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9號
HLHV,106,上,39,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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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莊振發 
      黃有華 
      詹秉達 
被 上訴人 吳明德 
被 上訴人 吳明崇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4月25日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以原物分割,其分割方式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與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雷仲達,惟上訴人於訴訟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6年 12月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70至27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 、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21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 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吳明德吳明崇吳清源3 人(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 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欄分配。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應為分別共有; 以及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吳明德吳明崇,並按系爭房地 三分之一之比例之價金補償予吳清源,其中吳清源應得價金 部分由合作金庫代位受領,有民事上訴理由(一)、民事上 訴理由(六)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1、22頁,本院卷二 第88至90頁),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為代位請求分割系爭房 地,兩者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基於訴訟經濟、紛 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三、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 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 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 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 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 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 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 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本件尚無援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上訴人主張其係代位吳清源之權利,本毋庸列吳清源為本案 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房地仍為公同共有狀態,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



至33頁),吳清源對合作金庫所負之債務已無力償還,又怠 於行使分割系爭房地之權利(詳後述),上訴人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吳清源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揆諸上開說明 ,自得將被代位人列吳清源為被上訴人,合併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溢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溢達公司)於81年12月24日邀同吳清源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 款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因溢達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 屆期未清償債務,猶積欠農民銀行31,285,000元及自84年5 月24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嗣農民銀行之債權合併 至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取得對吳清源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並有債權憑證為憑。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又 吳清源積欠之債務,業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堪認其 已無力償還積欠之債務,且系爭房地未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 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吳清源本得主張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並辦理分割,以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卻未為之而陷於無 資力之情狀,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為保全系爭債權 之必要,爰以起訴狀送達,代位吳清源聲明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且參酌系爭房地所在位置、建物出入口問題及金錢補償 等情,認為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較能兼顧共有人間權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823條、第824條、第827 條之規定,訴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欄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25日將其對溢達公司與 吳清源等數人所有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 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首映公司)後,首映公司復於101年12月10日再讓與訴外 人中華成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吳清 源嗣於104年4月23日以100萬元與中華公司達成和解,並簽 訂保證人免責確認書,中華公司同意於收受100萬元後,免 除吳清源之全部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既已將對吳清 源之債權讓與他人,自非吳清源之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吳清源行使權利。縱認上訴人有代位權, 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吳石柱所贈與,且並登記為公同共 有,歷經數年均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顯見其父贈與系爭房 地係為能永續傳承,實不宜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又上訴人代



位之目的係為保全其對吳清源之債權,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方式,再由上訴人就吳清源之應有部分拍賣取償即可滿 足,無採行變價分割之必要,況變價分割不僅有違贈與目的 ,亦違反共有人之意願。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實屬權利濫 用,請求採行原物分割,並按共有人數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較為妥適。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 原審主張,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仍為系爭債權之適法債權人:
1.溢達公司於80年起向上訴人分別借貸1億1,000萬元、4,00 0萬元、5,500萬元、5,000萬元,吳清源均為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就於95年10月間,將前3筆債權以有擔保方式出 售轉讓富析公司,第4筆5,000萬元之債權因移送財團法人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故未出售。吳 清源雖以「債權讓與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之內容 辯稱系爭債權已讓與,然該聲明書係依上訴人與富析公司 於95年7月27日簽訂之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書)約定為準,其中第10.17條約定:「…但不包括(v) 借款人積欠賣方之不良債權係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或 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者…」,則系爭債權既由信保基金 所保證,自不在轉讓範圍之內。況吳清源前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債權向原法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亦以系 爭債權未轉讓,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有原法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書足憑。
2.信保基金雖已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 (下稱信保基金委託契約)交付本件系爭債權7成備償款 予上訴人,然依該契約第15條第1項、信保基金94年3月29 日(94)法字第000000號函、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判決理由,上訴人仍為系爭債權之適法債權人,自得就系 爭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成立分別共有關係,而非公同共有 :
1.原判決雖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係 基於「贈與」取得系爭土地,與民法關於公同共有關係之 規定不符,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 ,致上訴人有無逕予代位吳清源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權利 ,此部分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本件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2.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登記原因為「贈與」,然依學 說見解、民法第827條修法理由、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995號判決要旨,登記原因不能作為得以贈與成立



