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36號
HLHM,107,上易,36,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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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進春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3號、第863號,移送併辦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進春部分撤銷。
宋進春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宋進春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宋進春與張金龍、鐘敏聰鄭萬宗楊士賢(張金龍、鍾敏 聰、鄭萬宗楊士賢所犯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某日起(起 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11月27日),在彰化縣、雲林縣濁水溪流域之某山區 及溪谷,由鐘敏聰鄭萬宗楊士賢宋進春輪番使用張金 龍所提供之網鴿工具架設捕鴿網,待飛行中之賽鴿先後於10 4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20日誤入捕鴿網,而由宋進春鍾敏 聰、或鍾敏聰與鄭萬宗、或鍾敏聰與楊士賢予以竊捕之(無 三人以上同時在場網鴿情形),宋進春與張金龍、鐘敏聰鄭萬宗楊士賢等人即以上開一個竊盜犯意,接續竊得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數量之賽鴿。待竊得賽鴿後,宋進春、 張金龍、鐘敏聰鄭萬宗楊士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分由張金龍按所竊得賽鴿 之腳環資訊,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IMEI碼為 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賽鴿飼主,向各該飼主恫嚇稱: 若未依指示匯款,鴿子恐遭不測,將無法安全飛回等語,以 此欲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附表二之各被害人,致其等均心生畏 懼,除附表二編號21之被害人葉瑞鋒因其遭竊之鴿子疑似為 病鴿未予付款,因而未遂以外,其餘附表二之被害人均依張 金龍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張金龍指定之林淑榕(其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設立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或陳清和 (所涉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3號審理 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而得手27次,嗣張金龍將 該等鴿主所匯款項提領殆盡後,再分配所獲不法利益新台幣 (下同)各3萬2,000元與鐘敏聰鄭萬宗楊士賢,分配4, 000元與宋進春,其餘悉歸張金龍自己分得。二、經警據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年2月1日分別前往張 金龍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居所、鐘敏聰位於彰化 縣○○鄉○○村○○路00號之住所、鄭萬宗位於彰化縣○○ 鄉○○村○○0巷0號之居所、楊士賢位於彰化縣○○鄉○○ 村○○巷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物品,而循線查獲全情。
三、案經李光明蕭輝煌陳芳銘、葉錫鐘、劉育達陳吉瑞吳世評林鶴榮陳信波江建宏許仲文吳家棠、楊維 庚、簡漢吉、葉瑞鋒張聰智廖茂成張定騰羅濟明訴 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宋進春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宋進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異議(見本院卷第96頁、第217-219頁),經本院審 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 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 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 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 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宋進春與同案被告張金龍 、鐘敏聰鄭萬宗楊士賢涉嫌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同案被告張金龍 、鐘敏聰鄭萬宗楊士賢及其他嫌疑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東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並 執行通訊監察,有東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4 1-34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02號卷(下 稱602號他卷)第3-4頁、第9-10頁、第14-15頁、第19-20頁 、第24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 37頁、第39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 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 反面、第51頁、第54頁、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是本 案對同案被告張金龍、鐘敏聰鄭萬宗楊士賢及其他嫌疑 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核屬有據,所得之通 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宋進春及其辯護人,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該通訊監察譯文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宋進春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31頁、原審卷二第239 、本院卷第96頁、第143頁、第220頁),與同案被告楊士賢鄭萬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05-115 頁、第116-12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3 號卷(下稱373號偵卷)卷一第78-86頁、原審卷一第228-22 9頁、原審卷二第237-239頁】,與同案被告林淑榕、張金龍 、鐘敏聰於原審之供詞(見原審卷一第228-229頁、原審卷 二第237-239頁)大致相符,核與證人蕭輝煌林敏婕、盧 建良、吳金龍陳芳銘魏婷柔洪卿桓、黃進祥、葉錫鐘 、劉育達陳吉瑞、張正尚、魏光潭吳世評林鶴榮、陳 信波、江建宏許仲文黃永進吳家棠李標彰楊維庚



