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9號
HLHM,107,重上更一,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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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駿睿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駿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至五、附表一之一A9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之一(A92除外)、三之一、六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駿睿(綽號「胖子」)與林如頂(綽號「北港」)、黃炎 和(以上2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另經判刑確定) 、王永來(綽號「小朵」)、王永輝郭彥霆(以上3人經 另案審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施用或持有。謝駿睿林如頂黃炎和、王永來、王 永輝、郭彥霆,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E1、E2及未扣案如附表七所 示之電話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下旬某日,先由林 如頂聘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至臺 東縣○○○○○路0段黃炎和租屋處(地址詳卷),教導黃 炎和與王永來以「紅磷法」進行前階段程序(加熱取代程序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約400毫升(製程:將明德 復鼻寧錠打成粉狀加水融合,以氫氧化鈉分離,加入紅磷、 碘及蒸餾水,置於燒杯,以冷凝管將水蒸氣冷凝為水回流或 持續水蒸氣通入,加熱迴流持續保持水溶液狀態反應)。二、97年11月初某日,林如頂指示王永來另覓地點成立製毒工廠 藉以分攤遭警查獲之風險,王永來遂於97年11月間,承租位 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上方約150公尺處之藍色 貨櫃屋,作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整地完畢後, 林如頂即提供資金,由謝駿睿負責至北部購買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所需之原料、工具,再以貨運寄送至臺東市予黃炎和黃炎和則自行或指示林志宏(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另經判刑確定)前往貨運行領取後,存放在臺東市志航路



其等所稱「教書的地方」(地址詳卷),王永來再以電話告 知林志宏、黃炎和林如頂其製毒所需原料及器具,黃炎和林如頂或指示林志宏或由黃炎和自行將原料或器具交付王 永來,林如頂並允諾王永來每製成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即 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王永來則以每月3至5萬 元之報酬,僱請其弟弟王永輝及友人郭彥霆在製毒工廠內, 以「紅磷法」進行前階段程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 ,再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後階段程序(製程:將溶液 以甲苯析出結晶,結晶完成經過濾,晒乾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而先後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共約8.7公斤。 王永來將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於同年12月下 旬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下交付2公斤予黃炎和; 隔約3、4日,再於上開中華大橋下交付3公斤予黃炎和;98 年1月7日在其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王永來之住處前(地 址詳卷),交付3公斤予林志宏轉交黃炎和;98年1月15日在 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橋下汽車保養廠前,交付600公克予林 如頂,其餘100公克則未及送出。
三、嗣經警於下列時間、地點查扣下列物品:
㈠98年1月16日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藍色貨櫃屋之製毒工 廠內扣得如附表六編號F1至F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 及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製毒工具、原料等物,並在該製 毒工廠前逮捕王永輝郭彥霆到案。
㈡98年1月16日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東縣○○○○○街 郭彥霆住處(地址詳卷),扣得郭彥霆自製毒工廠帶回未及 送出1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中如附表六編號F6所示之毛 重62公克(驗餘淨重58.24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黃炎和得知藍色貨櫃屋之製毒工廠遭警查獲後,即於98年1 月21日18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車號0*** -00 號自小貨車(車號詳卷)將存放在其承租位在臺東縣○○○ ○○路0段倉庫(地址詳卷)內之製毒工具載回高雄時,於 同日21時15分許,駕車行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 所前,為警攔檢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 附表三之一所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製毒工具。 ㈣98年3月31日經警在上開黃炎和承租之倉庫內,扣得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
㈤98年3月2日18時20分許,經警在宜蘭縣○○鎮○○路0號前 拘獲王永來,警方經王永來同意後至其位在同鎮○○路之租 處(地址詳卷),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謝駿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永來、林志 宏、王永輝郭彥霆黃炎和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108、109、116、119、123號、98年度 聲監字第4、10、1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 文等附卷可稽。
㈡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三、三之一 、四、五、六所示之物,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之物可證,且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部分物品、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部 分物品、附表三之一、附表六所示物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檢出丙酮、甲苯之常見有機溶劑性 質、鹽酸、氫氧化鈉、二甲苯、氯化氫、甲苯、磷、毒品先 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王永輝郭彥霆、黃 炎和等人之指紋(詳如上開各附表「鑑定結果及鑑定書文號 」欄所載),有其上所載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臺東縣警 察局勘察採證及鑑定一覽表存卷可參。
㈢內政部警政署依本案相關證物鑑定結果,並參酌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容,查獲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所需 之紅磷及其他化學試劑、圓底燒瓶、冷凝管及加熱攪拌器等 設備,雖未查獲碘(或氬碘酸),然部分證物已檢出所需原 料麻黃鹼、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認上開藍色貨 櫃屋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工廠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 4月2日警署刑偵字第0980073385號函存卷足參。 ㈣被告知悉林如頂等人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負責以林如頂 提供之資金,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再 以貨運方式寄予黃炎和等人,足見被告與林如頂黃炎和、 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等人就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 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2項將得併科罰金之數 額由70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第17條原規定:犯 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



