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國治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2號、105年度偵字第562號
、105年度偵字第1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和、薛國治部分撤銷。
李俊和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薛國治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國治(綽號「阿治」)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台東林 管處)所管理之延平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衛星座標為 X:260588、Y:0000000,下稱系爭林班地),發現屬於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牛樟木2塊倒伏該處,認為有機可 趁,乃於104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聯繫袁忠誠(綽號「大 寶」)、李俊和(綽號「阿和」)前往系爭林班地旁之某不 詳堤防處,並商議由袁忠誠、李俊和協助其上山載送、搬運 牛樟木,再以竊得之牛樟木變價償還其積欠袁忠誠之債務( 袁忠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謀議既定,薛國治乃與袁忠誠、李俊和於斯時起,共 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犯意聯絡,由薛國治騎乘機車帶領在前,袁忠誠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俊和及不知情之方瑞賢跟 隨上山,待抵達牛樟木倒伏處後,再由薛國治、李俊和將牛 樟木2塊搬運至袁忠誠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內,由袁忠誠駕 駛車輛將牛樟木2塊載運下山;另袁忠誠之友人謝東男(綽 號「大象」),因親戚在系爭林班地附近種植作物,對該處 山區環境及居民甚為熟識,見袁忠誠等人上山竊取搬運牛樟 木,乃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利用其地緣 關係,在旁指引袁忠誠等人上山進行偷竊搬運牛樟木之行為
(謝東男幫助違反森林法案件部分,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嗣袁忠誠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前 開車輛沿產業道路行經系爭林班地之林道入口時,為司法警 察所攔停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牛樟木2塊等物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和(下稱被告李俊和)前於警偵詢及 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 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 薛國治(下稱被告薛國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李俊和則稱:沒有意見各等語(本 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 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且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 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 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照片,
均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 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薛國治、李俊和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 ,被告薛國治辯稱:伊與袁忠誠只見過2次面,是袁忠誠拿 毒品給伊,所以才去山上,伊只有騎車載送李俊和而已,並 沒有搬木頭。當天伊是在後面而非引導在前,他們車子掉入 水溝後人就跑光光,他們將責任都推給伊云云;被告李俊和 則辯稱:伊固然有搬木頭,但沒有盜採,沒有分到利益,而 且那裡並未標示,所以伊不知道是林班地云云。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俊和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偵卷6第頁42至第44頁、原 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承: 確有搬運本案木頭上車(本院卷第61頁、96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忠誠、證人余進忠、方瑞賢、蔡飛龍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余進忠見偵卷1-1第 118頁至第119頁、第128頁至第132頁;證人方瑞賢見偵卷1 -1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6頁;證人蔡飛龍見警 卷第11頁至第12頁)。再者,竊取森林主產物,本不以自己 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 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 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86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李俊和前曾多次違反森林法 ,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復為其所是認(本院卷第96頁反面),對 此自應知之甚稔,仍將屬於管理機關管領支配下之牛樟木搬 運上車載離該處,其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罪事實情 灼無疑,所辯並未盜伐、並未標示林班地云云,殊無足解免 其罪責。
三、被告薛國治所爭執者厥於是否與共同被告袁忠誠等人有犯意 聯絡,並分擔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行?經查:(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忠誠之供述:
1.第一次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是與被告薛國治、李俊和一同 上山的,是被告薛國治打電話給伊後,伊搭載被告李俊和 到他家。當天晚上約10時左右被告薛國治就自己騎機車, 伊跟被告李俊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 上山,警察攔查時其他人逃逸,伊一人被查獲。當天是被 告李俊和跟被告薛國治將牛樟木搬運上車的,竊取牛樟木 是要賣的等語(警卷第4頁至第5頁);於第二次警詢時證