公同共有關係之正當理由,進而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間 ,得藉由訂立贈與契約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是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自應成立分別共有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應成立分別 共有,並請求代位分割進而受償,自屬合法且有理由。 3.至原判決認定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因贈與而成立公同共有 關係,然上訴人就此始終有所爭執,原判決就此有與事實 認定不符之重大瑕疵。
(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1.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坐落台東市鬧區,然須共同使用1 樓之出入門戶,使用上具有不可分割性,故以變價分割較 為適當。況若採原物分割(此為假設句),將有使吳清源 之債權人就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聲請查封拍賣,而由第三 人與吳明德吳明崇成立共有關係,並因嗣後發生繼承關 係時,致共有關係趨於複雜。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立法 理由觀之,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等自得於 變賣時,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使系爭房地關係趨於 單純化,發揮系爭房地之最大經濟價值。
2.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若本院認本件不宜變價分割,則應 以系爭房地分割後就其各應有部分分配吳明德吳明崇, 對吳清源以金錢補償之,並由上訴人對吳清源之債權額度 內,代為受領,如此亦可避免以原物分配後,因吳清源之 債權人就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聲請查封拍賣,而由第三人 與吳明德吳明崇成立共有關係,使共有關係複雜化。(四)上訴聲明:
1.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應 為分別共有。
(3)被上訴人間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地,應按變價分割,並如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其中吳清源 應得價金部分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2.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應 為分別共有。
(3)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地,應按原物分配暨金錢補 償,即以原物分配予吳明德吳明崇,並按系爭房地三 分之一比例價金補償予吳清源,其中吳清源應得價金部



分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一)吳明崇部分:
1.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將載有:「將對附表所示之債務人 之全部相關債權(除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外)暨相關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 ,讓與富析公司」之系爭聲明書,以公告及刊登在台灣新 生報之方式,通知債務人,核與民法第298條規定相符, 且依「明示其一者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吳清源所 受之債權讓與通知自已包含系爭債權。上訴人雖一再抗辯 其與富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自始不包括系爭債權,並提 出英文契約及其中譯本為佐,然該契約並未於公告時依法 刊登,債務人當無從知悉,參酌民法第298條規定及立法 理由,系爭債權已生讓與之效果。從而,上訴人與富析公 司之就系爭債權是否為讓與,均不影響吳清源依民法第 298條規定取得之抗辯權。
2.中華公司輾轉受讓上訴人對溢達公司之主債權及連帶保證 債權後,持債權轉讓證明書向吳清源主張權利,自屬系爭 債權之準占有人。則吳清源因此與中華公司達成清償和解 ,並簽立保證人免責確認書,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例意旨,自已發生清償效 力。準此,上訴人對吳清源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即非吳清 源之債權人,自無代位權可言。
3.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7條雖規定,公同共有關係 之成立限於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然系爭房地以贈 與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係在62年6月6日,即民 法第827條修正之前,又民法物權篇施行法就該條並無溯 及既往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與其等○○間之贈與契約, 就系爭房地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自為有效成立。上訴人雖 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判決,然該判決 係以契約當事人間為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且就買賣標 的物無任何構成公同共有關係之基礎,判決不得以該契約 成立公同共有關係,顯與本件事實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再者,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生前白手起家出資興 建,並以之為祖厝,為使被上訴人日後有所依靠,故以台 灣民事習慣,於62年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公 同共有,不惟於修法前符合民法第827條規定,縱於修法 後亦為該條所指之「習慣」。是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