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 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亦即將第17條第1項「因而 破獲者」修正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由原先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增列 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如頂黃炎和、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等人就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與林如頂黃炎和、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等人共同 設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已具相當規模,製毒技術復臻 成熟,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更高達約8.7公斤,對 於社會秩序及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原審僅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年,實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難謂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同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前制定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 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前該條例第19條第1項 至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 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因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修正後之 刑法沒收規定,均於同日生效施行,自應回歸「特別法優先 普通法」原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原審就沒收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且沒收採 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王永來因犯本件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所得報酬為129萬元,為警查扣之292,900元中 18萬元即為上開報酬之一部分,固據王永來供明在卷,惟王 永來並未分配上開報酬予被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 重上更一卷第49頁正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自 王永來處獲得任何報酬,原審仍諭知被告就王永來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11萬元應與林如頂黃炎和、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即有未洽。
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亦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與林如頂黃炎和、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等人為圖



謀個人私利,不思循正途賺錢,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且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高達8. 7公斤,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 害甚大,及事發後先遠赴大陸地區逃避刑責,而後終能自行 返台投案,並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酌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子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 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 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E1、E2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均為王永來 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經王永來供述明確;附表 一至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林如頂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因非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之一A90膠桶、91蒸餾瓶(含漏斗)、93蒸餾 瓶、95廢料桶內液體、附表一之一A94、96濾紙之殘渣及附 表三之一C10梨型分液漏斗內之殘留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附表一之一A92磨豆機之 殘渣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已如 上述,上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無法析離,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磨豆 機之殘渣所檢出之第四級毒品,因與磨豆機無法析離,係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均屬查獲之毒品,除送驗用罄部分外,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 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 品,即足當之,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倘未能證明 業已滅失,即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508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與林如頂等人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共計約8.7公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除 附表六編號F6所示毛重62公克(驗餘淨重58.24公克)由郭



彥霆從製毒工廠帶至其住處存放,為警搜索查扣外,尚有未 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約8.638公斤(8.7公 斤扣除62公克),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附表七所示之電話(含SIM卡)係黃炎和林如頂、王永來 、王永輝郭彥霆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彼此聯絡所用,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上,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鑑定結果及鑑定│沒收之依據 │
│ │ │ │ │報告書文號 │ │
├──┼──────┼───┼───┼───────┼───────┤
│A1 │加熱攪拌器 │1組 │王永來│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
│A2 │二甲苯鐵桶 │9桶 │林如頂│ 無 │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 │1項沒收之。 │




