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福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添福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許添福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牌係黃順清所有 ,於民國105年6月6日18時前時,在花蓮縣○○鎮○○里○ ○00號失竊)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 :TD01M-P03200號,登記在孫昭宗名下,然孫昭宗業已將之 出賣予曾啟書,而為陳琮輝及曾啟書合作經營之中古車行所 有,而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段000○000地號之 私人停車庫內失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6月9日15時30分前之 某時,在臺東縣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之, 並於105年6月9日某時許駕駛上路。
二、又許添福於105年6月9日15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 經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之興盛加油站,適臺東縣警察局成功 分局東河分駐所警員林汶身穿制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警用機車(下稱系爭警用機車)於該處執行勤務,見許添福 駕車行經該處,並知悉許添福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所發布 之通緝犯(許添福因竊盜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5月11日發布通緝;案號:105年度執字第91號;通緝文號 :東檢和執壬緝字第207號),欲予以攔查,許添福因知悉 自己遭通緝,見狀旋駕車往臺東縣成功鎮小馬公墓產業道路 逃逸,林汶隨即自後方尾隨追捕,詎許添福因恐遭警緝獲, 明知警員林汶係依法執行查緝職務之公務員,並在後追緝, 且小馬公墓產業道路有多處彎路,部分路段路寬僅容一車通 行,其可預見倘倒車後退,在後追緝騎乘系爭警用機車之警 員林汶,如未能及時閃避,有遭撞擊、拖行、輾壓而使林汶 發生死亡之結果,然為避免遭緝獲,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殺人之間接故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務 執行直接故意,在臺東縣成功鎮小馬公墓產業道路約200公
尺處,先行停車等候,待林汶靠近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倒 車撞擊於後方追捕之警員林汶,林汶見狀隨即跳車閃避,始 未成傷,待林汶起身後持警棍擊破許添福所駕駛上開車輛之 右後車窗(起訴書誤載為左後車窗),許添福因恐遭逮捕隨 即加速逃逸,林汶旋牽起上開警用機車繼續在後追捕,許添 福見狀於向前逃逸約300公尺後,再停車等候,待林汶靠近 時,接續以上開方式倒車撞擊林汶,幸林汶再次跳車閃避始 未成傷,林汶再次起身持警棍擊破許添福所駕駛上開車輛之 後方擋風玻璃,然許添福仍未下車,並繼續沿上開產業道路 行至臺11線往南逃逸,嗣林汶仍持續騎乘上開警用機車自後 方追捕,於追捕過程中,雙方返回小馬公墓產業道路上,許 添福旋在該產業道路約300公尺處停車等候,該處路寬僅容 一車通行,待林汶靠近時,即駕駛上開車輛向正後方倒車撞 擊在後方追捕之林汶,林汶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警用機車 遭撞擊後人車倒地,系爭自小客車並持續倒車,致林汶及系 爭警用機車遭拖行約7、8公尺,使林汶受有右手食指及左膝 擦傷等傷害,幸未發生死亡結果,許添福即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警員林汶執行查緝許添福之公務執行,並造成系爭警用 機車之車鏡、手柄前後蓋、車手、左拉桿、加油管、面板、 面板飾條、前圓裙、前方向燈組、側蓋、後邊軌、左前邊軌 、後踏板、左飛旋踏板、大燈組、過濾網、座墊皮及警示燈 組受有損壞。
三、案經陳琮輝、黃順清、林汶告訴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
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 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 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 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 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一)法律規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
(二)立法意旨及制度設計目的:
該條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 ,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3383號、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 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 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 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 意旨參照)。詳言之,參諸立法意旨,該條之設,係因傳 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如認為 適當,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法院於審查各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 (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 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 ,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 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 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30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即有違該條 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 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無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應優先於第159條之5規定而為適用之限制(最高法院10 6年度臺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法律要件: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 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 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 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 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 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 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默示擬制同意係以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為求與明示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 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目的而設。 相對地,在明示同意情況下,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確表 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因法院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且不容被告任意撤回,則被告在訴 訟上之處分將會產生放棄反對詰問權之法律效果,特別是 被告在無辯護人協助時,為避免在其難以預測之情形下遭 受失權效果之突襲性裁判,自應使被告知悉其在有本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時,得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之機會, 且得明瞭若未及時行使會產生何種失權之效果。是事實審 法院對於不諳法律或欠缺訴訟經驗之被告,自應依被告之 知識、智能等程度,審視其客觀上是否知悉本法第159條 第1項之意義及效果,善盡法院之訴訟照料義務,予以適 度闡明,落實憲法上賦予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的權利 。換言之,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稱之明示同意,雖未