、簡漢吉、葉瑞鋒張聰智廖茂成賴素華許樹田、黃 立喜、張定騰陳永吉張國松林宸君羅濟明各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合,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104年10月2日合金斗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5 年1月12日合金斗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年1月4日104忠 法查密字第00000號書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見警 二卷第452-453頁、第454頁、第455-457頁,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3號卷(下稱863號偵卷)第50頁】 、刑案現場照片33張(見警一卷第5-21頁、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各匯款相關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宋進春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被告宋進春供稱:同案被告 鐘敏聰最早大約104年10月間找伊去(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 ),核與同案被告鐘敏聰於偵查中所供:約10、11月前,只 要沒做工時我就會去濁水溪上游釣魚,他們在濁水溪的河床 中間抓鴿子,抓鴿子應該超過10幾天,因為是賽季的訓練季 (見373號偵卷第121頁、第165頁)等語相符,是應認附表 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應自104年10月某日起算,起訴 書認係自104年11月7日起算,尚有誤會。又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宋進春與同案被告張金龍等人所為最末次恐嚇取財犯行 之日為107年11月20日,足見附表一之鴿子,至遲於104年11 月20日已經竊取得手,起訴書認竊盜時間至104年11月27日 止,亦有誤會,爰予更正。
㈢按犯罪個數之認定,除應斟酌法益侵害之數量外,亦取決於 行為個數之認定,所謂行為,包含主觀與客觀兩個部分,行 為人之客觀行為,雖跨越多日,然倘具有不可切割之連貫性 、一體性,且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亦存有利用上開客觀行為 以達成多數法益侵害之目的,仍應認為僅有一個行為,於侵 害多數法益之情形,自屬想像競合犯,僅得論以一罪。經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萬宗於偵查中固證稱:在彰化縣溪州鄉 架設捕鴿網,每天架網,每天收網(見373號偵卷第80頁) ,惟同次偵訊時亦證稱:約24天為一週期,伊參加一次就是 指一週期,但不是每天都會中,抓的人主要是我和鍾敏聰, 而楊士賢宋進春都是鍾敏聰找來的(見373號偵卷第8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鐘敏聰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抓鴿子應



該超過10幾天,因為是賽鴿的訓練季,臨時想下去抓就去抓 ,不一定大家都會去抓,不知道每次的人,是輪流去的(見 373號偵卷第165頁)。同案被告張金龍於偵查中供稱:鄭萬 宗、楊士賢宋進春都是鍾敏聰找來的,我在104年11月時 有跟他們去看鴿子的路徑,有看到他們去抓鴿子,一次幾個 人下去我不清楚(見373號偵卷第159-160頁)。被告宋進春 則供述:我知道我們那邊的只有架一次,一次大約架十多天 ,不是每天架、每天收,我們那邊是彰化縣溪州鄉,我只是 邊緣的,不是核心人物,我最後才跟鍾敏聰去了三次,有兩 次沒收到鴿子,就沒有錢,有一次收到兩隻,一隻鴿子算兩 千元,所以就是四千元(見602號他卷第13頁、第16頁,本 院卷第220頁)。互核上開證詞與供述,附表一所示期間是 否每日架網、每日收網,被告宋進春與同案被告鄭萬宗所述 ,尚非一致。再由同案被告鄭萬宗鐘敏聰、張金龍上開所 述可知,因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為賽鴿之訓 練季,常有賽鴿飛經彰化縣、雲林縣之濁水溪流域,故於該 段期間使用同案被告張金龍所提供之網鴿工具架設捕鴿網, 再輪流下去抓鴿子,但非每天均有賽鴿誤入捕鴿網內可得竊 獲。是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鴿子,固非全數於同一日 遭被告宋進春及同案被告鐘敏聰等人竊得,然係被告宋進春 及同案被告張金龍等人利用所架設捕鴿網賡續為之,彼此間 具有不可切割之連貫性、一體性,應認被告宋進春與同案被 告張金龍等人係以一個竊盜行為,於多日捕捉多數賽鴿,有 持續以一個竊盜行為達成侵害多數法益之意,亦此敘明。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固認證人林敏婕、不詳之人 (即由證人魏婷柔代為匯款者),均係被告宋進春與同案被 告張金龍等人為事實欄一所載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之被害人 ,惟查:
⒈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證人林敏婕於警詢時指證:伊於104年11月7日接獲擄鴿勒 贖電話後,隨即使用郵局ATM匯款4,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內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 (下稱1638號偵卷)第15-16頁)。惟核證人林敏婕於警 詢時所留存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係與證人蕭輝 煌(即附表二編號1)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此經 證人蕭輝煌於警詢時證稱: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近10逾年等語(見警二卷第248-249頁)明確。 其次,證人蕭輝煌所使用之匯款帳戶,亦屬證人林敏婕所 有,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資料1紙(見警二卷第250頁) 在卷可考。況且證人林敏婕蕭輝煌為配偶關係、住所一