稱:104年7月28日被告薛國治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找他, 當時被告薛國治跟伊借了新臺幣(下同)7、8000元,他 說他等一下有木頭要運下來,等處理完他就有錢還伊,後 來我們就出門,被告薛國治騎機車,伊載被告李俊和到堤 防,…後來被告薛國治拜託伊上去幫他載木頭,被告薛國 治騎機車上去,伊搭載被告李俊和及方瑞賢開車上去,被 告謝東男載著一個工人跟我們上去,到達載運地點而被告 謝東男還沒到時,木頭已經由被告薛國治跟被告李俊和搬 到伊的車上,搬完木頭我們就下山,被告薛國治騎機車, 伊開車載被告李俊和及方瑞賢,被告謝東男跟在後面,被 告薛國治看到前方有警察臨檢,就躲到我們車後,我們就 被警察臨檢各等語(偵卷1-2第8頁至第9頁)。 2.於偵訊時證稱:牛樟木會在伊車上被扣到,是因為被告薛 國治請伊去載的,除了被告薛國治以外,還有被告李俊和 和方瑞賢坐伊的車。被告薛國治拜託伊幫他載的,因為被 告薛國治欠伊錢,他說木頭賣出去可以還伊錢,幫他載是 因為他沒有車,伊明知這是他偷的牛樟木還幫他載下山, 當時是他拜託伊的,被告李俊和也知道這是偷的木頭,還 跟伊一起上山去載,是被告薛國治騎機車在前面帶我們去 的。那天被告薛國治打電話給伊,伊載被告李俊和過去, 大家就講好一起去,大家都知道這是偷來的木頭,這是被 告薛國治當場跟我們講的,他會找伊是因為伊有車。當天 上山的情況是被告薛國治騎機車在前面帶我們,伊開車載 被告李俊和跟在後面,被告謝東男綽號大象,自己開車跟 在伊的後面等詞(偵卷1-1第27頁至第31頁)。 3.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確實是被告薛國治請伊去幫 忙載木頭,至於被告李俊和是因為被告薛國治找伊借錢, 所以伊請被告李俊和陪我去。當時因為伊開休旅車,被告 薛國治就請伊幫忙載牛樟木,伊是跟被告李俊和一起去, 被告薛國治就騎機車帶領我們開車上去。後來因為現場搬 不動木頭,被告薛國治、李俊和才一起下車把木頭搬上車 ,伊搬運木頭沒有好處,是因為被告薛國治欠伊8000元, 最初他是要去偷木頭,說木頭賣掉可以還伊錢,後來因為 我們到了以後,他搬不動,所以才請我們幫忙搬木頭,後 來下山途中就被查獲了等語(原審卷第56頁反面);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大概晚上5、6點接到被告薛國治用 方瑞賢的手機打給伊,叫伊去被告薛國治的瑞源家,伊就 開休旅車載被告李俊和過去,這個木頭是被告薛國治去拿 的,之前被告薛國治跟伊借3、4000元,這次去又借了3、 4000元,他說木頭處理完就會還錢給伊。後來被告薛國治
就拜託伊用休旅車載木頭,伊只有開車上去,在山上是被 告李俊和、薛國治搬木頭上車,後來被攔查時,因為東西 在伊車上,伊就全部承擔起來。…當時伊開車上山就知道 是要載牛樟木,我們一起上山要搬運牛樟木的人,是伊、 被告李俊和、薛國治,在山區時伊在車上,是被告薛國治 、李俊和搬大塊那塊,另外一個小塊的,則是被告薛國治 自己搬上車說是他自己要的各等語(原審卷第162頁反面 至第163頁、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二)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和之供述
1.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被告袁忠誠的朋友被告薛國治請伊 幫忙,那天下午被告袁忠誠請伊陪他去找被告薛國治收欠 款,到達後被告袁忠誠跟被告薛國治講事情,後來被告袁 忠誠就請伊幫忙去被告薛國治說的地方搬木頭,後來伊就 將木頭搬上被告袁忠誠的車子後車廂,搬完後本來被告薛 國治先用機車載伊,途中被告袁忠誠又叫伊上他的車,到 山下就遇到警察攔檢。被告薛國治是要將這些木頭給被告 袁忠誠抵債等語(偵卷6第43頁)。
2.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確實有幫忙搬,而且伊到現場 要搬木頭的時候,也知道那是牛樟木,當時伊還有問被告 薛國治,而且這些木頭還是被告薛國治去砍的,伊只是徒 手幫忙搬運木頭而已。本件被告薛國治是主導者,伊只有 做搬運的工作,現場牛樟木的味道確實很重,伊也知道那 是牛樟木幫忙搬等語(原審卷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伊當天確實是有坐被告袁忠誠的休旅車上山,並且把 牛樟木搬上車。因為被告薛國治的關係要去山上拿木頭, 但那時候伊並不知道要做什麼,是被告薛國治要帶路的時 候,伊才知道要幫忙搬運木頭。伊到山區時知道是牛樟木 ,伊和被告薛國治都有幫忙搬(原審卷第168頁反面)。 3.於本院審理時聞見被告薛國治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後, 被告李俊和即陳稱:(被告薛國治之)辯護人所述的根本 不是事實,就伊自己的部分伊講的都是事實,他們講車子 摔落水溝,根本就沒那回事,是警察臨檢,而車子停在警 察前面。做錯事就做錯,不要把責任推的一乾二淨,要不 是有他(指被告薛國治)的事情,就沒有後面這些狀況, 如果真的做錯不敢承認,枉費為人等詞(本院卷第97頁反 面)。
(三)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東男之供述
1.於警詢時證稱:警察查獲被告袁忠誠時,伊駕駛小貨車從 薑園搭載友人余進忠,伊到達時只有看見警察盤查被告袁 忠誠,被告薛國治在旁邊假裝沒事,被告李俊和已經逃離
現場,當天是被告袁忠誠告訴伊說被告薛國治因為有欠他 金錢債務,被告薛國治在山區有牛樟木要去載運回來抵銷 債務,然後由被告袁忠誠駕駛自小貨車,被告薛國治騎乘 機車上山。當時伊在鹿野地區有用電話問被告袁忠誠說被 告薛國治欠你錢就還你錢,或用牛樟木抵銷,怎麼會叫你 自己去載牛樟木等語(偵卷1-1第95頁至第96頁)。 2.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袁忠誠說被告薛國治欠他錢,要給他 牛樟木。該牛樟木是被告李俊和、薛國治、袁忠誠搬運的 。伊只知道被告薛國治有上山偷木材,叫被告袁忠誠上去 載等詞(偵卷1-1第99頁至第100頁、第150頁)。 3.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薑園時看到被告薛國治引導被告 袁忠誠他們上山,當時伊就大概知道被告薛國治想要叫被 告袁忠誠幫忙搬運牛樟木等語(原審卷第169頁)。(四)關於證人方瑞賢之證述:
1.於警詢證稱:當天被告袁忠誠載伊去上山,途中遇到被告 謝東男,就和被告謝東男一起上山大約10分鐘的路程,是 薑園再上去的路邊,然後就看到被告薛國治、李俊和在路 邊等候,後來我們抵達以後,被告李俊和、薛國治下車搬 木材時,伊在車上沒有下車幫忙搬,回程時被告袁忠誠開 車載伊、被告李俊和,被告薛國治騎機車,被告謝東男開 小貨車,在入口處就遇到警察攔車(偵卷1-1第105頁至第 106頁反面)。
2.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9時許被告袁忠誠接到電話說他 要去山上載一位朋友,後來開車就載伊去山上,看到被告 李俊和、薛國治,之後看到被告李俊和跟被告薛國治搬木 頭到被告袁忠誠車上,被告李俊和搭被告袁忠誠的車,被 告薛國治自己騎機車下山。我們車子到達該處時,木頭已 經放在路旁,伊當時沒有下車,是被告袁忠誠下車,後來 被告李俊和、被告薛國治、被告袁忠誠就將木頭搬上車等 語(偵卷1-1第112頁至第113頁)。
(五)證人即與搭乘被告謝東男車輛之工人余進忠之證述: 1.於警詢證稱:當時休旅車在前方先行上山,被告謝東男載 伊跟在後面路上,休旅車有搭載另外一位男子,還有等候 在路旁機車上的被告薛國治,快開到薑園的時候,伊問被 告謝東男的朋友要做什麼,他說他們要拿牛樟木,伊就跟 被告謝東男說伊不要去,伊就在薑園下車,後來大約15分 鐘他們就折回來了,休旅車在前,被告謝東男的小貨車在 後,…快到村莊入口處時,就發現休旅車和機車被攔查。 …被告謝東男在路上告訴伊說被告薛國治已經和另外的人 把牛樟木搬到路邊了等語(偵卷1-1第118頁至第119頁)
。
2.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10時許,被告謝東男的2個朋友 先上去,被告謝東男載伊跟著他們上去,伊問他們要做什 麼,被告謝東男說他們要上去拿木頭,伊說伊不要去搬木 頭,伊在薑園等就好,他們2台車就自己上去了,約15分 鐘後他們就下來,當時被告謝東男的朋友載著4個人開車 下山,其中1人騎機車,後來伊跟被告謝東男下去,就看 到他的朋友在前面被攔檢,聽警察說有跑掉了等詞(偵卷 1-1第129頁至第131頁)。
