正,復為吳嘉溱之祖父承租放領而來,對於地界上遭人越界 使用,知之甚詳,並容認該越界使用狀態業已維持20年以上 ,難謂不知。是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 對此容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牴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1.查再審被告前與訴外人方威嵐於104年5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訴 外人方威嵐,然因雙方於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第4點約定「 買賣契約非經雙方同意,過戶前不得洩漏予他人。」,致再 審被告依法無從於前審判決確定前使用系爭契約作為證物。 嗣前審判決確定後,經再審被告與買受人即方威嵐於106年8 月9日協議取得其同意後,方得以系爭契約作為證據提起再 審之訴。
2.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3款及其他約定第3點分別約定「 賣方若主張農地按不課徵申請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如有違規 使用應排除或改按課徵土地增值稅。」、「因他人占用等因 素,買方同意延遲過戶,訴訟終結、拆屋還地配合賣方採不 課徵土增稅移轉。」。又再審被告於前審判決確定後,經向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吉安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用 證明,惟因系爭土地上有再審原告占用之建物及水泥鋪面之 故,乃遭吉安鄉公所以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 發證明辦法規定為由駁回再審被告之申請,嗣再審被告復向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核發稅單,方確悉其不僅無法依系爭 契約約定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更因上情而遭課徵高達5,293,473元之鉅額增值稅。從 而,本件再審被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非僅單純 可收回被占用之土地作為農業使用之利益,尚包括排除侵害 後,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能順利申請農用證明而免除高 額增值稅之負擔。相較於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行使物上請求 權而僅需拆除部分增建之老舊違建而言,再審被告所受之損 害尤鉅。準此,再審被告於前審判決確定後提出系爭契約書 之證據,確足以影響前審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並無牴觸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牴觸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 1.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遭訴外人陳春逢及 再審原告占用乙節,為再審被告始終所否認之。實係再審被 告因訴外人方威嵐於103年間有意購買系爭土地,經向花蓮 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後,始發覺系爭土地之邊緣遭再審原告 無權占用之事實,旋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原告將其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再審被告。又系爭 土地屬農牧用地,於分割前面積高達5366.58平方公尺,分 割後尚有2683.29平方公尺,對照再審原告所占用部分約50 餘平方公尺,僅占分割前、後全部土地面積約1%至2%之比例
,加以再審原告所占用之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之邊緣,依常情 再審被告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邊緣遭再審原告長期無權占用 之事實。況系爭土地雖曾於83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然再審 被告及其配偶並未接獲重測通知,亦未於上開重測時到場, 而係由地政人員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施 測,是亦無從知悉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 2.再者,除原所有人吳寶安之配偶外,訴外人陳春逢並未向其 他人提及欲購買其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而簽約時僅有陳春逢 、吳寶安之配偶及代書等三人在場,再審被告之配偶吳嘉溱 並不在場。況陳春逢並未將上情告知吳嘉溱,而當時吳嘉溱 業已未居當地,此為陳春逢於原審證述甚詳。據此,再審被 告及其配偶確不知悉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之情形,更遑 論同意占用。復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 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對於再審被告自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 是上開判例無非係以具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間所生 占用糾紛之判斷,核與本件之案情毫不相涉,再審原告憑以 作為本件再審之依據,洵屬誤會,自無足採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理由,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聲字第126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 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00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103年度台抗 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准予再審而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乙節,則依
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4項第3款:「辦理所有權移轉時,除本 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方式辦理:…三、賣方若主張農地 按不課徵申請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如有違規使用應排除或改 按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約定第3點:「因他人占用 等因素,買方同意延遲過戶,訴訟終結、拆屋還地配合賣方 採不課徵土增稅移轉。」等約定以觀,可知再審被告基於物 上請求權,向再審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非單純可收回 被占用之土地作為農業使用之利益,尚包括排除侵害後,於 處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能順利申請農用證明而免除高額 增值稅之負擔。而本件再審原告爭執之點,厥為上開情形並 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 告係持有系爭契約書之證據卻消極不提出,自無再許再審被 告憑其怠於提出之證據重啟程序,始符適時提出主義及失權 效之制度。惟就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書之證據,從形式上 觀察,已足以影響前審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再審被告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核原審准其再審之訴於法無違。(三)至再審原告併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為無權占用人,牴觸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乙節。原確定判決關於本件 再審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及再審原告成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於判決理由中業已詳盡說明(原 確定判決第9至13頁)。因此,再審原告援引原確定判決所不 採之抗辯事由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論斷有違背上揭判例 之情事云云,既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 欠周加以指摘,是再審原告仍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 無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