如同條第2項明定須有「知」之主觀要件,惟當係指當事 人「知」有本法第159條之1不得為證據之規定,猶同意作 為證據而言。是被告在無辯護人在場時,倘因不諳法律亦 非嫻於訴訟而不知如何行使其訴訟防禦權,若法院又未善 盡照料之義務,縱被告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其意思表示 亦難謂無瑕疵,自不能依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賦予得作 為證據之效果。又此明示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 使處分權而形成,因此,必係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 行之,不得為概括性之同意,否則其處分之意思表示亦有 瑕疵,同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 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 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 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 字第415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 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 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 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 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 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與同條第2項規定「擬制同意」有證 據能力者,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 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 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 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且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 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
(四)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在辯護人之協助下,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業已表明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前開 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 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 能力。
(五)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1、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 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 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 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 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 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 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 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雖亦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 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查本件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 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件訴 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並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路,並於前開時 地見警員林汶穿著制服騎乘系爭警用機車執行勤務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殺人未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沒有買系爭自小客
車,也不知道該車來路不明,我才開沒有40分鐘而已,我亦 沒有撞警察,是他追我,他跌倒的。第一次撞擊地點,我的 車熄火,熄火後要發動,必須要先退檔,我退檔再重新啟動 ,退檔大約20公尺,第二次、第三次撞擊地點,我沒有倒車 ,沒有要撞警員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只開過手排之四 輪傳動車,並未開過自排車,以其經驗於變換檔位時後退始 能前進,因此撞擊到員警,並無衝撞員警之故意,並無殺人 、傷害、妨害公務、毀損公物之主觀犯意,尚未達一般人均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請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收受贓物部分:
(一)收受贓物罪之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
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立法及修法意旨:
103年6月18日修法意旨則以:「為保障民眾財產安全,爰 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並提高罰金刑,修正為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客觀構成要件分析:
(1)何謂「收受」:
①「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 』,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臺非 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只要收受而取得持有,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 又「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 ,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 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 ( 參看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九五八頁潘恩培著刑法實用 第七○二頁),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 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8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③不以長期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為必要:
又持有為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物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 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關係(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贓物」:
收受贓物之罪,必其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19年非字第2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贓
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 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 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 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 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 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 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9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4、主觀構成要件分析:
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 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 ,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 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收受贓物罪既為贓物罪之概括 規定,且與故買贓物同列為一項,亦應同此解釋。從而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成立 要件,而此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則收受贓物 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始能成立 ,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 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成立該罪。
(二)系爭自小客車係屬贓物:
系爭自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 0000-00,登記在孫昭宗名下,然孫昭宗業已將之出賣予 曾啟書,而為陳琮輝及曾啟書合作經營之中古車行所有, 而於105年5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段000○000地號之私 人停車庫內失竊;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則係黃順 清所有,於105年6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失竊而為贓 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琮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黃清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贓證物領據、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06年2月22日職務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9張(見警卷第24頁、第34至37頁、第44至48頁、第 60至62頁;偵卷第15、27、28頁、本院卷第112頁)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被告有收受而持有屬贓物之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汶歷次證述情節相符。而本件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採 集自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方向盤上之檢體,檢出之男性00 0-000主要型別,與被告000-000型別相符,有刑事警察局 105年8月12日刑生字第1050062214號鑑定書可稽(見警卷 第119、120頁)。足徵被告確曾駕駛過系爭自小客車,此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直接故意為之:
1、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是「阿雄」的云云。 惟按所謂「幽靈抗辯」,係意圖以死無對證方式脫免罪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 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 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 ,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 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 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 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 「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20號、97年度 臺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只知道綽號叫「阿雄」,是40幾歲的人,我聽朋 友說阿雄死掉了。「阿雄」來找我拿錢的,我在做椰子生 意,「阿雄」曾經借我20萬元,我跟阿雄也不算認識,他 是來找我討錢,「阿雄」來找我拿錢才認識的,我跟他認 識也沒有幾天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程序 中則供稱:「阿雄」被火燒死了,沒有辦法找到他等語( 見原審卷第75背面)。於本院107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稱 :「阿雄」住成功,他是來跟我拿毒品20萬元的錢,是人 家叫他來找我去走私,我說我沒有漁船了,他要我20萬元 要拿出來還。當天「阿雄」找我去走私。後來他們找我去 現場要看走私的地方,就是要去海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 40頁)。本院107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稱:「阿雄」是「 鄭智龍」(音譯),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怎麼寫,他的綽 號都變來變去,他已經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從而被告乃是辯稱系爭自小客車係已死且無法查證之人 「阿雄」所交付,且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抗辯的相關證 據,而可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亦無從再加以調查,真實 性如何,無從檢驗,自屬「幽靈抗辯」。
2、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車輛是「阿雄」開來,他們當時二