致,有臺東縣警察局送達證書2份(見原審卷一第527頁、 第529頁)存卷可查。綜就上情,證人林敏婕蕭輝煌利 害關係一致,應屬事實欄一所載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之共 同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1),證人林敏婕要非另一單獨 之被害人,洵堪認定。
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證人魏婷柔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5月7日,在豐原分 局偵查隊時所述代為匯款贖鴿款項5,000元之熟客,即為 陳芳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1-442頁),足認移送併辦 意旨書此部分所指之「不詳」被害人,即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陳芳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與附表二 編號4為同一事實,亦堪認定。
㈤公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1,認被告宋進春與同案被告張金龍等 人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瑞鋒於警詢時所證 :伊鴿子大約於104年11月間遭擄,接獲犯嫌之勒贖電話後 隨即於當日轉帳4,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301-303頁)為據 。然核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408頁編號 46部分)所載可知,證人葉瑞鋒經同案被告張金龍詢以:「 要抓嗎?」,回稱:「不要,那隻有病。」等語明確,又參 諸證人葉瑞鋒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紀錄(見警 二卷第304頁反面),其中於104年11月9日所匯款項5,000元 部分,係匯入某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而非同案被告張金龍所持用之合作金庫帳戶或中小企 銀帳戶,證人葉瑞鋒遭恐嚇後尚無匯款予同案被告張金龍之 行為,足堪認定,是被告宋進春與同案被告張金龍等人此部 分之恐嚇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1),應僅止於未遂之程 度。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進春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罪數、共犯、刑之減輕及移送併辦: ㈠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 上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宋進春與同案被告 張金龍等人,架網捕捉因訓練飛行在外,仍會飛回鴿舍而屬 各該鴿主事實上管領持有之鴿子,已破壞各該鴿主對於鴿子 之持有支配關係,客觀上有竊取行為,且事後以鴿子勒贖鴿 主,不付贖款將不放回所竊得之鴿子,顯有對外自居所有或 持有人之地位,任意處分該鴿子之表徵,足認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 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 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



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 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 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 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 之。是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同案被告張金龍來電告知 辛苦飼養、價值不菲之賽鴿,已遭竊取而在被告宋進春與同 案被告鐘敏聰等人實力控制之下,因畏懼被告宋進春與同案 被告張金龍等人不將鴿子釋放或有將之殺害等情形,方始同 意匯款同案被告張金龍所要求之金額,因此,同案被告張金 龍所為之惡害通知,顯然已足以影響上開被害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
㈡核被告宋進春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宋進春與同案被告張金龍、鄭萬宗楊士賢鐘敏聰 等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宋進春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 犯行,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論以一竊盜罪。
㈢核被告宋進春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8所 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二編 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宋進春與同案被告張金龍、鄭萬宗楊士賢鐘敏 聰等人,就上揭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進春所 為如附表二所示28次恐嚇取財犯行(包含既遂與未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宋進春所犯竊盜罪(1罪)及恐嚇取財罪(共28罪,包 含既遂與未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亦應予分 論併罰。
㈤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宋進春就附表二編 號2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宋進春及同案被告張金龍等人,對被 害人盧建良等人共同為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與本件經起訴 並成罪即事實欄一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同審理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宋進春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



