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梓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10號、106年度偵字第516號、
第550號、第702號、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案審理的對象及範圍:
㈠、被告戴梓倫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未遂的部分(計15罪 ,以下稱起訴未遂部分,本院卷1第133頁反面、第134頁正 面),經原審法院判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 月,本院卷1第147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第169頁正面), 未據檢察官(本院卷1第27頁、第28頁)及被告戴梓倫提起 上訴(本院卷3第62頁正面),所以關於被告戴梓倫起訴未 遂部分,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㈡、依檢察官的上訴書所載(本院卷1第27頁、第28頁),本案 的審理的對象、範圍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既遂部分(以 下稱起訴既遂部分,計2罪)。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戴梓倫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3第62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 也應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
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既遂部分,被告戴梓倫否認犯罪,本案檢察官到現在還 沒有指出起訴既遂部分的被害人究竟為何人,也沒有提出相 關的對話或匯款紀錄,因此被告戴梓倫是否涉有起訴既遂部 分犯行,實在難認為無疑。
㈡、被告李冠臻供稱: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詐騙機房 (以下稱系爭詐騙機房)並沒有詐得款項(偵4410卷3第163 頁正面)。
㈢、被告周子胤也說:系爭詐騙機房迄今還沒有成功詐騙過(偵
4410卷2第76頁反面,原審卷1第139頁正面)。㈣、被告陳宗源說:不知道系爭詐騙機房有詐得大陸人的錢(偵 4410卷2第84頁反面)。
㈤、被告楊竣詠說:我沒有騙到人,也沒有聽其他人說過有騙到 人(原審卷1第127頁反面)。
㈥、被告魏炳烽供稱:我不知道系爭詐騙機房迄今成功詐騙多少 錢額(偵4410卷1第155頁正面)。
所以依照上列被告的供述,也不能認定被告戴梓倫涉有起訴 既遂部分犯行。
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的證據物,基於證據物的不連貫性、片 斷性,也無法證明或推認被告戴梓倫涉犯起訴既遂部分犯行 。
㈧、小結:依上開㈠至㈦所述,及被告王彥彬、李建榮2人相互 矛盾不一互不整合的供述(詳原審判決第32頁所載),加上 被告李建榮另陳稱:「(問:結束花蓮機房的原因為何?) 不想做也不好做,就沒騙到錢。」(原審卷2第216頁正面) 實在難認被告戴梓倫涉犯起訴既遂部分的犯行。五、綜上,關於本案起訴既遂部分,應難認被告戴梓倫涉有此部 分的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戴梓倫無罪的諭知,並沒有 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是沒有理由的,應駁 回她的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