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9號
HLHM,107,聲再,9,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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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郭明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中華民
國106年4月2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必須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具備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 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 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 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 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 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 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
三、經查:
(一)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聲請人郭明龍於民國102年6月至7月間,任職花蓮縣政府建 設處下水道科(下稱花縣府下水道科)技士,為花蓮縣政府 「自由街排水整治及整體景觀治理規劃工程設計及規劃(標 案案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工程標案)之主辦 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該科臨時約用人員林郁芳協辦本件工 程標案,於同年6月21日簽辦本件工程標案之發包與公開評 選、評選委員遴選等事項,且經首長於同年7月5日批核之評 選委員名單,係屬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依法不得洩露他人 ,竟仍基於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下稱國防以外應 秘密)文書之故意,於其經手過程中得知評選委員名單,而 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58分至9時許間,在花縣府下水道科辦 公室內,將業由首長遴選排序尚待聯絡確認之外聘評選委員



名單,自電腦中下載列印後,交付予投標廠商○○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花蓮地區經理藍灝紘而洩漏 。藍灝紘取得名單後,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撥打電話告 知○○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肇良,使○○公司於開標前得悉評 選委員人選,著手聯絡、拜訪評選委員,請評選委員就本件 工程標案支持○○公司,然於同年月26日召開本件工程標案 之評選會議時,○○公司因無法以事前請託及其他非法方式 掌握過半之評選委員,而未能得標等事實,雖經聲請人坦承 為本件工程標案之主辦人,但矢口否認有何洩密之犯行,然 聲請人上開犯罪事實,有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郁芳、藍灝 紘、郭肇良之證詞、本件工程標案之簽、簽稿會核單、花蓮 縣政府開標紀錄、議價紀錄、決標公告、評選會議簽到表、 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因認聲請人犯刑法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事證明確, 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之歷審案卷可考。
(二)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2、3花蓮縣政府102年7月19日府建下 字第1020133143號、第1020133193號函及102年8月1日府建 下字第1020140162號等資料(詳見本院聲再卷第16-27頁), 以上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主 張上開函文中,右上角處清楚顯示本件工程標案之承辦人為 證人林郁芳,被告並非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本件工程標案之 主辦人等語。然上開函文雖記載林郁芳為「承辦人」,但並 非記載其為「主辦人」,已無從憑上開函文之記載逕認聲請 人非本件工程標案之主辦人。何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 偵查中供稱:本件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是伊請協辦人員 林郁芳彙整後,再交給上級挑選;名單送上去評選後,伊就 請林郁芳打電話;因為伊是主辦人員,所以林郁芳會跟伊報 告進度,他曾經跟伊說有困難,伊請他盡量聯絡等語(見偵 字第518號卷第61頁);於原審供稱:伊於本案從協辦人員簽 核過程篩選評審委員之名單,彌封後逐層經由伊簽核給首長 圈選排序,排序後再予協辦人員(見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 ;對於起訴書所載伊是本件工程標案之承辦人一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背面)等情,甚為明確;而證人林郁芳亦 證稱:伊在花蓮縣政府擔任僱員期間在工作上郭明龍是伊的 主要上司,他是主辦,伊是協辦等語(見偵字第11740號卷第 121頁),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主辦人,證人林郁芳 為協辦人等情,與事實並無不合之處。另聲證3所附本件工 程標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上紀錄人員為林郁芳、花蓮 縣政府勞務議價報告單上有林郁芳及聲請人之職章、標單上



主辦採購招標審查人員有聲請人之簽名、開標紀錄上紀錄人 為林郁芳、議價紀錄之記錄為林郁芳、會辦人員為聲請人、 決標公告上聯絡人為聲請人等記載,均不足以推翻聲請人為 本件工程標案主辦人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徒憑上開函文及 文件之記載,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自無足取。(三)又上開聲請1、2、3之證據與卷內其餘人證、書證等各項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認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 意旨無視原確定判決內得心證理由之判斷,徒憑己意,指摘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的新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的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的 蓋然性,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已於106年6月16日就原確定判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聲請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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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