(六)勾稽共同被告及證人所供述,關於被告薛國治與共同被告 袁忠誠等人於上揭時地上山搬運竊取牛樟木之犯罪情節, 彼此前後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就本案其等上山竊取牛 樟木之原因、搬運及載送方式、搭乘車輛等具體細節過程 ,亦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尤以證人余進忠僅係在旁目擊 之薑園工人,與被告薛國治並非熟識且無嫌隙,衡情更無 刻意誣指之理。準此,被告薛國治確在系爭林班地內發現 前揭牛樟木,為將牛樟木搬運下山,乃於上揭時地,與共 同被告袁忠誠、李俊和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事實灼然甚明。其空言否認 知情並參與本件犯罪,核屬事後圖卸飾詞,自不足採信。 本件待證事實已明,被告薛國治聲請傳喚證人袁忠誠,以 證述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四、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延平分駐所 、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共同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 紀錄(警卷第27頁)、被告通聯紀錄表(警卷第28頁至第31 頁)、衛星空照圖(警卷第3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 第33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34頁至第41頁)、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1第108頁)、被告通 聯紀錄表(偵卷1-1第10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卷1-1第120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1第121頁至第126 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1-1第175頁)、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偵卷1-1第176頁至第 18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2 第35頁至第3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 處106年11月22日東政字第1067107483號函(原審卷第157頁 至第158頁),復有扣案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
廠牌INFOCUS)1支可資佐證。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薛國治、李俊和所辯均無足採,彼 等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適用新舊森林法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 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 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 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 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 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查被告李俊和、薛國治於104年7月28日行為後,森林法第 52條固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500147011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 於該條第1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未 修正,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則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本件修正 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 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 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
1.法令規定及說明
(1)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 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 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 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 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 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860號判例要旨參照),已如前述。
(2)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 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 ,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3)再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 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森林法竊盜罪 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全部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 處斷。
(4)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 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 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 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 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 、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被告李俊和、薛國治所搬運2塊牛樟木之地點,係 在臺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延平事業區第14國有系爭林班地 內(衛星座標為X:260588、Y:0000000),除據證人 蔡飛龍指證在卷(警卷第11、12頁),並有前述會勘紀 錄及衛星地圖附卷可稽(警卷第27、32頁),屬公有森 林,而本案之牛樟木雖經倒伏於系爭林班地,然未遭人 搬離現場,自仍屬管理機關即台東林管處管領支配下之 森林主產物,已如上述認定及說明。被告薛國治等人竊 取放置該處之上揭牛樟木,自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再者 ,牛樟木係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業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民國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 1041741162號公告在案。
(2)被告薛國治、李俊和夥同已經判決確定之袁忠誠,既於 前述時地,對森林主產物且為貴重木之牛樟木,搬運至 上揭車輛載運下山,即屬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之加重要件,並已破壞台東林管處之持有,
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行為已經得手,依上述說明,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各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李俊和、薛國治行竊牛樟木時,已確定之共同被告 袁忠誠所駕駛車輛上雖攜帶扣案之鏈鋸、電鑽、破壞剪 、斧頭、鐮刀等物上山,而該等物品係以金屬材質製造 ,刀鋒銳利、質地堅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其等亦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之構成要件行為係 屬同一事實,且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 法、全部法,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前述森林法之規定論 處,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