4.倘本院認系爭房地不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分別共有, 上訴人以拍賣吳清源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 時,即可滿足其債權,當無變價分割之必要。至上訴人備 位主張:系爭房地採原物分配予吳明德吳明崇,對未取 得原物之吳清源以金錢補償,然兩造對於鑑價之鑑定人選 未必能達成一致,且估算之價值亦未必令雙方當事人滿意 ,殊非解決紛爭之最佳途徑,亦非可採。
5.答辯聲明:
(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吳明德吳清源部分:
1.上訴人對吳清源並不存在系爭債權:
(1)上訴人於95年間已將其對吳清源之所有債權及一切權利 轉讓予富析公司,並再經輾轉讓與中華公司。嗣吳清源 於104年4月23日與中華公司達成和解,經清償後,業已 免除吳清源之所有債務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倘系爭聲 明書如上訴人所主張不包含系爭債權,理應載有排除「 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5000萬元債權」等文字, 顯見系爭聲明書係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且又未經撤銷 ,則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再者,系爭聲明 書之債權讓與通知,屬表見讓與,有絕對效力,兩造自 應受拘束。準此,縱上訴人未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 或有轉讓無效之情形(仍否認之),依民法第298條規 定,吳清源得以對其後手受讓人之清償之事由,對抗上 訴人,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吳清源向其清償。從而,上 訴人已非吳清源之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吳清源行使權利。
(2)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非正本,且未蓋有騎縫章, 契約內容頁數可能遭替換,故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縱 其為真正,何以上訴人未將排除系爭債權之部分記載於 系爭聲明書中,致吳清源相信系爭聲明書所載,而與中 華公司達成和解,上訴人上開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其代位吳清源行使分割系爭房地,亦屬權利濫用。 (3)吳清源與上訴人間前就系爭債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原法院雖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 並未轉讓系爭債權,然該判決有所違誤,且仍在上訴中 。
2.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因贈與而公同共有,在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38號判決意旨,吳清源尚無從單獨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房地。是吳清源既無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權利 ,上訴人自亦無從代位其請求為分割。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242條、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3.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係 為能永續傳承,不宜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縱認上訴人有代 位權,其所行使權利之目的在於保全其對吳清源之債權, 則系爭房地宜採分割為分別共有,再由上訴人拍賣吳清源 應有部分即可滿足其債權,自無變價分割之必要。況採變 價分割有違被上訴人贈與之目的,亦違反共有人之意願, 其上開主張顯屬權利濫用。
4.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合作金庫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清源為系爭債權連帶保證人之一(但被上訴人爭執上訴 人於95年4月23日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二)系爭房地於62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應為分別共有,無確認 利益:
1.謹按:
(1)修正前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 ,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 ,為公同共有人。」,嗣於98年1月23日固修正為:「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 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並增訂第2項:「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 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謂:「一、 公同關係之成立,學者通說及實務上均認為非以法律規 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 有,為期周延,爰將第一項『契約』修正為『法律行為 』,並增設『習慣』,以符實際。又本項所稱『習慣』 ,例如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祭田) 、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祀產)、三十九年台 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祭祀公業)、四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一九六號判例(同鄉會館)、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一四號判決(家產),均屬之。二、依法律行為而成 立之公同關係,其範圍不宜過廣,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



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種公 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例如第六百六十八條)或習慣者 為限。」。爰此,修正後之民法第827條關於成立公同 共有關係,固應僅限於法律規定、習慣,或以有法律規 定或習慣之法律行為者為限。惟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 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 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條規定甚明。
(2)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關於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是否具備該保護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欠缺該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 回其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要旨參照 )。
2.上訴人固以學說見解、民法第827條之修法理由、台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判決理由,主張依契約而成 立公同共有關係應予限縮,且現行民法第827條亦不限於 98年7月3日施行之後云云。然查:
(1)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之父吳石柱前於「62年6月6日」以 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系爭房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29至4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既發生在98年7月3日民法第827條修正施行之前,且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此並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甚明。從而,系爭房地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上訴人就此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依上開 說明,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自應予駁回 。
(2)至於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判決,係該案 當事人間雖以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公同共有,然 其係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自屬無效,而不得成立公同共有之關係。從而



,上訴人任意執與本案不同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之他案 為依據,自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對吳清源存有系爭債權:
1.溢達公司於81年12月24日邀吳清源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民 銀行貸款5,000萬元,期間自81年12月24日至86年12月24 日止,並約定自82年12月24日起以每3個月為1期,共分16 期,每期應於每年3月24日、6月24日、9月24日、12月24 日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年息9.9%計算,遲延履行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吳清源僅攤還利息至 84年5月23日,且已逾7期未依約繳付利息,上項借款尚積 欠31,285,000元,依據農民銀行與溢達公司、吳清源等人 簽定之約定書,上項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吳清源應連帶 給付上項借款本息暨違約金,並連帶賠償本件程序費用等 情,有借據、利率增補條款約定書、農民銀行於85年1月 20 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 225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本 院卷一第92至98頁)。嗣農民銀行併入上訴人,上訴人因 而取得對吳清源之債權,並對吳清源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9日南院龍100司執亮字 第59785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 49 至52頁),堪認上訴人對吳清源確實存有系爭債權, 且吳清源就該債權迄今尚未清償。
2.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已將系爭債權讓 與富析公司,且系爭聲明書明載對附表所示之債務人之全 部相關債權(除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讓與富析公司等文 字,其所讓與之債權自包括系爭債權,且上訴人於同日將 系爭聲明書以刊載登在台灣新生報之方式通知債務人,依 民法第298條規定,已發生讓與之效力;復因系爭債權輾 轉讓與中華公司,吳清源104年4月23日以100萬元與中華 公司達成和解後,取得免除其全部之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 ,自已發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對吳清源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云云。然查:
(1)系爭聲明書記載:「立聲明書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本行』)茲證明並確認本行已於中 華民國(下同)95年10月25日依本行與馬來西亞商富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 )於『95年7月27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約定,將 對附表所示之債務人之全部相關債權(除現金卡及信用 卡債權)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



