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明
黃明章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6號;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惠明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黃明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因偵辦呂芳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借提票,而借提潘 惠明於民國105年7月4日製作調查筆錄後,經該署檢察官於 同日17時37分,在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6號呂芳 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提訊潘惠明以證 人身分在該署第十一偵查庭接受訊問,製作訊問筆錄,潘惠 明明知其從未向呂芳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呂芳 裕之起訴書【105年度偵緝字第291號】及判決書【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0號】均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潘惠明偵訊筆 錄用語依一般通稱記載為安非他命,然實際上應指甲基安非 他命),呂芳裕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在該次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潘惠明與呂芳裕 有無親戚、僱傭關係,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 命潘惠明供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有無向呂 芳裕買過何種毒品?虛偽證稱:有。我有向呂芳裕買過安非 他命。問以:「(提示並告以105.3.23.19:17、21:45通訊 監察譯文要旨,何意?)」復虛偽證稱:「我要向呂芳裕拿 毒品,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代價向呂芳裕買安非他命 ,我們約在呂芳裕大禹租屋處交易,因為呂芳裕欠我2千元
,所以呂芳裕給我安非他命相抵。電話中『你不是要給我錢 』就是我要向他要錢的意思。『明天才有錢進來』是他沒有 錢給我的意思,所以他才拿毒品跟我相抵。我原本去他租屋 處是要向他要錢,但是因為呂芳裕身上沒有錢,所以他就給 我安非他命,呂芳裕共給我2公克安非他命。我拿了之後就 回家,安非他命我自己施用掉了」云云,為不實之陳述,足 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影響國家審 判權之行使。
二、又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因偵辦呂芳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105年7月4日約詢黃明章製作調查筆錄後,黃明章自 願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詢問,經該署檢察官於 同日17時52分,在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6號呂芳 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該 署第十一偵查庭訊問黃明章,製作訊問筆錄,黃明章明知其 從未向呂芳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呂芳裕之起訴 書【105年度偵緝字第291號】及判決書【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80號】均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黃明章偵訊筆錄用語依 一般通稱記載為安非他命,然實際上應指甲基安非他命), 呂芳裕亦從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在該次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黃明章與呂芳裕有無親 戚、僱傭關係,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命黃明 章供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呂芳裕有無給過 你安非他命?虛偽證稱:「他有給過我一點安非他命,是因 為他叫我的計程車,但是他沒有錢可以付我車資,所以拿安 非他命跟我抵車資。」並偽稱:「……我記得當時我載呂芳 裕去瑞穗吃肉粽,車資應該6百元,但呂芳裕沒有錢付車資 ,所以他就拿安非他命給我,重量一點點而已。我平常沒有 在用安非他命。呂芳裕給我的安非他命我放在車上,有時候 開車累的時候我會用一點點。...呂芳裕給我的是安非他命 沒有錯。……真的忘記日期和時間,只記得有一次呂芳裕用 安非他命跟我抵車資」云云,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 之偵查或審判結果,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
三、嗣潘惠明、黃明章於106年7月10日在本院審理106年度上訴 字第80號呂芳裕販賣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 ,分別證述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並非事實,始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
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 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 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 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 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一)法律規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
(二)立法意旨及制度設計目的:
該條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 ,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3383號、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 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 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 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 意旨參照)。詳言之,參諸立法意旨,該條之設,係因傳 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如認為 適當,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法院於審查各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 (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 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 ,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 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 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30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即有違該條 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 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無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應優先於第159條之5規定而為適用之限制(最高法院10 6年度臺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法律要件: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 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 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 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 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 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 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默示擬制同意係以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為求與明示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 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目的而設。 相對地,在明示同意情況下,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確表
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因法院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且不容被告任意撤回,則被告在訴 訟上之處分將會產生放棄反對詰問權之法律效果,特別是 被告在無辯護人協助時,為避免在其難以預測之情形下遭 受失權效果之突襲性裁判,自應使被告知悉其在有本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時,得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之機會, 且得明瞭若未及時行使會產生何種失權之效果。是事實審 法院對於不諳法律或欠缺訴訟經驗之被告,自應依被告之 知識、智能等程度,審視其客觀上是否知悉本法第159條 第1項之意義及效果,善盡法院之訴訟照料義務,予以適 度闡明,落實憲法上賦予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的權利 。換言之,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稱之明示同意,雖未 如同條第2項明定須有「知」之主觀要件,惟當係指當事 人「知」有本法第159條之1不得為證據之規定,猶同意作 為證據而言。是被告在無辯護人在場時,倘因不諳法律亦 非嫻於訴訟而不知如何行使其訴訟防禦權,若法院又未善 盡照料之義務,縱被告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其意思表示 亦難謂無瑕疵,自不能依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賦予得作 為證據之效果。又此明示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 使處分權而形成,因此,必係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 行之,不得為概括性之同意,否則其處分之意思表示亦有 瑕疵,同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 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 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 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 字第415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 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 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 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 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 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與同條第2項規定「擬制同意」有證 據能力者,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 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 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 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且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 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