1.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告薛國治、李俊和既與共同被告袁忠誠,基於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並分擔搬運本案森林主產物 牛樟木(且為貴重木)下山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因屬結夥2人以上犯罪,已包含共同之意 ,主文爰不另載明「共同」)。
(四)加重其刑
1.查被告李俊和、薛國治所竊取之牛樟木為貴重木,依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認定及說明。 2.次查
(1)被告李俊和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亦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6月12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薛國治前於99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9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違反藥事 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而於10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於101年8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2)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李俊和、薛國治皆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刑法第47 條第1項共2類刑之加重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 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認被告李俊和、薛國治違反森林法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 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 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然 而無論如何,行為後法律既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的修正,仍 應於判決理由中,有所說明,否則,猶屬判決理由欠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李俊和、薛國治行為後於原審裁判時,森林法第 52條除該條第5項外,僅為文字修正,已如上述,原審 判決未敘明如何適用,參諸上述說明,即屬判決理由欠 備之瑕疵。
(2)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 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 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 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 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 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 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 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 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 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 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 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 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 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 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 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 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 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 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 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 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 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森林法第52條 第5項雖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參諸上揭說明,仍無「共同責任原則」之適用 ,不得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混 為一談。原審判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 雖認均係供被告李俊和、薛國治與已確定之被告袁忠誠 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所 用之物,然此均屬被告袁忠誠所有,業據被告袁忠誠於 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65頁),揆諸上揭說明,原
審判決因其等責任共同而在被告李俊和、薛國治宣告罪 刑項下,亦一併宣告沒收,即有違誤。
2.被告李俊和、薛國治雖以上揭辯詞為由提起上訴,然如上 述指駁,其等上訴固均無理由,但原審法院判決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及沒收問題
(一)科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和前有違反森林 法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被告薛國 治為圖一己私利,竟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 ,恣意駕駛車輛前往森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本件 遭竊之牛樟木質材優良,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被告等所 為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破壞法益實屬 嚴重,且被告薛國治犯後難認有勇於反省改過之心;被告 李俊和犯後於原審坦承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亦坦承搬運 本案牛樟木,並配合檢警調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 告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所竊取牛樟木之材積 、數量,及被告2人各參與本件犯罪之行為分擔程度,暨 被告李俊和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在洗車場工 作,現在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2萬元,家中尚有母親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