部車共三人,要來買椰子,但路線不熟,所以我就開系爭 自小客車,載「阿雄」,帶路要去買椰子等語(見警卷第 4頁背面)。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原本自己開一台車, 「阿雄」自己開一台車,後來因為「阿雄」有喝酒,在都 蘭那邊才換我開「阿雄」的車載「阿雄」,我開車躲避警 察查緝時,「阿雄」蹲在車子後座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開車被警察追的時候, 「阿雄」因為酒醉倒在副駕駛座,因為「阿雄」酒醉,我 才開的車,我原本自己也有開另外一台車等語(見原審卷 第75背面)。足徵被告就阿雄乘坐之車內位置前後說詞不 一。且證人即警員林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系爭自小客車 上只有被告一個人,沒有其他人,開車的也是被告等語( 見偵卷34頁),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 停在興盛加油站前,被告是北上車輛,因為當時被告未繫 安全帶,我便欲上前盤查,當我騎到被告車旁按二下喇叭 示意被告停車時,有跟被告對到眼,便發現被告是許添福 ,當時被告車輛是行駛狀態,被告也沒有搖下車窗,但是 被告的車窗很透明,伊確認車上只有被告一人,因為後續 追逐被告的過程中,我騎乘在車子側面時,當時有往車子 內部看,只有被告一人,被告第1次倒車衝撞伊後要往前 逃逸,伊當時起身站著要擊破被告車窗,及之後擊破後擋 風玻璃時,非常確定車子後座沒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3 至72頁)。顯與被告所辯情形不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復自承:我沒有辦法證明遇到警察時,「阿雄」有在車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自小客車係 「阿雄」所交付,並搭載「阿雄」之辯解,即難認與事實 相符。僅能認定被告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系 爭自小客車。
3、則被告既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系爭自小客車,其 辯解該車係「阿雄」交付乙節亦不可採信,不願坦然供出 該車之來源,經查獲時又係在通緝期間,客觀上該車乃是 改懸掛其他竊得車輛之車牌,以避免被發覺,其來源自屬 可疑,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對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收受贓物之時間、地點、方式均 不爭執,我知道這是來路不明的車輛,還是收受並駕駛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從而被告係基於收受贓物之 直接故意而收受系爭自小客車。
(五)再者,被告經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且於本院107 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曾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69 頁),至本院審理中始又翻異前詞,否認收受贓物犯行,
被告既曾在辯護人在場協助下,自白收受贓物犯行,其自 白出於任意性,益證其確有收受贓物犯行無訛。(六)綜上所述,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應堪認定。三、就殺人未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務執行 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撞警察,是他追我,他跌倒的。第一次 撞擊地點,我的車熄火,熄火後要發動,必須要先退檔,我 退檔再重新啟動,退檔大約20公尺,第二次、第三次撞擊地 點,我沒有倒車,沒有要撞警員云云。然查:
(一)被告明知證人林汶為警員並在執行職務: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證人林汶是穿著制服,騎著 警用機車,警察追我時,因我當時被通緝,所以就想逃走 ;我倒車時警察在後面,警察有下車跟我說話,叫我下來 ,並有用警棍敲我的車窗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 )。而警員林汶於105年6月9日擔服14至18時交通疏導勤 務,發現通緝犯即被告,於執行攔檢時,被告不從指揮停 車加速逃逸等情,業據證人林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3頁、原審卷 第63頁背面、第64頁),並有東河分駐所所長李孟東及警 員林汶於105年6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9頁)。
(二)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3次倒車衝撞 騎乘系爭警用機車之警員林汶:
1、證人林汶於警詢中證稱:我騎乘系爭警用機車追至小馬公 墓後,被告突然倒車衝撞我所騎乘的警用機車,我見狀立 即跳車逃離,被告撞倒我所騎乘的機車後駕車逃離,我牽 起機車再次追逐他一段路後,被告又倒車衝撞我第二次, 我見狀再次跳離機車,被告又撞倒我的機車後逃離現場, 我又牽起機車再次追逐他一段路,追至通往小馬海灘的產 業道路時,被告第三次倒車衝撞我所騎乘的機車,我來不 及跳開,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我所騎乘的機車,致使我 摔落於地,造成我的右手食指及右膝擦傷,警用機車受損 致不能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6頁)。
2、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東河分駐所105年6月9日之職務報 告,亦載明被告發現警員林汶欲上前攔查,便加速往北逃 逸,一路違規超車危險駕駛,行至小馬天主堂前路口右轉 進入村內後左轉往小馬公墓疾駛,行駛約200公尺後,忽 停下車輛倒車第一次衝撞林汶及系爭警用機車,林汶跳向 路旁草叢躲避,爬起後用警棍擊破該車左後車窗(按應係 右後車窗之誤載,詳後述),被告加速逃逸,林汶牽起系
爭警用機車持續尾隨約300公尺,被告第二次倒車衝撞林 汶及系爭警用機車,林汶倒地起身後持警棍擊破該車後擋 風玻璃,被告仍駕車沿產業道路行至台11線左轉往南逃逸 ,林汶一路尾隨並以無線電通報上警網支援,被告至東河 橋北端右轉台23線往泰源方向一路危險駕駛,後右轉小馬 隧道行至興盛加油站旁,左轉沿台11線北上,被告行至噴 水公車站牌右轉進入村內後右轉往小馬公墓行駛,行駛約 500公尺後右轉進入通往小馬海灘產業道路約300公尺後, 第三次倒車衝撞林汶及系爭警用機車,造成車輛損壞,林 汶左膝及右手食指擦傷,後加速往小馬海灘逃逸,林汶負 傷追往海灘不見被告及車輛行蹤(見警卷第9頁)。 3、證人林汶於檢察官偵查中並證稱:被告看到我後沒有停下 來,反而逆向加速,我就鳴笛,並跟著他,他也沒有減速 ,我就一直跟著被告繞了兩圈。第一次追到小馬公墓附近 ,在一個彎道處,他停下來,我追過去時在他後方,他就 從轉彎處倒車要撞我,我趕快跳車,所以沒被撞到,只有 撞到機車,他就將車開走,我將機車牽起來繼續追,到前 方他又倒車撞我第二次,第二次我也有跳車,所以沒有撞 到我,兩次都是加速快速的倒車往後撞我,那邊的路很小 條,我沒有辦法往左右閃避。後來又繞回小馬公墓,他也 是倒車的方式加速撞我,那次我閃避不及,就撞上,他沒 有因此減速,就繼續把車往後倒,我的機車被卡在他的車 子,所以我有被拖行一下下,我因此腳受傷。他就往小馬 海灘那邊逃逸。就檢察官問以:追逐過程中,被告是否知 道你在他後面?證稱:他知道,他是已經算好,等我靠進 時,才往後倒車。並稱:我認為他是故意往後撞我的。再 問以:追逐過程中的時速?證稱:我沒有注意時速,但我 油門是催到底,他倒車時至少時速有30、40公里,他開始 倒車時我距離他約15到20公尺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3、34 頁)。
4、證人林汶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是成功分局東河分 駐所警員,105年6月9日,我有值勤,穿著制服,騎警用 機車執行機動交通疏導之勤務。當時我看到有人開車未繫 安全帶,我回頭騎車至該車駕駛座旁時,跟對方對到眼, 我發現該車駕駛人是被告,因我曾在路上攔查過被告2、3 次,所以知道對方是許添福,住成功,前科蠻多的,我查 過系統知道被告正被通緝中,我當時就發現被告是通緝犯 。當時被告車輛是行駛狀態,完全沒有停車。發現對方是 被告後,我就騎到被告車子旁邊對被告按兩下喇叭,示意 他停車,被告轉頭看到我之後,開始逆向超車逃逸,被告
逃逸時,我就開啟巡邏車警報器,開始沿路追逐。被告一 開始往北、小馬產業道路方向逃逸,時速約70至80公里。 我往小馬產業道路鳴笛追逐被告的過程中,被告一共停車 3次。第1次停車是在小馬產業道路上的一個死角,是一個 小彎道,我完全看不到被告的車,旁邊有路樹。被告等我 騎到其車輛後方時,便倒車撞伊,當時我跳車,被告是撞 到我機車,被告撞到我之後就開走,我牽起機車繼續追被 告;被告第2次停車倒車撞擊我時還在產業道路上,我當 時是尾隨被告,沒有很近,有一段距離,被告第2次停車 倒車撞我時也是停在死角,被告是可以往前開,但是沒有 ,被告是看到我車在後面時才倒車撞我,被告該次倒車時 速大約30至40公里,也是撞到機車,因為我馬上跳開,當 時我還沒有受傷。就檢察官問以:你敲被告車窗何處?證 稱:我敲駕駛座車窗玻璃,但沒有破,不過左後窗及後擋 風玻璃都有敲破。並證稱:之後被告駕車一路往南,到台 23線東河橋往泰源幽谷的入口處,轉進去之後從小馬隧道 出來,接著又繞回原路,我當時時速約80至90公里,油門 是催到底,但被告速度比我快,只有追到產業道路時,我 才稍微拉近跟被告的距離;被告第3次倒車情形是我追到 小馬公墓時,進入小馬公墓道路後有1個路口,左轉是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