├──┼──────┼───┼───┼───────┼───────┤
│A3 │20公升膠桶 │1個 │王永來│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
│A4 │(藍)膠桶 │1個 │林如頂│筒內液體採樣檢│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出丙酮、甲苯之│條例第19條第1 │
│ │ │ │ │常見有機溶劑性│項沒收之。 │
│ │ │ │ │質(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刑事警察局98│ │
│ │ │ │ │年3月3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編號A3)│ │
├──┼──────┼───┼───┼───────┼───────┤
│A5 │(白)濾紙袋│1包 │林如頂│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
│A6 │冷水瓶 │1個 │林如頂│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
│A7 │20公升桶(含│1桶 │林如頂│液體採樣檢出丙│依毒品危害防制│
│ │液體) │ │ │酮、甲苯之常見│條例第19條第1 │
│ │ │ │ │有機溶劑性質(│項沒收之。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98年3 │ │
│ │ │ │ │月3日刑鑑字第0│ │
│ │ │ │ │000000000號鑑 │ │
│ │ │ │ │定書編號A6) │ │
├──┼──────┼───┼───┼───────┼───────┤
│A8 │16公升空桶 │1個 │王永來│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
│A9 │鹽酸 │4瓶 │林如頂│檢出鹽酸成分(│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事警察局98年3 │1項沒收之。 │
│ │ │ │ │月3日刑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編號A7) │ │
├──┼──────┼───┼───┼───────┼───────┤
│A10 │大同牌加熱盤│1個 │林如頂│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
│A11 │毒品器具(電│1個 │林如頂│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子秤)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
│A12 │PH試紙 │1盒 │林如頂│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
│A13 │分液漏斗 │1個 │林如頂│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
│A14 │鐵架 │2個 │林如頂│無 │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 │1項沒收之。 │
├──┼──────┼───┼───┼───────┼───────┤
│A15 │加熱器(含機│1組 │林如頂│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油盒)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
│A16 │溫度計 │1支 │王永來│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
│A17 │鐵架 │2支 │林如頂│無 │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 │1項沒收之。 │
├──┼──────┼───┼───┼───────┼───────┤
│A18 │(藍)膠桶 │1個 │林如頂│桶內白色粉末採│依毒品危害防制│
│ │(內含白色粉│ │ │樣檢出氫氧化鈉│條例第19條第1 │
│ │末) │ │ │(內政部警政署│項沒收之。 │
│ │ │ │ │刑事警察局98年│ │
│ │ │ │ │3月3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編號A13) │ │
├──┼──────┼───┼───┼───────┼───────┤
│A19 │二甲苯 │2桶 │林如頂│檢出二甲苯(內│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警察局98年3月3│1項沒收之。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 │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 │編號A14) │ │
├──┼──────┼───┼───┼───────┼───────┤
│A20 │氫氧化鈉 │1瓶 │林如頂│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
│A21 │加熱鹵素燈 │2組 │林如頂│無 │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 │1項沒收之。 │
├──┼──────┼───┼───┼───────┼───────┤
│A22 │加熱器(含機│1組 │林如頂│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油盒)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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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3 │溫度計 │1支 │林如頂│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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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4 │鐵架子 │2個 │林如頂│無 │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 │1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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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5 │機油 │1個 │王永來│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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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6 │磁盤 │6個 │黃炎和│無 │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 │1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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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7 │夾鏈袋 │1包 │王永來│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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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8 │濾網漏斗 │1個 │王永來│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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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9 │湯匙 │2支 │王永來│無 │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 │1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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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0 │攪拌器 │3支 │王永來│無 │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 │1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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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1 │大膠桶 │1個 │王永來│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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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2 │冰箱 │1台 │林如頂│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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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3 │酸鹼度計 │1個 │林如頂│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 │A34 │不明液體 │1瓶 │林如頂│檢出氯化氫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內政部警政署│條例第19條第1 │
│ │ │ │ │刑事警察局98年│項沒收之。 │
│ │ │ │ │3月3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編號A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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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5 │(藍)膠桶 │2個 │王永來│無 │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 │1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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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6 │分餾瓶 │2個 │林如頂│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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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7 │火鍋烤盤 │1.5 組│王永來│無 │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 │1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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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8 │小膠籃 │6個 │王永來│無 │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 │1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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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9 │25cc針筒 │5支 │王永來│無 │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 │1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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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0 │漏斗 │3個 │王永來│無 │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 │1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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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1 │10公升燒杯 │1個 │林如頂│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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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2 │攪拌棒 │4支 │林如頂│無 │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 │1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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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3 │試紙盒 │1盒 │林如頂│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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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4 │滴管 │1支 │王永來│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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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5 │量筒 │1個 │林如頂│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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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6 │酸鹼度計 │1支 │林如頂│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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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7 │籃子 │5個 │王永來│無 │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 │1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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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8 │漏斗 │2個 │王永來│無 │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 │1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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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9 │鐵架 │5個 │林如頂│無 │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 │1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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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0 │磁漏斗 │1個 │黃炎和│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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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1 │玻璃漏斗 │2個 │林如頂│無 │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 │1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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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