(四)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潘惠明、黃明章及黃明章之辯護人,就本件供述證據 部分,業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77頁) ,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 證據之情形,則前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 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1、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 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 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 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 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 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 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 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潘惠明、黃明章及黃明章之 辯護人,對於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雖亦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查本件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件訴訟上之 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潘惠明、黃明章分別對於犯罪事實一、二坦白承 認,此外並有被告二人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 字第356號呂芳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詢及偵 查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0號呂芳裕 販賣毒品案件106年7月10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判決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91號起訴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至103頁)。
(二)被告黃明章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依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 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應限於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恐因 其陳述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如蓄意不為告知,證 人因不知得拒絕證述,又為免陷己於罪,而為不實之陳述 ,即難以偽證罪責相課。本件早於警詢中,被告黃明章即 因警方一再認為被告黃明章應有向呂芳裕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而質疑被告黃明章,被告黃明章不得已,才表示以甲 基安非他命抵銷車資。被告黃明章並未被警方移送持有或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然被告黃明章既向警方自白上情 ,正足以證明被告黃明章至少涉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責 ,如此顯而易見之事實,應非饒具辦案經驗之檢察官所得 推諉不知,從而檢察官應已明知或可得知證人恐因其陳述 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即應踐行該告知得拒絕證言 之義務,本件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第181 條之規定,則被告黃明章固然自白,仍與偽證罪構成要件 不合,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之上訴即應予駁回。二、何謂證人:
所謂證人,係依憑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 過往事實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 旨參照)。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上字第164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111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證人係陳述自己所體驗之事實,並非體驗事實 以外之人所得代替,是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不得由他人代
理到庭陳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法定證據方法之觀點而言,所謂證人,係指在刑事程 序中,陳述自己對於待證事實見聞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證人之陳述,則 指第三人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就其曾經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 述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證人之義務:
(一)作證之義務:
1、法律依據: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 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明定 凡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 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最高法院10 5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立法意旨:
考其立法意旨係謂「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 欲認定事實,自須賴證據以證明。而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 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 之一種,故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 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 俾能發見事實真相。此外,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明文規定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證 人不到場者,亦得予以拘提,益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均有為證人之義務,爰參考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立法例,予以增訂,以期明確。」 。
3、此為訴訟法上及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 係而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親屬,除於有法定情形,有拒絕陳述(證言)之權 利,依法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4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4、何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指同法第 179條至第181條及第182條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例外情形(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無此 例外情形,即有作證之義務,俾經由人證之調查程序,真 實得以發現(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5、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之處罰: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到場之義務:
1、法律依據: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2、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刑事訴 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故刑事訴訟法 第179條至第181條及第182條之拒絕證言者,仍須到場, 再依該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將拒絕證言之原因釋明(但 於該法第181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由檢察官、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審酌後,予以准駁,此由刑事訴訟法並 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項:「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 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 臺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公務秘密拒絕證言規定之法律性質,係單純拒絕 證言之規定,並非得拒絕到場即拒絕為證人之規定,否則 於擁有資訊、有權允許之國家公務員,或與之有密切關係 之人,如係潛在之應被追訴者,於嚴重利害衝突之情形下 ,證人得依該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不許作證而拒絕到場為 證人,不但未盡該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釋明拒絕證言原因之 責,且將導致難以發現真實、追訴犯罪之目的,此當非立 法之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據實陳述義務:
惟證人係對於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出為陳述之第三 者,據實陳述義務,乃證人應負之義務之一,是法官或檢 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如疏未告以應據實陳述, 衡之規範之保護目的,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對 於證人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並無影響,故上揭規定,無 關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該證人所為之供述仍具證據能力 ,至其證明力如何,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合理之心證而 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具結之義務:
1、所謂具結,乃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否 則願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而拒絕證言,係指證人恐因陳
述致自己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一定親屬關係之 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言。換言之,具結 為證人應負義務之一(另有到場義務及據實陳述義務), 因此證人除有法定事由,不得令其具結外,均應命其具結 。至證人就特定事項得拒絕證言,係屬證人之權利,行使 與否,由證人決之,惟其拒絕證言有無理由,須經法院裁 定。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 ,如疏未告知而逕予訊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 ,然並不影響該證言之效力,至是否影響於判決,則應就 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6號、101年 度臺上字第5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含鑑定人、通譯)據實 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有別於歐美法制源自 宗教、神明、人神共鑑思想之言詞宣誓制度(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5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具結」乃指證 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係證言真實性之程 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之處罰: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四、偽證罪法律要件分析:
(一)法律依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 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 8條定有明文。
(二)保護法益及立法目的:
1、保護法益:
按「上訴人偽證之對象雖有甲、乙二人,而其侵害國家審 判權之法益則仍屬一個,自僅構成一個偽證罪,不能因其 同時偽證甲、乙二人放火,即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 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 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 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31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偽證罪所侵害 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
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 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因之被 告於上開強盜未遂案之第一、二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先 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仍僅成立一 偽證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偽證罪保護的法益為國家審判權不受侵害。 2、立法目的: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 ,刑法上之偽證罪,本係就已出具書面擔保猶違反據實陳 述義務之證人課予刑事責任,乃實現要求證人據實為證之 具體規範,以達保護司法權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要件分析:
刑法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 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 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59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以「具結」及「虛偽陳述」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1、具結要件:
(1)何謂「具結」
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極明,所謂具結,係 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最高法院 30年非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具結,係指 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 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 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 、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 ,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 罰之程序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86條至第189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00 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按「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 、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刑 訴訟法既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等程序。規定甚詳。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其具結。縱 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論科。」(
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意旨參照)。詳言之,「命證人 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 為合法: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結文內應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決(或並)無匿、飾 、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 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陳 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論科。」(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供前」、「供後」具結: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 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故命證人具結之時期,於訊問之前或之後,均無不可,並 不影響其具結之效力,不生具結在後者,不得作為證據之 問題,此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將『供前』、『供後』併列益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之供後具結,對其 具結前之虛偽陳述,固亦足為構成偽證罪之條件,但此項 偽證責任,自以因具結而表示其為據實陳述之證言為限, 苟其陳述之日期,先後曾有數次,僅後一日期之陳述,已 經具結,而其後之具結,並非對以前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 陳述者,自不能謂其具結之效力,當追溯既往,令負具結 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4)朗讀結文程序欠缺之效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 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之規定,主要在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 覺,俾求證言之真確。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 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 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 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 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 ,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 106年度臺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具結 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 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命證人
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其中第 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 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 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 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 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 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 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 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 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 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 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 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7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5)書面結文之出具為具結法定程序之生效要件: 書面結文之出具,係證人具結法定程序中不可或缺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