宋進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宋進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28次之恐嚇取財犯行(包含 既遂與未遂),被害人各自有別,犯罪時間亦非相同,顯 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宋進 春與同案被告張金龍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逕論以 想像競合犯,尚有未當。
⒉現行刑法已無牽連犯之規定,是行為人所為之不同犯罪行 為,即令犯罪行為彼此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或方法與結果 之關係,亦無從論以一罪,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宋進春與 同案被告張金龍等人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後,該行為 即已完成,嗣後被告宋進春與同案被告張金龍等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循竊得賽鴿之腳環資訊,撥打電話向附 表二之各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不僅與竊盜行為之主觀犯 意不同,客觀行為態樣亦顯然有別,原判決卻認被告宋進 春與同案被告張金龍等人所為之竊盜行為與上開28次恐嚇 取財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有未 洽。
⒊本案有和解意願之被害人盧建良(即附表二編號2)、劉 育達(即附表二編號7)、賴素華(即附表二編號24)、 陳芳銘(即附表二編號4),被告宋進春已匯款支付渠等 要求之和解金額(見本院被害人和解意願卷第44頁、第47 頁、第48頁、第50-51頁,本院卷第152-155頁),被害人 張定騰(即附表二編號26)要求10萬元賠償,被告宋進春 亦已匯款3萬元(見本院被害人和解意願卷第45-46頁,本 院卷第224頁),目前被告宋進春已賠償被害人之總額為5 7,500元,而被告宋進春之犯罪所得係4,000元,堪認被告 宋進春之犯罪所得,已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餘被 害人雖未函覆表達有和解意願,但附表一擒獲之鴿子大多 已放飛返還鴿主。考諸上開各情,倘再對被告宋進春之犯 罪所得4,000元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原判決 未及審酌,仍將被告宋進春取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宣告 沒收及追徵,亦非有當。
⒋被告宋進春上訴意旨,就前述⒊指摘原判決有失當之處, 為有理由,另原判決亦有上開⒈、⒉之疏誤,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㈡科刑審酌事項與緩刑宣告: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進春不思以正當工 作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仍與同 案被告張金龍等人共同竊取賽鴿,再交由同案被告張金龍 以電話恐嚇鴿主匯入現金,而賽鴿為鴿主飼養、供競賽之



飛禽,如不慎落陷鴿網中,常受有斷翼傷害致競賽能力降 低,價值亦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其 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不應輕縱,惟念及附表二各被 害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每隻鴿子多為4千元至6千元,僅 1隻達8千元,所受損害尚非至鉅,且被告宋進春犯後坦承 犯行,附表一遭擒獲之鴿子大多已放飛返還鴿主,犯罪情 狀尚非極端惡劣,況被告宋進春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 失,業與有意願和解之被害人盧建良劉育達賴素華陳芳銘達成和解,將渠等要求之和解金額匯入,亦向有意 願和解之被害人張定騰賠償3萬元,雖未達到張定騰要求 之10萬元,但被告宋進春已賠償之總額為57,500元,係其 本案獲得不法利益4,000元之14倍,足徵被告宋進春確有 悔過誠意,至於附表一、附表二其餘被害人,經本院發函 徵詢和解意願,或無意願和解、或未予函覆,此有本院和 解意願調查表暨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被害人和解意 願卷第5-43頁);兼衡被告宋進春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父親、配偶同住,育有2子(見警一卷第123頁、原審 卷二第241頁)之生活狀況、本案角色分工、各次竊盜及 恐嚇取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部 分(即附表二編號21、編號23、編號24、編號25、編號26 、編號27),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20、編號22、編號28)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⒉緩刑宣告之說明:
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 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暫不 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173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且與有意願和解之被害人盧建良劉育達賴素華、陳 芳銘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均已匯款,亦向被害人張定騰賠 償3萬元,可見其有悛悔之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貪慮而 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前述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依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竊取鴿子並持以恐嚇取 財之犯行均無關聯性,已據被告宋進春及同案被告張金龍等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供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17-218頁), 且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均非被告宋進春所有,其中有部分 係原審判決無罪之被告陳誌新所有之物,另有部分係未經起 訴之第三人張家澤所有之物,客觀上更難認為與本案犯行有 何直接及確切之關聯,自無於被告宋進春所犯罪名項下諭知 沒收之必要。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第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規定。本案被告宋進春獲得之不法所得為4,000元,然被告 宋進春已賠付被害人盧建良劉育達賴素華陳芳銘、張 定騰合計57,500元,如前所述,其效果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若再對被告宋進春之犯罪所得4,000元諭知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關於被告宋進春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宋進春與同案被 告張金龍等人擄獲之賽鴿,業經放飛歸還各該被害人,此有 前開被害人之證述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書認被告宋進春與同案被告張金龍、鐘敏聰鄭萬宗楊士賢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 彰化縣、雲林縣濁水溪流域之某山區及溪谷,共同架設捕鴿 網,分別於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14日,各竊得被害人 張國松王澤聰之賽鴿各1隻(即起訴書附表㈡編號6、編號 20),被告宋進春就此部分亦犯竊盜罪嫌,並以被害人張國 松、王澤聰之陳述、證人林宸君之證詞為據。




