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9號
HLHM,107,原上訴,9,2018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中華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 參)。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 理由,理由略以:被告朱中華以其公司舜傑工程行車輛載運 營建及裝潢混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前為鄧金秀(已 歿)所有尚未過戶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上之事實,被告自始即承認,惟抗辯雖於民



國99、100年間曾於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但已經法院判 決確定,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47號、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書以實其說。原審 傳訊證人即本案稽查之環保局人員羅青穎孔祥萱到庭證述 於稽查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時,現場木板、木材、纖維板等 廢棄物並無腐蝕痕跡,亦無掩埋或為雜草覆蓋情況,看起來 不像數年前所傾倒;再核以現場稽查照片,可見現場道路兩 側有紅磚、石塊,低處有斷面完整、邊緣完好的木板,且廢 棄物無被泥土或雜草覆蓋而係直接堆置在土地上等情,實難 認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係於數年前所傾倒堆置,應非100年 前所傾倒之事實,被告抗辯應不足採信,原審諭知無罪判決 ,似有誤會。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 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依上開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先取得主管機關 之許可,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99年至105年1 月18日間,以舜傑工程行車輛載運營建及裝潢混合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之犯行,經原審調查卷內被告 、證人鄧照明之供述、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函文、本 案土地稽查照片、被告前案判決書等證據資料後,認本案土 地地上之廢棄物無法認定係100年(含)以前所傾倒,但卷內 無證據證明本案廢棄物為被告所傾倒、堆置,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嫌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已詳細就卷內證據一一說明所得之心證,其證據取捨及價值 判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核屬妥適。(二)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辯於99、100年間曾於本案土地上傾倒 廢棄物等情,業經證人羅青穎孔祥萱證稱本案土地上之廢 棄物應非100年前所傾倒之事實,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然原判決已明確認定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無法認定係100年( 含)以前所傾倒(見原判決第2-4頁),故關鍵在於本案土地上 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傾倒,上訴意旨對此避而不談,徒以 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無法證明為被告100年以前所傾倒,即 率爾推論被告所辯未再傾倒廢棄物等語不足採信,自嫌速斷 。又原判決就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傾倒一節, 已敘明:被告從未坦承近期內有於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



證人鄧照明於105年1月18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會勘時,於現 場坦承違法,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18日會勘紀錄( 見警卷第15頁及其背面)附卷可參;復於105年5月19日偵訊 時證稱:本案土地是阿公的土地,好像是我大姊的兒子朱中 華去丟的,如果我有經過,都會看到他的車子在那邊倒,會 勘時我喝酒醉(見偵字第1499號卷第8頁)等語;繼而於105 年5月30日警詢供稱:會勘時我喝的爛醉,不知道自己在講 什麼,現場是朱中華在過去倒的,我看過朱中華載廢棄物去 本案土地上傾倒,大概有5、6次(見偵字第1499號卷第13頁 至第15頁)等語;觀諸證人鄧照明歷次證述,不僅有坦承及 否認自己為行為人之重大不一致,其證述亦從未清楚指出是 何時看到被告開車載運廢棄物在本案土地傾倒,僅空言泛稱 有看過被告傾倒,自無法排除證人鄧照明所稱被告傾倒廢棄 物係在數年之前(證人鄧照明於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之規定,拒絕作證),而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犯行;證人陳秀英證稱不知道是誰傾倒的等語,基此,認 無法僅憑證人鄧照明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認現場之廢棄 物為被告於99年至105年1月18日間所非法傾倒之廢棄物等節 ,已經就檢察官所提出欲證明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為被告所 傾倒之證據,一一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 前開論述指摘有何違誤之處,僅以原判決所肯認之部分事實 ,逕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 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