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富析公司。該項債權讓 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 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於 同日刊登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在案;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對附表所示債務人等立即發生效力,債務人等自公 告日起,逕向富析公司清償相關債務。」,而其附表之 出售組合編號欄位記載:「S-0000-000」、債務人(含 連帶保證人)欄位:「借款人:溢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人:吳清源」,核與系爭合約書之附件一所 檢附之出售組合名單中,就客戶名稱為溢達公司之出售 組合編號欄相同(本院卷一第100頁正反面、第148頁) 。準此以觀,上訴人讓與富析公司之債權組合,確實僅 限於系爭聲明書附件所載之編號「S-0000-000」。此參 諸富析公司經本院函詢,而於107年1月8日向本院陳報 ,該公司受讓上訴人對溢達公司間之債權,並未包含借 據金額5千萬元之系爭債權等情(本院卷一第268頁)愈 益灼然。
(2)此外,觀諸上訴人就同為出售組合編號「S-0000-000」 之移轉文件正本點交確認單,其附件就「A.債權表彰文 件」部分記載:「1.借據/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編碼 A-1-1,金額5,500,000,初貸日期1993/05/18、編碼 A-1-2,金額40,000,000,初貸日期1991/04/08、編碼 A-1-3,金額110,000,000,初貸日期1991/04/08;…4. 授信約定書(含借、保戶):…編碼A-4-4吳清源…」 ,並未包括系爭債權;且該附件中就「C.保全追訴」部 分則載有:「5.債權憑證:編碼C-5-1,院別高雄地院 ,案號86年執字第28715號、編碼C-5-2,院別高雄地院 ,案號85年執字第14534號…」,亦與首映公司將自富 析公司受讓之債權,再讓與中華公司所立之債權轉讓證 明書中,其附表受讓執行名義文號欄位所載之:「1.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執字第第28715號。2.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85年執字第14534號債權憑證。」相符等情形( 本院卷一第99、190至197頁,原審卷第78頁),均足證 上訴人讓與富析公司之債權並不包括系爭債權。 (3)再者,依系爭合約書及所附之中文譯本,其中第10.17 條約定:「…於依本合約移轉不良債權予受讓人後,賣 方已非借款人之債權人或借款人所設定擔保利益之擔保 權利人,但不包括:…(v)借款人積欠賣方之不良債 權係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或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者」(本院卷一第133、179、180頁),而系爭借款確



實經信保基金同意提供融資金額之7成保證金額,且因 溢達公司逾期未清償,業經該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 22,949,652元,有該基金81年12月1日(81)業審一字 第608622號函暨轉介融貸信用保証書、87年12月31日業 務二部(87)償一字第創824033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243、244、248至250頁),更足佐證系爭債權為信保 基金所保證,而不在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讓與富析公 司之債權組合編號「S-0000-000」之內。 (4)綜觀上情,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轉讓與富析公司之債 權,應僅限於系爭聲明書附表所載之債權組合編號「 S-0000-000」之債權,而依上開證據均顯示,該債權組 合並不包括系爭債權,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將全部 債權轉讓與富析公司,並刊登於台灣新生報,依民法第 298條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對吳清源已無任 何債權云云,即非可採。
(5)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聲明書未載排除系爭債權,為 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然因未撤銷,上訴人仍應受拘束 ;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有誤,且該案仍在 上訴中;系爭合約書非真正,縱為真正,上訴人未在系 爭聲明書記載排除系爭債權等文字,有違誠信原則;吳 清源104年4月23日以100萬元與中華公司達成和解,而 免除其所有債務及連帶保證,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 ,已發生清償效力云云。然查,上開事證均已足證上訴 人自始均未讓與系爭債權予富析公司或第三人,且系爭 聲明書附表亦已記載債權轉讓標的,均與上開移轉文件 正本點交確認單之附件相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情形 ,故無論系爭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均無從推翻上訴人仍 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從而,吳清源縱已向中華公司為 清償而取得保證人免責證明書,然該清償之效力不及於 系爭債權。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抗辯,同無足採。(三)上訴人得代位吳清源以訴狀向吳明德吳明崇表示終止系 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1.謹按: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不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 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 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



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 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75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
(2)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 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 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 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 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 ,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 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 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要旨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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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成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