㈡經查:
⒈被害人張國松部分:
被害人張國松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鴿子遭擄,是陳永吉 (即附表二編號27)飼養的鴿子遭擄,陳永吉委託我,我 再委託證人林宸君匯款3,600元支付贖金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3-55頁)。證人林宸君於警詢時亦證稱:張國松告 訴我說他朋友陳永吉所飼養的鴿子遭擄,張國松要我幫他 匯款3,60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59頁 )。依上開陳述與證詞,並參以被害人陳永吉之鴿子遭竊 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附表一編號5),堪認被 告宋進春並無與同案被告張金龍等人,於前開時、地竊取 被害人張國松之鴿子。
⒉被害人王澤聰部分:
被害人王澤聰於原審證述:(警二卷第418頁編號3)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之「466 」,是我放了3天還沒飛回 的「仔鴿(即幼鴿)」,我認為由陳誌新運送的這隻係自 己飛到人家鴿舍的,與我在警詢時所述於104年11月間遭 竊之鴿子不是同一隻,因為當時警察沒有提示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給我看,僅說我有和捕鴿集團電話聯繫,就問 我有無鴿子被捕,我才說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347 頁)。由被害人王澤聰上開證述可知,其無賽鴿遭他人竊 盜,其認為鴿子自行飛到他人鴿舍,是被告宋進春人與同 案被告張金龍等人,亦無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王澤聰 之鴿子,同堪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於前 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張國松王澤聰鴿子之犯行,依法 本應諭知被告宋進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嫌,與被告宋進春前揭經本院論處 共同竊盜罪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所為,屬單純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宋進春與同案被告張金龍、鐘敏聰鄭萬宗楊士賢等 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 雲林縣濁水溪流域之某山區及溪谷,共同架設捕鴿網,分別 於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14日,各竊得附表四所示被害 人張國松王澤聰之賽鴿各1隻(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如甲、有罪部分、貳、實體方面、五所載),得手後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張金龍依循賽鴿 腳環上所載之飼主資料,撥打電話向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張



國松王澤聰恫嚇稱:如欲取回賽鴿,須以附表四所示代價 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以簡訊告知匯款帳號,致被害人張國松王澤聰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被告 宋進春就附表四所示,亦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 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 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進春此部分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害人張國松王澤聰、證人林宸君於警詢之指述與證詞、 合作金庫帳戶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惟查:一、被害人張國松部分:
被害人張國松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鴿子遭擄,是陳永吉( 即附表二編號27)飼養的鴿子遭擄,陳永吉委託我,我再委 託證人林宸君匯款3,600元支付贖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 -55頁)。證人林宸君於警詢時亦證稱:張國松告訴我說他 朋友陳永吉所飼養的鴿子遭擄,張國松要我幫他匯款3,600 元至合作金庫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59頁)。而被害 人陳永吉遭擄鴿勒贖乙事,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在案,即附 表二編號27所示。是以,被告宋進春並無對被害人張國松為 恐嚇取財之行為,已臻明確。
二、被害人王澤聰部分:




被害人王澤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警二卷第418頁編號3)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之「000」,是我放了3天還沒飛回 的「仔鴿(即幼鴿)」,我認為由陳誌新運送的這隻係自己 飛到人家鴿舍的,與我在警詢時所述於104年11月間遭竊之 鴿子不是同一隻,因為當時警察沒有提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給我看,僅說我有和捕鴿集團電話聯繫,就問我有無鴿 子被捕,我才說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347頁)。從被 害人王澤聰上開證述可知,其無賽鴿遭被告宋進春或同案被 告張金龍等人持以勒贖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宋進春並無起訴書所指對被害人張國松王澤聰 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當無從為被告宋進春不利之認定。原 審既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況且被告宋進春就附表二所為, 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各別恐嚇取財行為,此部分部分與附 表二之各該犯行,顯然不具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應諭知無罪,原審卻僅於理由欄中敘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 理由,難謂適當。被告宋進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就附表四部分,為被 告宋進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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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